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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晟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瑜韓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鼎恩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昶億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聖峯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零玖佰捌拾貳點玖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捌萬零玖佰捌拾貳點玖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係指兩者由同一法律行為或同一事實而成立,或雖由數法律行為或數事實成立,而該數行為,或數事實之間於法律上有一種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其方法目的,端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並防裁判之牴觸。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主張反訴原告有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之損害提起本訴,而反訴原告就相同的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餘額,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美國Sunsets .Inc公司(下稱Sunsets 公司)間有一長期成衣定做承攬之合作關係,合作模式向由Sunsets 公司下單向原告定購,原告以Sunsets 公司訂購之相同數量、品質之成衣下單向被告定作;被告於約定期日完成後即依原告指示之日期將成衣商品運送至台灣基隆港出口倉庫,並將存倉證明即提單正本交付予原告委託之報關行向美國海關辦理貨物下船、X 光機檢驗及電放入關等作業流程;Sunsets 公司收受承運貨物收據後10日依其與原告間之訂單金額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則於貨物結關出貨後49日依其於被告間之訂單金額以美金支付價金予被告。憑此交易模式,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及107 年11月16日接獲Sunsets 公司訂單後,旋即按照過往交易模式,以108 年1 月23日結關,結關後49天付款之訂單下單予被告(下稱系爭訂單)。付款方式由Sunsets 公司於收受貨物收據後10日以美金匯款方式給付價金與原告,原告於結關後49天以美金匯款方式給付價金與被告。

(二)嗣原告積極與Sunsets 公司協商斡旋,取得Sunsets 公司於收貨當下先行支付50% 價金,剩餘50% 價金於原定付款期日支付之承諾,原告為避免匯率價差與被告提前取得貨款之利益,於108 年1 月16日通知被告直接以美金匯款價金。詎料,被告竟於108 年1 月22日即出貨日前一日推翻前開合意,以傳真通知原告,表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原告未於貨物進港同時支付全額價金,即拒絕出貨。原告為確保契約妥善進行,於108 年1 月23日與被告簽定付款協議,約定Sunsets 公司收貨當下給付價金直接轉交予被告,並由原告將剩餘價金按照原訂單開立到期日為結關日後49日之支票予被告。惟被告竟第三度以不支付全額貨款就拒絕出貨為由,要求原告向Sunsets 公司請求於收貨當下支付全部款項,Sunsets 公司拒絕同意接受片面變更付款方式並且取消所有訂單,更表示未來將拒絕與原告繼續合作,所有之開發計畫均取消。其後為避免貨物上船後Sunsets 公司拒絕收受與給付價金,致兩造皆血本無歸,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暫緩出貨,由原告先辦理延後結關,待三方法律關係責任釐清後再作定奪。惟被告竟避不回應,擅自將系爭訂單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送往報關行辦理出貨,系爭貨物到達日期為美國時間108 年2 月13日。尤有甚者,被告為脅迫原告接受付款條件之變更,更於貨物裝櫃上船前,將提單正本取走並且於108 年1 月31日及2 月1 日以傳真表示如原告未結清貨款,即拒絕提供提單正本。由於春節將近,如原告不盡早取得提單正本,因春節期間報關行未有營業,將無法補正提單正本辦理貨物落地入關,故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及傳真通知被告,催告當日下午4 時為最後期限,逾期視為違約,惟被告依舊視若無睹,於此同時Sunsets 公司得知被告已將系爭貨物上船送出,因考量其自身損害控制與原告間多年合作情誼,願意減價美金80,491.83 元收受系爭貨物,以填補其因被告之重大違約行為所導致之損害。為此,為使系爭貨物抵達美國後得以順利辦理入關事項及避免系爭貨物因無提單正本將直接換船退回我國之巨額退運費用,原告迫不得已僅得於108 年2 月13日開立新臺幣(下同)2,609,500 之本票向被告換回提單正本,以辦理入關。

