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 原告
-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成貴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雅君
- 被告
- 瀚揚電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立德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張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預期「寬頻數據機」之需求強勁,而生產所需「晶片」備料時間長,到貨狀況不佳恐出貨進度遭受影響,乃要求原告針對晶片先行備料5 萬套:
⒈被告自民國103 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型號TCG220-T之寬頻數據機(Cable Modem)。
⒉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7 時20分寄發郵件予原告表示:「1.正在進行…b .Cable Modem(160K): PO都確認及發出,但是聽…會有缺貨,請務必按原規劃交期交貨,約七月會再爭取明年上半年訂單」,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12時20分寄發電子郵件表示:「2.They are planning torelease another 00-000KT PO 」(2.他們計畫發出另外60-100K 的訂單。),可見被告預期寬頻數據機需求強勁,105 年7 月間即可爭取106 年上半年訂單。
⒊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31分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請幫忙催促晶片交貨時間,且安排產線生產」,原告則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6 時03分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Hi James BRCM 到貨狀況不佳,廠內排程依BRCM到貨狀況,重新安排排程…電話中提及,能否借重TRUE在泰國當地影響力,介入BRCM,讓BRCM將出貨狀況重新調整」(前述BRCM係指Broadcom (博通公司),即晶片之供應商),可見生產寬頻數據機所需晶片備料時間長,到貨狀況不佳。
⒋被告因預期寬頻數據機之需求強勁,而生產所需晶片備料時間長,到貨狀況不佳恐出貨進度遭受影響,乃要求原告針對晶片先行備料5 萬套(共需4 種型號之晶片),此觀兩造下述往來郵件即可明暸:
①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36分寄發主旨為:「請再訂50k 晶片forTCG220-T 」,內文為:「Dear Anthony and Tiffany ,As subject , pls book the chipset first , we could discuss the details later .Many thanks ! ! Best regards , James Yu 」(親愛的Anthony 和Tiffany ,如主旨所述,請先行訂購晶片,我們可以之後討論細節。非常感謝。敬祝安好,James Yu)。
②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17分寄發電子郵件,將105.7.13、105.7.22原被告間會議之紀錄發送予被告。其中有關Cable Modem (寬頻數據機)部分記載:「50k 訂單要求2017 Q1 出貨完畢」。
③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5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James …3/chip50k 訂單,同樣也請提供預計出貨時間,B0M 中其他購料也是需要時間的」。
④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下午7 時05分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余總感謝平日業務工作上的支持!前期為支應泰國Ture Cable Modem的出貨強烈拉貨需求以及產品主芯片LT長達六個月以上影響,貴司2016年七月發文要求亞旭進行此芯片組(#BCM3383/43228/43217/53124)共計五萬套的備貨。因為此庫存積壓過久,雖經過長期雙方多次的溝過協商,這段時間也配合貴公司說法繼續等待,至今仍未能順利收到貴公司的出貨通知。加上前幾次會議也曾提及貴公司分期付款的提案,雖當面獲得您正面的回應,但最終還是收不到確認的回覆。而近日很遺憾無法透過各種方式(電話、EMAIL 、簡訊、拜訪等)與您聯繫上,加上公司對此庫存物料要求須有具體解決做法,請您看到此信通知後於10/24 前能主動與我聯繫並積極處理此事。」
⑤被告則於107 年10月22日下午12時30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Dear Benjamin , 謝謝亞旭及您對本公司的支持…有關這筆備料預測,經多次表達,及多方催促,客人可能於2019才會有進一步需求,實在抱歉。如果有機會,還是如同先前表達的,請亞旭先行處理,我們一直對於任何可以協助的方式絕不放棄,會隨時向您稟報,因您我都忙,有任何指教及建議,煩請用郵件告知,我們必定回覆」。
㈡原告依被告指示備料,而受有美金369,442.95元之損害:
⒈原告依被告有關訂購供生產TCG220-T寬頻數據機所需晶片5 萬套之指示,於2016年8 月31日發送訂購單(PurchaseOrde,PO No . :269161 )予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科公司),購買BCM3383/43217/43228/53124 型號晶片各5 萬個,單價依序為美金12.58 元、1.34元、2.89元、2.09元。BCM3383 晶片之價金合計美金629,000 元(12.58 ×50,000)、BCM43217晶片之價金合計美金67,000元(1.34×50,0000 )、BCM43228晶片之價金合計美金144,500 元(2.89×50,000)、BCM53124晶片之價金合計美金10,500元(2.09×50,000)。4 種型號晶片之價金共計美金945,000 元。
