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滙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張錫隆、楊景州即富田汽車材料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滙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隆 原 告 楊景州即富田汽車材料行 李逢吉即愛力美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鄭曄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4年度審易 字第3727號;附民案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依序給付原告滙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原告楊景州即富田汽車材料行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原告李逢吉即愛力美企業社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原告滙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原告楊景州即富田汽車材料行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李逢吉即愛力美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滙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原告楊景州即富田汽車材料行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原告李逢吉即愛力美企業社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零參元、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滙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楊景州即富田汽車材料行、李逢吉即愛力美企業社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3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當事人姓名或名稱錯誤,然經該當事人實際參與訴訟,未失原告之同一性,於訴訟審理中原告更正其名稱,自難認於法不合。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列明原告富田汽車材料行為具有法定代理人之法人,嗣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具狀更正原告為楊景州即富田汽車材料行(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原告所為前揭更正,其實際參與訴訟者之當事人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所為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91年間,訴外人即被告陳宏傑(與被告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父陳德庶向訴外人李福奎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37號鐵皮屋),經營廣告招牌業務 ,陳宏傑則有參與經營。於101年間,陳德庶死亡,由訴外 人即陳宏傑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怡芬於上址設立立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正公司),另由陳宏傑於同址設立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昇公司),均由陳宏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經營廣告招牌業務。而陳宏傑應注意維護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止遭老鼠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之危險,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依當時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於103年8月23日上午4時29分,系 爭37號鐵皮屋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配置之電源線 短路起火引發火災,致系爭37號鐵皮屋燒毀,火勢並延燒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1號、47號建物(下 分別稱系爭39號建物、系爭41號建物、系爭47號建物)及同巷43號、45號、49號及51號建物,上開建物分別為原告滙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滙鑫公司)、楊景州即富田汽車材料行(下稱富田材料行)、李逢吉即愛力美汽車企業社(下稱愛力美企業社,與滙鑫公司、富田材料行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騰隆修車廠、台灣北海海鮮餐廳3館 金鳳廳、李福奎之車庫、永勝修車廠,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系爭火災事故),滙鑫公司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983,010元;楊景州受有如附表二所載 之損害合計1,984,631元;李逢吉受有如附表三所載之損害 合計3,499,668元。陳宏傑既有前開過失,應負過失責任, 而不法侵害原告在上開建物內所有之車輛、裝潢設備、汽車材料等物品所有權,且經李福奎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是陳宏傑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宏傑為 力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力昇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陳宏傑連帶負上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滙鑫公司6,983,01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富田材料行1,984,63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愛力美企業社3,499,66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以「研判該址37號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之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致生 損害,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之可能性較高」為起火原因,惟:㈠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報告記載,於系爭37號鐵皮屋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掘獲疑似通電痕之電線,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無法辨識造成熔痕之原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卻逕稱綜合判斷應屬通電痕,可能因火災溫度過高而二次燒熔,有自圓其說之嫌。㈡於系爭37號鐵皮屋工作桌殘骸附近掘獲之電源配置係燈具之電源配置,且該電源並無電源短路熔痕,即無通電情形,與疑似通電之電源線無關。㈢系爭37號鐵皮屋西南側除電源箱電源迴路鐵捲門及移動升降台未關,其餘均關閉,北側之電源箱電源迴路僅冰箱、監視器主機、打卡機及電腦未關閉,其餘均關閉,上開電源迴路與疑似通電之電源線亦毫無關聯,陳宏傑未關電源部分並非造成電源短路起火原因,本件事證不足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陳宏傑所致。又系爭37號鐵皮屋之室內線係出租人李福奎拉設,用電係李福奎所申請且已有20餘年,陳德庶向李福奎承租系爭37號鐵皮屋之前,業由其他承租人使用數年。李福奎明知其申請用電為空地用電,擅自拉設室內線會被台電拆除,故未依規定向台電申請檢測汰換老舊電源配線。李福奎於82年間申請用電及拉設室內線後,從未注意檢測、汰換老舊電線,以防止火災發生,又陳德庶向李福奎承租系爭37號鐵皮屋時,屋內已設有3個電源箱 。被告依一般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方式使用系爭37號鐵皮屋,並未放置化學易燃或危險物品,使用電量亦無異常情形,陳宏傑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規定出租人應負租賃物之合於使用、收益及修繕義務,陳宏傑並無過失情事。再陳宏傑雖有開設廣告招牌公司,惟陳宏傑租賃系爭37號鐵皮屋可用於居家、休閒或其他使用,並非力昇公司業務,即陳宏傑非因執行業務加損害於他人,力昇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前提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受損之物品原有存放於系爭37號鐵皮屋內,並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本件除燒毀之車輛能略見其貌,原告主張受損之其餘物品,皆無法判斷原先是否存在。復原告就其營業場所未設任何消防設備保護自身財物,使用之建物亦為連棟違建之鐵皮屋,未設有防火巷,縱被告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責,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91年間,陳德庶向李福奎承租系爭37號鐵皮屋經營廣告業務,而陳宏傑自該時起即與其父在上址一同經營。後於101年3月29日陳德庶死亡後,即由陳宏傑以其配偶張怡芬及自己名義,分別開設立正公司及力昇公司,均由陳宏傑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經營廣告招牌業務。