(三)兩造間訂單已明確約定付款期日為結關日後49日,被告因自身財務問題片面要求變更付款條件,更故意屢次單方面以不支付全部貨款即拒絕出貨等話語,要求變更付款條件並且不接受任何折衷與協商,顯係已背於公平及信用之方式,達其變更契約條件之目的,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而屬重大違約情事。又依諸跨國承攬運送之特性,被告負有依原告指示期日,將貨物併同提單正本交付報關行之義務,惟被告為達成期前取得價金之目的,未依原告指示擅自辦理出貨、出貨後又取走提單正本,意圖逼迫原告於期前給付全部價金,除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更悖於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雙方訂單備註事項第4 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被告履次以不付款即不出貨為由要求變更付款條件並拒絕接受任何協商與折衷,未依原告指示擅自出貨、出貨後拒不給付提單之重大違約行為而受Sunsets 公司請求美金80,491.83 元損害賠償,並自該次貨款中扣抵,前開賠償金係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未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與Sunsets 公司間於107 年度之合作關係中,共計有美金243,652.40元之獲利。依Sunsets 公司所發予原告之正式終止合作關係文書可知,Sunsets 公司原本即有與原告持續5 年之合作計劃,因被告如此重大違約事項而取消其與原告長久以來之良好合作關係,致使原告受有至少美金243,652.40元之所失利益,前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據上,依民法第216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被告履次以拒絕出貨片面要求更改付款條件、不依指示辦理出貨及出貨後擅自取走提單正本之重大違約行為受有共計美金324,144.2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及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4,144.23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按照過往交易模式,以108 年1 月23日結關,結關後49天付款方式下單予被告。因被告該年度大部分都承接代工訂單,以致資金週轉上較為吃緊,被告以傳真表示就系爭訂單被告希望原告比照該年第一交期的作法,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以先給付價金給被告,利息由被告支付。於107年11月26日原告回覆,無法幫忙。於107 年11月27日被告表示若原告無法同意比照該年第一交期的作法,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以先給付價金給被告,利息由被告支付,則被告將無法承接訂單,請原告轉給其他公司承接。於107 年12月3 日被告表示希望原告於系爭訂單之大貨出口後,先開立30天期的支票給被告,以便被告可用該支票償還積欠其他公司之借款。於107 年12月3 日原告回覆可以開結關日+49 天的台幣支票在出口後先給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原告表示會在收到被告大貨款發票(收到出口報單)後盡快開台幣支票給被告,且另表示原本是要付美金給被告,現在要改付新台幣,因此會有匯率問題,雙方以多退少補方式計算。於108 年1 月16日原告表示系爭訂單的款項,原告現在因為有請客人先付款,所以原告打算直接匯美金給被告,以避免匯差問題,付款時間為108 年1 月28日,最晚不會超過108 年1 月31日匯出。於108 年月日原告公司老闆娘陳小姐,以電話告知被告老闆娘高太太,表示系爭訂單之貨款若其客戶不付款,則原告也不會付款,被告老闆娘聽聞後,害怕出貨後會拿不到貨款,要求必須確保被告可以拿到貨款,經討論後,原告老闆娘同意「原告付錢,被告就出貨」,此由108 年1 月22日被告公司老闆娘高太太寫給原告公司老闆DAVID 之傳真可證,高太太於該傳真中寫道:「做生意講究是信用,我已經跟陳小姐(老闆娘)談妥,付錢我就出貨,她也同意,你卻反對,為什麼當初陳小姐不先提出說先出貨等拿到提單才付錢呢…總之雙方都不在信任,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是你開票開1/28日給我,你也不用怕我不給你提單,因為我1/ 28日拿到提單也會給你,因為我也要拿到錢。於108 年1 月23日兩造幾經協商,簽訂協議,約定原告先支付貨款的50% ,其餘尾款依照PO時間支付,原告會先開立支票票期依結關日加49天。被告既取得原告書面承諾,即於當日依原約定之結關日(即108 年1 月23日),進行系爭貨物之出貨結關。於108 年1 月24日原告要求暫緩出貨結關,被告負責人一頭霧水不明究理,原告明知被告已於108 年1月23日依原約定之結關日即108 年1 月23日,進行系爭貨物之出貨結關,原告此時卻莫名奇妙要求暫緩出貨。於108 年1 月24日至同年2 月1 日期間被告既已依約出貨結關,原告應依雙方約定先支付50% 貨款,被告幾經催促原告支付50% 貨款,惟被告未支付50% 貨款,且對支付貨款之事避而不談,僅一味要求被告要交付提單正本,期間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及108 年2 月1 日表明2/1 會拿提單到原告,請原告結清貨款(即依約先開立50% 貨款之支票),然原告拒絕談論支付貨款之事,只一再要求被告要交付提單正本。於108 年2 月13日由於原告始終未依約先支付50% 貨款,後經雙方協商原告開立2,609,500 元本票,換取提單正本。惟原告僅於108 年2 月27日以訴外人戶頭宏福成衣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轉匯2,609,500 元至被告之帳戶後,其餘款項1,333,382 元均以財務問題拒不付款。原告迄今尚積欠1,333,382 元未付。

