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Darro Jonas Adam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Darro Jonas Adam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被 告 周金柱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複代 理 人 羅謙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3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持有美籍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之美國人,在我國境內基隆市因遭駕駛自小客車有過失之被告撞及成傷,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且兩造對於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停車場駛出往基隆市信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駕駛不當而失控往前撞上基隆市信二路247 巷旁之騎樓柱子,適伊站立基隆市○○路000 巷○○○路000 號騎樓柱子旁,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伊受有右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後脛動脈斷裂及大面積軟組織缺損、左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併股外側肌運動神經斷裂及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於107 年2 月6 日接受右下肢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及左大腿游離皮瓣轉移手術併神經修補手術治療後,仍受有雙腿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所生之損害。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8萬9,705 元,包括在台支出費用49萬2,483 元,在美支出費用美金1 萬3,240.74元(折合新臺幣為39萬7,222 元;以1 比30換算,下同);㈡看護費用1 億4,812 萬0,433 元,請求期間自車禍發生時起至餘命終了共51年,包括在台支出費用12萬8,400 元,在美支出費用1 億4,799 萬2,033 元(請求全日看護,並以每日美金516 元,折合新臺幣為1 萬5,480 元計算。);㈢交通費用45萬8,278 元;㈣勞動能力完全喪失3,137 萬6,177 元(自車禍發生日106 年12月24日起算至147 年7 月8 日原告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共40年又196 日,薪資以平均年薪美金4 萬9,242 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47 萬7,260 元,超過部分不請求);㈤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共計1 億9,084 萬4,593 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9,084 萬4,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3頁)。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過程以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勢情形固不爭執,惟仍以:原告是否有終身皆需專人照護必要,非無疑義,伊認為無終身看護必要,且應以本國看護標準每日2,100 元計算。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於基隆市私立科見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科見文理補習班)擔任英語老師,月薪為3 萬1,000 元,應以上開收入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原告以美國平均年薪計算,數額實屬過高且不合理。又原告雖已成殘,但既未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即逕以全殘方式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顯不合理,故否認原告100 %喪失勞動能力,應僅為部分喪失而已。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伊否認其必要性。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為200 萬元,方屬合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106 年12月24日13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停車場駛出往基隆市信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因駕駛不當致失控往前撞上基隆市信二路247 巷旁之騎樓柱子,適有原告站立於基隆市○○路000 巷○○○路000 號騎樓柱子旁,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後,致原告受有右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後脛動脈斷裂及大面積軟組織缺損、左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併股外側肌運動神經斷裂及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受有雙腿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⑵原告於106 年12月24日起至107 年1 月28日止,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107 年1 月29日下午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住院治療,至107 年3 月3 日出院;前述治療過程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9萬2,483 元,被告同意負擔。 ⑶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至同年3 月2 日,在我國醫療院所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2萬8,400 元,被告同意負擔。 ⑷原告因轉院及前往桃園機場搭飛機返回美國住家,業已支出交通費用合計45萬8,278 元。 ⑸原告受傷前係受聘於基隆市科見文理補習班,每月薪資為3 萬1,000 元。 ⑹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屆滿退休年齡即65歲止,期間共計有40年又196 日。 ⑺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餘命終了,共計尚有51年。 ⑻關於本件美金與新臺幣之換算,同意以匯率1 :30為換算標準。 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適用我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得請求醫藥費用若干?看護費用若干?得否請求交通費用?得否請求終身勞動能力100 %喪失損失?