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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告
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利春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被告
暉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棠
訴訟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周武榮律師

      吳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或同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代楓,嗣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變更為張軒棠,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職權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軒棠為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向原告購買「電子架橋eFoam-下一代地鐵類真空發泡複合材」(下稱系爭貨品)共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含稅1,050 萬元),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代楓(已死亡)簽名之報價單可稽,依報價單記載:「下單兩周內開立出貨日起計算90日之支票」、「付款辦法:確認簽章後兩週內提供2018年6 月30日前到期之即期支票」。換言之,被告應於出貨90日內付款,即最遲應於107 年6 月30日付款。又依兩造及保證人創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統公司)在107 年4 月2 日訂有保證契約書,被告交付由創統公司提供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 票號JC8589 284金額為1,050 萬元由被告背書之支票為保證,並由創統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在107 年5 月3 日已出貨,至今已逾90日,且107 年6 月30日被告仍未給付貨款1,050 萬元予原告,原告遂於107 年11月9 日以電子郵件向張代楓催收貨款,催告其在107 年11月11日前給付貨款,否則,要軋入保證票,然被告置之不理。又被告另向原告訂購耐燃強黏雙面膠及電子架橋eFoam-耐燃片,原告已於107 年9 月28日出貨,自交貨後已逾90日,被告已開立本票2 紙應分別給付62,134元、472,500 元,被告未依法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已依兩造契約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

1.本件訂約前由原告給被告報價單,張代楓不滿意,修改報價單條件,原告因負責開發產品,又未負責安裝,乃要求再修改交易條件,最後合意原證7 採購單內容,並由被告提供保證:

⑴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將報價單word檔給被告,從報價單內容,原告不負責安裝,僅為單純將開發完成產品出售予被告。張代楓修改原報價單條件後將報價單給原告,因無法同意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結題報告,且因尚須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合作開發產品,如被告無法給付款項,將會造成原告須給付開發費用,又收不到貨款,原告乃要求擔保,張代楓答應:①由中車青島四方機車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車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⑵張代楓提供永和住家抵押給原告;⑶客票保證。惟張代楓無法取得中車公司同意外,張代楓之配偶反對抵押及客票保證,故被告僅提供連帶保證人。開立保證契約書及保證票後,原告並持續請張代楓落實上述所答應3 個條件,雙方終於交易條件一致。由被告以採購單形式記載雙方同意之採購條件,於107 年4 月2 日簽署保證契約書加上附件採購單。因此,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於107 年4 月2 日。

⑵被證1 之報價單日期為107 年3 月10日與聲證1 相符,並無被告大小章,更無陳證1 附件,當然無騎縫章,被告提出之被證1 報價單有被告大小章、陳證1 報價單亦有被告大小章外,尚有附件,報價單與附件之騎縫為被告大小章,均無原告大小章。被證1 及陳證1 ,與聲證1 不符,其增加之被告大小章及附件,係被告臨訟違作,否認其形式真正。矧張代楓已修改原告107 年2 月22日之報價單屬變更原告之要約,而於107 年3 月10日提出之報價單,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要約變更,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該107年3 月10日之新要約既不為原告所承諾,依法即無拘束力。因此,關於兩造合約應依原證7 之保證契約書及附件採購單為據。被告提出陳證1 ,並無原告大小章、騎縫章亦無原告大小章,對照原證7 保證書及附件報價單均有原告用印及騎縫章,陳證1 及被證1 顯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對原告無拘束力。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軒棠在108 年8 月5 日於庭上謊稱陳證1 及被證1 為兩造間使用之內約,而原證7 為外約係做給中車公司看的。以原證7 有保證契約書關係保證兩造採購單之履行,何須給中車公司看,且報價單為兩造交易金額,關係被告承包中車公司之成本,係商場之秘密,張軒棠所述,扭曲事實,毫不足取。

⑶系爭交易原告委託工研院合約之總價為1,050 萬元,開發輕量化環保發泡材料出售被告總金額1,000 萬元(含營業稅為1,050 萬元),並無利潤,原告圖取得該技術,因此,原告一方面要給工研院1,050 萬元,一方面必須確保能收到被告1 ,050 萬 元,因此,原告要求張代楓必須有確保付款之方式及擔保,才願意訂約。以被告承包中車公司合約總價580萬人民幣(人民幣與新台幣匯率1 :4.5 計算,約合新臺幣2, 610萬元),而本件請求金額約1,103 萬餘元,被告已經全部完工,卻不提出結題報告向中車公司請款,益見欠缺誠信。

⑷再參證人孫文檠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無論你是用什麼方式給尤總,尤總是否有回覆「只能這樣了」?)就是指金額還有交貨時間只能這樣,因為據我所知泉碩公司有打一份報價單給張代楓,但是張代楓有再做一些調整,補充一些規格,但我不知道這一份是否是尤總看過的,因為我不曉得這個內容是暉光日新修改過的還是泉碩提供的。規格主要是指數量、隔熱隔音係數等等,還有交貨時間…」等語。以證人孫文檠證詞和對話內容以及文件客觀事實相互勾稽,更可徵原告所言為實,被告主張107 年3 月10日之報價單才是系爭合約,顯非可採。

2.兩造間為買賣契約,原告已依採購單交付買賣標的並已完全履行,被告主張交付之標的有瑕疵,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主張原告應付雙面膠帶之費用,更與合約規定不合:

⑴張代楓在採購單上特別約定「上述規格雖有變更,但總金額不變」,即原告提供不同規格,如不同厚度之材料,足以讓被告合併為採購單上規格及數量,被告即應依採購單所定價格給付,並不生產品瑕疵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使材料合併為採購單規格之雙面膠費用,以原告為出賣人,其提供產品規格縱有不同,但併合使用下,被告亦應按總金額給付,而併合使用係安裝工作,須使用雙面膠,此屬安裝應負擔之費用,原告不負責安裝,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顯屬無據。另外,被告主張應以熱熔膠組合成三明治狀之產品,亦與採購單上規定不符。

⑵另被告指泡材不足乙節,原告係依採購單交貨,只要交貨數量符合採購單之約定,即已履行交貨義務,是否足符被告與中車公司合同應安裝的車廂之材料數量,此係被告估算的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謂泡材不足,被告與中車公司合同應安裝6 節車廂,最終只安裝4 節車崩,致減少安裝2 節車廂。此部分原告前已提醒被告數量可能不足,被告未增加採購材料足供6 節車廂,應自行承擔其責任,且採購單明定:「…超出數量需另外訂購,依上述報價計算…」。基此,如被告訂購泡材不足安裝6 節車廂,遭中車公司扣款,原告已依採購單交付約定之數量,自與原告無關。此外,被告辯稱原告另向被告請求62,134元及472,500 元之票款,係耐燃強貼雙面膠及電子架橋eFoam 耐燃片,包括在原採購單範圍內云云。經查原告已按採購單交付貨物及數量,超出部分不在採購範圍內,依前述約定,被告需另外訂購。以被告另外訂購前述材料,並開立107 年9 月13日及25日本票予原告,均足證明此部分不包括在原採購單範圍內。