⒉全科公司針對上述「269161」訂單,於105 年11月9 日出貨BCM43228晶片5 萬個,106 年1 月20日出貨BCM43217晶片5 萬個、BCM3383 晶片49,500個、BCM53124晶片5 萬個,106 年5 月4 日出貨BCM3383 晶片500 個;原告則於106 年1 月6 日、4 月6 日、7 月6 日付款完畢。嗣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指示出貨(包括交貨之確切時間),但被告雖稱會儘速處理、將有需求,迄今仍未實際指示原告出貨。
⒊原告為求減少損失,僅得將所購買晶片以移作生產其他產品、轉售等方式消化庫存,但仍因轉售受有跌價損害,且未能使用或轉售部分已無價值,共受有美金369,442.95元之損害:
①轉售跌價損失部分:原告就BCM53124晶片,原以每個美金2.09元購入,嗣於107 年11月間以每個美金1.27元轉售16,161個,損失美金13,252.02 元,108 年3 月間以每個美金1.5 元轉售291 個,損失美金171.69元,108 年3 月間以每個美金1.27元轉售3,800 個,損失美金3,116 元,合計跌價損失美金16,539.71 元
②無法使用或轉售所生損害部分:
⑴BCM43228晶片部分:BCM43228晶片僅得供生產TCG220-T寬頻數據機之用,原告無法將之移作生產其他產品之用,且市場上已無人使用,無法轉售,原告以每個美金2.89元購買,購買5 萬個受有美金144,500 元之損害。
⑵BCM53124晶片部分:前述轉BCM53124晶片售20,252個外,尚有29,748個無法將之移作生產其他產品之用,且該晶片現已停止生產,而有新晶片取代,亦無法轉售。原告每個以美金2.09元購買,損失美金62,173.32 元。
⑶BCM3383晶片部分:原告將BCM3383 晶片中之38,376個移作生產其他產品之用,剩餘11,624個無法移作生產其他產品,亦無法轉售。原告每個以美金12.58 元購買,損失美金146,229.92元。
㈢兩造間就購買5 萬台CG220-T 寬頻數據機(下稱系爭5 萬台數據機)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遲未指示原告出貨(包括未指示交貨之確切時間),不履行其受領義務,為遲延給付,被告就原告為履行契約而依被告指示購買晶片所受損害美金369,442.95元,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買賣標的物為TCG220-T寬頻數據機,而被告自103 年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就此次購買系爭5 萬台數據機之價格為美金48.7元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故兩造間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5 萬台寬頻數據機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按本件交易中被告(即債權人) 告知原告(即債務人)出貨時間具有特殊之重要性,因原告在確知該時間後方可就商品後續整體之採買、生產線安排及商品運送等進行連貫之全程安排,該出貨時間告知行為之於本筆交易及雙方過去之同類型交易、其重要性幾不亞於最初之契約合意行為,是以,原告先前一再催促被告提出訂單之根本原因由即在於此(出貨時間通常記載於訂單),如被告遲未通知,則原告自無法履行契約義務,故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已備妥寬頻數據機之主要原料(即晶片5 萬套)之事實,應已足符合民法235 條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要件,換言之,本件中原告可視為已按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然被告僅稱會儘速處理、將會有需求等,但未實際指示原告出貨(包括未指示出貨時間),考量該指示於本筆交易中之重要性,被告顯已屬構成違反協力義務,自屬給付遲延。而原告為履行契約而依被告指示購買晶片,受有美金374,312.47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31 條、232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縱認兩造就購買系爭5 萬台數據機未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因預期寬頻數據機之需求強勁,而生產所需晶片備料時間長,到貨狀況不佳恐出貨進度遭受影響,乃要求原告針對晶片先行備料5 萬套,原告與被告間就購買原告寬頻數據機5 萬台乙節,至少已成立預約,被告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與原告締結本約之義務,顯屬給付遲延,原告就為準備履行本約所受之損害美金369,442.95元,亦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又縱認兩造間就購買5 萬台寬頻數據機事宜未成立買賣契約或預約。惟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備料5 萬套晶片,嗣竟一再拒絕出貨,則被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情形,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負擔賠償美金369,442.95之責任。
㈥再查,108 年3 月26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為1 美金兌換新臺幣31.1元,現金買入匯率為1 美金兌換新臺幣30.41 元,平均為30.755元,則原告之損害美金369,442.95元,應折合新臺幣11,362,21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5 萬台數據機之買賣契約本約或預約之情事,被告僅係依原告之請求而提供「備料預測」,並無與原告成立預約之意思表示:
⒈原告雖主張本件之買賣標的物為TCG220-T寬頻數據機,且買賣數量為5 萬台及買賣價金為美金48.7元。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於何特定時點以何種方式與原告就系爭5 萬台數據機之買賣數量及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就此不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又原告所舉之相關事證,除無法證明雙方就寬頻數據機之買賣價金(48.7美元)已有合意外,觀原告所據均為被告對寬頻數據機之內料(晶片)數量預測,實際上是否成立同等數量之數據機買賣契約尚未可知。換言之,兩造自始未就數據機之買賣價金、數量及交付期限等為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認雙方已成立「數據機買賣合約」,原告據尚未成立之買賣契約所提出之本件請求應認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兩造至少已成立預約,然被告從無與原告成立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
①查兩造自104 年起陸續成立寬頻數據機之買賣合約,共計21萬台,且均以正式採購單之形式為之,然因寬頻數據機所需之晶片之到貨期間長期不穩定,時常發生原告片面告知晶片交期延遲或到貨狀況不佳等情事,故雙方長期交易之習慣乃由「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備料預測,由原告統整所有(包括但不限於被告)廠商之預測後,再向第三人訂購晶片」。換言之,原告為決定其向第三人訂購晶片之數量及穩定交期,而向被告詢問將來之寬頻數據機銷售預測,此備料預測之要求,實乃原告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之,被告因而告知原告晶片備料之預測,自顯非基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預約之意思表示。
②再查,原告主張原證9 及原證10至14等證據乃原告專為被告之備料預測,而向全科公司購買晶片之相關單據,然原告並未舉證原證9 之Purchase Order與被告有何關聯,且原證9 下單日期為2016年8 月31日,然被告告知備料預測之日期為2016年7 月4 日,兩者期間時隔已達兩個月之久,被告以原證9 向全科公司為採購之行為,是否與被告兩個月前所為之備料預測有關,顯有疑義。
③又原告為營業額高達12億美金之公司,不可能特別僅依被告之要求進行晶片備料,事實上,除被告外,尚有許多廠商同時提供被告晶片之備料預測,此細觀原證10至原證14等全科公司開立予原告之INVOICE 可知,每張均包含為數眾多之多筆訂單可證。
④況原告所訂購之晶片備料亦非專屬於被告,參被證4 原告自行製作之公司資料第2 頁可知,原告宣稱其年度寬頻數據機銷售量為700 萬台,顯然原告除被告以外,仍有為數眾多之其他客戶,原告隨時可用於製造寬頻數據機交付予其他廠商,此亦有被證5 原告電子郵件中稱:「……其他客戶要搶料使屋囉……」可證,故實際上,原告向全科公司所訂購之數量乃集合數家廠商之備料預測後,原告基於其自主商業判斷後決定之,即原告向全科公司訂購晶片之數量如何決定,並非依被告之指示而與被告無涉,況該次訂購是否包含被告告知原告之預測數量亦未可知。
⑤原告雖以原證5 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備料5 萬套晶片,惟被告所謂之「book the chipsets 」實乃基於前述之雙方洽談交易之習慣所提供之備料預測,且因雙方並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或預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有權將晶片備料逕自轉交其他廠商,故僅因被告之晶片備料預測,即認兩造間就系爭5 萬台數據機之買賣本約或預約已有意思表示一致,顯屬無稽。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5 萬台數據機買賣契約之預約,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本約」,然因「訂立寬頻數據機買賣本約」之停止條件自始迄今均未成就,被告自不負訂立本約之義務:
⒈如前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備料預測,由原告統整所有(包括但不限於被告) 廠商之預測後,再向第三人(全科公司)訂購晶片,又尚須待被告之客戶正式向被告為數據機之訂購後,被告方以訂購單向原告提出購買數據機之意思表示,且查原證3 之電子郵件中被告所言:「如果客戶後續的需求已經確定,建議請客戶(即被告之客戶)盡快將訂單提供過來以便我們盡快下單備料,這樣後續面對終端客戶(即被告之客戶)需求波動我們也有比較大的彈性空間去努力滿足它的需求。」及原證7 之電子郵件中被告謂:「1.…我們也是能配合貴司出貨需求(即被告之客戶正式訂購後出貨時間)。2.尚未結案的60K 需求,請再提供預計出貨時間,以便安排上線生產。3.chip50K 訂單,同樣也請提供預計出貨時間(即被告之客戶正式訂購後出貨時間)。」觀雙方意思表示之內容可知,長期以來均須待被告之客戶(即終端客戶)向被告下單訂購後,被告再以正式採購單向被告為買賣寬頻數據機之要約,原告再正式上線生產,原告顯明知「晶片備料預測之數量並非直接等同於數據機之買賣數量」,且原告亦明知「雙方是否簽訂數據機買賣本約」尚須視「被告是否取得終端客戶之訂單」而定,換言之,「被告是否取得終端客戶之訂單」乃為「雙方是否簽訂數據機買賣本約」之停止條件。