另系爭39、41、47號建物分別為匯鑫公司、富田材料行、愛力美企業社所使用,嗣於103年8月23日上午4時29分許,系爭37號鐵皮屋起火, 且引燃現場堆放之木材原料、保麗龍、珍珠板等物品,再擴大燃燒至系爭37號鐵皮屋廠房及其內物品,火勢並向南延燒至系爭39、41號建物,向東延燒至47號建物,系爭39號建物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東側鐵皮牆面及金屬橫樑彎曲塌陷、掉落;系爭41號建物內部物品受燒碳化、東北側鐵皮牆面彎曲變形;系爭47號建物南側木板隔間牆碳化燒燬、西北側未加工毛毯受燒碳化、東側針車區上方夾層及鐵皮屋頂塌陷,而生系爭火災事故等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陳宏傑有所過失,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且原告受有損害,陳宏傑應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宏傑為力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力昇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陳宏傑是否有所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陳宏傑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力昇公司與陳宏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陳宏傑是否有所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之規定請求陳宏傑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經查,陳宏傑明知鐵皮屋內連接北側電源箱所拉設之電源線為因應經營廣告招牌業務所設置,即應注意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止遭老鼠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37號鐵皮屋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配 置之電源線(屬電器設備使用之花線,非室內配線使用之實心線),於103年8月23日上午4時29分許,因短路起火並引燃現場堆放之木材原料、保麗龍、珍珠板等物品,再擴大燃燒系爭37號鐵皮屋之廠房及其內物品,火勢並向南延燒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1號(有人所在)、41號 、43號(有人所在)房屋;向東延燒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北海餐廳3館金鳳廳,有人所在)、47號、4 9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海餐廳1館金鑽廳,而生 系爭火災事故一節,是陳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 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宏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陳宏傑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案號全案卷宗在卷可稽(見證物袋電子光碟卷證),且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2.又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方向、消防設備設置情形、監視器錄影設備、保全設備、證物送驗結果及報案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後認定: 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認定火勢主要位於系爭37、41、47號建物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3號、45號、49號、51號、新北市○○區○○ 路000號等房屋後,並依據上開建築物、其內物品、車輛之 燒損情形逐一檢視後,認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海餐廳 )係受北側蘆洲區復興路340巷45號西側上方附近火勢波及 延燒,該址340巷49號係受北側47號附近火勢延燒,47號係 受北側45號附近火勢波及燬損,45號係受西側37號附近火勢延燒;另43號係受北側41號附近火勢波及,41號係受東北側51號附近火勢延燒,39號係受北側37號附近火勢波及延燒,51號係受北側37號附近火勢燒燬,顯見本案係由蘆洲區復興路340巷37號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系 爭37號鐵皮屋,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6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09頁反面)。復參諸證人即初期搶救人員邱翰澤陳稱:我從340巷進入火災現場, 於第一面(復興路340巷)發現系爭37號鐵皮屋有大量黑色 濃煙冒出,當時只有系爭37號鐵皮屋(門窗均為關閉狀態)有大量黑色濃煙從鐵捲門上方竄出,該面其餘建築物均未有火煙情形…有一男一女關係人跑來找我,告訴我建築物後方有燃燒情形,並帶我至建築物後方(即第三面)查看火勢,當時我發現在該建築物雨遮下方有停放1台賓士車,在賓士 車左側的鐵捲門已有紅色火舌竄出,其餘建築物僅隔壁(51號)有些微白煙竄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4至115頁);另蘆洲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亦記載「到達現場時發現大量黑色濃煙自復興路340巷37號屋頂竄出,紅色火光自該址第一 面、第二面鐵皮外牆透出、復興路340巷39號屋頂亦竄出黑 煙(但煙量較37號少)」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2頁),是本件依火災現場之火流延燒路徑、現場建築物燒損情形、鐵皮外牆凹陷方向、物品受燒位置、程度及訪談筆錄等各項跡證,堪認系爭火災事故之初期火勢主要位於系爭37號鐵皮屋,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相悖之處,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勘查系爭37號鐵皮屋外觀受燒後情形,西側鐵捲門及鐵皮外牆靠上方雨遮附近處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顯見西側鐵皮外觀以靠上方附近處受燒變色較顯嚴重;北側鐵皮外牆大多以受燒氧化變色,靠東側附近有向南側內部傾倒塌陷情形,顯見北側鐵皮外牆受燒以靠東南側較顯劇烈。西南側鐵皮外牆面係與該址39號之共用牆,該處牆面以靠東側受燒變色(形)較顯嚴重;東南側鐵皮外牆與該址51號相鄰,該處牆面以靠西側及上方附近受燒氧化、塌陷變形,顯見系爭37號鐵皮屋南側外觀鐵皮受燒情形以靠其中間附近處受燒毀壞較顯嚴重。東側鐵捲門及鐵皮外牆均以受燒變色,且以靠西側內部塌陷,顯見東側鐵皮外觀以靠西側內部受燒較顯嚴重。上方屋頂均已向其內部塌陷變形,其南側中間附近之屋頂鐵皮已完全燒燬掉落於內部處所,顯見系爭37號鐵皮屋屋頂鐵皮以南側中間附近處受燒較顯劇烈。綜合上述,研判系爭37號鐵皮屋外觀及屋頂鐵皮係受南側中間附近火勢波及延燒。復勘查系爭37號鐵皮屋內部受燒情形,西側鐵捲門及鐵皮牆面大多已受燒變色,且均保持原形,該處北側夾層以靠東南側傾倒塌落,下方物品均已碳化燒損、氧化變色,僅部分金屬物品尚保有其原形;西南側通往夾層之金屬樓梯受燒以靠其東側附近處所彎曲塌陷,顯示系爭37號鐵皮屋西側內部物品係受東側附近火勢波及燒損。屋頂鐵皮均向內部傾倒塌陷,且以靠東南側附近處燬壞變形(色)較顯嚴重,夾層之金屬樓地板及橫樑大多以塌陷覆蓋於1樓,夾層上方物品均已碳 化燒損、氧化變色,夾層下方1樓作業區東北側工作台附近 擺設物品均已受燒燬損,工作台之金屬支架尚保有其原形,其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鐵皮屋頂以靠南側傾倒塌陷,顯見作業區東北側係受西側附近火勢波及燒燬。綜合上述,研判系爭37號鐵皮屋內部物品係受南側中間附近處所火勢波及延燒。另系爭37號鐵皮屋經逐層清理、拆除,並勘查夾層內部受燒情形,發現夾層內部物品均已受燒毀壞,其西側金屬樓地板尚保有其原形,東側金屬樓地板、鋼柱及橫樑已嚴重受燒彎曲、變形,且以靠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工作桌設置處 附近彎曲變形較顯嚴重,顯示夾層東側受燒較西側劇烈,且係受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工作桌設置處附近火勢波及。 又勘查1樓東側作業區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發現1樓作業區東北側工作台之金屬支架尚保有其原形;作業區南側工作桌已嚴重燒失燬壞,工作台之金屬支架以靠其東南側工作桌附近彎曲變形較顯嚴重;檢視東側作業區中間堆放之材料受燒情形,發現該處材料亦以靠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處碳化燒燬(失)最顯嚴重,顯示系爭37號鐵皮屋1樓受燒情形以作業區 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處受燒最顯劇烈。綜合上述,系爭37號鐵皮屋夾層係受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工作桌設置處附近 火勢波及燒燬,其1樓受燒情形亦以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 附近處受燒最顯劇烈,顯示火勢以該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是依系爭37號鐵皮屋外觀、屋頂鐵皮及內部物品均係受南側中間附近處所火勢波及延燒,復經清理勘查發現夾層係受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工作桌設置處附近火勢波及 燒燬,其1樓受燒情形亦以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處受 燒最顯劇烈,顯然火勢以該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故研判本件起火處位於系爭37號鐵皮屋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 台東側附近處,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0 頁)。此外,上開鑑定書係依起火戶即系爭37號鐵皮屋之外觀、內部受燒情況,並逐層清理內部物品燒失程度,方認定系爭37號鐵皮屋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為起火點,而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亦有檢附現場採證之照片為憑,是上開鑑定書之採證方式、過程及結論並無任何違失或與常理不符之處,自應認為與事實相符。 ⑶至於起火原因部分,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證並鑑定起火原因: ①關於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部分: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 ②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物品,並未發現有易燃性液體潑灑之情事,亦未發現有明顯遭外力侵入破壞之情形,於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定結果為:「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份」;復據轄區蘆洲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復興路340巷37號與39號等址之鐵捲門 、小門均為關閉狀態……」,及初期搶救人員邱翰澤談話筆錄 陳稱:「……當時只有37號(門窗均為關閉狀態)有大量黑色 濃煙從鐵捲門上方竄出……」內容,得知起火戶於火災發生前 門窗均為關閉狀態,未有遭人破壞之情事,可排除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③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部分:經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亦未發現盛裝容器,復據系爭37號鐵皮屋負責人陳宏傑談話筆錄供稱:「……廠 房3名員工、我本人均不會吸菸,火災發生當日,3名員工都有上班,一起約18時許下班離開,我本人大約在13時許到達現場,約14時許離開……」內容,得知該址負責人及員工均無 抽菸之情事,且火災發生與人員最後離開時間相距約10時29分許,不易造成微小火源遺留燃燒之特性,故亦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④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部分:本案起火處位於系爭37號鐵皮屋1 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處,經清理、復原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人為縱火及遺留火種等上述可引(自)燃之發火源。經勘查人員逐層清理系爭37號鐵皮屋1樓作 業區東南側附近處,於南側工作桌設置處下方地面掘獲有工作桌之殘骸,經檢視後發現該處工作桌已嚴重燬壞燒失,並於其下方地面發現有電源線配置情形,顯示起火處附近有電源線配置使用情形,且於系爭37號鐵皮屋1樓作業區南側工 作台東側工作桌附近處物品受燒燬壞最顯嚴重,並於該處工作台東側地面附近處掘獲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雖鑑定結果為:「花線熔痕巨觀雖呈現類似導體局部燒熔故化特徵,惟因熔痕體積過於細小,致微觀金相組織特徵不足,無法辨識造成熔痕之原因」,惟其巨觀雖呈現類似導體局部燒熔固化特徵,恐因起火戶為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內部堆放大量木材原料、保麗龍、珍珠板、塑膠花、聖誕飾品及人造花等物品,火載量甚高,火場環境高熱、火勢燃燒極為猛烈,極易使電源線受高熱造成二次破壞,是故研判電源線之短熔痕係因溫度過高導致再熱熔解固化,使其微觀金相組織特徵不足。