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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蔡明輝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秀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辜興隆 被   告 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被   告 呂秀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捌萬參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保證書第7 條亦有相似之約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百匯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蔡明輝為清算人,且於108 年1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百匯公司變更登記表審閱無訛,被告車百匯公司迄未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該院108 年5 月27日士院彩民司容108 司司100 字第1089001514號函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車百匯公司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即被告蔡明輝為被告車百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車百匯公司於105 年8 月22日邀同被告蔡明輝及呂秀蜜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㈡嗣被告車百匯公司於105 年8 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合計3,776 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另被告呂秀蜜於107 年12月25日主動告知無能力負擔車百匯公司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原告始於107 年12月27日將車百匯公司債務轉列催收款項;惟被告車百匯公司除僅償還本金1,197 萬6,900 元,及繳付利息至107 年11月23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578 萬3,1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車百匯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蔡明輝及呂秀蜜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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