⒉另參被證6 、被證17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證7 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所交付之寬頻數據機陸續發生機器過熱、無法正常傳輸、無法正常連線等瑕疵,且已導致被告之客戶(終端客戶)不願再向被告採購寬頻數據機,被告因而最終仍無法取得終端客戶之訂單,該簽訂系爭5 萬台數據機買賣本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不負有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㈢再縱認被告應負違反預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若準備履行本約之實際上支出,亦多係出於為自己利益所為之行為(例如一次大批訂料較為便宜或為配合自己之生產時程),與預約之違反應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乃無所據。且如前所述,兩造長期交易之習慣乃由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備料預測,由原告統整所有廠商之預測後,再向第三人訂購晶片。即原告乃為確定其向第三人訂購晶片之數量及將來交期之穩定,而向被告及其他廠商詢問將來之寬頻數據機銷售預測並提前訂購晶片,實乃原告基於自主商業判斷且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之,因而訂購備料晶片自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主張其依據被告之備料預測故提前購買晶片,因「被告未與其訂定本約」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原證9 之訂購日期(2016年8 月31日)與被告提出備料預測(2016年7 月4 日)時隔兩個月之久,兩者間應無關聯,且原告向全科公司採購之數量乃原告自行綜合所有廠商之備料預測後決定,且原告所訂購之晶片備料亦非專屬於被告,原告之客戶間均可搶料使用,亦可由原告製成其他產品出售,被告亦於107 年10月22日告知請原告先行處理。是以,縱原告稱備料晶片因轉售跌價及無法使用或轉售而造成損害,該批備料晶片訂購之相關風險及成本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因被告提供備料預測供原告參考而有不同。基此,原告「將備料晶片轉售之跌價及其餘無法轉售或無法使用」而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未與原告訂定本約」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之請求顯非適法有據。
㈣原告所交付之寬頻數據機屢發生瑕疵,且就前述兩造間合作模式,被告所提供僅係「備料預測」且兩造間買賣合約依照兩造交易習慣實際上乃附停止條件,被告並無締約上過失:
⒈締約上過失須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另一方須參酌契約本身之內容而無過失信賴契約能成立,始能成立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惟兩造間行之以久之交易模式為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提供「備料預測」,原告自始即明知被告所提供之「備料預測」僅為「對實際需求量之大致預估」。何況,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尚繫諸於「被告取得終端客戶之訂購單」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故原告本即可預見最終之買賣訂單有不成立之可能性。
⒉被告於2016年7 月3 日之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若我們能於10月初交完訂單(係指原有訂單),客戶就有機會在下新訂單給我們」。然因2016年6 月開始原告交期遲延的情況日趨嚴重,原告便以原證4 之電子郵件回復被告已成立之原有訂單之遲延情況,並再度口頭要求被告提供備料預測以免往後新進訂單遲延情形更趨嚴重,故被告方先提出備料預測以期將來訂單成立時可如期出貨。被告雖應原告要求於2016年7 月4 日提出備料預測,但仍持續向原告表明:「若原有訂單無法如期出貨,則客戶將不願給予新進訂單(即本件兩造所爭執的50K 晶片訂單)」,此參被證11之被告員工於2016年7 月12日告知原告員工Tiffany :「True(即被告客戶)還是希望100K今年出完,後面50K才能下給我司」至明,況被告2016年7 月12日同日再以被證12之電子郵件告知原告50K 乃潛在訂單(Potential 00korder) ,是否下單仍須視原有訂單(current 160k)是否如期交貨而定。被告又於翌日即2016年7 月13日再度告知原告:「但是他們希望我們把所有以下訂單(160K)在十月交完,才會確認新單,務必支持按時交貨」,可證雙方均明知若原有訂單必須如期交貨,被告客戶才有可能下單,而被告待客戶下單後方將以正式訂單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準此,顯見原告明知交期若持續未有改進,兩造間有不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然原告仍持續忽略被告多次之提醒,要求被告提供備料預測,逕行貿然下單,實難稱其有無過失而信賴買賣契約成立之情事。
⒊依被證6 雙方通軟體紀錄、被證7 電子郵件紀錄、原證8第5 頁上方、原證17皆可知,原告提供之數據機確實陸續發生傳輸異常,無法正常連線等瑕疵問題,兩造也經多次商討以求解決。而被告亦於被證17中多次向原告表明,被告之客戶將有可能不下訂單。原告雖稱此期間原告尚有出貨數據機予被告,及未見被告客戶之反應,據以否認數據機有瑕疵云云,惟數據機是否有瑕疵與原告是否受領係屬二事,若無瑕疵,何以原告於前開證據一再表示就問題正積極修補中。且被證17第3 頁,原告亦承認:「第二個問題是一旦wifi傳輸中斷後,其他的wifi device 想要去連wifi也連不上了,這個狀況並非每次發生,但這個是我們CM不應出現的狀況,需要時間找出原因修正它。」足見數據機確實發生瑕疵,原告明知承認亦有採取修補作為。原告雖再陳稱之所以進行數據機維修,係為配合被告終端客戶提高之效能要求,而逕行否認數據機有任何過熱、異常等瑕疵。惟原告所執之另家廠商(Humax )之產品,實係因原告遲無法解決數據機之瑕疵,被告為維護雙方合作,不願改向他家廠商下單(參被證6 第6 頁,被告:「了解…. 