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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

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95 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及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不服本院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命其補裁判費及因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之裁定,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其已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已對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31 號、108 年度重國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國抗字第66號、108 年度國抗字第25號皆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其自不得再對該等業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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