原告請求1,000 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4日13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停車場駛出往基隆市信二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之駕駛不當行為,致失控往前撞上基隆市信二路247 巷旁之騎樓柱子,適原告站立於基隆市○○路000 巷○○○路000 號騎樓柱子旁,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後,受有右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後脛動脈斷裂及大面積軟組織缺損、左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併股外側肌運動神經斷裂及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受有雙腿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34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⑴),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等駕駛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撞擊原告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有過失一節,復據兩造當庭協議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⑴),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藥費用,包括在台支出部分49萬2,483 元及在美支出部分美金1 萬3,240.74元(折合新臺幣為39萬7,222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在台支出醫療費用共49萬2,483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同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第2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負擔(見不爭執事項⑵),自應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在美支出醫療費用共39萬7,222 元,並提出醫療門診收據等件為據(見原證10至原證69),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隨同父母返美後,仍持續在美就醫治療,致在美有支出醫療費用等語,依原告返美時所呈傷勢情節以觀,難認無在美繼續就醫必要,且被告就原告前述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並非均否認其形式真正,亦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返美後仍有持續在美就醫治療,致受有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損害屬實,僅因被告對於其所舉之費用單據形式真正大多加以否認,致無法舉證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若干,或舉證顯有重大困難,應可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此部分(在美就醫)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主張在美就醫治療之費用為39萬7,222 元,核與在台已支出費用相當,並無明顯過高浮濫情事,應予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為88萬9,705 元(計算式:492,483 +397,222 元=889,705)。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終身生活無法自理,其中在台已支出看護費用12萬8,400 元。另返美後仍須全日看護至餘命終了,並應以每日美金516 元(折合新臺幣為1 萬5,480 元)計算,共需支出1 億4,799 萬2,033 元,以上合計1 億4,812 萬0,433 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在台已支出看護費用共12萬8,4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領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21 至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負擔(見不爭執事項⑶),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又主張因其已達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程度,故在美亦需支出看護費用1 億4,799 萬2,033 元云云,並舉在美為其進行復健治療之醫生出具之書面報告為據(即告證4 ,見調偵字卷第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書面報告係於107 年5 月30日作成,距原告提出之107 年8 月1 日病情發展紀錄中譯本已有相當時日,而依上開病情發展紀錄中譯本所示,對於原告病史乃係記載:「他的總體狀況正在改善、左下肢和右下肢恢復生理機能、使用助行器走動」等語,以及目的記載:「Jonas Darro 的總體狀況很好,並無明顯痛苦」等語,以及「患者能做好一切事情。他不用輔助器材就能走動。右膝蓋配戴don-joy 膝蓋支架。左腳放下和右膝活動範圍仍有困難。患者左側適合安裝塑型式裸足矯具,右側使用動態夾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67 頁),上開紀錄較前述書面報告為新,且顯示迄107 年8 月時,原告之復原狀況已較同年5 月為佳,並已顯示至當時止原告已可不靠輔助器材就能行走,堪認恢復狀況尚稱良好,參以上開紀錄甚已載明「原告能做好一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足徵依原告身體復原狀況,是否尚有終身聘請看護,由專人照護必要,確屬有疑(此觀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即原證74,顯示原告並非已達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程度,亦可窺知)。而原告就此部分復迄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所稱有終身看護必要為可採。又依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情形以觀,雖無法認其已達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程度,已如前述,然尚非謂原告返美後即無任何由專人施以照護之必要,尤其係原告在美進行手術住院期間更為顯然。是亦堪認原告主張返美後仍有聘請專人看護照料必要,致受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損害乙節尚非子虛,僅無法舉證因此支出費用為若干,或舉證顯有重大困難,是亦可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此部分(在美聘請看護)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同上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主張在美就醫治療之費用為39萬7,222 元,與在台已支出費用相當,以及原告係於107 年3 月3 日返回美國至107 年8 月1 日病情發展紀錄中譯本作成時間,已有5 個月之久,佐以我國聘請專人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100 元),認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31萬5,000 元,超過部分難以准許。 ⑶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44萬3,400 元(計算式:128,400 元+315,000 =443,400 )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因而共支出交通費用45萬8,278 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主張以救護車由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轉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500 元部分,既係因原告經醫囑評估後認需於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治療始為轉診,且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就診於林口長庚醫院,並對其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復均同意負擔,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由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有其必要性,而依當時原告所受傷勢嚴重,亦堪認確有以救護車載送之必要,參以被告對於所出具之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附民卷第129 頁)不爭執其刑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4頁),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無必要性云云,尚不足採。