請大力的催一下…不想訂單去別家。」),因此主動提供Humax 之產品供原告測試,以利迅速找出瑕原因,可見Humax 之機器僅係供原告為瑕疵偵測之實驗,原告蓄意扭曲被告之善意協助,而指稱被告任意要求提高效能之詞,實屬推諉卸責。是以,原告持續發生數據機過熱等瑕疵,被告曾多次告知瑕疵可能被告之客戶不願下單,原告非無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應與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一方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要件有間。被告亦重複告知原告,遲延與瑕疵將影響終端客戶之訂單,而無法成就訂立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亦實難認被告有任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故原告指摘被告有締約上過失並因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顯非適法有據,應認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103 年或104 年間起,陸續向被告購買型號TCG220-T寬頻數據機(Cable Modem )。
㈡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36分寄發主旨為:「請再訂50k 晶片forTCG220-T 」之原證5 電子郵件,其內文為:「Dear Ant hony and Tiffany ,As subject , pls book thechipset first , we could discuss the details later .Many thanks ! !Best regards , James Yu」(親愛的Anthony 和Tiffany ,如主旨所述,請先行訂購晶片,我們可以之後討論細節。非常感謝。敬祝安好,James Yu),原告則於105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17分寄發原證6 之發電子郵件,將105 年7 月13日、22日兩造間會議之紀錄發送予被告,其中有關Cable Modem 即寬頻數據機部分,記載:「50k 訂單要求2017 Q1 出貨完畢」,嗣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下午7時05分發送原證8 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前期為支應泰國Ture Cable Modem的出貨強烈拉貨需求以及產品主芯片LT長達六個月以上影響,貴司2016年七月發文要求亞旭進行此芯片組(#BCM3383/43228/43217/53124)共計五萬套的備貨。因為此庫存積壓過久,雖經過長期雙方多次的溝過協商,這段時間也配合貴公司說法繼續等待,至今仍未能順利收到貴公司的出貨通知。加上前幾次會議也曾提及貴公司分期付款的提案,雖當面獲得您正面的回應,但最終還是收不到確認的回覆。而近日很遺憾無法透過各種方式(電話、EM AIL、簡訊、拜訪等)與您聯繫上,加上公司對此庫存物料要求須有具體解決做法,請您看到此信通知後於10/24 前能主動與我聯繫並積極處理此事。」被告則於107 年10月22日下午12時30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有關這筆備料預測,經多次表達,及多方催促,客人可能於2019才會有進一步需求,實在抱歉,如果有機會,還是如同先前表達的,請亞旭先行處理,我們一直對於任何可以協助的方式絕不放棄,會隨時向您稟報,因您我都忙,有任何指教及建議,煩請用郵件告知,我們必定回覆」等語,有原證5 之電子郵件、原證6 之電子郵件、原證8 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
㈢原告於2016年(105 年)8 月31日發送訂購單予全科公司,購買製作系爭數據機5 萬台所需BCM3383/43217/43228/53124 型號晶片各5 萬個,單價依序為美金12.58 元、1.34元、2.89元、2.09元。BCM3383 晶片價金合計美金629,000 元、BCM432 17 晶片價金合計美金67,000元、BCM43228晶片價金合計美金144,500 元、BCM53124晶片價金合計美金10,500元,4 種型號晶片價金共計美金945,000 元;全科公司於105年11月9 日出貨BCM43228晶片5 萬個,106 年1 月20日出貨BCM43217晶片5 萬個、BCM3383 晶片49,500個、BCM53124晶片5 萬個,106 年5 月4 日出貨BCM3383 晶片500 個予原告,原告則先後於106 年1 月6 日、4 月6 日、7 月6 日付款完畢,有原證9 原告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原證10之全科公司Invoice (Invoice No , :201611BK0803)、原證11之全科公司Invoice (Invoice No . :201701BK1654)、原證12之全科公司Invoice (Invoice No . :201701BK1674)、原證13之全科公司Invoice (Invoice No . :000000BK1696)、原證14之全科公司Invoice (Invoice No . :000000BK02 63 )、原告15之PO單立帳明細及付款情形表、匯款單及Invoice 付款代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3至8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5 萬台系爭數據機成立買賣契約;縱認未成立買賣契約,兩造就之至少已成立預約,而被告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與原告締結本約之義務,屬給付不能,原告就準備履行本約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縱認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或預約,惟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訂購5 萬套晶片,嗣意一再拒絕出價,則被告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顯有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情形,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數據機5 萬台之買賣契約?