再經檢視該址位於1樓西南側、西北側及北側等3只電源開關受燒後情形,發現西南側電源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部分有跳脫情形;西北側電源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均為關閉狀態(OFF);北側電源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均已燒燬,無法辨識 開閉情形,研判火災發生前系爭37號鐵皮屋內部電源迴路並未完全關閉,與系爭37號鐵皮屋負責人陳宏傑談話紀錄亦說明火災發生前37號內部電源迴路並未完全關閉一節相符。綜合上述,本案起火處位於系爭37號鐵皮屋1樓作業區南側工 作台東側附近處,並於該處附近發現有電源線配置使用情形,雖於該處採集之電氣證物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造成熔痕之原因,惟該電源線巨觀呈現類似導體局部燒熔固化特徵,且位置係位於起火處,研判係因起火處火勢猛烈並經長時間之劇烈燃燒,導致溫度過高再熱熔解固化,使其微觀金相組織特徵不足,另經檢視該址位於1樓西南側、西北側及北側等3只電源開關受燒後情形,發現西南側電源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部分有跳脫情形,且系爭37號鐵皮屋負責人陳宏傑亦於談話筆錄供稱部分電源未有關閉之情形,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系爭37號鐵皮屋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 側附近之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致生系爭火災事故,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9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一第111頁正反面)。 ⑤綜上,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一節,業如前述,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開火災原因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堪採信。又觀諸現場照片,可見勘查人員於系爭37號鐵皮屋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桌 設置處下方掘獲工作桌殘骸,並於該工作桌下方確實發現電源線配置之情形(見偵查卷一第235頁),而參以陳宏傑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火災前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二第236頁),足徵系爭37號鐵皮屋1樓作業區所設工作桌,附近確有電源 線通過,並有設置插座,此經陳宏傑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在卷,其並坦認作業區除了木工切台為比較大的設備外,其他以吹風機、熱熔槍等物品也會使用電力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4頁),從而,系爭37號鐵皮屋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桌旁確實有電源線通過及設置插座等事,已堪認定。再參以系爭火災事故經勘查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在系爭37號鐵皮屋1樓南側工作台東側地面,掘獲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 下稱系爭電源線,見偵查卷一第232至233頁),並經巨觀實體觀察法,鑑定為「類似導體局部燒熔固化特徵」,即通電中的電源線短路所造成的表徵(見偵查卷二第291頁),此亦經證人陳逸帆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通電痕會有光亮圓球,跟線股間會有比較清楚的界線,熱熔痕的球面是粗糙的,跟線股間沒有明顯的界線,巨觀就可以辨識,微觀只是輔佐。我所稱的通電痕就是短路痕。本件拾獲的電源線即花線距離工作桌殘骸約幾10公分,而經檢視上開花線即照片3(見偵查卷一第92頁上方照片,即系爭電源線)具有光亮的表面,且線股明顯,有一部分已經熔掉黏上來很難看到清楚的界線,但下面照片是磨過以後可以看出線股是清楚的,所以短路的可能性很高等語(見電子卷證光碟內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676號卷【下稱第一審卷】三第39、51至53頁);復衡情因火災現場遭燒燬滅失,通常無法取得確切 證據以認定火災發生原因,故火災鑑定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原因即可判斷屬最具可能性之因素,此為火災鑑定之特色,是系爭火災事故經排除其餘起火原因,而在起火處發現電線、插座配置,且在旁拾獲高度可能為短路痕之電線,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電線短路而導致起火燃燒,顯屬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自堪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之事。至被告辯稱系爭電源線巨觀無法辨識熔痕云云,惟依系爭火災事故另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認:「花線熔痕A 巨觀雖呈現類似導體局部燒熔回化特徵…」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0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另陳逸帆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意思是他可能發生短路,因為火場的火載量高,溫度超過銅熔點1083度後,造成它原本應該成為短路熔痕的巨觀的光亮圓球受燒破壞變成熱熔痕的樣子,因為短路之間會產生瞬間熔痕,當火場溫度高於1083度它就會再次受熱熔解,形狀就不見得能完整呈現它原本應該短路的狀況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3頁),益徵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洵無足採。 3.此外,依卷附鑑定書,系爭37號鐵皮屋1樓設置電源開關, 分布於西南側、西北側及北側,並有平面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11、154頁)。又陳宏傑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系爭37號鐵皮屋內有2大電源迴路,並設 有3個電源箱;工廠內有2大電源迴路,1大電源迴路分至工 廠南側(應為北側)中間牆面之電源箱及東南側(應為西北側)牆面另1組電源箱;另一大迴路分至工廠東北側(應為西南側)牆面之電源箱。工廠南側(應為北側)中間牆面有1組電源箱,控制辦公室內部電源1迴路、工廠內電源插座2迴路、工廠內日光燈3迴路、工廠內抽風機2迴路;東南側(應為 西北側)牆面1組電源箱,空壓機1迴路、電焊機1迴路;東北側(應為西南側)牆面1 組電源箱,鐵捲門1迴路、移動式升降台1迴路。北側電源箱於失火前並未完全關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7頁),則依陳宏傑所陳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 人員到場勘查結果,可知系爭37號鐵皮屋西南側電源開關即控制鐵捲門、移動式升降台之電源開關於失火時,並未關閉;西北側電源開關即控制空壓機、電焊機之電源開關於失火時係處於關閉之狀態;北側電源開關即控制辦公室內部電源、工廠內電源插座、工廠內日光燈、工廠內抽風機之電源開關均已燒燬,無法辨識開閉等情,足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系爭37號鐵皮屋工廠北側中間牆面電源箱供給電源之電線短路,進而引發失火甚明。又本件遭系爭火災事故延燒之建物,分係從事工廠、餐廳一節,業經證人張錫隆、楊景州、曾有義、李逢吉、李福奎、黃琨志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一第118、123、126、128、130、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各鐵皮建物之隔間、用電及配電方式均有不同,是電源線配置亦隨之有所差異,衡諸目前一般社會常情,承租人於承租前開鐵皮建物後,多依個人需求而拉設鐵皮建物內之電線,復參以證人陳德添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照片中之抽風機、插座係陳宏傑的父親所設置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06頁反面);另證人許英傑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承租51號到發生火災時不到2個月,伊在承租該處時,有請水電行來拉線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38頁),再觀以被告承租之系爭37號鐵皮屋北側電源箱所連接之電線分別為控制辦公室內部電源、工廠內電源插座、工廠內日光燈(見偵查卷一第117頁),前開電源配置顯係依據被告工廠需求所為,自堪認系爭37號鐵皮屋內連接北側電源箱所拉設之電源線,實為被告因應經營廣告招牌業務所設置,至為灼然。 4.按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故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而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上,以有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經查,陳宏傑在系爭37號鐵皮屋設立力昇公司,且為力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宏傑自應就系爭37號鐵皮屋之防火管理有管理權責,屬該處監督或管理者甚明,其未就防火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其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至為顯然。況於91年間起,陳宏傑即於系爭37號鐵皮屋從事廣告招牌業務,為因應經營廣告招牌業務,而在系爭37號鐵皮屋內設置連接北側電源箱之電源線,又因該處為鐵皮屋,電源線係走明線、沿槽鐵設置(見偵查卷二第205頁),凡此均為陳宏傑所明知,亦即系爭37號鐵皮屋內所配置電源線,非如一般住家係將電線設置在水泥牆中之管道內,系爭37號鐵皮屋電源線既為明線,更易遭受腐蝕或老鼠囓咬,陳宏傑即應注意該等電源線之絕緣材質是否老舊,以防止遭老鼠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陳宏傑竟從未定期進行電氣相關檢測,致電線短路引燃,進而延燒至相鄰建物,是陳宏傑就本次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5.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報告記載,於系爭37號鐵皮屋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掘獲系爭電源線,無法辨識,聲稱非屬通電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始為起火戶云云,然就短路熔痕部分,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書雖記載本件於起火處拾獲之電源線因熔痕體積過於細小,致微觀金相組織特徵不足,無法辨識造成熔痕原因,但巨觀特徵係記載類似導體局部燒熔固化特徵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50頁),可知其仍係認呈現短路痕之特徵, 而短路痕與熱熔痕之區別,亦經證人陳逸帆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三第51至53頁),自難僅因微觀金相組織特徵不足,即推翻巨觀特徵之認定,被告據此辯稱系爭37號鐵皮屋非起火戶,難認可採。