(二)被告係因資金週轉吃緊,請原告幫忙,而原告告知同意以提前開立支票的方式協助被告公司,被告並無威脅原告之情事,嗣因原告老闆娘陳小姐,以電話告知被告老闆娘高太太,表示系爭訂單之貨款若其客戶不付款,則原告也不會付款,被告老闆娘聽聞後,害怕出貨後會拿不到貨款,要求必須確保被告可以拿到貨款,經討論後,原告公司老闆娘同意「原告付錢,被告公司就出貨」,且經兩造協商,簽訂協議,約定原告先支付貨款的50% ,其餘尾款依照PO時間支付,原告會先開立支票,票期依結關日加49天,故付款方式的更改,係因原告預示可能不會支付貨款,被告為要求原告擔保貨款之支付,經兩造協商同意以原告先開立50% 貨款支票的方式,作為支付貨款的擔保,上開付款條件亦是經兩造所協商同意,並非被告片面更改付款條件,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兩造於108 年1 月23日經協商簽訂協議,約定原告先支付貨款的50% ,其餘尾款依照PO時間支付,原告會先開立支票票期依結關日加49天。被告既取得原告書面承諾,即於當日依原約定之結關日(即108 年1 月23日),進行系爭貨物之出貨結關,此有出口報關之相關文件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於108 年1 月23日進行系爭貨物之出貨結關。兩造於108 年1 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並無任何暫緩出貨之約定。詎料,原告竟於隔日要求暫緩出貨結關,然系爭貨物已於108 年1 月23日出貨結關,現實上根本不可能追回,原告事先未通知且事後就已出貨結關之系爭貨物,要求暫緩出貨,根本是無法實現的無理要求,被告當然不可能做到。陷進原告竟扭曲上開事實,誣指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出貨,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系爭貨物由被告出貨結關,提單正本原即由被告所領取,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取走提單正本,實是顛倒是非、不知所云。被告既已依約出貨結關,原告應依雙方約定先開立50% 貨款之支票,被告公司幾經催促原告開立50% 貨款之支票,惟被告未支付50% 貨款,且對支付貨款之事避而不談,僅一味要求被告要交付提單正本,期間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及108 年2 月1 日表明2/1 會拿提單到原告,請原告結清貨款(即依約先開立50% 貨款之支票),然原告拒絕談論支付貨款之事,只一再要求被告要交付提單正本。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及108 年2 月1 日表明2/1 會拿提單到原告,請原告依約先開立50% 貨款之支票,然原告公司不願依約先開立50% 貨款之支票,只要求被告交付提單正本,原告違反兩造之協議,卻於現今誣指被告拒絕提供提單正本,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僅為原告之代工廠商,被告僅與原告接洽,被告就原告與其客戶Sunsets 公司間的往來並未參予,更不可能對Sunsets 公司有任何要求,原告與其客戶Sunsets 公司間的法律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告為一出口貿易廠商,被告為原告的代工廠商,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兩造間的合作模式,係由原告之客戶向原告下單訂購,原告再向被告下單,由被告代工製造產品,製作完成後,由被告將貨品運往基隆港口倉庫並進行出口報關。