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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張兆光
  •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 原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立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陳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伊 遭人以假買賣分期商品、真借款騙取分期價金方式不法詐欺,致受有撥款後無法受償之欠款損失等情,依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以該案刑事被告陳立洲、陳乙晴(原名陳薇安)、李詠嫻(原名李時欣)、林佳樺、賴信明、賴語軒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上開陳立洲等六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80萬85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案經刑事庭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106年度重附 民字第47號)。嗣本院前於民國108年4月9日以原告對陳乙 晴、李詠嫻、賴語軒請求連帶給付2080萬8513元暨附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林佳樺、賴信明部分之訴;另就陳立洲(以下即簡稱為被告)部分,陳述僅主張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就起訴書申貸附表編號222、91、9、82部分詐欺伊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58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係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之顧問,其後復設立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國際公司),並擔任該公司顧問,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佳樺原為點金公司及司馬國際公司會計人員,後應被告之邀擔任司馬國際公司名義負責人;賴信明為點金公司執行長,嗣被告成立司馬國際公司後,則自稱司馬國際公司「經銷商」,負責各該公司之業務推廣。查被告與林佳樺、賴信明等三人雖知悉訴外人張宇錚、王建國、黃清榮未向司馬國際公司實際進貨或經銷任何商品,卻於104、105年間,在司馬國際公司內,在未經張宇錚、王建國同意下,即以其等名義,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買方)正楷簽名欄及司馬國際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上分別偽造張宇錚、王建國簽名,並持之與黃清榮所簽名之分期月付申請書等文件接續向原告申貸,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撥付貸款金額予司馬國際公司銀行帳戶內,迄今張宇錚部分應收餘額81萬3600元、王建國部分應收餘額17萬6000元、黃清榮部分應收餘額13萬元,足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次查,訴外人黃玉杰於104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因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明知黃玉杰未曾向司馬國際公司購買「守護天使」及「安心課輔」、「美語班」、「數學班」等課程,然為向融資公司取得款項作為供己私人借貸使用之意圖,遂指示不知情之黃玉杰於104年7月23日填寫「分期付款申請單」後,由司馬國際公司向原告申貸,致原告陷於錯誤,撥付所申貸款項25萬元予司馬國際公司後,被告再交付其中之18萬元予黃玉杰借貸使用,迄今黃玉杰部分應收餘額15萬6247元,足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總計原告本案損失金錢為127萬5847元。上述被告之不法非 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號、107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58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不法行為,致伊誤信而撥付所申貸款,受有損失計127萬5847元等情,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續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6年度調偵續 一字第13號、1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後由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號、107年度訴字第719 號刑事判決就上揭原告起訴之事實部分,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主文諭知之罪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司馬國際公司申請貸款名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84頁),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又被告於本件中經本院發函諭命其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係司馬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賴信明、林佳樺均明知張宇錚、王建國、黃清榮、黃玉杰等人未向司馬國際公司實際進貨、經銷任何商品或購買任何課程情況下,卻仍以上開文件向原告申貸,致原告誤信而將該等文件所載借貸款項均匯入司馬國際公司銀行帳戶,被告進而為實際支配使用該等不法所得,迄今原告受有應收餘額總計127萬5847元損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核被告上開所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27萬5847 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亦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9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得併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0月6日,同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5847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湘文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刑事一審判決主文 │ ├──┼──────┼────────────────────┤ │ 1 │刑事一審判決│陳立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書事實欄四、│刑貳年陸月。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之「│ │ │1,即被告就 │張宇錚」、「王建國」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張宇錚、王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未扣│ │ │國、黃清榮向│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 │ │原告詐貸部分│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刑事一審判決│陳立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書事實欄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2,即被告就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 │ │黃玉杰向原告│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詐貸部分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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