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一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霖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林倩芸律師 相 對 人 黃富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106年6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涉及不動產訴訟,為避免善意第三人不知系爭不動產於繫屬中而遭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經核聲請人係以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街00號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是以聲請人上開請求均屬債權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之規定即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