⑶原告交付之泡材只需符合採購單之規定,為類真空發泡複合材,且符合「要求:隔音量15mm大於等於18dB。熱導係數小於等於0.03。氧指數大於32% 。複合損耗因子:-10 度C 大於0.05,20 度C 大於0.11,50 度C 大於0.05。防火要求達到HL3 。」,交付貨物予被告,貨物即無瑕庇。被告主張應交付「化學發泡」,卻交付「物理發泡」,誠不知其依據何在。且何謂「化學發泡」?何謂「物理發泡」?採購單均無記載。此外,系爭貨品屬新開發技術,在107 年4 月間雖有若干技術問題,惟已克服,才能在107 年5 月3 日交貨予中車公司,關鍵在於原告在交貨時,貨物是否符採購單之要求,交貨前生產過程已克服之問題,被告再事爭執,不足採信。

⑷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即為107 年5 月30日,原告已依約於交貨期限前,交貨完畢,被告負付款義務:

①被告提出被證11之對話記錄,並非完整,該信件的寄件人和收件人均非原告,對話之來源不知為何,否認其形式真正。

②交貨日期的部分,採購單所載的交貨日期是107 年3 月30日,但是簽約時已經是107 年4 月2 日,所以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對雙方並沒有拘束力,應依原證16類真空環保發泡材料7 個人的群組交貨入庫意旨在107 年5 月30日前交貨,原告已經在107 年5 月3 日就已經交貨,並沒有遲延問題,原證11都是所謂的實作的車廂裝置發泡材料完成的照片,以被告採購單所採購的數量只能裝置4 節車廂,原告在採購之初即已提醒被告,更何況依據商業慣例,採購應將可能的耗損、安裝失誤等等之數量皆計算進去,不可能僅採購剛好之數量,然被告執意如此,原告僅得依被告之下單依約履行,如被告不能完成裝置6 節車廂,是被告採購數量不足,與原告無關。

③另參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對話紀錄指稱原告生產失誤、貨品不符規則有短裝等疏漏造成給付遲延者云云,然被證10之對話不完整,被告自行要求中車公司註明「扣款35% 原因為尺寸不符合,材料為散貨,未專員現場指導一輛車。5%為塗裝。可以嗎?」,顯係為卸責而要求中車公司配合,因與事實不符,中車公司亦未答應,否則被告稱造成重大損失,減收款項之部分怎會遲遲未提出相關收款、遭歸扣之單據明細?顯然,被告與中車公司間之履約細節和被告是否拿到中車公司之付款,均與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無涉。

④原證16之對話內容,被告指發出貼文時張代楓已身患重病,根本不知證人孫文檠曾發出上開貼文純屬矯詞,惟群組尚有張軒棠,證人孫文檠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微信的通話裡面提到『請各單位盡快組織發貨,5 月30日完成產品交貨入庫』請問被告公司有無意見、是否同意?)時間有點久,我沒有看到下文,我不確定當時大家回覆的內容,但是我記得後面也沒有爭執,我只是轉貼中車台永豐工程師的文字給大家,提醒大家中車要求的交貨時間。」等語,顯然在此貼文之後中車公司及兩造間仍有針對此項交易進行討論,被告不可能不知悉。被告、中車公司均無異議,顯見被告、中車公司同意107 年5 月30日交貨日期。矧被告係要交貨給中車公司,只要符合中車公司交貨期限,被告豈可能有違約之損害,本此,中車公司既同意107 年5 月30日交貨,且遲至107 年8 月間才開始安裝,此為中車公司排程,中車公司不可能因安裝前已交貨而受有損害,益見被告抗辯交付遲延而受有損害,毫無足採。

⑤又證人孫文檠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你知道原告交貨實際的情形怎麼樣?最後一批何時交貨?)實際交貨的時間我不太確定,但是中車公司並沒有針對交貨時間有提出異議,最後一批交貨時間我印象中是107 年5 月…。」等語,顯然中車公司對於交貨時間並無異議,且原告之義務僅為交貨予被告,被告所謂「原告給付之貨物遲至107 年6 月1日青島海關始清關放行…因此實際上至少需至107 年6 月12日以後原告才可能完成『交貨入庫』之給付義務」與事實不符,查該訊息係由中車公司所發出,中車公司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原告僅負交付貨物予被告之義務,至於貨物中車公司何時清關、何時入庫乃是存在於被告與中車公司間的問題,且純係中車公司的作業,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給付遲延之問題並不存在。矧以中車公司安裝已至107 年8 月間,益見被告交貨予中車公司,以中車公司無異議且8 月間要安裝,不可能生任何損害。

⑥又被告矯詞中車公司之發言內容乃針對「各單位」且要求各單位盡快組織發貨」顯見其發言並非對於特定單一公司者云云,然中車公司台永豐工程師本就是中車公司系爭專案之對接人,被告身為中車公司之契約相對人,竟諉稱並非針對特定單一公司,也並非針對被告,意圖推卸責任,毫無可採。

⑦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不符採購單規格,指有瑕疵給付或給付不完全,顯顛倒黑白:Ⅰ依採購單上記載:「上述規格雖有變更,但總金額不變」,是系爭貨品規格雖有變更,原告可請求之總價金,亦不受影響。本此,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規格不符,主張扣減,於法無據。Ⅱ原告已依法給付貨物850 米,被告主張規格不符,因本件縱使有不同規格,但併合使用,即等同貨物850 米,可達成相同效果,因此兩造約定,規格雖有變更,請求總金額不變。原告主張因規格變更,可以減少應給付金額,於法無據。Ⅲ再由證人孫文檠證詞,可知原告乃因應中車公司之車廂結構,調整泡材之款式及厚薄度等規格,被告竟稱規格與採購單所載規格不符,原告給付瑕疵及給付不完全,果爾,將因中車公司車廂所需泡材厚薄不一,採購單單一厚度規格,無法安裝,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並載明在107 年4 月2 日採購單上,被告卻仍恣意爭執,毫無足採。

3.兩造間之契約並無內外約,被告與他人之契約與原告無涉:

⑴被告稱被證1 之報價單為兩造間之內約,被證2 之採購單則是提供給中車公司參考確認之外約云云。惟查被證1 載明「本報價單有效期限:0000-00-00為限,逾期重報」顯然僅為「報價」功能,並非兩造間之契約,且該報價單出貨日期是107 年3 月31日,如果該報價單簽署於107 年3 月30日,難道還是要於107 年3 月31日出貨嗎?由上可知報價單僅據報價性質,需經被告承諾,契約始成立,被告一再辯稱被證1、2 為內外約,顯不實在。

⑵原證9 之技術委託開發合同,存在於被告與中車公司間並不拘束原告,被告所謂第11.1項約定:「甲方(即中車公司)同意,乙方可將本次受託工作的全部或部分轉委託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實施。」稱「依據上開約定,被告認為對於中車公司(即兩造之外部關係)來說,系爭結題報告應由被告提交與中車公司,報告內容則可由工研院代撰,實際撰寫者為孫文檠。」,然原告並非工研院,亦非該合同之當事人,兩造間合約原告無提出結題報告之義務,被告以與中車公司合約,主張原告有交付結題報告之義務,顯扭曲債權相對性之效果,於法不合。

㈢依兩造採購單原告無交付結題報告之義務,原告已履行指導安裝之責:

