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張晏慈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煜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煜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0萬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桂紅應給付原告150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上開給付,被告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1第11至12頁);嗣原 告於108年9月3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400萬元(見本院卷2第21至2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煜昌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煜昌公司)簽發支票2紙分別為支票號碼為AG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7年2月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支票號碼為AG10508 51,發票日為同年4月3日,面額為2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 )予訴外人黃晨洋(原名黃國鐘,下稱黃晨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經黃晨洋背書後轉讓予原告。另被告林桂紅自106年起陸續以黃晨洋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之聯欣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欣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及民間 借款。嗣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長穎,詎料,楊長穎竟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擅自以4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並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清償所有抵押貸款,其中包括應由被告林桂紅負擔之1400萬元抵押貸款。嗣於同年12月12日,黃晨洋暨聯欣公司將其對煜昌公司及林桂紅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煜昌公司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桂紅應給付原告 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給付,被告一人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黃晨洋即黃國鐘為配偶關係,就其持有系爭支票2紙 顯無對價之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原告已繼受黃晨洋票據權利之瑕疵,被告煜昌公司自得以前手黃晨洋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細繹系爭支票,不論發票日、票據金額均與其前手黃晨洋於票據背面之請領款人即提示人簽名相同,足認系爭支票係黃晨洋自行填寫,被告煜昌公司否認雙方間存有原因債權存在,原告自應就原因關係為何、如何交付240萬元之情等待證事實盡其舉證責 任,故原告僅提出系爭支票2紙請求被告煜昌公司支付240萬票款云云,顯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自有未合。 (二)原告復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桂紅應給付1504萬元之抵押貸款,無非係以其陸續向不同債權人借款以新還舊方式,償還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云云為據,惟被告林桂紅否認對原告存有任何抵押貸款。況倘若原告主張為真,亦無法核對得出總金額為1504萬。綜觀原告所提原證4至原證11號證物,無非係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文 件、其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催告函、原告存證信函等情,然就被告林桂紅與黃晨洋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林桂紅有何受有利益之無法律上原因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等待證事實,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三)再者,依原證4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可知,係由聯欣公司匯款 予被告之資金流向,顯難憑金錢交付之匯款紀錄證明聯欣公司、黃晨洋與被告林桂紅間有何借貸、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關係。又依原證5協議書可知,借款人為聯欣公司,被告林 桂紅僅為連帶保證人,聯欣公司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羿宏,顯與被告林桂紅無涉,遑論原告自始未提出被告林桂紅收受300萬元事證,是其主張顯無可採。復依原證6可知,抵押權設定係由聯欣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宜姿,顯與被告林桂紅無涉,又原證6第8頁帳戶交易明細有關被告林桂紅部分係遭人手寫「林桂紅親領軋票」、「林桂紅親領」,其真實性容有可疑,被告林桂紅否認原證6第8頁帳戶交易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至於原證6第8頁交易明細是否為黃晨洋銀行帳戶、抑或聯欣公司帳戶,除據此認定黃晨洋債權讓與予原告之適法性外,亦僅為匯款予被告煜昌公司之資金流向,原告顯未證明前開請求權基礎之各項待證事實。再依原證7可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洵係 聯欣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郭俊吉,與被告林桂紅毫無關聯。而原證7第7頁帳戶交易明細,究為何人之帳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遭人手寫「林桂紅親領」部分,其真實性亦有可議,故被告林桂紅否認原證7號之形式上真正。 且依原證8可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借款契約書洵係 聯欣公司以名下不動產設定予蘇振來、黃瑞琪,被告林桂紅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實際借款人為聯欣公司及黃晨洋,而原證8第15頁之本票,係黃晨洋為發票人以此本票提供借款擔 保,與被告林桂紅無涉。