被告僅為原告之代工廠商,被告僅與原告接洽,被告就原告與其客戶Sunsets 公司間的往來並未參予,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公司係因資金週轉吃緊,請原告幫忙,而原告告知同意以提前開立支票的方式協助被告,被告並無威脅原告之情事,嗣因原告老闆娘陳小姐,以電話告知被告老闆娘高太太,表示系爭訂單之貨款若其客戶不付款,則原告也不會付款,被告老闆娘聽聞後,害怕出貨後會拿不到貨款,要求必須確保被告可以拿到貨款,經討論後,原告老闆娘同意「原告付錢,被告就出貨」,且經兩造協商,簽訂協議,約定原告先支付貨款的50% ,其餘尾款依照PO時間支付,原告會先開立支票,票期依結關日加49天,故付款方式的更改,係因原告預示可能不會支付貨款,被告為要求原告擔保貨款之支付,經兩造協商同意以原告先開立50% 貨款支票的方式,作為支付貨款的擔保,上開付款條件亦是經兩造所協商同意,並非被告片面更改付款條件。由上開所述事件經過可證,被告僅是向原告尋求協助資金週轉吃緊的問題,被告僅與原告協商,過程中未曾與原告之客戶Sunsets 公司有過接觸,也未曾透過原告對Sunsets 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更不知原告與Sunsets 公司是否有任何協商。退步言,縱使原告與Sunsets 公司是否有任何協商,惟被告未曾參與原告與Sunsets 公司間之協商,被告對協商內容不知情,也未曾表示同意,被告無須為原告與Sunsets 公司之協商內容負任何法律責任。原告以其與Sunsets 公司之協商內容及衍生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緣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貨兩批,反訴原告依雙方約定於108 年1 月23日交貨,依交貨日之出口報單記載未稅總價美金122,058.38元,匯率為1 :30.765,折合台幣3,755,126 元,含稅價為3,942,882 元(3,755,126×1.05=3,942,882 )。反訴原告依照雙方約定於108 年1月23日交貨,反訴被告本應全額付清貨款,但卻推託財務問題,僅於108 年2 月27日以戶頭宏福公司轉匯2,609,500 元至反訴原告戶頭後,其餘款項1,333,382 元均以財務問題拒不付款。可見反訴原告確實有得保全之請求。又反訴原告就系爭貨款並已聲請假扣押,並獲鈞院核准並已執行在案。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併為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3,382 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原告與Sunsets 公司達成減價合意已明確如上述,依系爭訂單金額,反訴原告原先可獲得美金117,602.33元,復依原證16減價美金80,491.83 元後,反訴原告之債權額應為美金37,110.5元,反訴被告為損害控制,已於108 年2 月27日給付2,609,500 ,以兩造約定匯率30.7台幣/ 美元換算,反訴被告業已支付美金85,000元予反訴原告,超出反訴原告所應得價金美金37,110.5元甚多,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縱令鈞院認定本件反訴原告與Sunsets公司並無成立新契約,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之規定,反訴原告應對反訴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反訴被告於此所受之損害為美金324,114.23元,更又為損害控制給付2,609,500 元整予反訴原告,其債權額經扣抵後根本毫無剩餘,反訴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據此,無論反訴原告與Sunsets 公司間是否成立減價後之新契約,反訴被告受有美金324,114.23之損害,並業已給付2,609,500 元予反訴原告,此亦為反訴原告所承認,前開金額超過反訴原告所應得之債權甚多,反訴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協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及107 年11月28日接獲原告所提交之訂單(即原證3 、4 、反證2 ,見本院卷一,第31至87頁)(下稱系爭訂單)。