1.原告無提交結題報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貨款於法有據:

⑴由保證契約書所附採購單上所載日期為107 年4 月2 日,與保證契約書之日期相同,顯然兩造契約在107 年4 月2 日才成立。依前述所附之採購單,並無記載原告須提出結題報告,而被告所提被告原來之採購單,有記載原告須提出結題報告,顯然原告不同意,因而於107 年4 月2 日採購單,予以刪除。足認原告並無提出結題報告之義務。抑有進者,本件依採購單請款,並無須提出結題報告,被告付款條件才成就之規定。

⑵另由被證1 報價單日期為107 年3 月10日,且備註欄註明「本報價單有效期間:0000-00-00為限, 逾期重報」,以一般交易實務,報價單僅有被告簽署,而無原告簽署,性質上為要約,不等於買賣契約,故附有期限,逾期失效。再參被證2 之採購單(見本院卷1 第81頁)有兩造簽署,並作為兩造簽署保證契約書之附件,從該採購單(原證7)有 兩造簽署,備註欄已刪除被證1 報價單之備註欄「開發經費請款須付中車青島四方機車車輛股份有限公司(SF/ZS-軍字0000-000)要求的結題報告。」之文字。顯然,被證1 之報價單,嗣因雙方同意變更為原證7 之採購單,兩造簽署同意,而失其拘束力。本此,被告主張原告請款須提出結題報告,顯有誤會。換言之,兩造間正式簽署之書面應為107 年4 月2 日所簽署之原證7 保證契約書及其附件採購單,其內容並無提到付款條件原告需提交結題報告,而是被告應依原證7 之採購單於出貨90日內付款,即最遲應於107 年6 月30日付款,原告依法請求給付貨款,於法有據。

⑶原告與工研院之「輕量化環保發泡材料研究委託服務契約書」,已載明原告與工研院所約定的執行計畫費用即為1,050萬元(含稅),至於被告與中車公司簽訂之技術委託開發合同,因該份合同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合同內容對原告無拘束力。

⑷報價單為報價功能,在未簽約以前僅為要約,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孫文檠於被證12對話:「他要收到你寄的紙本文件才會動工,他們覺得很沒保障。」,亦可看出原告並非同意,而是提出附帶條件,而該對話內容後所上傳的本票照片亦非系爭契約支付款本票,由此可見該對話出現報價單自始未成立契約之合意,再參被證12第9 頁之對話,孫文檠明確指出:「尤總內部高層都不贊成,昨晚真是驚滔駭浪,還好你也答應配合,不然就浪費兩年時間了」,張代楓回應:「這事我們兩人要好好思考」,孫文檠復回「結題之後再好好商榷」,張代楓更稱「尤其要簽約取得所有權」。證人孫文檠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約前雙方是否有討論過這個問題?)我跟泉碩公司間的合約是有提到我要提出一份結案報告,我的報告只能交給泉碩公司,至於泉碩要不要交給暉光日新公司是由泉碩公司決定。」,顯然兩造間並未就對話中之報價單取得合意,原告更未同意報價單上原告須提出結題報告之義務。

⑸被告既然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6對話記錄,認為由孫文檠代為轉述之同意交貨期限至107 年5 月30日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並非中車公司或工研院,認為孫文檠並非被告員工又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並無權限代為被告表示「同意」將出貨日期延至107 年5 月30日。同理,孫文檠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非原告之代理人,則被告主張由被證12之對話,孫文檠所回覆之訊息「尤總已經回覆,他說只能這樣了」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一方面引用孫文檠完全沒提到結題報告的訊息主張原告同意交付結題報告之條件,一方面卻又否認孫文檠詳述交貨期限之訊息被告並不知悉亦不同意,顯然對於對話內容只片段擷取扭曲,做為證據採雙重標準,前後矛盾。矧被告為中車公司之承包商,依約應提出結題報告,而原告依兩造合約既無提結題報告,付款條件才成就,且無提出義務,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2.原告有派員前往青島履行契約並協助安裝車廂,已善盡指導安裝一節車廂:

⑴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在105 年6 月3 日與中車公司簽訂技術委託開發合同,被告負有提供符合合約要求之材料並安裝之義務,乃請工研院及原告協助生產所需材料。惟因原告為材料生產公司,不願涉入工程承包範疇,且如原告須負責提供材料及安裝,等同於中車公司委託全部事項,均由被告轉包原告,被告亦有顧忌。因此,在雙方洽談初期,原告僅負責生產材料,不負責安裝,安裝由被告自行處理,但因材料非被告開發生產,雙方才合意原告派員指導安裝一節車廂。而原告以既非原告安裝,僅單純將開發之產品出賣予被告,才將被告要求原告須提出結題報告予被告部分除外。乃被告先則混淆視聽,指原告應負責安裝,未履行安裝之義務。經原告檢附保證契約書及採購單,才改口原告未依約定,派員指導安裝一節車廂。且所謂指導,係指被告不會安裝時,由原告派員指導解決問題,採購單上亦未明定其方式,只要被告第一車車廂安裝產生的問題,均可請原告或孫文檠指導,並無約定要全程在場指導安裝完成一節車廂,而至107 年8 月13日止之指導安裝,原告指派人員認已無問題,若有問題可再請原告指導。迄今未曾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指導或拒絕指導,何來原告未盡指導安裝之義務,又從工研院契約服務計畫進度確認表,亦明載已指導安裝一節車廂,且從原證18群組對話孫文檠亦一直在指導,可資證明。又從被告自承其材料合併雙面膠貼合問題,亦是孫文檠指導才解決,並有原證12之對話可資證明,另外,被告自承發泡材填入車廂後,須以治具施壓24小時,亦均為原告派員指導之證據。矧以被告已完成中車公司之車廂之全部安裝,均足證明原告已盡指導安裝一節車廂之義務。反而,被告將「指導安裝」誤導為「安裝」義務。

⑵參被證9 之對話內容,孫文檠稱:「膠料的用量多寡都不會影響類真空材料的效能,實屬安裝的範疇。這個project 我負責材料開發和寫結題報告,泉碩負責材料出貨和安裝,暉光負責商務和與中車的連結。不是一直以來很清楚嗎?妳們爭議的點,不就是中車要求的雙面膠誰來買單嗎?跟膠的設計有什麼關係?」,足證原告不負責安裝,雙面膠為安裝的問題非原告義務。

⑶原告人員曾於107 年8 月8 日至13日前往青島協助中車公司關於計畫執行,惟被告於當地行程安排不善及溝通不良,造成原告人員至當地後空等兩天,增加人員費用,惟之後原告仍盡力至協力廠商及中車公司完成工作。

⑷再由證人孫文檠證詞,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僅為「指導安裝」而非「安裝」,中車公司因工安問題拒絕原告及孫文檠到現場動手安裝,被告身為中車公司之相對人,豈可能不知道此情事?卻仍抗辯原告未安裝,顯混淆視聽

⑸被告所謂原告竊取張軒棠所拍攝之照片復未舉證,並不可採。107 年10月2 日原告確實已完成指導安裝一節車廂之義務,又何來被告所謂原告以張軒棠拍攝照片騙取工研院第三方認證之問題。原告之義務僅為完成指導車廂安裝,與照片由誰拍攝無涉,只要證明原告有完成指導安裝一節車廂即可,至於照片數據資料與本件是否完成指導安裝車廂完全無涉。