至於原證8第16頁之帳戶明細究為 何人之帳戶,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同時遭人寫有「林桂紅親領軋票」、「林桂紅親領」部分,故被告林桂紅否認原證8第16頁之形式上真正。又相互比對原證6第8頁帳戶交 易明細竟完全相同,原告用相同證物同時主張林宜姿及蘇振來、黃瑞琪兩段不同事實,洵無可取。另依原證10可知,該玉山銀行催告函係通知借款人為煜昌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林桂紅及黃晨洋,借款金額為104萬元,然就該筆款項均 係被告煜昌公司獨立且持續還款,絕非黃晨洋還款更未清償完畢,迄至108年4月12日止仍有餘額9萬1262元,原告枉稱 該款項已由黃晨洋一併清償云云,洵屬子虛烏有,實無可採。況原告所提原證10號僅係銀行催告行,不足以證明其有代為還款之情事。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5月14日筆錄,本院卷1第329至331頁): (一)原告持有被告煜昌公司簽發,並由黃晨洋背書之系爭支票,均於107年9月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有原告提出 原證1紙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17至20頁)。 (二)訴外人聯欣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晨洋)於107年3月2日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長穎,並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所有,系爭房地已 無任何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原證3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證9之信託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可 按(見本院卷1第21至27頁、第113至119頁)。 (三)訴外人聯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晨洋、被告林桂紅為債務人於106年11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600萬元向陳羿宏 借款300萬元,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原證5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林桂紅於106年11月3日簽署之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33至42頁)。 (四)聯欣公司於106年3月9日匯款233萬元予林桂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31頁)。 (五)聯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晨洋於106年11月24日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900萬元予林宜姿借款600萬元,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原證6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49至55頁)。林宜姿於106年11月29日匯入聯欣公司3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8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63、111頁)。 (六)聯欣公司、林桂紅於107年1月3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1300萬元予郭俊吉借款800萬元,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原 證7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聯欣公司為債務人、被告林桂 紅擔任保證人簽署之抵押借款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67 至77頁)。 (七)聯欣公司於107年2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360萬元於 蘇振來借款,有原告提出原證8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81至87頁)。蘇振來於107年2月 27日匯入聯欣公司帳戶1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8存 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63、111頁)。 (八)聯欣公司於107年2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1700萬元於黃瑞琪借款,有原告提出原證8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申請書、聯欣公司、林桂紅簽署之借款契約書、聯欣公司簽發之面額1100萬元本票可按(見本院卷1第97至109頁)。 (九)玉山銀行催告借款人煜昌公司、連帶保證人林桂紅、黃晨洋清償借款104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0催告函可按(見本 院卷1第121頁)。 (十)原告以林桂紅積欠聯欣公司、黃晨洋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以原證11之存證信函通知林桂紅,林桂紅已於107年12月13 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煜昌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並取得黃晨洋對於被告林桂紅之1400萬元請求權,爰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煜昌公司給付240萬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煜昌公司給付240萬元 ,是否有理由?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黃晨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如黃晨洋並無票據上權利時,原告自應繼受黃晨洋之票據上之權利瑕疵。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發票金額、發票日均由黃晨洋自行填寫,而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然原告並未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繼受系爭支票之瑕疵,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煜昌公司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 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2.