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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張紫萍(兼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宛芝律師
複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原告
陳為平(即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為元(即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張德海(即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張德浩(即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 示送達)
被告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鄒繼群
被告
罕華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秀英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陳秀英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427頁),其繼承人除張紫萍已於110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其餘繼承人陳為平、陳為元、張德海、張德浩因皆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於110年11月24日裁定命陳為平、陳為元、張德海、張德浩為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為平、陳為元、張德海、張德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陳秀英定期於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圑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腸胃科就診,並曾於103年前後於耕莘醫院發現大腸息肉並切除。其後,陳秀英仍長期胃腹痛難耐,並屢次向被告罕華發醫師表示其有長期胃腹痛、無法大號、吐出膽汁、無法進食等情,然罕華發竟忽視陳秀英上開切除大腸息肉後,仍可能有相關大腸病變,顯應定期檢查追蹤,更不顧陳秀英多次告知無法排便之情,未就腸部為任何檢查,歷次門診更僅進行胃鏡檢查、開立一般胃部處方藥,遲未檢查造成長期胃腹痛之原因,更未進行電腦斷層或進一步檢查,顯見已與一般醫療常規並不相符。詎料,陳秀英於105年10月26日再次腹痛不已,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就醫,同日更轉為住院觀察,期間安排腹部超音波,已記載有「局部腸梗阻」,然罕華發未告知此情,且於出院病歷單診斷亦僅記載「右側腎臟病」。嗣於105年11月回診門診時,罕華發仍未向陳秀英告知有「局部腸梗阻」之情形,且亦未安排進一步之腸道電腦斷層檢查,陳秀英直至106年8月始進行腸道電腦斷層檢查,方查知竟已罹患小腸及結腸惡性腫瘤末期,是罕華發確有未盡醫療法告知義務之情事。

㈡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大多僅係針對「大腸」部分為說明,而依台灣小腸醫學會及台灣消化系醫學會之回函,原告認罕華發顯有未及時告知施作大腸鏡之必要性,且尚有其他醫學檢驗方式可檢查,回函所指情形僅係在有施作腸鏡之前提下,當腸鏡沒有問題時才會安排影像學檢查,然並非指一定要施作腸鏡才可施作影像學之檢驗,而本件陳秀英已有病灶而未施作腸鏡之情形下,卻放任其他的醫療方式,並非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㈢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秀英請求部分:陳秀英於106年8月發現罹患小腸及結腸惡性腫瘤末期後,隨即進行醫療診治,並轉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更自106年9月7日住院到106年11月28日共83天,此段時間已支出甚多,陳秀英身體亦因上開癌症而無法自由活動,身體狀況更每況愈下,而需他人專人照顧,陳秀英之子女張紫萍皆隨侍在側照料,亦因而延伸諸多交通支出、生活輔具等費用支出,倘能及早發現並施予治療時,當不致發生快速死亡之結果,且因未及時得知真實病情,一時得知自己面臨極短之餘命,恐懼非常,且接受化療等過程更是備感艱辛、痛苦不堪,陳秀英之精神備受折磨,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因小腸癌的5年生存率第1期腫瘤的50%到60%,但第4期腫瘤(末期)將小於5%,顯見罕華發未告知、追蹤腸道病變狀況,除致使陳秀英無法及時治療外,並延誤陳秀英知悉其真實之病情,更已對陳秀英之身體健康及人格權造成侵害,導致陳秀英喪失55%之存活率(計算式:60-5=55),罕華發既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以正確診察並告知陳秀英之病灶所在,致延誤陳秀英接受治療、並無法及時知悉其真實之病情,即需對陳秀英負擔賠償責任。而罕華發為耕莘醫院所雇用,並為其執行醫療診治業務,耕莘醫院自應與罕華發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罕華發及耕莘醫院應連帶給付陳秀英精神慰撫金165萬元。又因陳秀英業於110年5月27日死亡,陳為平、陳為元、張德海、張紫萍、張德浩既為其繼承人,應依法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⒉張紫萍請求部分: 張紫萍為陳秀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陳秀英相依為命,母女情深,並皆有陪伴陳秀英定期就醫、追蹤病情,就陳秀英之長年腹痛歷歷在目、深感不捨,遽然獲知母親陳秀英竟係因延誤診斷,導致癌症末期方受檢查治療,可能不久於人世、哀慟難忍,罕華發對張紫萍之人格權亦已構成上開侵害且情節重大至為顯然,張紫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罕華發及耕莘醫院應連帶給付張紫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紫萍、陳為平、陳為元、張德海、張德浩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紫萍150萬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秀英於105年5月間因上腹疼痛至耕莘醫院就診,經腸胃科收治住院診察,住院期間業為其安排腹部超音波、內視鏡及大腸顯影等檢查,嗣再經由藥物治療,俟其症狀有所改善後於105年11月2日出院,罕華發雖有安排其回診但其未返回複診,直至106年1月19日始再至腸胃科門診,罕華發雖建議安排大腸鏡檢查,但陳秀英表示需回家考慮嗣後即無訊息。陳秀英又於106年5、6月間至腸胃科門診,其主訴係為腹痛不適但並無持續性嘔吐或無法進食等腸阻塞徵狀,罕華發當時依其臨床徵狀係以藥物治療為主。復於106年8月2日,陳秀英因腹痛並有嘔吐症狀至耕莘醫院就診並住院,經超音波檢查發現陳秀英有小腸阻塞之現象,故進一步安排腹部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其骨盆腔內腫瘤,經會診外科並告知家屬檢查發現後建議安排轉院,嗣後陳秀英即為轉院繼續治療。是以,罕華發既係依據當時陳秀英呈現徵狀檢查並為給藥治療,所為醫療處置應屬適當更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與陳秀英罹患腫瘤疾病之間亦不具因果關係。

