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林高井 林吳玉美 林巧雲 林沛羽 林家禾 兼前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 郭宜甄律師 張晏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就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被告江桀輝涉犯過失致死罪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江桀輝及其僱用人大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本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然原告於本訴審理中,於108年5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三聖起重行即鄧滄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5-179頁),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如 原告就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移送民事庭後為追加請求,自仍須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1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林高井新台幣(下同)172萬26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11月1日起至 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林高井7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吳玉美335萬75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各應連帶給付116萬6667元,就按月給付部分,為定 期給付之訴訟,因原告林高井為99歲,依據台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超過86歲之平均餘命6.68年,合計為為56萬1120元(7000x12x6. 68=561120),據此,追加請求部分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30萬798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x4)+561120=00 000000,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1030萬7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2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