(二)系爭訂單反訴原告依雙方約定於108 年1 月23日交貨,依交貨日之出口報單記載未稅總價美金122,058.38元(反證1,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

(三)於108 年1 月23日兩造簽訂協議,約定原告先支付貨款的50% ,其餘尾款依照PO時間支付,原告會先開立支票票期依結關日加49天(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

(四)兩造協商由原告開立2,609,500 元本票,被告公司交付提單正本(見本院卷一,第247 、249 頁)。

(五)原告於108 年2 月27日以第三人戶頭宏福成衣有限公司轉匯2,609,500 元至被告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577 條適用第546 條第3 項及兩造間系爭訂單備註事項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美金80,491.83 及所失利益美金243,652.40,共計美金324,144.23元應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餘額1,333,38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577 條適用第546 條第3 項及兩造間系爭訂單備註事項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美金80,491.83 及所失利益美金243,652.40,共計美金324,144.23元應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訂單之法律關係為何?

1. 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委託人為從事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與行紀人約定,由行紀人以行紀人名義為委託人完成交易,收受報酬之契約。』故行紀契約之主體為委託人及行紀人,亦即委託人為從事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即使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行紀業,但受委託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完成交易,收受報酬,仍應屬行紀契約。」、「1.委託人得不暴露自己姓名,而享受與他人訂約之利益,故得幕後利用商機而保持營業上之秘密。2.第三人惟以行紀人為相對人而訂立契約,與代理不同,無須探索本人之信用及支付能力,從而有使交易安全敏速之效。3.在委託人方面,不獨得利用行紀人之信用及資產,並得利用其在契約訂立地之交易關係及其地方業務上之知識經驗。4.對於第三人之關係,無須特別授權,行紀人應以自己之責任,保持委託人之利益,不獨權利之行使至為容易,而且得為臨機應變之措置。5.惟行紀人對於第三人負責,委託人無就代理之過失或代理權之濫用,而蒙受不測損害之危險。6.委託人與行紀人間,準用關於委託之規定,故與代理權之授與有同一效力」及「此所謂『為他人計算』,重點在於實行行為之結果,即由受託人行為所生經濟上之利益或損失均歸於委託人而言,此與行紀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其買賣價額、數量究係由行紀人或委託人決定無關。」,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知當事人間是否具有行紀關係,應以實際上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及行紀人是否收有報酬而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訂單係屬行紀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認兩造間應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2.經查,兩造與Sunsets 公司間有長期成衣定做承攬之合作關係,合作模式係由原告為被告與Sunsets 公司接洽協商商業條件,待Sunsets 公司向原告下單後,原告再以相同數量、品質之成衣轉交被告製作。被告於約定期日製作完成後即依原告指示將成衣商品運送至台灣基隆港出口倉庫排期海運,並將存倉證明(即提單/ 載貨證券)之正本交付予原告委託之報關行向美國海關辦理貨物到港電放入關業務(下船、X 光機檢驗、領貨等流程)。Sunset s公司收受承運貨物收據後10日內依其與原告間之訂單金額給付價金,原告則於貨物結關出貨後49日依其於被告間之訂單金額以美金支付價金。據此交易模式,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及107 年11月16日接獲Sunsets 公司訂單後(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中譯文件見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旋即以相同品質、數量之貨物依108 年1 月23日結關、結關後49天付款之訂單,向被告下系爭訂單(見本院卷一,第31至87頁)。付款方式依循原條件由Sunsets 公司於收受貨物收據後10日以美金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價金,原告於結關後49天以美金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價金。

3.次查,Sunsets 公司以輸入國稅訖交貨條件(DeliveredDuty Paid ,DDP )下單予原告,原告就相同品質數量之訂單以輸出港船上交貨之條件(Free on board ,FOB )轉單予被告,依原告給被告系爭訂單之備註事項載明:「所有主料& 副料& 作工須按照客人核可的品質進行」、「大貨如發現有任何瑕疵,造成無法出貨或出貨後客人發現品質不良而造成我司損失或費用,貴司需付全責」、「若有任何的遲延須於出貨日30天前通知,但若客人無法接受,進而造成的各種費用或是客人的損失,貴司需付全責。」及「舉凡文件等作業項目之疏失,因而造成客人的損失,概由貴司承擔。」等語,可知對於貨物品質之管控、貨物交期遲延所生之損害及程序作業所生之損害,皆以客人即Sunsets 公司之認定為準,且約定被告為損失之賠償義務人。據此,原告於本件三方法律關係中,顯係以行紀人之身分受委託作為中間溝通橋樑進行商業往來,並以DDP及FOB 之海運條件承擔海運過程之風險,付款條件應依三方協議,貨物品質之認定則由客人做最後決定。若無Sunsets 公司下單訂購,原告自不可能就相同品質、數量之貨物轉向被告下單定做,故原告對於交易條件負有忠實為被告及Sunsets 公司傳達及代為協商之義務。