㈡又本件前經兩造就罕華發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且逾合理專業裁量情事,經彙整相關爭議事項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醫審會於鑑定期間並再為補充要求耕莘醫院及陳秀英後續就診之新光醫院續為提供病歷資料,經醫審會審議後於110年1月6日提出系爭鑑定書,而該鑑定書既已對於兩造所合意之鑑定問題,為附理由之說明並提出鑑定意見及結論,亦即就罕華發所為醫療處置進行審視並認其所為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應可認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復經原告聲請送台灣小腸醫學會、台灣消化系醫學會,亦均認為罕華發之檢查及醫療行為為合理、符合醫療常規,顯見罕華發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專業裁量。

㈢再者,本件醫療契約係存在於陳秀英與耕莘醫院之間,而因罕華發並無違反醫療法課予醫事人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無延誤醫療等情,已如前述,耕莘醫院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秀英於103年間至耕莘醫院就診時發現大腸息肉並進行切除手術。嗣其於105年10月26日因腹部疼痛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該院急診室梁登源醫師將其留院觀察並於急診病歷紀錄單上診斷結果載有「Ileus,unspecified(不明之腸阻塞)」等文字。

㈡罕華發為陳秀英於105年10月27日安排胃鏡、腹部超音波檢查、105年10月31日安排KUB、Lumbar spine(AP+Lat)檢查、105年11月1日安排double-contrast study of lower G-I series, X-Ray後,陳秀英於105年11月2日始出院。

㈢陳秀英於106年1月19日、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12日陸續至罕華發於耕莘醫院門診回診治療;陳秀英於106年8月2日因腹痛再次至耕莘醫院就診,經罕華發安排住院,及為心電圖、內科腹腔超音波、使用低滲透壓或非離子性含碘對比劑、ABDOMEN CT等檢查後,發現陳秀英骨盆腔內有腫瘤,經會診外科並告知陳秀英家屬後建議安排其轉院治療。

