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楊碧玉
- 被告
- 大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晉
- 被告
- 王心楹(原名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光能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起分別邀同被告廖晉、王心楹(與大日光能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 億元(或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大日光能公司於106 年12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 筆,金額共計1,350 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餘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載,並立有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詎前開借款已部分屆期,惟大日光能公司僅償還468 萬1,740 元,及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881 萬8,2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大日光能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另廖晉、王心楹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1 萬8,2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書暨回執聯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第149 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是原告與大日光能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則大日光能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大日光能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881 萬8,260 元,自屬有據。又大日光能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大日光能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廖晉、王心楹就大日光能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業如上述,是廖晉、王心楹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1 萬8,2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