4.第查,於成衣紡織業界,所謂「代工廠」係指Cutting ,Making ,Trimming (CMT )廠商,僅提供人力將各原料加工為成衣,不需負擔原料成本、圖案印製或品質控管等其他成本風險;與其相對者為FOB 廠商,即除提供前述CMT代工廠人力外,更需負擔備料、印製圖案、出貨後品管、辦理報關程序等負擔較高之商品責任及成本,因此FOB 廠商所得以獲取之利潤亦較CMT 廠商為高。依系爭訂單及其備註事項,由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品質或是作業程序瑕疵,對Sunsets 公司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應為前開FOB 條件而非CMT ,被告既為FOB 廠商,應對於系爭貨物最終經濟上之利益或虧損負責。是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可知原告僅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計算而為商業上之行為,其最終利益或損失均歸於被告,兩造間應依民法行紀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其僅為代工廠商云云,尚屬無據。

5.另查,兩造與Sunsets 公司間最終訂價,係按照被告所提供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15 至421 頁),加計20 %後由原告報價予Sunsets 公司,此有原告提供予Sunsets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3 至432 頁),Sunsets 公司於約定時間將報酬給付予原告,原告復依被告之報價單將報酬轉交予被告,加計20% 之部份,即應係原告受託辦理行紀業務之報酬。況依107 年6 月30日、107 年7 月3 日被告之傳真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33 至437 頁),可知被告對於報價單之定價具有充分的自我決定權限,益證原告於本件三方法律關係中,僅係以自己名義,為被告之利益計算,而與Sunsets 公司為商業上之往來,最終系爭貨物之報酬與責任風險皆歸屬於被告。

6.再者,本件被告於WeChat通信軟體明確表示:「高先生說,很感謝你願意介紹客人給昶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了解並認同原告係為被告之利益為計算,進而與Sunsets 公司為商業上之行為,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之利益向Sunsets 公司協商變更付款條件,此有原告與Sunsets 公司間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 至445 頁),其條件內容皆與被告所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致。且所有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利益與Sunsets 公司間協商往來之電子郵件,皆開誠佈公轉知予被告,此有被告代表人與原告間之微信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 至451 頁),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與Sunsets 公司間之交易資訊並未參與且不知情云云,尚不足憑採。

7.綜上,本件兩造與Sunsets 公司間實為承攬與行紀之混合契約,系爭貨物之最終報酬或損失依系爭訂單之內容係歸屬於被告,原告於此所取得之報酬為被告所提供報價之20% ,則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行紀關係認定。

(二)原告以被告拒絕出貨為由要求變更付款條件及被告取走系爭貨物提單正本,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1.被告因自身財務問題,於107 年11月20日起,多次要求原告提前付款,兩造為此連繫多次,有傳真文件及被告簽名回傳文件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嗣原告與Sunsets 公司協商斡旋,取得Sunsets 公司於收貨當下先行支付50% 價金,剩餘50% 價金於原定付款期日支付之承諾,有電子郵件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原告為避免匯率價差與被告提前取得貨款之利益,於108 年1 月16日通知被告直接以美金匯款價金,惟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即出貨日前一日以傳真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表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原告未於貨物進港同時支付全額價金,即拒絕出貨。原告為確保契約妥善進行,於108 年1 月23日與被告簽定付款協議,約定Sunsets 公司收貨當下給付價金直接轉交予被告,並由原告將剩餘價金按照原訂單開立到期日為結關日後49日之支票予被告。惟被告以不支付全額貨款就拒絕出貨為由,要求原告向Sunsets 公司請求於收貨當下支付全部款項,Sunsets 公司拒絕同意接受片面變更付款方式並且取消所有訂單,更表示未來將拒絕與原告繼續合作,所有之開發計畫均取消(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中譯文件參本院卷二,第87頁)。