況系爭火災事故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及證人陳逸帆之證詞內容,本件係綜合各節判斷,進而認定系爭37號鐵皮屋為起火戶一節,已如前述,自非僅以燃燒嚴重程度作為起火戶、起火點之判斷標準,此外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始為起火戶,被告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此部分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違,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另被告就起火原因,聲請再送內政部消防署或警察大學重新鑑定云云,惟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業經內政部消防署函覆稱:對於起火現場起火原因研判之原則,必須以火災勘察火燒情形,並依據火流延燒路徑之方向性及證物逐一查證歸納,輔以目擊者之陳述,研判確定起火處所等語(見電子卷證光碟內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影卷二第149至150頁),可見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施以現場勘察及採證、訪談目擊者等情,有該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88至244頁),本件事證已明,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乃系爭37號鐵皮屋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 ,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陳宏傑為系爭37號鐵皮屋實際負責管理之人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宏傑於系爭刑事案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亦自承向李福奎承租系爭37號鐵皮屋至今,承租14年迄未更換內部配電線路,亦未定期進行電氣相關檢測,且其內堆放大量易燃物品等事,均如前述,則陳宏傑明知上情,其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本即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廠區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備及電源線,以防止電源線之絕緣材質老舊或有遭老鼠囓咬、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惟其疏未注意,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並延燒至系爭39、41、47號建物,足認其確有過失,且與系爭火災事故中原告所受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陳宏傑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另此部分既依上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權,即無併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修繕義務,且依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 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本件應由李福奎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所引用前開規定,俱係規範被告與李福奎間所約定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然本件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實無援引前揭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所為既已構成侵權行為法律要件,即難依前開規定逕認被告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力昇公司 與陳宏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陳宏傑為力昇公司之負責人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力昇公司之負責人陳宏傑長期租用系爭37號鐵皮屋,且為經營廣告招牌業務而配置相關電源線,是陳宏傑長期租用系爭37號鐵皮屋,本即有義務隨時注意廠區內用電設備及電源線有無老舊情形,而有電源線絕緣材質因老舊、遭老鼠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絕緣破壞,而生電器設備電源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定期檢測電器設備及電源線,但其疏未注意,其就力昇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且致原告財物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是陳宏傑因上開過失行為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宏傑與力昇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同屬有據。又本件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若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 1.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9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39、41、47號建物係作為汽車材料行使用,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遭燒燬滅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其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損害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就原告所主張全數財物,是否確實存在於火場並經燒燬之事,仍應由原告就其等主張財物損失負證之責。惟併考量系爭火災事故事發突然,且現場財物均遭焚燬,原告舉證顯有困難,則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財務損失部分,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參諸滙鑫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2、7、8、10至12、16、17、24、27、34、35、38、44、63、66、71、72、74至77、79、80、86、97、102、134、141、142、146、155號所示項目,有提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所憑證據欄所示現場照片可佐,自堪認滙鑫公司確有此部分物品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損,惟因財物業遭燒燬,且無相關單據憑證可參,爰由本院依原告所陳內容及相關折舊法則,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進而分別酌定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又富田材料行就如附表二編號2 、7、9、12、14、18、23至45、47、49、50所示項目,有提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所憑證據欄所示銷售記錄、出貨單、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出貨單、請款單、工程合約、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銷貨單、報價單等件為憑,亦堪認富田材料行有此部分物品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損,然因財物業經焚燬,舉證有所困難,爰由本院依折舊法則並酌定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再愛力美企業社就如附表三編號3 至5、11、12、17、18、20至37、41、42、44、45、47至54 、60、62、63所示項目,業據愛力美企業社提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所憑證據欄所示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出貨憑單、明細、估價單、出貨單、請款單、送貨傳票等件為證,堪認愛力美企業社有此部分物品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損,然因財物均經燒燬,舉證有所困難,爰由本院依折舊法則並依前開說明酌定金額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至原告於前開範圍以外之請求,俱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確有該部分物品存在而遭系爭火災事故燒燬,原告既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依序給付滙鑫公司799,203元、富田材料行981,449元、愛力美企業社1,689,25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6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23頁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滙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財物損害表) 項次 損害物品 原告主張金額(元) 本院認定存否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所憑證據 備註 1 港聯無塵烤漆爐1個 400000 是 40000 1.本院卷第207頁現場照片 1.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之鍋爐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7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 2.原告主張84年購買 2 復盛空氣壓縮機10P一台 80000 是 8000 1.本院卷第207頁現場照片 1.屬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汽車維修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6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 2.原告主張84年購買 3 冷凍乾燥機1台 2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96年購買 4 牡田打臘機2台 1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2年購買 5 6吋手持研磨機3台 1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2年購買 6 方形手持研磨機1台 7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2年購買 7 研磨吸塵筒1個 28000 是 8138 1.本院卷第209頁現場照片 1.