㈡兩造是否成立系爭數據機5 萬台之買賣預約?㈢如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或預約,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負締約上之過失責任?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數據機5 萬台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3 年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寬頻數據機,就此次購買系爭5 萬台數據機之價格為美金48.7元亦與原告達成合意,兩造間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5 萬台數據機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係於105 年7 月4 日以原證5 之電子郵件,請被告「再訂50k 晶片forTCG220-T」,且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寄發原證6 之電子郵件中關於系爭數據機部分,係記載:「50k 訂單要求2017 Q1 出貨完畢」等語,是就原告所提上開文件觀之,本件均無法看出被告有以每台美金48.7元價格向原告訂購系爭5 萬台數據機之買賣契約本約之意。原告又主張:寬頻數據機之單價於106 年1 月間亦為每台美金48.7元,此觀諸原告於被證14之電子郵件表示:「所以,你可以看到我們由美金48.7元,降至美金46元,甚至45.8元,但需要訂購20萬台才有此價」(見本院卷第315 頁),即可明瞭云云。然被告於106 年1 月間願以每台美金48.7元價格向原告購買寬頻數據機,並不表示被告於嗣後之交易亦願以同一價格向原告購買寬頻數據機,且依上開被證14之電子郵件所示,購買不同數量之寬頻數據機單價亦會有所不同。況被告抗辯兩造自104 年起陸續成立寬頻數據機之買賣合約,共計21萬台,每次均以正式採購單形式為之,亦有被證1 之兩造間訂購寬頻數據機之歷年清冊及正式採購單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是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就系爭5 萬台數據機已成立買賣契約,尚非可採。
㈡兩造是否成立系爭數據機5 萬台之買賣預約?
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雙方成立預約時,如一方怠於履行預約之義務,未與他方簽立本約時,怠於履行預約義務之一方應向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7 時20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1.正在進行…b .Cable Modem(160K):PO 都確認及發出,但是聽…會有缺貨,請務必按原規劃交期交貨,約七月會再爭取明年上半年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12時20分寄發原證2 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2.They are planning to release another 00-000KT PO」(中譯:2.他們計畫發出另外60-100K 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預期寬頻數據機需求強勁,105 年7 月間即可爭取106 年上半年訂單一節非虛。又被告曾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31分發送原證3 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請幫忙催促晶片交貨時間,且安排產線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則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6 時03分發送原證4 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Hi James BRCM 到貨狀況不佳,廠內排程依BRCM到貨狀況,重新安排排程…電話中提及,能否借重TRUE在泰國當地影響力,介入BRCM,讓BRCM將出貨狀況重新調整」(見本院卷第39頁),而前述BRCM係指晶片之供應商之Broadcom即博通公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主張:生產寬頻數據機所需晶片備料時間長,到貨狀況不佳之情亦為真實。再被告隨即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36分寄發原證5 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主旨表明:「再訂50k 晶片forTCG220-T 」,內文並明確表示「…如主旨所述,請先行訂購晶片,我們可以之後討論細節…」等語,則以被告自103 年、104 年間起即已陸續向原告購買寬頻數據機之情節觀之,被告既主動先行請原告訂購製作寬頻數據機所需之「晶片」5 萬套,且表示之後再與原告討論細節,其顯然有預定向原告訂購5 萬台之寬頻數據機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就系爭5 萬台數據機成立買賣之預約至明。