2.又為避免貨物上船後Sunsets 公司拒絕收受與給付價金,致兩造皆血本無歸,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暫緩出貨,由原告先辦理延後結關,待三方法律關係責任釐清後再作定奪,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惟被告將系爭貨物送往報關行辦理出貨,系爭貨物到達日期為美國時間108 年2 月13日,被告為使原告接受付款條件之變更,於貨物裝櫃上船前,將提單正本取走並於108 年1 月31日及2 月1 日以傳真(見本院卷一,第107 、109 頁)表示如原告未結清貨款,即拒絕提供提單正本。原告主張因春節將近,如其不盡早取得提單正本,因春節期間報關行未有營業,將無法補正提單正本辦理貨物落地入關,故於108 年1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及傳真通知被告,催告當日下午4 時為最後期限,逾期視為違約,此有傳真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7 至451 頁)。而Sunsets 公司得知被告已將系爭貨物上船送出,因考量其自身損害控制,願意減價美金80,491.83 元收受系爭貨物,以填補損害,有Sunsets 公司減價明細表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中譯文件參本院卷二,第89頁)。而為使系爭貨物抵達美國後得以順利辦理入關事項及避免系爭貨物因無提單正本將直接換船退回我國之巨額退運費用,原告於108 年2 月13日開立2,609,500 之本票向被告換回提單正本,以辦理入關,有匯款傳票(本院卷一,第329頁)。

3.查兩造間訂單已明確約定付款期日為結關日後49日,被告因自身財務問題而要求變更付款條件,又屢次單方面以不支付全部貨款即拒絕出貨,而要求變更付款條件,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重大違約情事。又依諸跨國承攬運送之特性,被告負有依原告指示期日,將貨物併同提單正本交付報關行之義務,惟被告為達成期前取得價金之目的,未依原告指示辦理出貨、出貨後又取走提單正本,致原告於期前給付全部價金,亦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4.次按FOB 海運條件運作實務,由賣方負責出口報關、將貨物運送至出口港並辦理港口卸貨,買方負責處理後續貨物上船、出口、保險、進港卸貨、進港裝載、運輸、進口通關及進口關稅之業務。因應現在海運大量運送及提單未必得以於貨物到港時及時到達進口地海關,遂於國際海運上發展出電放制度,由賣方簽署電放切結書,交由買方於進口地以身分證明文件直接領取貨物。查兩造合作已多年,對於貨物運送之模式皆係由被告於訂單期限內產出貨物,連繫台灣報關行萬鵬行並給付報關費用,由萬鵬行向台灣海關製作文件進行報關程序,並由萬鵬行將海運提單正本交與美國報關行亞大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辦理電放事宜,該批貨物會由被告交予亞大公司代為安排之船公司,由原告負擔運費,待貨物抵達進口港後,一經落地隨即產生關稅等其他行政規費,前開費用皆由亞大公司支出後向原告請款。而取貨流程部份,因已預先完成電放程序,故亞大公司僅需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無庸出示海運提單正本即可領取該次貨物,亞大公司並會代為送達予Sunsets 公司,此經證人張淑玲、張薔華於本院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80 頁)。

5.詎被告違背兩造間長久以來海上貨物運作之慣行,於報關後取走提單正本,並對原告稱「一定要收到100%貨款」,此有傳真文件附卷可參,「你若避而不談貨款只要提單,大家就沒有共識可談」(見本院卷一,第367 、109 頁)。按被告如此有恃無恐,蓋因本件三方法律關係中,原告所承擔之成本主要在於海運之運費、貨物進港後報關之關稅及後續行政規費等,被告取走提單正本拒絕交付予原告,系爭貨物抵達進口港後,將因亞大公司未取得提單正本或未經電放程序,如係爭貨物一經落地,當下立即產生進口關稅,且因提單正本並未交予與原告合作辦理進關手續之亞大公司,亞大公司無法提取係爭貨物,系爭貨物隨即產生高額倉儲費用,再者,減價後之新契約已經成立,如因被告違反交易習慣擅自取走提單正本拒絕交付之行為,導致系爭貨物無法提取而無從送達予Sunsets 公司,勢必再次遭受解約,除額外產生之退運費用外,更將擴大Sunsets 公司所受之損害範圍,原告為避免前開慘痛情況發生,於108 年1 月31日以傳真催告被告交付提單正本,惟被告仍置若罔聞,待至108 年2 月13日後,因系爭貨物即將抵達美國港口,原告實不堪負荷前開所述損失,遂開立2,609,500 元整之本票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以換取提單正本辦理貨物電放。