屬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汽車維修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6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 2.原告主張100年購買(以100年6月計算) 8 本田wish休旅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 450000 是 45000 1.本院卷第211頁現場照片 1.屬陸運設備之汽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2.原告主張車輛97年出廠 9 本田CAMRY轎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 360000 否 0 原告雖提出本院卷第213頁現場照片、第335頁汽車合約書,但簽約日係103年8月28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在先 10 BMW328汽車(車牌號碼0000-00)維修費 300000 是 30000 1.本院卷第215、217頁現場照片 1.屬陸運設備之汽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2.原告主張車輛95年出廠 11 三菱廂車(車牌號碼0000-00)維修費 160000 是 23025 1.本院卷第219、221頁現場照片 1.屬陸運設備之汽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2.原告主張99年購買(以99年6月計算) 12 VW老爺車(車牌號碼000-0000)維修費 552290 是 55229 1.本院卷第223頁現場照片 1.屬陸運設備之汽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2.原告主張車輛係85年出廠 13 大同42吋電視1台 2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2年購買/生產 14 LG藍光碟影機1台 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0年購買/生產 15 DENON床頭音響組1組 2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0年購買/生產 16 2噸分離式冷氣1台 35000 是 31771 1.本院卷第225頁現場照片 1.屬房屋附屬設備之窗、箱型冷暖氣,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2.原告主張103年購買(以103年6月計算) 17 3噸窗型冷氣1台 30000 是 6842 1.本院卷第225頁現場照片 1.屬房屋附屬設備之窗、箱型冷暖氣,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2.原告主張100年購買(以100年6月計算) 18 HP桌上型電腦組1組 28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0年購買/生產 19 日本星冠暖氣爐1個 28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0年購買/生產 20 國際牌暖氣機1台 3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0年購買/生產 21 大同暖氣機1台 18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2年購買/生產 22 三菱除濕機1台 16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0年購買/生產 23 三洋飲水機1台 39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0年購買/生產 24 紫檀原木辦公室桌椅1組 80000 是 8000 1.本院卷第227、241頁現場照片 1.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2.原告主張84年購買 25 會計桌椅1組 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26 泡茶桌組1組 3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27 樟木客戶桌椅1套 25000 是 9424 1.本院卷第227頁現場照片 1.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2.原告主張99年購買(以99年6月計算) 28 日立小冰箱1台 8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29 國際牌無線電話1組 29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0年購買/生產 30 飛利浦傳真機1台 39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2年購買/生產 31 飛利浦大型檯燈1個 4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32 EPSON噴墨印表機1台 28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2年購買/生產 33 EPSON點震式印表機1台 8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0年購買/生產 34 佛堂11呎2檜木供桌1張 250000 是 150000 1.本院卷第229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35 佛堂4呎2、6呎檜木供桌1張 280000 是 168000 1.本院卷第229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36 佛堂檜木燈組1組 15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37 地藏王菩薩金身1尊 7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38 禪修坐墊3個 9000 是 5400 1.本院卷第229、231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39 佛堂檜木佛聯1個 2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40 佛堂8.8吋金爐1個 7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41 佛堂7吋金爐1個 18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42 法器錫杖1支 9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43 法器全透白水金1個 10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44 黑曜眼七星陣主陣240mm1組 120000 是 72000 1.本院卷第233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45 粉晶110mm 1個 8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46 緣晶110mm 1個 11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47 拜椅2尺 1塊 2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48 ELF(原告誤載為EIF)10/40w機油96瓶 384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3年購買/生產 49 ELF(原告誤載為EIF)5/40w機油80瓶 48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3年購買/生產 50 ELF(原告誤載為EIF)20/50w機油60瓶 1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3年購買/生產 51 ELF(原告誤載為EIF)3號變速箱油90瓶 31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3年購買/生產 52 ELF(原告誤載為EIF)ECVT變速箱油54瓶 324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3年購買/生產 53 3尺6花梨木神桌櫃1張 4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54 1T硬碟1個 38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55 洗手台(白鐵)2個 12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56 聲寶冰箱1台 8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2年購買/生產 57 三洋洗衣機1台 1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2年購買/生產 58 水箱精12瓶 36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59 CO2點焊機1台 4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96年購買/生產 60 噴槍4孔 3個 4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61 噴槍7孔 1個 7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62 電焊機1個 8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96年購買/生產 63 電鑽110V 1支 4000 是 400 1.本院卷第233頁現場照片 1.屬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汽車維修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6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 2.原告主張96年購買 64 立式冰/熱開飲機1台 -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65 木刻心經1幅 12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66 手抄本金剛經(含木框)1個 20000 是 12000 1.本院卷第235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67 百千法門同歸方寸河沙妙德總在心源(木刻佛聯)1個 12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68 順益機油心50個 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3年購買/生產 69 合成煞車油60瓶 21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3年購買/生產 70 油精4WD 100瓶 7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3年購買/生產 71 洗車機1P 1台 12000 是 8035 1.本院卷第237頁現場照片 1.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之洗車機械及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7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 2.原告主張102年購買(以102年6月計算) 72 大型抽風機1台 45000 是 10011 1.本院卷第239頁現場照片 1.屬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其他,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8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 2.