㈣被告所主張之各項歸扣,均無理由:

1.兩造之買賣合約並未約定發泡複合材之交付樣態。原告係因被告反應不會組裝,方另行提供可供發泡材膠合之雙面膠,而後由於被告貼合方式操作不當,造成泡材內部充滿空氣排不出,方有貼合不牢的問題。經工研院提供意見,以單一方向貼合即已解決問題。顯見所謂黏性不足、膠帶剝離難以黏和之情形並不存在,係因被告材料組裝使用方法操作不當所致,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已協助解決。

2.原告因中車公司無法安裝之問題,派員前往指導被告和中車公司,原告已依合約履約,被告竟把原告員工需親赴中車公司指導者,作為主張歸扣買賣合約價款,顯屬無稽。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4,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彰化銀行永樂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被告之付款條件,兩造已有「開發經費請款須付中車公司(SF/ZS-軍字0000-000)要求的結題報告」約定。甚而,具有「被告收到中車公司款項後,再付款」之約定:

1.由張代楓與孫文檠(Wen-Ching Sun)之 對話記錄可知,兩造已就「開發經費請款須付中車公司(SF/ZS-軍字0000-000)要求的結題報告」約款達成合意:

⑴張代楓於107 年3 月10日簽回之報價單中,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何種類、規格、性質效用之發泡材)、要求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派員指導安裝一節車廂),及價金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對立合致,可認雙方於簽訂報價單時,已締結本件契約。是該報價單載明交付結題報告後再付款之約款,當已訂入契約之中。故原告於提交符合中車公司要求之結題報告前,被告不負給付價金報酬之義務。

⑵又107 年3 月9 日、10日張代楓曾與幫忙原告傳話之孫文檠,就本件交易之擔保付款方式及訂單內容進行確認。張代楓將載有上開約款之訂單照片及所簽立之本票照片,一併傳給孫文檠,孫文檠其後回覆「尤總已經回覆,他說只能這樣了」等語,可知原告已同意付款條件約款。張代楓亦將相同之訂單照片及本票照片於107 年3 月10日傳給原告業務人員謝明穎(即對話紀錄中之「謝丹尼」),張代楓告知訂單及本票已寄給原告尤總經理,謝明穎亦回覆「好的」。

⑶再者,自張代楓回覆「好」至孫文檠上述回覆,間隔近4 小時(107 年3 月10日10時33分至同日14時21分),可推知孫文檠確實有向尤總經理徵詢契約內容意見並獲尤總經理確認同意。故無論該約款係由原告擬具,或由被告補入,原告都有充分時間審閱被告簽回之內容,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約款未訂入契約,顯不可採。

⑷孫文檠先證稱對於「這個微信發出時間我印象深刻,因為我當時在新加坡出差…」,後又改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無論你是用什麼方式給尤總,尤總是否有回覆『只能這樣了』)…我不知道這一份是否是尤總看過的…」前後相互矛盾,目的無非藉由隱瞞實情蒙蔽鈞院,以維繫其自身與原告之長期友好合作關係。

⑸又107 年4 月2 日雙方簽訂之被證2 採購單雖未載明付款條件約款,惟究其原因乃被告與中車公司簽訂之「技術委託開發合同」第1 條「標的項目的內容與要求」第1.1 項第( 3)款:「…乙方(即被告)調整材料來適應施工和性能要求,並提供相關測試報告」、第11條「轉委託禁止」第11.1、11.2項「甲方(即中車公司)同意,乙方可將本次受託工作的全部或部分轉委託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實施。甲方不同意轉委託:乙方以合作、聯營、分包、臨時聘用非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員工參與受託工作,均被甲方認為轉委託。」。被告認為依上開約定,結題報告應由被告提交予中車公司。然而由於作為結題報告部分內容之測試報告名義上係由原告委託工研院撰寫,故張代楓為使中車公司明瞭兩造之關係,並為補充兩造其後談妥之以創統公司客票擔保付款事宜,且慮及兩造已將付款條件載明於報價單無再次載明之必要,是於107 年4 月2 日簽訂之採購單並未再次載明該項條件,併予說明。

2.另由107 年10月24日原告財務長黃家馨與張軒棠之對話記錄,可知雙方談妥之付款條件,尚包括需待中車公司向被告付款後,被告始負付款義務。107 年10月24日黃家馨強硬要求被告應於創統公司開立之支票中加列2 名背書人擔保付款。當時張軒棠告知「口頭上雙方已說好大陸錢收到後就付款給你們泉碩,目前還沒有收到款。」。黃家馨對該事實並未否認,只是一再閃躲,最後無奈表示「妳們拿到中車的錢,一定會付錢給我,為何現在不願簽保證人(我實在不懂)」,顯見原告亦明知雙方有「被告先收到中車公司款項後,再付款」之口頭約定。是故,被告於中車公司付款前,亦無付款之義務。

㈡原告給付之發泡材,應係以熱熔膠黏合成三明治板狀之板材,而非未經貼合之零散材料:

1.兩造於107 年3 月10日簽訂被證1 之報價單及同年4 月2 日簽訂被證2 採購單均載明:「規格- 厚50 mm 、備註- 要求:隔音量15mm大於等於18dB」。孫文檠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板材的厚度會不會影響發泡材品質及效用?)會影響隔音的效果…。」、「(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原告所生產的材料是不是就已經達到這樣的厚度?還是要經過組裝才能達到同樣的效用?)要透過貼合才能達到三公分以上的厚度…」。是為達到雙方約定之隔音效果,原告交付之發泡材應係經熱熔膠貼合成三明治板裝之物,且須達約定厚度,而非未經貼合之零散材料。

2.且觀孫文檠與張軒棠之對話記錄,孫文檠稱:「膠料的用量多寡都不會影響類真空材料的效能,實屬安裝的範疇。這個project 我負責材料開發和寫結題報告,泉碩負責材料出貨和安裝,暉光負責商務和與中車的連結。不是一直以來很清楚嗎?」。充分說明組裝、黏合發泡材,甚至提供黏合之膠帶均非負責商務和與中車公司聯絡之被告之義務,乃負責安裝之原告之義務,惟原告出貨時竟怠於履行此項義務,其所提供合於約定規格之發泡板材之數量為「0 」,所為給付自有疏漏及瑕疵。

3.被告向原告訂購發泡材板材,原係為履行對於中車公司之契約義務。惟因原告未將發泡材組裝成三明治板狀,且其嗣後提供之黏合之膠帶品質不佳,被告不得不耗費美金40,800元(美金對新臺幣匯率以1 :31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264,800 元)訂購適合之強黏雙面膠組裝發泡材材料。然而中車公司其後仍以「供膠不足嚴重影響車輛生產進度」為由,將原本被告應填裝6 節車廂發泡材之約定,減縮為僅填裝4 節車廂,致使被告遭中車公司扣款40% ,蒙受高達人民幣232 萬元之損害【依技術委託開發合同第5 條「報酬與支付」第5.1 項約定,原工程報酬為人民幣580 萬元,另由被證10中車公司要求扣款40% ,可認被告所受損害至少為人民幣232 萬元(計算式:580 萬元×40% =232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044 萬元(以人民幣對新臺幣1 :4.5 匯率計算,計算式:232 萬元×4.5 =1,044 萬元】。故被告因原告之給付疏漏及瑕疵所受損害,至少達新臺幣11,704,800元(計算式:1,264,800 +10,440,000=11,704,800),此尚未計入被告商譽毀損,及因原告未盡其契約義務,迫使張代楓請求張軒棠(即張代楓之女)中斷美國紐約大學牙醫學業,並延請相關人員收拾善後之額外支出9,702,509 元。