嗣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05 年8 月31日向全科公司購買BCM3383/43228/43 217/53124各5 萬個,且於全科公司交付後,先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57分寄發原證7 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3/ chip50k訂單,同樣也請提供預計出貨時間…」(見本院卷第47頁),再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36分發送原證16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請儘快下出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就原告之催促,僅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02分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訂單部分請放心,我們會儘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但迄未出具正式採購單與原告簽訂系爭5 萬台數據機之買賣契約,甚至就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7 時05分原證發送原證8 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前期為支應泰國Ture Cable Modem的出貨強烈拉貨需求以及產品主芯片LT長達六個月以上影響,貴司2016年七月發文要求亞旭進行此芯片組(#BCM3383/43228 /43217/53124 )共計五萬套的備貨。因為此庫存積壓過久,雖經過長期雙方多次的溝過協商,這段時間也配合貴公司說法繼續等待,至今仍未能順利收到貴公司的出貨通知。加上前幾次會議也曾提及貴公司分期付款的提案,雖當面獲得您正面的回應,但最終還是收不到確認的回覆。而近日很遺憾無法透過各種方式(電話、EMAIL 、簡訊、拜訪等)與您聯繫上,加上公司對此庫存物料要求須有具體解決做法,請您看到此信通知後於10/24 前能主動與我聯繫並積極處理此事。」後,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下午12時30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仍稱:「……有關這筆備料預測,經多次表達,及多方催促,客人可能於2019才會有進一步需求,實在抱歉,如果有機會,還是如同先前表達的,請亞旭先行處理,我們一直對於任何可以協助的方式絕不放棄,會隨時向您稟報…」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催告,拒不履行與其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顯屬給付遲延,其為就為履行契約本約所受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因製作寬頻數據機所需晶片之到貨期間長期不穩定,時常發生原告片面告知晶片交期延遲或到貨狀況不佳等情事,故雙方長期交易之習慣乃由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備料預測,由原告統整所有(包括但不限於被告)廠商之預測後,再向第三人全科公司訂購晶片,又尚須待被告客戶正式向被告為寬頻數據機之訂購後,被告方以採購單向原告提出購買寬頻數據機之意思表示,是長期以來均須待被告客戶(即終端客戶)向被告下單訂購後,被告再以採購單向被告為買賣寬頻數據機之要約,原告再正式上線生產,原告顯明知晶片備料預測之數量並非直接等同於寬頻數據機之買賣數量,且原告亦明知兩造是否簽訂寬頻數據機買賣本約尚須視被告是否取得終端客戶之訂單而定,即被告是否取得終端客戶訂單為兩造是否簽訂寬頻數據機買賣本約之停止條件;又原告為營業額高達12億美金之公司,不可能特別僅依被告之要求進行晶片備料,且參酌被證4 原告自行製作之公司資料第2 頁可知,原告宣稱其年度寬頻數據機銷售量為700 萬台,顯然原告除被告外,仍有為數眾多之其他客戶,原告隨時可用於製造寬頻數據機交付予其他廠商,原告向全科公司所訂購之數量乃集合數家廠商之備料預測後,基於其自主商業判斷後決定之,並非依被告指示而與被告無涉;另參被證6 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證7 電子郵件及原證8 上方可知,原告所交付之寬頻數據機陸續發生機器過熱、無法正常傳輸、無法正常連線等瑕疵,且已導致被告之客戶(終端客戶)不願再向被告採購寬頻數據機,被告因而最終仍無法取得終端客戶之訂單,該簽訂寬頻數據機買賣本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不負有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原告亦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於原證5 之105 年7月4 日電子郵件,已明確請被告訂購「50k 晶片」是為「TCG220-T」,並稱「之後討論細節」,顯見就該5 萬套晶片係原告應被告主動之要求而採購,是就一般的認知,被告主動請求原告購買5 萬套晶片,目的是便於嗣後向原告購買系爭5 萬台數據機,要非所謂之「備料預測」而已;況原證6 所載105 年7 月13日兩造會議紀錄中有關CableModem (寬頻數據機)部分記載:「50 k訂單要求2017Q1出貨完畢」等語,益見被告主動請求原告訂購5 萬套晶片當係為向訂購系爭5 萬台數據機而來。