原告主張98年購買(以98年6月計算) 73 保險箱1個 否 0 1.本院卷第241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原告亦未提出金額為何 74 公文鐵櫃2個 3600 是 2160 1.本院卷第241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75 檜木刻彌勒佛1個 6000 是 3600 1.本院卷第243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76 84kg木化石1個 80000 是 48000 1.本院卷第243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77 櫻花牌熱水器1台 6000 是 1796 1.本院卷第245頁現場照片 1.屬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2.原告主張98年購買(以98年6月計算) 78 手持重切削研磨機1個 1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79 600c.c紀念高粱酒24瓶 14400 是 8640 1.本院卷第241、247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80 玉山52度高粱12瓶 12000 是 7200 1.本院卷第241、247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81 機油筒(車輛保養用)1個 14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0年購買/生產 82 真空抽油筒1個 4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0年購買/生產 83 剎車油更換筒1個 2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0年購買/生產 84 壁掛工業用電扇8個 128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0年購買/生產 85 立式工業用電扇3個 54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1年購買/生產 86 大同18吋工業扇1個 1800 是 712 1.本院卷第249頁現場照片 1.屬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其他,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8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 2.原告主張100年購買(以100年6月計算) 87 室內噴霧器1個 3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2年購買/生產 88 釣魚用日製冰箱36L 1台 8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89 海尼威電扇1台 28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2年購買/生產 90 15kg木化石1個 1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91 銅製供茶杯1個 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92 小茶几1個 1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93 工作日誌白板1個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94 飛利浦吸塵器1台 2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1年購買/生產 95 Honeywell(原告誤載為Honywell)空氣清淨機1台 2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96 野生靈芝20個 32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97 估價單30本 4500 是 4500 1.本院卷第249頁現場照片 消耗品毋須折舊 98 名片10份 13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99 僧服2件 3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00 僧帽2頂 6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01 地藏十輪經1份 6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02 地藏王本願經1份 300 是 180 1.本院卷第251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103 點察善惡業報經1份 3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04 十輪經講述DVD 6本書1套 3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05 金剛經 1份 25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06 牛皮信封(大)100個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07 牛皮信封(小)200個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08 公司章大小(水晶)1組 1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09 發票章1個 3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10 擇善別院匾額1個 6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11 木魚引罄1個 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12 3L白鐵茶壺3個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13 泡茶陶壺25年台製1個 無價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14 泡茶瓦斯爐1個 1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15 燃油漆加劑200罐 5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16 防銹漆12罐 3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17 白鐵水塔1個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18 加壓馬達1個 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19 魔膳師保溫瓶1個 1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20 日製釸金點焊機2台 8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21 點香器(桌上型)1個 2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22 香筒(銅)1個 1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23 佛堂銅燈1個 12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24 三菱割草機1台 12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25 辦公室抽風機4台 72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26 辦公室吸頂電扇2台 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27 辦公室佛堂裝潢1套 20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28 保養廠應用軟體1套 4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29 救生衣1件 4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30 乾濕兩用吸塵器(工業用)1台 6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31 老茶10斤 12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32 皮鞋1雙 4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33 工作鞋1雙 12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34 雨鞋1雙 600 是 600 1.本院卷第251頁現場照片 1.消耗品毋須折舊 135 小楷毛筆4支 24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36 硯台1個 12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37 宣紙5份 6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38 黑墨汁2個 36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39 紅墨汁1個 28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40 摩卡咖啡壺組1組 6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41 頌經架 900 是 540 1.本院卷第253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142 樟木原木 30000 是 18000 1.本院卷第253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143 葫蘆型普洱茶 5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44 綠檀佛珠25mm 4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45 庫存零件一批 20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46 鐵架10個 15000 是 9000 1.本院卷第255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147 應收帳款1筆 000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48 汽車用維修用電腦1台 20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49 龍形枕香木1個 20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50 泡茶壺(日製)陶3個 3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51 藤椅1張 16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52 原木椅1張 16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53 摺疊桌(小)2張 12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54 摺疊桌(大)1張 18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55 包裝紙3份 3000 是 3000 1.