4.是如鈞院仍判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本文、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抵銷。

㈢原告未遵期交付發泡材板材,其給付已陷於遲延:

1.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3 月31日出貨,此觀報價單及採購單即明。惟至107 年4 月10日,原告業務員謝明穎卻告知因生產失誤,出貨日期必須延後(參被證6 )。其後,謝明穎再次聯絡被告監察人黃小娟,稱原告可於107 年4 月27日出貨(參被證3 黃小娟同年月29日寄給原告尤淳永總經理之標題「請說明出貨規格不符原因並提出解決辦法!」電子郵件),然因原告出貨之貨物規格不符、包裝不備,實際上至107 年5 月3 日原告始開始陸續出貨,且遲至107 年9 月20日、11月20日及108 年1 月15日原告仍持續補出先前短缺之貨物(參被證8 統一發票)。惟原告遲延交付之貨物,仍與兩造原先約定之規格、品質不符,已如前述。

2.被告未同意原告將交貨期間延至107 年5 月30日:

⑴系爭契約中,原告之相對人為被告,並非中車公司或工研院。孫文檠既非被告員工,又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究有何權限代為被告表示「同意」將出貨日期延後至107 年5月30日?令人不解。

⑵況且,孫文檠於對話群組發出貼文時,張代楓已身患重病,於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診療,根本不知孫文檠曾發出上開貼文。

⑶縱使孫文檠係代為中車公司傳話而貼出該則貼文,中車公司之發言內容乃針對「各單位」且要求「各單位盡快組織發貨」,顯見其發言對象並非對於特定單一公司。則被告是否為中車公司所稱之「各單位」之一?或者只是被中車公司「副知」該公司正向其他合作廠商請求儘快出貨?亦有疑問。

⑷由孫文檠轉寄之台永豐之電子郵件可知,孫文檠只是單純將中車公司系爭地鐵項目經理台永豐於107 年5 月26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轉貼至對話群組。然而該電子郵件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出貨「未遲延」。蓋即便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前已陷於遲延,中車公司仍可要求被告交付貨物,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求於107 年5 月30日繼續出貨。

⑸又原告給付之貨物遲至107 年6 月1 日青島海關始清關放行,中車公司合作之青島當地貨運公司亦自該日起始得協助送貨,加上後續仍有交檢等交付貨物初步檢查貨品數量、狀況等程序尚需進行,因此實際上至少須至107 年6 月12日以後原告才可能完成「交貨入庫(此處之倉庫係指中車公司位於青島之倉庫)」之給付義務。是故假使雙方合意將交貨日期推延至107 年5 月30日(被告否認),原告亦已陷於給付遲延。

3.被告因原告遲延交貨,遭下游中車公司以「嚴重影響車輛生產進度」為由,扣款40% 報酬,即1,044 萬元,並致被告商譽毀損,且產生為原告收拾善後之額外人員支出費用9,702,509 元。是若鈞院仍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上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㈣原告未充分履行其指導安裝發泡材之義務:

1.原告未依約完成指導安裝發泡材一節車廂之義務,即於107年8 月13日一早逕自離去:

⑴報價單及採購單均載明:「開發經費計新台幣7,725,891 元(包含派員指導安裝一節車廂)」之約款。是原告自有派員指導裝妥一節車廂發泡材之義務。

⑵又證人孫文檠證稱:「106 年我與泉碩公司謝明穎及郭鏗鏘還有暉光日新張代楓,有實地到中車的車體、車廂內看…得知車體內的凹槽及很多暗室是我們無法用模組化的方式來製作,且他七個車廂的結構完全不一樣,所以我們決定到現場來貼合、裁切每個區塊的安裝。…」等語。可知,因中車公司車輛之車體結構極為複雜,若非由原告所託、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孫文檠等人全程到場指導安裝,僅由被告人員、中車公司員工摸索發泡材填裝方式,勢必無法順利完成填裝工作。

⑶再者,原告業務員謝明穎、被告負責人張軒棠、監察人黃小娟、員工黃其嘉及工研院孫文檠、周涴盈,於107 年4 月25日已談妥將由原告人員郭鏗鏘率領5 至6 人專業團隊,前去中車公司廠房現場指導安裝,時間為期2 週。惟由張軒棠與中車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委託之孫文檠及其他工研院人員根本未指導安裝完一節車廂,一行人於107 年8 月13日一早即逕自離去(其中8 月11日、12日為週六、日,故原告派員指導時間更短,扣除原告及工研院人員係107 年8月8 日下午4 時、5 時始至青島,當日根本未指導安裝,實際指導安裝之日僅107 年8 月9 日及10日2 天而已,且原告人員於該2 日中,每天僅在場停留2 至3 小時。又被告事先已告知原告員工及孫文檠均應頭戴鋼盔帽、身著工作服、攜帶工廠出入證件始得進入中車公司廠房,惟原告毫無準備,以致無法入廠指導。孫文檠證稱係因有「工安疑慮」而無法入廠,乃混淆推拖之詞。

⑷復原告帶來之用以切割泡材之小型裁切機,因電壓不符中國大陸規格無法正常使用,一經使用即行故障,根本無法指導被告如何將發泡材裁切成妥適大小並安裝於凹凸不平之凹槽及暗室。以致安裝發泡材過程中,絕大部分時間均僅有被告員工在廠房內自行摸索並協助中車公司如何安裝泡材。

⑸況且,發泡材填入車廂後,須以治具施壓24小時,填裝之泡材始能與車體緊密貼合。然原告指導人員僅停留2 、3 小時旋即離去,對於後續被告或中車公司之安裝問題均不聞不問。

⑹對於原告不負責任「指導安裝」履約方式,被告退而求其次,請求原告至少應提供安裝發泡材之SOP 說明文件以利工作完成,惟原告迄今依舊置之不理。證人孫文檠雖證稱有提供一份安裝的SOP 給中車公司,惟其證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可知其係為卸責而徒托空言。反而是張軒棠自行摸索、撰擬SOP ,並在施工2 週期間內(107 年8 月31日至同年9月14日),自行諮詢臺灣及美國相關專家,始使問題得以解決。

2.原告提出之原證11安裝照片,及原證17工研院進度確認表照片,均截取自張軒棠所拍攝、上傳於成員包括原告之WeChat軟體群組中之照片。原告人員實際上未指導安裝發泡材至該照片所顯示之進度:

⑴前開照片拍攝日107 年8 月14日,當天車廂內之發泡材已完成3 次防寒填裝,且已覆蓋白色防燃片。惟原告委託之指導人員實際上於完成一次防寒填裝程序時即已離去,故原告之指導人員根本不可能拍攝前開照片。

