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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聲請人
黃俊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
相對人
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明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李孟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雇於相對人期間,因超時加班、且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罹患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之職業病,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普通傷害,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號受理中,因勞工保險局之認定攸關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之認定,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為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為避免相互歧異,法院亦得於行政爭訟程序開始後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行政機關認定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案件時,自應本於確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聲請人以其受有前開傷害,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行政法院有關認定聲請人是否成立職業病之結果,並非聲請人是否成立本件職業災害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述說明,對本件訴訟無影響,即無必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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