本院卷第255頁照片 消耗品毋須折舊 156 膠帶120個 432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57 膠帶18mm紙1個 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58 摺疊椅2張 8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59 墊高椅1張 4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60 置物架小型2個 16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61 置物架大型(紅)2個 4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小計: 799203 附表二(楊景州即富田汽車材料行財物損害表) 項次 損害物品 原告主張金額(元) 本院認定存否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所憑證據 備註 1 捷安特、萊禮腳踏車各1輛 3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3年2月購買 2 特力屋塑膠椅、推車、置物架 5891 是 4130 1.附民卷第69頁特力屋銷售紀錄 1.前開單據尚有其他品項,前開三項物品金額合計4354元 2.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3.103年5月31日購買 3 家加亮清潔劑 3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3年4月購買 4 國際牌無線電、三洋有線電話 3999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3年5月購買 5 液晶螢幕 3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3年5月購買 6 福士工具車1台 1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3年5月購買 7 ML166AMG煞車組1組 167475 是 162325 1.附民卷第71至73頁鹿驊企業社出貨單 1.屬陸運設備之汽車之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2.103年8月10日購買 8 發光星標(水箱護罩)1個 10000 是 0 同上 本項已列於上項單據中,無從重複請求 9 變速箱油及材料1批 20250 是 20250 1.附民卷第75頁鹿驊企業社請款明細表 1.消耗品毋須折舊 2.103年8月10日購買 10 電動起子組1組 3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3年5月購買 11 榮泰電器日本製勾表型號8113、fluke電表各1個 17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電表於103年3月購買 12 自動變速箱油1箱 4320 是 4320 1.附民卷第77至78頁崇博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及出貨單 1.消耗品毋須折舊 2.103年8月22購買 13 五金工具(電風扇5個、垃圾桶1個) 7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4 1TB隨身硬碟(含灌資料)1個 18000 是 17196 1.附民卷第79頁送貨單 1.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2.103年7月31日購買 15 創見1TB隨身硬碟1個 2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3年5月購買 16 賓士診斷介面1套(自行帶回國內) 2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3年5月購買 17 平板電腦1台 6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8 新光保全一年合約 25547 是 25547 1.附民卷第81頁請款單 1.勞務毋須折舊 2.103年5月16日安裝 19 賓士W124 E220黑色轎車1部 30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20 福斯T4廂型車1部 15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21 賓士W124 E260白色轎車1部 30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22 白鐵洗手台1個 11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原告主張103年5月購買 23 浩瑋工程廠房拆除工程 8500 是 8500 1.附民卷第83頁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 1.103年10月3日簽約 2.勞務毋須折舊 24 永豐群頂高機3.5噸RAV1台 75000 是 71013 1.附民卷第85頁永豐群有限公司估價單 1.屬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汽車維修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6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 2.103年7月購買 25 萬能角鋼1批 5750 是 5139 1.附民卷第87頁力信行出貨單 1.屬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汽車維修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6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 2.103年5月20日購買 26 葉子板保護套、椅套、方向盤護套1批 6360 是 4963 1.附民卷第89頁正大汽車篷套行估價單 1.屬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汽車製造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2.102年8月22日購買 27 三洋分離式一對二冷氣1台 18000 是 16340 1.附民卷第132頁新海冷氣冷凍家電行出貨單 1.屬房屋附屬設備之窗型、箱型冷暖氣,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2.103年6月2日購買 28 BOSCH D630 熱風槍、吸塵器各1台 4900 是 2940 1.附民卷第85頁估價單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29 辦公桌、文書櫃、沙發、茶桌1批 18600 是 17642 1.附民卷第91頁錦樺家具收據 1.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2.103年5月23日購買 30 賓士原廠機油229.5一批23箱 66730 是 66730 1.附民卷第93至94頁賓陽車業行統一發票、估價單 1.消耗品毋須折舊 2.103年7月1日購買 31 冷媒回收機、R12錶組、冷媒、冷凍油各1個 59600 是 59600 1.附民卷第95頁菖億有限公司銷貨單 1.消耗品毋須折舊 32 賓士底盤特種工具及手工具1批 19200 是 18179 1.附民卷第97頁台昇光企業社送貨單 1.屬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汽車維修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6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 2.103年7月3日購買 33 Hazet(原告誤載為HAZT)扭力扳手2支 29552 是 23267 1.附民卷第99頁日南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 1.屬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汽車維修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6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 2.103年1月10日購買 34 福士汽車材料1批 41890 是 38026 1.附民卷第101至104頁福士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送貨單 1.屬陸運設備之汽車之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2.103年6月3日購買 35 空壓機5HP靜音型(含配件)1台 60000 是 53620 1.附民卷第105頁信多芳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 1.屬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汽車維修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6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 2.103年5月19日購買 36 568平板式頂高機(含鐵框)1台 103000 是 92048 1.附民卷第107頁銘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1.屬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汽車維修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6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 2.103年5月16日購買 37 賓士診斷介面1套 30000 是 27608 1.附民卷第109頁冠叡汽車診斷儀器單據 1.屬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汽車維修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6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 2.103年5月26日購買 38 德國煞車油交換機1台 27000 是 25565 1.附民卷第111頁天綸貿易有限公司 1.屬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汽車維修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6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19 2.103年7月1日購買 39 整廠設備、手工具1批 173459 是 104075 1.附民卷第113至115頁 102年9月3日至103年6月18日出貨,無從確認實際出廠時間,爰依法酌定金額 40 DELL D630 intel T9500筆記型電腦1台 8500 是 4703 1.附民卷第117頁巧雋科技報價單 1.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之電子計算機,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2.102年11月15日購買 41 DELL D630 intel T7500筆記型電腦1台 7000 是 5124 1.附民卷第119頁巧雋科技報價單 1.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之電子計算機,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2.103年3月22日購買 42 Acer桌上型電腦1台 4200 是 3262 1.附民卷第121頁巧雋科技報價單 1.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之電子計算機,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2.103年4月11日購買 43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8600 是 7832 1.附民卷第123頁巧雋科技報價單 1.