⑵再者,工研院進度確認表照片,記載確認時間為107 年10月2 日,正值中國大陸「十一國慶假期」(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7 日止),原告如何在空無一人情況下,達成該表所載之「由青島中車公司進行車體安裝實驗」?令人匪夷所思。

3.原告未充分履行指導安裝義務之情狀,已如上述。且原告該未充分履行指導安裝義務之消極作為,亦是導致嗣後被告遭中車公司扣款40% 報酬(折合新臺幣約為1,044 萬元),並產生額外人員費用9,702,509 元之原因,故若鈞院判認被告仍應付款,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㈤原告另向被告請求給付62,134元及472,500 元之票款。惟該耐燃強黏雙面膠及電子架橋eFoam-耐燃片本即包含在系爭契約採購標的範圍內。被告之所以再下訂單開發票據,係因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交付之貨品有缺漏,經原告業務人員謝明穎告知,按原告作業流程需再下訂單開發票據始可至公司倉庫取貨、補貨,被告因此再下訂單開發票據。原告後亦於同年9 月、11月補貨。是原告上開二票款之請求已包括於系爭契約1,050 萬元貨款請求權內,原告對於被告就此二票據並無額外請求權。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4 月2 日簽訂保證契約書,由創統公司為連帶保證人,附被告給原告之採購單(如被證2 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81頁),購買電子架橋eFoam-下一代地鐵類真空發泡複合材共1,000 萬元未稅(含稅1,050 萬元),張代楓在上標註2018年4 月2 日,記載「上述規格雖有變更,但總金額不變」。

㈡被告交付由創統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及張代楓背書之發票日為107 年6 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為JC0000000 、金額為1,0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

㈢原告已交付被證2 採購單上數量相同之類真空發泡複合材。

㈣被告另於107 年9 月1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耐燃強黏雙面膠及電子架橋eFoam-耐燃片,有訂單2 紙,原告已於107 年9 月28日出貨,被告開立面額分別為62,134元及472,500 元之本票2 紙予原告,被告尚未付款。

㈤訴外人孫文檠曾轉貼原證16之貼文(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至包含張代楓、原告總經理尤淳永、原告業務謝明穎、張軒棠(S Chang )、被告監察人黃小娟(Infinite)、孫文檠為成員之wechat之類真空環保發泡材料對話群組。

㈥訴外人孫文檠、周涴盈及原告之謝明穎及郭鏗鏘等人於107年8 月8 日下午4 、5 時至8 月12日期間,曾至青島中車公司指導安裝發泡材。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依兩造契約約定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

㈡兩造間採購單之約定是否包括原告應交付被告結題報告?原告是否已盡採購單約定之指導安裝一節車廂之責?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034,634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依兩造契約約定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

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要旨可參。茲被告於受領給付後,復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發泡材,應係以熱熔膠黏合成三明治板狀之板材,且須達約定厚度,雙方合意變更規格為厚10mm、25mm、70mm,而非未經貼合之零散材料,其所提供合於約定規格之發泡板材之數量為「0 」,所為給付自有疏漏及瑕疵云云。經查,依兩造間所不爭執如被證2 之採購單之記載,其中品名欄記載為「電子架橋eFoam 下一代地鐵類真空發泡複合材」、規格欄記載為「厚50mmX 寬1MX 長1M(850 米)」、備註欄記載為「共850 米,短少數量不得高於1%。要求:隔音量15mm大於等於18dB。熱導係數大於等於0.03。氧指數大於32% 。複合損耗因子:-10 度C 大於0.05,20度C 大於0.11,50度C 大於0.05。防火要求達到HL3 。」,另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代楓並於107 年4 月2 日註記「上述規格雖有變更,但總金額不變」等文字,均未見兩造有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發泡複合材應以熱熔膠黏合成三明治板狀之板材,厚度應為10mm、25mm、70mm,且被告就兩造有為前開約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已難遽信。再者,證人孫文檠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原告有提供的類真空環保發泡材料,他的厚度不一,是否符合中車公司的要求?為什麼會有不同厚度的發泡材料?)106 年我與泉碩公司謝明穎及郭鏗鏘還有暉光日新張代楓,有實地到中車的車體、車廂內看,主要去了解車體內的主體結構,後來得知車體內的凹槽及很多暗室是我們無法用模組化的方式來製作,且他七個車廂的結構完全不一樣,所以我們決定到現場來貼合、裁切每個區塊的安裝。車體內的腔室結構不一,厚度為3 至10公分,所以請原告提供的發泡材料厚度因此不一樣,因為我們是現場貼合才做裁切,所以都符合要求。」、「(問:之前是否有想過更便捷的方式解決車體不規則的問題?)當然有,我們當時有想過把發泡材作成模組化,以後中車只要下訂單,我們就可以知道那個區域要用那個厚度的尺寸,但是中車回覆我們每一個車廂都不一樣,且差異非常大,所以模組化的想法是不可行的。」、「(問:原告所生產的材料是不是就已經達到這樣的厚度?還是要經過組裝才能達到同樣的效用?)要透過貼合才能達到三公分以上的厚度,泉碩公司出貨時是以公分級出貨,他已經有用熱貼合貼成一定厚度,大概有作成五款。」等語,益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發泡複合材應以熱熔膠黏合成三明治板狀之板材,且難認原告交付者有不符規格之情。況且,原告既係於107 年5 月3 日即為出貨,嗣被告迄至107 年8 月始至中車公司進行現場安裝,倘被告認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未符合原約定債之本旨,焉有未即時為拒絕受領之表示,實有悖於常情。則原告既已依原約定之債之本旨給付,難認原告未交付以熱熔膠黏合成三明治板狀之板材,係屬物之瑕疵,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堪認原告已依兩造契約約定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予被告。

㈡兩造間之採購單之約定是否包括由原告交付被告結題報告?原告是否已盡採購單約定之指導安裝一節車廂之責?

1.按契約,必以當事人雙方對於具體而確定之內容為要約及承諾,而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始得成立,此觀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包括「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客觀的合致,指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之謂,契約內容可分要素、常素及偶素,要約與承諾應就表示之要素、常素及偶素在客觀上趨於一致。至主觀的合致,則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的意思(為結約的意思)。