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林桂紅以聯欣公司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陸續向玉山銀行貸款300萬元、陳羿宏借款300萬元、林宜姿借款600 萬元、郭俊吉借款800萬元、黃瑞琪、蘇振來借款1100萬元 ,並由黃晨洋陸續將借款匯款於被告林桂紅,據此主張黃晨洋與被告林桂紅成立消費借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亦未收受借款等語置辯。 (1)玉山銀行貸款3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聯欣公司取得玉山銀行貸款300萬元後,於106年2月28日轉帳60萬元於林桂紅指定 帳戶,又於106年3月9日轉帳233萬元於被告林桂紅,並支出帳戶管理費4萬元、代書費5000元、規費2萬2000元、黃晨洋手續費3000元,並提出原證4、13、14之帳戶轉帳資料為憑 ,然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證4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9頁)為聯欣公司匯款予被告林桂紅233萬元匯款紀錄,原證13之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282頁)為黃晨洋匯款予煜昌公司60萬元之轉帳明細,原證14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第311頁)為聯欣公司匯款233萬元之紀 錄,均為聯欣公司與被告林桂紅、或聯欣公司與被告煜昌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之明細,難以證明黃晨洋或聯欣公司、被告林桂紅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依據原告提出原證13之帳戶往來明細表所示,黃晨洋自104年11月10日起即曾多次 匯款予被告煜昌公司(104年11月10日轉帳50萬元、104年11月30日轉帳30萬元、104年12月21日轉帳15萬元、105年1月 11日轉帳80萬元、105年2月3日轉帳15萬元、105年2月15日 轉帳100萬元、105年3月1日轉帳35萬元、105年3月10日轉帳25萬元、105年5月3日轉帳12萬元、105年5月13日轉帳15萬 元、105年5月16日轉帳8萬元、106年7月11日轉帳15萬元、 105年7月15日轉帳40萬元、105年8月10日轉帳80萬元、105 年8月31日轉帳25萬元、105年9月19日轉帳20萬元、105年10月11日轉帳40萬元、105年11月10日轉帳40萬元、105年12月12日轉帳20萬元、105年12月12日轉帳30萬元、105年12月16日轉帳15萬元、105年1月20日轉帳10萬元、106年1月23日轉帳32萬元、106年2月28日轉帳60萬元、106年3月21日轉帳 100萬元、106年4月13日轉帳15萬元、106年4月27日轉帳15 萬元、106年5月2日轉帳30萬元、106年5月14日轉帳10萬元 、106年5月15日轉帳10萬元、30萬元、106年6月2日轉帳10 萬元、106年6月12日轉帳10萬元、106年7月10日轉帳60萬元、10萬元、106年7月14日轉帳25萬元、106年9月25日轉帳50萬元、106年9月30日轉帳60萬元、106年11月30日轉帳200萬元、84萬元),因此,黃晨洋與被告煜昌公司間本有多筆資金往來,自難僅以此資金往來作為認定黃晨洋與被告林桂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證據。 (2)陳羿宏借款300萬部分:原告主張陳羿宏借款300萬元,由陳羿宏於106年11月3日轉帳於被告林桂紅,並提出原證5之為 帳戶轉帳資料及原證15之陳羿宏之證詞為據。經查,原證5 為林桂紅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1第33頁)為被告所不爭 ,依據上開協議書記載林桂紅為連帶債務人、與聯欣公司共同向陳羿宏借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等情,另由被告林桂紅擔任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 憑(見本院卷1第35-39頁)。再者,證人陳羿宏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1481號事件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與兩造有無借貸關係?)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桂紅有借貸關係,106年11月初陳東昇介紹林桂紅與被告黃晨洋給我認識 ,當時林桂紅缺錢,他出面跟我借款,並以被告黃晨洋的房地設地抵押給我,向我借款新台幣300萬元,並由林桂紅及 黃晨洋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於106年11月3 日將300萬匯入林桂紅的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的帳戶」「(法官問:借款人是黃晨洋還是林桂紅?)林桂紅,至於黃晨洋為何要當擔保人,我不清楚,確實有匯300萬元給林桂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過林桂紅本人?)有,106年11 月初有在陳東昇那邊見面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被 證1的協議書內容,借款人為連欣興業有限公司,與你前述 為林桂紅個人借款不同,有何意見?)聯欣興業公司與林桂 紅都是借款人,所以第二行增加林桂紅為連帶債務人,所以後來又共同簽發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1第315-318頁),據此聯欣公司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林桂紅共同向訴外人借款300萬元,嗣後聯欣公司另向林宜姿借款600萬元以清償林桂紅向訴外人陳羿宏之借款,則被告林桂紅受有清償借款之利益,致聯欣公司所有系爭房地出賣清償,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聯欣公司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桂紅清償300萬元之借款,並非訴外人黃晨洋,從而, 黃晨洋自無任何債權得讓與原告,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桂紅給付300萬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3)林宜姿借款6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聯欣公司向林宜姿借款 600萬元,清償陳羿宏之借款後,並將餘額280萬元匯款予被告林桂紅,並提出原證6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13之帳戶往來明細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證6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49至57頁)記載,聯欣公司與黃晨洋,共同以系爭房地向林宜姿抵 押借款,並非被告林桂紅。