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之電子計算機,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2.103年7月20日購買 44 LG N-V292S電冰箱230L 1台 12777 是 12119 1.附民卷第126至128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安裝確認書、送貨單 1.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2.103年6月3日購買 45 晶工牌 JD3601D 10.4公升開飲機1台 1831 是 1737 1.附民卷第130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1.屬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2.103年6月3日購買 46 兄弟牌一般紙傳真機1台 17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47 HID氙氣頭燈1組 2500 是 2423 1.附民卷第132頁立創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 1.屬陸運設備之汽車之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2.103年8月1日出貨 48 手持式砂輪機(中古) 7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49 監視器4(紅外線鏡頭*2、施工費) 39600 是 39126 1.附民卷第133頁誠通科技有限供出貨單 1.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2.其中設備部分27600元、施工費12000元 3.103年8月2日出貨 50 裝修費用 36100 是 36100 1.附民卷第135頁施工項目報價單(103年5月23日) 勞務毋須折舊 小計: 981449 附表三(愛力美企業社財物損害表) 項次 損害物品 原告主張金額(元) 本院認定存否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所憑證據 備註 1 電視1台 2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2 冰箱1台 699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3 冷氣(辦公室)1台 44430 是 24587 1.附民卷第192頁現場照片 1.屬房屋附屬設備之空調設備之窗型、箱型冷暖器,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2.原告主張製造日期為102年5月 4 冷氣(廠區)1台 30000 是 16602 1.附民卷第192頁現場照片 1.屬房屋附屬設備之空調設備之窗型、箱型冷暖器,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2.原告主張製造日期為102年5月 5 電腦主機(辦公室)2套 44000 是 5192 1.附民卷第145頁統一發票(依卷附發票金額為22000元,原告主張金額與卷證不符) 1.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之電子計算機,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2.101年9月28日購買 6 電腦主機(廠區)1套 11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7 電腦周邊設備1式 2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8 筆電(辦公室)1台 20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9 點陣式印表機1台 1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0 傳真機1台 2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1 辦公桌椅及資料櫃1組 24675 是 15556 1.附民卷第146頁統一發票 1.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2. 101年9月20日購買 12 工廠區椅子3張 360 是 232 1.附民卷第147頁統一發票 1.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2.101年10月14日購買 13 桌椅1式 3465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4 進駐修繕費用1式 351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5 飲水機、桶水押金 9000 否 0 原告雖提出附民卷第148頁統一發票,但其上記載預定103年9月間出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在先,原告未提出事證可證確有在火災現場 16 飲水設備1式 1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17 電話交換機1套 17000 是 7099 1.附民卷第149頁統一發票 1.屬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之通訊設備之其他通訊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2.101年10月4日購買 18 電話機1式 1000 是 418 1.附民卷第150頁統一發票 1.屬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之通訊設備之其他通訊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2.101年10月12日購買 19 電話機1批 6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20 FUJI廠牌M205b型號黑白多功能印表機1台 3490 是 824 1.附民卷第150頁統一發票 1.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2.101年10月1日購買 21 SHARP廠牌FO-11型號傳真機(工廠區)1台 2980 是 765 1.附民卷第151頁統一發票 1.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2.101年11月7日購買 22 標籤機(工廠區)1台 14490 是 6051 1.附民卷第152頁統一發票 1.屬紡織工業設備之縫製、針織、鉤織及編織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2.101年10月12日購買(原告主張101年12月製造,然無事證可憑) 23 避光墊成品庫存5620支 674400 是 0000000 此部分僅有提出附民卷第185至187頁火災前現場照片,且無提出單據,僅有原告自行製作庫存表格,故爰一併酌定損害金額 此部分無單據,爰依法酌定金額 24 長毛絨庫存2500碼 392500 是 同上 25 咖啡絨庫存350碼 54950 是 同上 26 短毛絨庫存350碼 36750 是 同上 27 竹炭布庫存1200碼 146400 是 同上 28 竹炭咖啡庫存368碼 55568 是 同上 29 特級毛庫存368碼 76176 是 同上 30 麂皮184碼 22448 是 同上 31 娃娃絨庫存100碼 24200 是 同上 32 外銷毛料庫存120碼 22200 是 同上 33 托盤庫存3088PCS 432320 是 同上 34 伸縮尼龍線90公斤 19800 是 19800 1.附民卷第173頁對帳單 消耗品毋須折舊 35 伸縮尼龍線150公斤 33000 是 33000 1.附民卷第174頁出貨憑單 消耗品毋須折舊 36 伸縮尼龍繩60公斤 132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37 40/2SP線60P 4800 是 4800 1.附民卷第174頁出貨憑單 消耗品毋須折舊 38 40/2SP線90P 72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39 空白請款單1台 54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40 自動截斷機1台 2415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41 截斷機、滾輪平台及布架1式 280000 是 161875 1.附民卷第175頁明細 1.屬紡織工業設備之紡紗設備及其他,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8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 2.101年10月12日出廠 42 拷克綜合送針車3台 60000 是 25054 1.附民卷第175頁明細 1.屬紡織工業設備之縫製、針織、鉤織及編織設備,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2.101年10月12日出廠 43 針車2台 46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44 刀模108支 108000 是 12730 1.附民卷第194頁現場照片 2.附民卷第175頁明細 1.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之模具,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此部分耐用年數為2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684 2.101年10月12日出廠 45 刀模1批 92900 是 55740 1.附民卷第194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46 貼紙、碳帶1批 48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47 小袋(20.5*60*0.05公分)178磅 5340 是 5340 1.附民卷第176頁估價單 消耗品毋須折舊 48 大袋(23*83*0.05公分)82磅 2378 是 2378 1.附民卷第177頁出貨單 消耗品毋須折舊 49 中袋(20.5*70*0.05公分)181磅 5460 是 5460 1.附民卷第177頁出貨單 消耗品毋須折舊 50 紙箱(246*121*000)000PCS 10746 是 10746 1.附民卷第178頁請款單 消耗品毋須折舊 51 紙箱(215*149*000)000PCS 7800 是 7800 1.附民卷第178頁請款單 消耗品毋須折舊 52 紙箱(292*144*000)000PCS 6500 是 6500 1.附民卷第178頁請款單 消耗品毋須折舊 53 麻布袋418PCS 12958 是 12958 1.附民卷第179頁送貨傳票 消耗品毋須折舊 54 角鋼1批 59000 是 35400 1.附民卷第196至197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55 吸塵器3台 15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56 吸塵器1台 369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57 電風扇1批 501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58 鐵架推車1批 1608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59 吊牌槍、吊牌線1批 16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60 彩盒1批 10000 是 10000 1.附民卷第180至181頁送貨傳票 消耗品毋須折舊 61 沖孔1批 900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62 插銷1批 21600 是 21600 1.附民卷第182頁送貨單 消耗品毋須折舊 63 堆高機1台 30000 是 18000 1.附民卷第192頁現場照片 此部分無出廠或購買日期,爰依法酌定金額 64 工具1批 12605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65 銘板1批 4260 否 0 無單據,無照片 小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