2.本件被告抗辯:就被告之付款條件,兩造已有「開發經費請款須付中車公司(SF/ZS-軍字0000-000)要求的結題報告」約定云云,並提出被證1 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針對本件買賣於107 年4 月2 日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書,其中所附採購單附件,關於備註欄僅記載「1.下一代地鐵類真空項目,複合材料每平方米3,186 元,共計850 米,合新台幣2,708,100 元。超出量需另外訂購,依上述報價計算。開發經費計新台幣7,725,891 元(包含派員指導安裝一節車廂)計新台幣10,433,991元。折扣價新台幣10,000,000元整(未稅)。2.報價條件:C IF 青島港,新台幣報價(到港後之結,清關,內陸運輸及各項稅費由暉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理)。下單兩週內開立出貨日起計算90日之支票。」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並未有如被證1 報價單於「折扣價新台幣10,000,000元整(未稅)」等文字之後另記載「開發經費請款須付中車青島四方機車車輛股份有限公司(SF/ZS-軍字0000-000)要求的結題報告。」等文字,而上開採購單既經兩造引用為保證契約書之附件,堪認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買賣契約內容應為如上開採購單之記載。至被告雖辯以:依其與中車公司簽訂之「技術委託開發合同」第1 條約定,結題報告應由被告提交予中車公司。然因結題報告部分內容之測試報告名義上係由原告委託工研院撰寫,故張代楓為使中車公司明瞭兩造關係,並為補充兩造其後談妥之以創統公司客票擔保付款事宜,且慮及兩造已將付款條件載明於報價單無再次載明之必要,是於107 年4 月2 日簽訂之採購單並未再次載明該項條件云云。惟中車公司既禁止被告為轉委託,被告何需將其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告知中車公司,並出示採購單,令中車公司知悉採購條件,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係分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與中車公司簽訂技術委託開發契約,其向原告購得系爭發泡複合材之買賣價金自屬營業祕密,又焉有可能需告知中車公司,況原告要求被告簽立保證契約書,乃為取得被告付款之擔保,要與中車公司無涉,被告並無併將保證契約書出示予中車公司之必要,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被告付款條件倘已合意約定「開發經費請款須付中車公司(SF/ZS-軍字0000-000)要求的結題報告」,自應列入兩造合意簽訂之保證契約書附件採購單之內容,而上開採購單既未記載有該等約定,自非屬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之買賣契約之一部,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中車公司要求之結題報告予被告。

3.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充分履行其指導安裝發泡材一節車廂之義務,即於107 年8 月13日一早逕自離去云云。然查,證人孫文檠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可以說明你指導暉光日新安裝車廂的情形?是否已全部安裝完成?)我們過去安裝的時候是107 年8 月,這個時間是與中車敲定,大家可以的時間,當時去的工研院有兩位,我及周涴盈,他也是計畫的執行者,還有泉碩公司也有兩位,謝明穎及郭鏗鏘及暉光日新公司張軒棠,共五位,我們到中車後才得知我們無法到現場去參與動手安裝,但我們可以指導安裝,過程中中車公司遇到的一些狀況,我們盡可能在第一時間回覆他們安裝的問題,也提供一份安裝的SOP 給中車公司,暉光日新公司張軒棠也作為與中車公司的溝通橋樑。無法動手安裝的理由是因為中車提出有工安的疑慮,裝車無法由中車以外的人來執行,我們當時指導一車安裝後,後來中車公司說他把我們的膠帶都用完了,所以希望我們再補膠帶,所以我們就離開了。我們有算好七輛車的膠帶,但是因為實際操作的不是我們,中車公司沒有按照我們的SOP 來做,中車是委託給外包廠商來做,所以產生大量的浪費。補膠帶部分後來是由泉碩公司和暉光日新公司去談,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們去一週,我們每天都在中車旁邊的酒店等他們的通知,所有的問題張軒棠應該都很清楚,因為他是跟中車的窗口,我們有指導中車公司安裝好一個車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26頁)。被告雖抗辯:孫文檠證稱係因有「工安疑慮」而無法入廠,乃混淆推拖之詞,實係因進入中車公司廠房應頭戴鋼盔帽、身著工作服、攜帶工廠出入證件,惟原告毫無準備,以致無法入廠,又孫文檠雖證稱有提供一份安裝SOP 給中車公司,惟無證據佐證,實係張軒棠自行摸索、撰擬SOP,並自行諮詢臺灣及美國相關專家云云,然被告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孫文檠乃為工研院之研究計畫主持人,為專業性之研究人員,縱其因被告有出貨發泡複合材予中車公司之產品需求,而以工研院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輕量化環保發泡材料研究委託服務契約書」,由原告委由工研院研究開發,以利原告生產系爭產品後再出售予被告,衡情與兩造均有密切溝通聯繫,其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被告抗辯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尚無可取。是證人孫文檠前開證述,堪予採信,足認原告已依被證2 採購單之約定履行指導一節車廂之安裝。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034,634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因向原告購買「電子架橋eFoam-下一代地鐵類真空發泡複合材」共1,050 萬元(含稅),另購買耐燃強黏雙面膠及電子架橋eFoam-耐燃片各62,134元(含稅)、472,500 元(含稅),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5 月3 日、107 年9 月28日出貨,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出貨90日內付款,惟被告迄未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034,634元等語,業據提出保證契約書暨所附採購單及支票各1 紙、訂購單暨本票各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105 頁、支付命令卷第19-23 頁)。被告固不爭執其向原告購買電子架橋eFoam-下一代地鐵類真空發泡複合材共1,050 萬元(含稅),而與原告簽訂上開保證契約書並附有如被證2 之採購單,並交付由創統公司簽發及被告、張代楓背書之面額1,050 萬元支票1 紙予原告,原告已交付採購單上數量相同之類真空發泡複合材;另被告向原告購買耐燃強黏雙面膠及電子架橋eFoam-耐燃片,原告已於107 年9 月28日出貨,被告並開立面額分別為62,134元及472,500 元之本票2 紙予原告之事實,惟否認應給付貨款共11,034,634元予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所請求給付之62,134元及472,500 元票款,乃耐燃強黏雙面膠及電子架橋eFoam-耐燃片,本即包含在系爭契約採購標的範圍內。被告之所以再下訂單開發票據,係因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交付之貨品有缺漏,經原告業務人員謝明穎告知,按原告作業流程需再下訂單開發票據始可至公司倉庫取貨、補貨,被告因此再下訂單開發票據。原告後亦於同年9 月、11月補貨。是原告上開二票款之請求已包括於系爭契約1,050 萬元貨款請求權內,原告對於被告就此二票據並無額外請求權云云。然按,本票乃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本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本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被告既為公司法人,為商業交易往來,焉有不知簽發票據之效力,倘上開所訂購之耐燃強黏雙面膠及電子架橋eFoam-耐燃片,本即包括在原採購單之範圍內,何以未在訂購單上註明,以避免日後雙方之爭議,且前既已交付原告面額1,050 萬元之支票,又何需依該次貨款金額分別開立面額為62,134元及472,500 元之本票予原告,況本院業已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發泡複合材應以熱熔膠黏合成三明治板狀之板材,已如前述,原告自亦無提供耐燃強黏雙面膠組裝之補正義務,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堪認被告其後所訂購之耐燃強黏雙面膠及電子架橋eFoam-耐燃片,並不包括在原採購單範圍內,乃屬獨立之訂購單,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貨款,洵屬有據。