6.準此,兩造間合作已有8 年餘,其間一向慣由被告貨物生產完畢後交由報關行向海關辦理報關業務,並將提單直接交由報關行持之辦理電放程序。此一事實上之作業流程已實施8 年至今,足已產生法之確信,自有約束兩造之效力。詎被告竟為脅迫原告接受付款條件之變更,先不依原告指示擅自辦理結關,後視兩造間多年以來之習慣於無物,擅自於辦理電放前取走提單正本,以高額退運費用、關稅及後續行政規費迫使原告接受付款條件之變更。此舉顯然有悖於兩造間8 年以來之交易習慣,被告交付系爭貨物又取走提單正本之行為,可認係一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577 條適用第546 條第3 項及兩造間系爭訂單備註事項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美金80,491.83 及所失利益美金243,652.40,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1.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77 條及第546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紀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有損害,委託人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就契約之一方如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系爭訂單備註第4 條約定:「作業方面:舉凡文件等作業項目之疏失,因而造成客人之損失,蓋由貴司承擔。」,可知兩造已有約定如文件作業項目如有造成第三人之損失者,應由被告負擔風險。

2.查本件被告因故要求修改付款條件、未依原告指示出貨、在貨物出關前並取走提單正本,據此原告因而變更付款條件、承擔因被告所致損害,致原告無法即時辦理電放程序並致使原告因而喪失長久以來關係良好之合作公司,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兩造間訂單備註事項第4 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對前開損失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該損害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577 條適用第546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查原告因被告履次以不付款即不出貨為由要求變更付款條件並拒絕接受任何協商與折衷,未依原告指示擅自出貨、出貨後拒不給付提單之重大違約行為而受Sunsets 公司請求美金80,491.83 元損害賠償,有Sunsets 公司出具之文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及本院卷二第89頁),並自該次貨款中扣抵,前開賠償金係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未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Sunsets 公司間於107 年度之合作關係共計有美金243,652.40元之獲利(如原告所提附表1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93 頁,本院卷二,第78頁)。依Sunsets 公司所發予原告之正式終止合作關係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本院卷二,87第頁),可知Sunsets 公司原本即有與原告持續5 年之合作計劃,因被告重大違約事項而取消其與原告長久以來之良好合作關係,致使原告受有至少美金243,652.40元之所失利益,此部分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324,144.23元(計算式:80491.83+243652.40=324144.23 ),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末查,系爭訂單依被告所提雙方約定於108 年1 月23日交貨,依交貨日之出口報單記載未稅總價美金122,058.38元(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含稅價為美金128,161.3 元(計算式:122058.38 ×1.05=128161.3)。經扣除原告自承已給付美金85000 元予被告(原告已於108 年2 月27日給付2,609,500 ,以兩造約定匯率30.7台幣/ 美元換算,原告業已支付美金8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一,第355 頁),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尾款為美金43,161.3元(計算式:128161.3-85000 =43161.3 ),惟因被告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受有美金324,144.23元之損害,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280,982.93元(計算式:324144.23 -43161.3 =280982.93 )。

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餘額1,333,38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貨兩批,反訴原告依雙方約定於108 年1 月23日交貨,依交貨日之出口報單記載未稅總價美金122,058.38元,匯率為1 :30.765,折合台幣3,755,126 元,含稅價為3,942,882 元(3,755,126*1.05=3,942,882),反訴原告依照雙方約定於108 年1月23日交貨,反訴被告卻僅於108 年2 月27日以戶頭宏福公司轉匯2,609,500 元至反訴原告戶頭,尚欠買賣價款1,333,382 元未付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訂單、出口報單及匯款單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87頁、第257 頁、第329 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尚欠其款項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查系爭訂單依交貨日之出口報單記載未稅總價美金122,058.38元,含稅價為美金128,161.3 元,經扣除反訴被告自承已給付美金85,000元予反訴原告,則反訴被告固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尾款為美金43,161.3元,惟因反訴原告因債務不履行造成反訴被告受有美金324,144.23元之損害,業已認定如前,經扣抵後已無剩餘,則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餘額1,333,38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9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送達證書),是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577 條適用第546 條第3 項及兩造間系爭訂單備註事項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美金280,982.93 元,及自10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反訴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1,333,382 元,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本訴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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