㈣陳秀英於106年8月4日轉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一般外科就診,並於106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83天,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06年12月1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陳秀英之診斷結果為「小腸惡性腫瘤」、「結腸惡性腫瘤」。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陳秀英曾於103年前後於耕莘醫院發現大腸息肉並切除,且定期在該院腸胃科就診時,屢次向罕華發表示其有長期胃腹痛、無法大號、吐出膽汁、無法進食等情,然罕華發僅就胃部檢查,未及時進行結腸鏡、小腸鏡檢查,顯見已與一般醫療常規並不相符;且陳秀英於105年10月26日住院期間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已記載有「局部腸梗阻」,然罕華發未告知此病情,亦未安排腸道電腦斷層檢查,嗣陳秀英至106年8月進行腸道電腦斷層檢查,方查知已罹患小腸及結腸惡性腫瘤末期,是罕華發亦確有未盡醫療法告知義務之情。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罕華發對陳秀英在耕莘醫院歷次腸胃科門診所為之診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其對陳秀英醫療業務之施行有無疏失?㈡罕華發對陳秀英所為醫療行為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陳秀英未能及時發現罹患小腸及結腸惡性腫瘤致影響存活率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張紫萍及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陳為平、陳為元、張德海、張紫萍、張德浩,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罕華發對陳秀英在耕莘醫院歷次腸胃科門診所為之診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其對陳秀英醫療業務之施行有無疏失?

1.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法第82條,原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第1項);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嗣修正第2項及增訂第4項規定為:「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4項)。前開修正雖在系爭醫療事故之後,然衡酌醫療行為原即具有之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該次修正係將醫事人員過失責任判斷要件明確化,是前開修正規範於系爭醫療事故責任之判斷,非不得以法理援用之。復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且按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明定:「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是醫審會鑑定書係以醫學知識、符合當地醫療常規及上揭準則為鑑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經查:

⑴就有關陳秀英於105年10月26日住院期間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已記載有「局部腸梗阻」,後續應為之檢查及治療方式等節,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㈠臨床上,腸阻塞以機械性阻塞較為常見,可能原因包括糞便嵌塞、異物堵塞、結石、腫瘤、炎症、狹窄、腸套疊及腸扭結或黏連,使得腸腔阻塞或受到壓迫。因此,可運用腎臟、輸尿管與膀胱攝影(KUB)、腹部超音波或雙相下消化道鋇劑顯影等檢查,確認是否有腸阻塞及可能之阻塞部位,必要時進行大腸鏡檢查,並針對檢查結果,進行藥物或手術治療。本案105年10月26日病人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結果載有未明示之腸阻塞(Ileus,unspecified),於10月27日住院後,醫師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胃鏡檢查、腎臟、輸尿管與膀胱攝影(KUB)檢查及雙相下消化道鋇劑顯影(Double contrast lower GI series)檢查;腹部超音波(Abdomina1 sonography)檢查結果顯示疑似右腎早期腎實質病,胃鏡檢查結果發現食物堆積及胃炎;腎臟、輸尿管與膀胱攝影(KUB)檢查結果發現腸氣增多、骨盤腔圓型不透光物質疑似糞石或輸尿管結石,退化性關節炎及骨刺形成,雙側股骨經金屬固定;雙相下消化道鋇劑顯影檢查結果發現病人無法憋便,導致鋇劑及空氣雖經多次灌注還是由肛門漏出,造成鋇劑無法覆蓋在升結腸及近端橫結腸;遠端橫結腸、降結腸,乙狀結腸及直腸則無凸出及阻塞病灶;升結腸及近端橫結腸,廻盲瓣及闌尾無法評估,小腸有膨脹氣體可能有局部阻塞(dilatation of smallbowel gas,could be focal ileus),由於檢查報告註明此為『次佳』之檢查狀態(the study is suboptimal),可建議病人接受大腸鏡檢查,進一步確認腸阻塞之原因,並針對該原因進一步藥物或手術處理。…㈣…因該雙相下消化道鋇劑顯影檢查不夠完整,導致檢查報告註明是次佳之檢查狀態(the study is suboptimal),僅能得知小腸有膨脹氣體可能有局部腸阻塞(focalileus)之情形,未發現凸出物及阻塞病灶。由於並未完整顯影整體腸道狀況,該檢查結果無法證明與病人罹患「小腸惡性腫瘤」、「結腸惡性腫瘤」有關聯性。」等情,堪認陳秀英因所為雙相下消化道鋇劑顯影檢查不夠完整,僅能得知小腸有膨脹氣體可能有局部腸阻塞(focalileus)之情形,未發現凸出物及阻塞病灶,故後續應接受大腸鏡檢查,進一步確認腸阻塞之原因,並針對該原因進一步藥物或手術處理。