又訴外人林宜姿於106年11月29 日將300萬元借款匯款於聯欣公司,有原告提出原證6、原證8之存摺明細可按(見本院卷1第63、111頁),又原證6第2 頁(即本院卷1第85頁)之存摺內頁記載於106年11月29日,係黃晨洋存入帳戶280萬元,同月30日該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84萬元予煜昌公司,匯款金額顯與原告主張之280萬元 不符,又匯款之原因多端,難以認定該匯款即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4)郭俊吉借款8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聯欣公司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郭俊吉借款800萬元,除清償林宜姿借款後,並 於107年2月2日提領18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桂紅,並提出原證7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原證7之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1第67-79頁),然查, 原證7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之債務人為聯欣公司與被告林桂紅,僅能證明被告林桂紅為連帶債務人,但無從證明黃晨洋與被告林桂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1第79頁),記載於107年2月2、5日分別現金支出83萬元、97萬元, 僅另以手寫註記林桂紅親領,該手寫部分僅為原告自行註記,然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復未就黃晨洋與被告林桂紅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蘇振來及黃瑞琪共同借款1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蘇振來及黃瑞琪借款1100萬元,並於107年2月27日、同年3月5日分別提領現金150萬元、48萬元交付林 桂紅,並提出原證8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款契約書、商業本票、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1第101 -111頁)。然查,依據原證8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商業本票所載,抵押權、借款之債務人為聯欣公司,並非被告林桂紅,已難認定本件借款人為被告林桂紅。況依據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於107年2月27日、同年3月5日分別現金支出、聯行收付各150萬元、48萬元, 並以手寫註記「林桂紅票已領軋票」「林桂紅親領」,手寫部分,已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並未舉證黃晨洋與被告林桂紅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再者,證人楊長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黃晨洋有無透過你向金主借錢?)有。」「(法官問:黃晨洋有無提 及借款的目的為何?)公司週轉金。」「(法官問:共借幾 次?金主各為何人?)共借3次,金主為林宜姿、郭俊吉、 蘇振來、黃瑞琪。陳羿宏不認識。」「(法官問:是否認識 林桂紅?)不認識。」「(法官問:黃晨洋透過你每次向金 主借款,林桂紅有無擔任保證人?)有一筆,是郭俊吉這筆有當保證人,其他沒有。」「(法官問:就你所見聞,黃晨 洋有無將每次借款交給林桂紅?)我沒有看到。這件事我不知道。」「(法官問:林桂紅有無協助償還黃晨洋借款的利 息?償還方式為何?)有,都是開被告煜昌企業有限公司的票。」「(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林桂紅及黃晨洋之間是否 有金錢借貸關係?)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 煜昌企業有限公司與林桂紅間有借貸關係?)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與林桂紅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不 知道。」「(法官問:原告與被告煜昌企業有限公司間有無 借貸關係?)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桂紅幫 忙付利息是針對何金主,負擔利息的金額及原因?)從林宜姿開始每筆都有付,都是開被告煜昌企業有限公司的票。林宜姿部分大概有七、八個月,郭俊吉大概有兩個月,被罰違約金120萬,因為簽約借款時間為半年。蘇振來約付五個月 。我不知道為何林桂紅要付利息,是黃晨洋拿被告煜昌企業有限公司的票給我。」「(法官問:證人如何得知利息是由 林桂紅或被告煜昌企業有限公司還?)知道。因為我只拿到被告煜昌企業有限公司的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 桂紅擔任郭俊吉借款保證人,為何由林桂紅擔任保證人?)是黃晨洋找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2-17頁、108年9月3 日筆錄),訴外人黃晨洋多次透過證人楊長穎向金主林宜姿、郭俊吉、蘇振來、黃瑞琪借款,並由被告煜昌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利息,對於黃晨洋與被告林桂紅間、被告煜昌公司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均不知情等情,從而,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信。 4.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桂紅給付1400萬元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林桂紅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黃晨洋或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5.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桂紅給付1400萬元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林桂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煜昌公司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林桂紅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被告 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