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其為美國人,在我國舉目無親,並因身負重傷無法工作維生,且因其父母亦無法在我國停留過久,故於其狀態得以搭機回國時,自需隨同父母返回美國繼續療養、復健,因而支出之救護車費用、特殊機位費用共45萬3,778 元部分,雖亦經提出全國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購買機票證明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31 至135 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需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原告前揭所自陳,乃係因其為美國人,在台受傷無法工作維生,且其父母於我國無法停留過久,故有於其身體狀態得以搭機返國時,隨同其父母返回美國繼續療養、復健之必要,因而支出此部分之交通費用。然承前所析,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尚難認為在一般發生車禍事故之情形上,均會發生與本件相同之結果(即需另支出昂貴交通費用以便返回他國就醫治療),況原告復亦未證明所受傷勢必須返還美國始能獲得適切治療,故亦難逕認該損害結果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具必要性。是本院因認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欠缺必要性等語,尚非無據,足以採取,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為4,500 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終身完全無法工作,業已100 %減損勞動能力,以其在美國年平均薪資所得美金4 萬9,242 元(折合新臺幣為147 萬7,260 元)計算,共受有3,137 萬6,177 元之損害(超過部分原告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渠因本件車禍業已100 %喪失勞動能力,因而致受有3,137 萬6,177 元之損害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參諸被告對於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有因本件車禍而致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堪認原告主張渠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即屬有據。 ⑵承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勞動能力減損,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既應屬可採,雖因原告已返還美國,短時間內因有後續治療開刀行程需進行,並逢新冠病毒疫情緣故,不方便回台,致未能於本案審理中依被告所辯於我國醫療院所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鑑定,但因參諸原告所受傷勢主要係於兩下肢部分,且依其所拍攝之患肢照片所示,堪認已達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之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12-19 」所列下肢機能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三級。而上開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復規定屬最嚴重情節之第一等級失能,其給付標準為1,200 日,屬第三級失能者其給付標準則為840 日,是依前述給付標準觀之,足見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雖非已達100 %,但應已有達70%(840/1200=0.7 )之減損,可堪認定。再參以兩造不爭執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屆滿退休年齡即65歲止之期間共計為40年又196 日(見不爭執事項⑹),以及原告雖主張其在美年平均薪資折合新臺幣為147 萬7,26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所提證據亦尚無法證明所言屬實,復佐以兩造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聘於基隆市科見文理補習班,每月薪資為3 萬1,000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⑸)。據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僅其無法舉證證明減損程度及其數額,應可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情,按減損勞動能力70%,月薪3 萬1,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6 萬5,639 元【計算方式為:372,000 ×22.00000000+(372,000 ×0.5369 863 )×(22.00000000-00.00000000 )=8,365,639.00000 0000。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836 萬5,639 元,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遭受嚴重傷害,精神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0 萬元等語。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後脛動脈斷裂及大面積軟組織缺損、左下肢開放粉碎性骨折併股外側肌運動神經斷裂及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雙腿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已如前述,且其所受此項傷害已致其生左、右下肢肢體萎縮嚴重變形之後遺症(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1 頁),屬終身無法恢復之情形,較諸一般經復健即得痊癒之車禍傷害顯然更為嚴重,原告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係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原告畢業於杜蘭大學(Tulane University ),畢業後並取得牛津研討會(Oxford Seminars )認證海外教學資格,及自105 年起一年一聘於科見文理補習班授課,每月薪資3萬1,000元;被告曾就讀「南投縣名間鄉名崗國民小學」三年級肄業,前曾擔任計程車司機約20多年,現退休無業6 、7 年,每月支領勞保退休金給付約2 萬2,000 元,107 年度有利息所得7,54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33頁、第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所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程度,以及被告陳稱精神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合理(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確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0 萬元,始稱允適。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220 萬3,244 元之損害(計算式:889,705 +443,400 +4,500 +8,365,639 +2,500,000 =12,203,244)。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20 萬3,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1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2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