⑵另被告抗辯:依107 年10月24日原告財務長黃家馨與張軒棠之對話記錄,可知雙方談妥之付款條件,尚包括需待中車公司向被告付款後,被告始負付款義務云云。然查,兩造就「電子架橋eFoam-下一代地鐵類真空發泡複合材」之買賣價金1,050 萬元,依被證2 之採購單記載業已約定:「下單兩周內開立出貨日起計算90日之支票」、「付款辦法:確認簽章後兩週內提供2018年6 月30日前到期之即期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另就「電子架橋eFoam-耐燃片」之買賣價金62,134元、「耐燃強黏雙面膠」之買賣價金472,500 元,依訂購單記載約定為「出貨日起90日之支票」,有上開採購單及訂購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支付命令卷第19頁、第21頁)。又被告並不爭執「電子架橋eFoam-下一代地鐵類真空發泡複合材」已於107 年5 月3 日出貨,另耐燃強黏雙面膠及電子架橋eFoam-耐燃片已於107 年9 月28日出貨,已如前述,且證人孫文檠在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請問你知道原告交貨實際的情形怎麼樣?最後一批何時交貨?)實際交貨的時間我不太確定,但是中車公司並沒有針對交貨時間有提出異議。最後一批交貨時間我印象中是107年5 月,因為我印象中在6 月的時候,我們在微信群組都是在討論何時要過去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而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07 年9 月20日、11月20日及108 年1 月15日原告仍持續補出先前短缺之貨物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259 頁),然關於出貨日期尚難僅以統一發票為據,且觀諸上開總價分別記載為472,500元、62,134元之統一發票,顯分別為耐燃強黏雙面膠及電子架橋eFoam-耐燃片之買賣價金,另總價7,306,958 元之統一發票併記載「開發經費收入」等文字,亦不足以認定為系爭貨物之出貨日期,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堪認依兩造採購單及訂購單之約定各次買賣之清償期乃為自出貨日起算90日,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8 月3 日給付「電子架橋eFoam-下一代地鐵類真空發泡複合材」之買賣價金1,050 萬元,另至遲應於107 年12月28日給付耐燃強黏雙面膠及電子架橋eFoam-耐燃片之買賣價金共534,634 元。至依107 年10月24日原告財務長黃家馨與張軒棠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65-268 頁),張軒棠固表示「口頭上雙方已說好大陸錢收到就付款給你們泉碩,目前還沒有收到款。……」等語,惟由黃家馨稱「支票到期,我不去兌現,董事會與會計師怎會放過我?…」等語,倘雙方業已為緩期清償之合意,何來無法向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及會計師交待可言,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緩期清償,縱黃家馨同時表示「妳們拿到中車的錢,一定會付錢給我,為何現在不願簽保證人(我實在不懂)」等語,僅堪認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亦不足認定兩造確實已達成緩期清償之合意。況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稱收到中車公司付款始應付款給原告云云,既未約定一確定之日期,乃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債務,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向中車公司請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拒絕付款之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併此敘明。

2.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惟未獲被告付款,經催告被告清償,仍不獲處理,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11,034,63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1.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茲就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說明如下:

⑴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將發泡材組裝成三明治板狀,且嗣後提供黏合之膠帶品質不佳,致被告因訂購適合之強黏雙面膠組裝發泡材材料而支出美金40,800元,折合新臺幣1,264,800 元(美金對新臺幣匯率以1 :31計算),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部分: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發泡複合材應以熱熔膠黏合成三明治板狀之板材,難認原告未交付以熱熔膠黏合成三明治板狀之板材,係屬物之瑕疵,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孫文檠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類真空環保發泡材料用膠帶黏結是否符合中車公司的要求?)膠帶部分規格是可以滿足的,但是因為中車公司使用的方式造成一開始是貼不牢的,後來我們有協助指導中車公司正確的貼合方式,後來就解決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是尚不足認定原告所提供之雙面膠有品質不佳之情事。且按,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僅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而買受人得否另依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另行訂購雙面膠組裝之費用,亦難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就原告應賠償未將發泡材組裝成三明治板狀,致被告另行訂購強黏雙面膠組裝而支出之1,264,800 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被告主張其遭中車公司以「供膠不足嚴重影響車輛生產進度」為由,將原本應由被告填裝6 節車廂發泡材之約定,減縮為僅填裝4 節車廂,致使被告遭中車公司扣款40% ,蒙受人民幣232 萬元,折合新臺幣1,044 萬元之損害(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以1 :4.5 計算),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部分: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發泡複合材應以熱熔膠黏合成三明治板狀之板材,則有關提供雙面膠組裝發泡複合材部分,非屬原告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且參諸證人孫文檠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算好7 輛車的膠帶,但是因為實際操作的不是我們,中車公司沒有按照我們的SOP 來做,中車是委託給外包廠商來做,所以產生大量的浪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故供膠數量多寡核與被告之訂購量與使用方法相關,難認「供膠不足嚴重影響車輛生產進度」係可歸責於原告。況觀諸被告所提出與中車公司承辦人員於108 年7 月18日之對話紀錄,中車公司稱「那你不來,我也沒轍了,那我們就按照扣款40% 下定論了。」、被告稱「我不說你先把內容發過來? 」、「內容確定後簽字時才需去嗎?」、中車公司稱「那就是40% 你同意啦,就等過來簽字?」、被告稱「OK,但是有一項我需要您們註明:扣款35% 原因為尺寸不符合,材料為散貨,未專員現場指導一輛車。5%為噴塗。可以嗎?」、「共40% 」、「還有你們只裝了6 輛車」、「這寫請您都以正式函發給我」(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足見中車公司縱有表示扣款40% ,惟尚待雙方協商,且扣款原因、項目及比例之計算為何,並無從由上開對話紀錄得知,而被告自行列記之扣款原因,未見中車公司贊同其意見,亦未見被告提出其要求中車公司出具之正式函文,是尚難以上開對話紀錄,逕予認定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致其遭中車公司扣款40%,況被告並不否認中車公司尚未付款,故亦尚未為扣款,自亦難認被告實際已受有遭中車公司扣款1,044萬元之損害。且按,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僅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而買受人得否另依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其遭中車公司扣款之損害,亦難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就其遭中車公司以「供膠不足嚴重影響車輛生產進度」為由,扣款40% ,所生1,044 萬元之損害,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未充分履行指導安裝義務,而產生延請相關人員收拾善後之額外支出9,702,509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部分:查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已依約履行指導一節車廂之安裝義務,業如前述。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如被證18之額外支出9,702,509 元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1頁),乃為其自行製作之內容,原告既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為真正。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告所列記之額外支出之損害明細究係因何原因而支出暨與其主張之責任原因事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原告未充分履行指導安裝義務,而產生延請相關人員收拾善後之額外支出9,702,509 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另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貨,遭中車公司以「嚴重影響車輛生產進度」為由,扣款40% 報酬,即1,044 萬元,並致被告商譽毀損,且產生為原告收拾善後之額外人員支出費用9,702,509 元,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部分:查本件縱認兩造依被證2 採購單所載約定系爭發泡複合材之出貨日為107 年3 月31日,原告遲至107 年5 月3 日始為出貨,而有遲延給付之情,然原告既已交貨,並經被告受領,是被告僅得就遲延期間所生損害請求賠償,又被告前已主張係遭中車公司以「供膠不足」嚴重影響車輛生產進度為由而扣款,而供膠不足之損害核與系爭發泡複合材之交付遲延無涉,難認係屬遲延期間所生之損害。況中車公司實際上尚未對被告為扣款,且扣款原因不明,難認被告實際已受有遭中車公司扣款1,044 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對其所主張為原告收拾善後之額外人員支出費用9,702,509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原告遲延交貨,遭中車公司以「嚴重影響車輛生產進度」為由扣款1,044 萬元,並產生為原告收拾善後之額外人員支出費用9,702,509 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34,634元,及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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