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連庭蔚律師 被 告 乙谷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亞蓁 被 告 施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谷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谷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將穗月時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張共150,000 股(編號:108NE0000000至108NE0000000連續號)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谷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訴法第255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乙谷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乙谷田公司)應將穗月時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穗月時光公司)股票15張共150,000 股(編號:106NE0000000至106NE0000000連續號)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10頁)。嗣因請求標的公司股票於108 年6 月5 日重新換發(見本院卷第267 至295 頁),原請求之穗月時光公司之票號106NE0000000至106NE0000000連續號之15張股票已重新換發為如變更聲明後所載之票號108NE0000000至108NE0000000連續號之15張股票。因而於108 年6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乙谷田公司應將穗月時光公司股票15張共150,000 股(編號:108NE0000000至108NE0000000連續號)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261 至265 頁)。經核原告上述訴之變更本質上具有同一性,是其請求仍係因情事變更,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乙谷田公司業於108 年3 月27日經股東決議為解散,並選任莊亞蓁為為清算人,且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3 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2058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乙谷田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函文等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1 至145 頁、第163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乙谷田公司係由莊亞蓁擔任被告乙谷田公司之清算人。 三、本件被告乙谷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因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有建置「客戶管理暨網路行銷資訊系統」(下稱系爭資訊系統)之需求,原告經介紹被告施明智及其麾下之被告乙谷田公司有承做該等資訊系統建置之能力,遂協助國統公司與被告二人洽商建置資訊系統之合作機會。嗣原告、國統公司、被告二人三方達成合作框架,即以原告及國統公司簽立「客戶管理暨網路行銷資訊系統建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置契約),再由原告將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業務轉包由被告二人施作,原告與被告二人成立之轉包契約,惟未簽立書面契約,價金給付、契約履行等權利義務約定如同系爭建置契約所載,被告二人並應連帶就轉包契約負全部之責。是依照系爭建置契約第3 條第1 款所示,原告應付第一期款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系爭建置契約第4 條第1 款、第5 條所示,被告二人本應於106 年9 月23日前通過第一階段之驗收。 (二)原告分別於106 年1 月26日匯款150 萬,106 年3 月2 日委由安得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仕公司)匯款60萬,106 年3 月31日匯款90萬,106 年7 月13日委由穗月時光公司匯款150 萬予被告乙谷田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並於106 年12月28日將原屬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政宏名下之價值150 萬元之穗月時光公司之股票15張共15,000股(原票號:106NE0000000至106NE0000000連續號,上述股票已重新換發為票號108NE0000000至108NE0000000連續號,下稱系爭股票)過戶予被告乙谷田公司,原告即以450 萬現金及價值150 萬之系爭股票給付第一期款共600 萬元予被告二人完畢,詎至107 年9 月被告二人仍未依照系爭建置契約第4 條所示之內容,完成為國統公司建置資訊系統第一階段之驗收,履約遲延已近1 年之久。 (三)原告為此於107 年9 月7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完成契約第一階段之驗收,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收受函文後,仍未能於107 年9 月20日前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無法完成驗收。原告遂於107 年10月22日發函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450 萬元現金及價值150 萬元之系爭股票,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收受函文後,未遵期於107 年11月2 日到期後提出相關給付,原告迄今未得相關回覆,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272 條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責將上開現金返還與原告,被告乙谷田公司並應將系爭股票過戶與原告。 (四)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乙谷田公司及被告施明智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整及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乙谷田公司應將穗月時光公司股票15張共150,000 股(編號:108NE0000000至108NE0000000連續號)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 二、被告施明智則以: (一)106 年1 月經友人即訴外人賴建呈介紹得知此系爭資系統業務需求,賴建呈聲稱也在原告公司主要經營團隊中,因需求緊急希望能趕緊開始執行,被告乙谷田公司於106 年1 月11日即提供系統建置第一階段報價單(即如系爭建置契約第15、16頁),並要求盡快擬訂合約,因信任賴建呈,及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政宏口頭承諾,一定會執行此專案,被告乙谷田公司在未獲得任何書面回簽之下,即刻組織工程師小組展開規劃及著手進行活動程式及後台管理程式編寫,在10天的時間於106 年1 月25日火速完成活動平台,活動於106 年1 月28開始,並協助規劃現場QRcode活動立牌擺設活動照後補。活動立牌美工設計及手機頁面美工設計,由原告委託翊雅設計顧問公司執行設計,當初有與設計公司蘇純慧小姐進行頁面設計討論,並且協助協調與gogoro電動機車借調展示車供活動使用,與gogoro公司陳美真副總接洽。 (二)於106 年1 月26日收到原告公司第一筆款項,被告乙谷田公司依然告知要趕緊立約才有相關執行的方向及後續驗收的依據,並且告知後續要完成系統需長時間投入人力並且配合大型活動數據才有機會如期完成,並於106 年3 月中旬交付當時系統搜集分析後的有效名單,並於3 月陸續收到兩筆款項由賴建呈所屬公司安得仕公司支付,然仍然強調要趕緊立約。 (三)原告於106 年4 月中有向該業主國統公司申請活動獎品費用,並且公佈得獎名單進行頒獎,被告乙谷田公司於106 年6 月配合將活動頁面改版,並交付當時系統搜集分析後的有效名單約825 名資料,於106 年7 月收到穗月時光公司之款項,然被告乙谷田公司持續告知沒有合約後續真的會產生驗收困難,並且要有更多的相關活動才有足夠的數據資料讓系統運作,但始終沒有拿到書面合約,也沒有收到任何正式回簽,但有收到各完成內容後的款項,因為信任賴建呈並持續進行開發,後續賴建呈以原告公司財務吃緊為由,告知後續只能提供陳政宏名下價值150 萬之系爭股票,希望能協助建置系統,並且詢問是否能支援人力協助其他工程項目。後續於107 年3 月中有告知賴建呈,移機安裝前業主需準備的項目,並於當時賴建呈詢問是否可以給予陳政宏財務上的週轉協助,被告施明智正面回絕並且告知已經協助處理很多事務了,無法協助,並且告知後續需要有足夠的數據資料才能較完善呈現分析,並再次提醒趕緊立約,依然沒有得到正面回覆。 (四)於107 年7 月中旬,再次詢問賴建呈是否有相關足夠的數據資料提供,並且告知如果要在外面借場地測試驗收可能需要額外費用,並且須提前告知安排,後續因未得到正面回覆,已於107 年8 月中旬,外借機櫃於公司內部予以測試,並且後續配合賴建呈及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政宏的時間於107 年8 月23日下午5 點安排至本公司驗收,當天除了賴建呈及陳政宏外,陳政宏也帶了兩位資訊方面的專家友人,一共4 人一同參與驗收,會後有提出一些協助的需求,當下被告施明智回覆因為始終沒有足夠的數據資料能呈現,只能先預設一些需求設定及預估商品再將現有的資料匯入分析,最快需要20個工作天才可完成,於107 年9 月初收到原告來函告知須10日內交付相關文件,被告乙谷田公司於107 年9 月19日交付於賴建呈,交付文件有系統原始碼與資料庫暨結案報告、資料庫結構說明書、系統環境架設說明書、系統分析文件、緊急還原說明文件。 (五)被告施明智於107 年10月即離開被告乙谷田限公司交由其他團隊接手經營,並且已於交付文件中提供結案報告,在後續原告要求返還款項實在不合理,在每個階段的系統活動平臺及資料都有交付,並且都如實執行,何來不當得利,最後於107 年8 月也安排驗收,在所有資料都交付後,竟要求返還價金,在過程中一直不斷要求賦予合約始終沒有給予正面回覆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乙谷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間,因國統公司有建置系爭資訊系統之需求,原告經介紹得知被告乙谷田公司有承做系爭資訊系統之能力,遂協助國統公司與被告乙谷田洽商建置系爭資訊系統之合作機會。嗣原告、國統公司、被告乙谷田公司三方達成合作框架,即以原告及國統公司簽立系爭建置契約,再由原告將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業務轉包由被告乙谷田公司施作,原告與被告乙谷田公司成立之轉包契約,惟未簽立書面契約,價金給付、契約履行等權利義務約定如系爭建置契約所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置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施明智所不爭執,而被告乙谷田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分別於106 年1 月26日匯款150 萬,106 年3 月2 日委由安得仕公司匯款60萬,106 年3 月31日匯款90萬,106 年7 月13日委由穗月時光公司匯款150 萬予被告乙谷田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並於106 年12月28日將原屬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政宏名下之價值150 萬元之系爭股票過戶予被告乙谷田公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於聯邦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明細、106 年3 月2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6 年3 月3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6 年7 月31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系爭股票15紙影本(股票號碼:106NE0000000至106NE0000000連續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系爭股票15紙影本(票號:108NE0000000至108NE0000000連續號)等為證(見本院卷35至98頁、第267 至295 頁),且為被告施明智所不爭執,而被告乙谷田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其承攬對象為被告二人,然此為被告施明智所否認,並辯稱:是被告乙谷田公司承攬原告的系爭資訊系統建置,伊並沒有承攬,伊當時是以公司負責人在報價單上簽名,承攬的內容即如其上所寫的總共有六個設計項目等語。