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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謝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廢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3,345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上訴人應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月提繳如原判決附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申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而依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遭資遣前之工資為18萬2,000 元,故上訴人請求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2 萬元(計算式:182,000 元×12月×5 年=10,9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2,1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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