⑵又有關罕華發僅為陳秀英安排胃鏡、腹部超音波檢查、KUB、Lumbarspine(AP+Lat)檢查、double-contraststudyoflowerG-Iseries,X-Ray,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本案病人因上腹疼痛、嘔吐及食慾不振,至急診室就診,經初步診斷為腸阻塞,安排病人住院,進行X光、胃鏡、腹部超音波(Abdominal sonography)及腎臟、輸尿管與膀胱攝影(KUB)等檢查,並於105年11月1日進行雙相下消化道鋇劑顯影檢查,該檢查報告記載因病人無法憋便,導致此為「次佳」之檢查狀態(the study is suboptimal),依檢查報告單之「文件產生日期」,時間為11月4日10:44。依病歷紀錄,病人住院期間無嘔吐、有排便(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30日、10月31日各大便1次,10月31日大便2次),10月29日病人詢問「我可以出院嗎?」,10月31日詢問「我可以回家嗎?」,11月1日醫師進行雙相下消化道鋇劑顯影檢查後,因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未發現器質性病變(No organic lesion),於11月2日允其攜帶瀉劑等口服藥物出院。11月2日病人出院後,11月4日雙相下消化道鋇劑顯影檢查報告產出,1月19日病人回診時,依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糞便檢查結果有潛血反應(+),醫師建議進行大腸鏡檢查,病人猶豫不決;後續5月31日、6月14日、6月19日病人數次回診時,病歷紀錄記載醫師皆建議進行大腸鏡檢查,病人均猶豫不決。承上,病人於住院期間,罕醫師為病人進行上述檢查,於出院後,雙相下消化道鋇劑顯影檢查報告產出,病人回診時,罕醫師建議病人進行大腸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則罕華發既已多次建議陳秀英進行大腸鏡檢查,應認所為診斷符合醫療常規,而陳秀英最終雖未進行大腸鏡檢查,然此係繫於陳秀英之個人決定,自與罕華發無涉。此外,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就有關陳秀英病情後續應為之檢查及醫師所提出實施大腸鏡檢查建議,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函詢台灣小腸醫學會、台灣消化系醫學會,其中台灣小腸醫學會函覆本院稱:「…二、小腸惡性腫瘤的臨床表現會依據其病理診斷及部位有所不同,常見臨床表現包含出血、腹痛和體重減輕。若造成腸道阻塞,則可見到噁心、嘔吐以及腹脹等症狀。但這些症狀並沒有特異性,整個胃腸道不同部位的腫瘤或非腫瘤(像是發炎性腸道疾病、腸道沾黏造成阻塞)的多種疾病皆可能有這些相似的症狀。三、小腸惡性腫瘤相較於大腸惡性腫瘤較不容易診斷。通常在患者胃腸鏡檢查沒有異常發現,但影像學檢查(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懷疑小腸病灶,才會進一步安排小腸膠囊內視鏡或深部小腸鏡,確認或排除小腸病灶。由於在台灣大腸癌盛行率高(遠比小腸惡性腫瘤高),加上大腸鏡檢查可近性比小腸內鏡高,因此先施行大腸鏡檢查排除大腸病灶是完全合理的。…」等內容;另台灣消化系醫學會亦函覆本院稱:「二、臨床上小腸惡性腫瘤發生率非常的低,往往都是經各種檢查排除其他的常見診斷後有所懷疑才會進行小腸關的檢查,診斷難度非常的高。三、臨床診療上檢查的安排均依照病人的臨床表徵(症狀或各種檢查結果)來進行,因此不應以最後的診斷(小腸惡性腫瘤)來事後諸葛回推當初應該安排何種檢查。…。