至被告抗辯所舉原告所交付之寬頻數據機陸續發生機器過熱、無法正常傳輸、無法正常連線等瑕疵所援引之被證6 、被證17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日期為106 年2 月至4 月間(見本院卷第205 至217 頁、第239 至347 頁),被證7 電子郵件之發送日期為106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19 頁),然依被告所提出被證1 之兩造間訂購寬頻數據機之歷年清冊所載,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至8 月22日之間仍出貨予被告寬頻數據機多達60,300台(見本院卷第189 頁),顯然被告所稱前揭瑕疵問題與其本件預定向原告購買系爭5萬台數據機無關,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依被告前揭訂購晶片5 萬套之指示,於105 年8 月31日發送訂購單予全科公司,購買BCM3383/43217/43228/53124 型號晶片各5 萬個,單價依序為美金12.58 元、1.34元、2.89元、2.09元;其中BCM3383 晶片之價金合計美金629,000 元(12.58 ×50,000),BCM43217晶片之價金為美金67,000元(1.34×50,0000 ),BCM43228晶片之價金為美金144,500 元(2.89×50,000),BCM53124晶片之價金為美金10,500元(2.09×50,000),4 種晶片價金合計為美金945,000 元(即:629,000 +67,000+144,500+10,500=945,000 );而全科公司針對上開訂單,先於105 年11月9 日出貨BCM43228晶片5 萬個,又106 年1 月20日出貨BCM43217晶片5 萬個、BCM3383 晶片49,500個、BCM53124晶片5 萬個,復106 年5 月4 日出貨BCM3383 晶片500 個予原告,原告則先後於106 年1 月6 日、4 月6日、7 月6 日付款美金945,000 元完畢,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與其締結系爭5 萬台數據機之買賣本約致受有轉售跌價損失或無法使用或轉售所生損害,即:①轉售跌價損失部分:BCM53124晶片,於107 年11月間以每個美金1.27元轉售16,161個,損失美金13,252.02 元【即:2.09-1.27)×16,161=13,252.02 】,108 年3 月間以每個美金1.5 元轉售291 個,損失美金171.69元【即:2.09-1.5 )×291 =171.69】,108 年3 月間以每個美金1.27元轉售3,800 個,損失美金3,116 元【即:2.09-1.27)×3,800 =3,116 】,合計跌價損失美金16,539.71 元(即:13,252.02 +171.69+3,116 =16,539.71 );②無法使用或轉售所生損害部分:⑴BCM43228晶片:該種晶片僅得供生產系爭數據機之用,原告無法將之移作生產其他產品之用,且市場上已無人使用,無法轉售,此部分受有美金144,500 元(即:2.89×50,000=144,500 )之損害。⑵BCM53124晶片:除前述BCM53124晶片轉售20,252個外,尚有29,748個無法將之移作生產其他產品之用,且該晶片現已停止生產,而有新晶片取代,亦無法轉售,受有損害62,173.32 元(即:2.09×29,748=62,173.32)之損害。⑶BCM3383 晶片部分:原告將BCM3383 晶片中之38,376個移作生產其他產品之用,剩餘11,624個無法移作生產其他產品,亦無法轉售,美金12.58 元購買,損失美金146,229.92元(即:12.58 ×11,624=146,229.92)等情,亦有原證17之Global TEK Purchase Order#10125、原證18之Honortech Purchase 0rder(P0 No . :sZ0000000000 )、原證19之Global TEK PurchaseOrder#10222、原證20之產品停產通知(Product Obsolescence Notification )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本件共計受有損害美金369,442.95元(即:16,539.71 +144,500 +62,173.32 +146,229.92=369,442.95),亦屬可採。
⒉被告再抗辯:本件縱認被告應負違反預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若準備履行本約之實際上支出,亦多係出於為自己利益所為之行為(例如一次大批訂料較為便宜或為配合自己之生產時程),與預約之違反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乃無所據云云。然查,原告為因應被告之要求,而先後向全科公司訂購晶片5 萬套,即該5 萬套晶片之訂購係為被告嗣後締結系爭5 萬台數據機買賣本約之目的,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就購買該5 萬套晶片所受之損害,當然與被告不履行與原告簽訂系爭5 萬台數據機之買賣本約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已就締結系爭5 萬台數據機成立買賣預約,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簽訂買賣本約所受之損害為美金369,442.95元。又依本件訴訟繫屬即108 年4 月3 日原告起訴時, 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現出匯率31.08 計算,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1,482,287元(計算式:369,442.95×31.08 =11,482,28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1,362,218元,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6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5 萬台數據機之買賣預約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如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或預約,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負締約上之過失責任之爭點部分,即不再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