查依被告乙谷田公司於106 年1 月11日之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33、34頁),承攬人係被告乙谷田公司,被告施明智僅係以業務負責人身份在報價單上簽名,依報價單形式上承攬對象應為被告乙谷田公司,並不包括被告施明智,原告亦陳稱本件是由被告施明智來承攬系爭資訊系爭工作項目,後來由被告乙谷田公司來試做,目前沒有證據證明本件是由被告二人共同承攬(見本院卷第300 頁),且原告亦自承其交付450 萬元現金第一期款項之對象為被告乙谷田公司,而相當於150 萬元的系爭股票亦係過戶予被告乙谷田公司,是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施明智有共同承攬系爭資訊系統工作項目。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告施明智應連帶給付已支付之承攬第一期款項450 萬元,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因第一階段之驗收已遲延近一年並未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因此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被告施明智雖抗辯被告乙谷田公司一直向原告要求要正式的承攬契約,並就驗收的日期、項目訂立明文的約定,但雙方一直都沒有約定哪天要驗收,且被告乙谷田公司已完成工作項目云云。惟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施明智雖稱系爭承攬內容已經原告公司驗收,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乙谷田公司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施明智雖稱其有協助籌設抽獎活動、並為活動立牌、美工設計及手機業面設計、及與GOGORO公司借調展示機車等情,固據提出活動頁面及活動立牌擺設、申請活動奬品費用資料及有效單825 名資料、移機安裝前之項目及Line 對話內容、及相關交付賴建呈之資料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至253 頁、第309 至423 頁),惟查依系爭建置契約第1 條工作內容:「詳如本案專案服務具體內容、工作細項及軟硬體規格等,詳如附件一」、第2 條價款總額:「本專案之價款不含因配合甲方委外或自行辦理大行宣傳廣告活動等,因資料蒐集、分析推廣而另行追加辦理的各項活動費用,共計參仟萬元整;本專案驗收後有增修功能需求及依據資料蒐集所配合辦理的贈獎及遊戲活動所產生之設備、贈品、臨時人員服務工時等,以實支實付為原則由乙方提出報價,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27頁),可見原告與被告乙谷田公司間之契約承攬內容在於硬體設備之採買及軟體編寫置入,而被告施明智所稱其協助籌設之活動,並非完成上述承攬內容。 2.又被告施明智所稱多次催促原告或賴建呈,兩造應就本案事件訂有書面合約以利驗收云云,然依系爭建置契約第4 條合約時程約定:「第一階段測試驗收系統建置安裝部分:預估一○六年九月十日前安裝上線得正常使用、一○六年九月廿三日前通過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乙谷田公司本應於106 年9 月23日前完成相關工作,而依上述Line 對話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賴建呈曾於107 年8 月23日前去被告乙谷田公司查驗,惟仍無法證明兩造承攬內容已經原告驗收完成,況原告主張就硬體部分,被告乙谷田公司並無法提出相應契約要求之硬體採購清單或相關發票明細憑供原告核對,而無法認已照合約完成硬體設備之採買,又被告乙谷田公司嗣雖於107 年9 月19日交付賴建呈之文件,然與系爭建置契約內之附件一之要求顯有差距,且經檢驗後有檔案無法下載、功能用途不明之情形等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乙谷田公司就上述硬體採買安裝、軟體編寫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並已經原告完成驗收無誤,被告乙谷田既無法證明有於期限前完成承攬內容之驗收,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乙谷田公司依系爭建置契約約定應於106 年9 月30日前完成資訊系統建置之第一階段驗收,業如前述,惟遲至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約期限屆至(107 年9 月20日),被告乙谷田公司仍未履行上開義務,被告乙谷田公司已給付遲延甚明,而原告以律師函向被告解除契約,此有律師函及其回執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21 頁),自屬於法有據,兩造之承攬契約業已於107 年10月23日解除,應堪認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分別訂有明文。 (七)查原告前以450 萬現金及系爭股票15張作為系爭建置契約之第1 期款支付被告乙谷田公司,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函知被告乙谷田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亦於107 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函到十日內回復原狀,惟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限期屆至前仍未提出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谷田公司將上開現金返還及系爭股票過戶與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準此,原告訴請被告乙谷田公司給付45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乙谷田公司應移轉返還系爭股票與原告,並辦理回復過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谷田公司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乙谷田公司應將穗月時光公司股票15張共150,000 股(編號:108NE0000000至108NE0000000連續號)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