四、縱使本案安排了敏感度較低的下消化道鋇劑攝影,亦有可能是考量臨床醫師根據病人的身體狀況與當時所懷疑之可能診斷以及病患意願來進行安排(小腸內視鏡風險非常的高),若根據來文文面逕行回覆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實在太過於武斷。…」等內容,足見小腸惡性腫瘤臨床表現並沒有特異性,整個胃腸道不同部位的腫瘤或非腫瘤的多種疾病皆可能有相似的症狀,故必須依照各種臨床表徵來逐步進行各種檢查及臨床推論,以排除其他的常見診斷後,依當時所懷疑之可能診斷,才會進行小腸關的檢查。則罕華發既已依據陳秀英之臨床症狀,及陳秀英已進行X光、胃鏡、腹部超音波(Abdominal sonography)及腎臟、輸尿管與膀胱攝影(KUB)、雙相下消化道鋇劑顯影等檢查後,多次建議陳秀英進行大腸鏡檢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尚不得以陳秀英最後經診斷罹患小腸惡性腫瘤,即事後以此回推罕華發於當時應為其安排何種之檢查為當。故原告主張陳秀英已有病灶,且並非施作大腸鏡檢查後才可進行影像學檢驗,罕華發未進行其他醫學檢驗,並非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不足採。

⑶另有關依陳秀英於105年10月26、27日主述內容及相關病歷資料,與其於106年間經確診「小腸惡性腫瘤」、「結腸惡性腫瘤」有無關聯?被告罕華發有無違反告知其可能病情、後續醫療之義務等節,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105年10月26日、10月27日病人於急診室之主訴及當時病情,可能無法排除與106年間確診『小腸惡性腫瘤』、『結腸惡性腫瘤』相關,但臨床上,醫師之病情告知及後續醫療行為,仍須依系列檢查結果及正確診斷。本案105年10月26日、10月27日病人至急診室就診時,主訴上腹部疼痛,嘔吐、食慾不振等腸胃道症狀,急診醫師初步診斷為高血壓(200/96mmHg)、泌尿道感染、腹痛、便秘、腸阻塞等。病人於急診室及住院期間,醫師安排胃鏡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腎臟、輸尿管與膀胱攝影(KUB)檢查及雙相下消化道鋇劑顯影檢查,因結果未發現病灶,且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於11月2日出院。嗣後,106年1月19日、5月31日、6月14日、6月19日、7月12日病人多次回診,病歷紀錄記載糞便檢查結果有潛血反應,罕醫師均有建議病人接受大腸鏡檢查,然病人猶豫不決,以致未進行。由此觀之,罕醫師已告知其檢查結果、可能病情及後續醫療之建議,未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復參諸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立法意旨乃為強化醫療機構服務品質,尊重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惟醫師之說明義務,並非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告知、說明義務,對於未經系列檢查結果及正確診斷之病症或情狀,自非屬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範圍。故原告主張罕華發未告知、追蹤腸道病變狀況,未盡醫療法告知義務,難認可採。

⑷從而,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已認定罕華發對陳秀英有關醫療業務之施行,並無違醫療常規及告知義務之事,依上說明,罕華發於醫療業務施行時既已善盡醫師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即無醫療疏失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舉證罕華發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之處,故難認罕華發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

㈡準此,罕華發對陳秀英所為之醫療行為既均無過失,而為正當醫療行為,亦無從證明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及與陳秀英發現罹患小腸癌時點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罕華發所實施之醫療行為,符合現行醫療常規,就不可避免發生之結果,已盡注意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又罕華發執行醫療行為,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亦未違反醫療常規或告知義務,對於陳秀英發現罹患小腸癌之時點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亦不構成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罕華發、耕莘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紫萍、陳為平、陳為元、張德海、張德浩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紫萍150萬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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