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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告
高翠黛
原告
陳淑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告
陳詩龍
被告
吳昭慧
被告
林俊誠
被告
沈咨凡
被告
陳玉玫
被告
田振杰
被告
洪千惠
被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阿水
被告
陳楚鵬
被告
楊金隆
被告
陳雅菁
被告
高紹媛
被告
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為:

1.被告陳詩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登記,權狀字號:107 北重建字第0037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高翠黛所有。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玉玫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 日登記,證明書字號:板重登字第0045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⑵備位聲明:被告陳詩龍與被告陳玉玫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 日登記,證明書字號:板重登字第04570 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4.⑴先位聲明:被告陳玉玫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 日登記,證明書字號:板重登字第0045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被告陳詩龍、林俊誠、沈咨凡、田振杰、洪千惠、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翠黛82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⑴先位聲明:被告陳楚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6 月15日登記,權狀字號:107 北板建字第011317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林俊誠所有。

⑵備位聲明:被告林俊誠與被告陳楚鵬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5日登記,權狀字號:107 北板建字第011317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林俊誠所有。

6.被告林俊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5 月30日登記,權狀字號(查明後補正),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陳淑琦所有。

7.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及高紹媛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6 月7 日登記,證明書字號:板重登字第0190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7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⑵備位聲明:被告林俊誠與被告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及高紹媛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6 月7 日登記,證明書字號:板重登字第01906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8.⑴先位聲明:被告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及高紹媛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6 月7 日登記,證明書字號:板重登字第0190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7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被告林俊誠、沈咨凡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琦2,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核原告聲明第1 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附表一不動產交易價額,而原告高翠黛與被告陳詩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035 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 萬元。又聲明第2 項,原告就撤銷對於附表一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亦為該不動產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 萬元。聲明第3 項,先、備位聲明均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0 萬元,供擔保之物即附表一不動產之價額則為1,035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較低之附表一不動產價額即1,035 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4 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較低之供擔保之物即附表一不動產價額1,035 萬元為準;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828 萬元,而先、備位聲明既互為競合,應擇其價額最高者定,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35萬元定之。聲明5 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附表二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而原告陳淑琦與被告林俊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額為2,700 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00 萬元。聲明第6 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附表二不動產價額2,700 萬元定之。聲明第7 項,先、備位聲明均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700 萬元,供擔保之物即附表二不動產之價額則為2,700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700 萬元計算。聲明第8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附表二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700 萬元為準;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160 萬元。而先、備位聲明既互為競合,應擇其價額最高者定,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160萬元定之。

㈢又查,前揭數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訴之聲明第5 項至第8 項之訴訟目的分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前揭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分別係回復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較高者定之。準此,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35 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5項至第8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2,700 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35 萬元(計算式:1,035 萬元+2,700 萬元=3,73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0,680 元,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段│      │553   │  │ 342.00   │ 10000 分之655  │
└─┴───┴────┴───┴───┴───┴─┴─────┴────────┘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      │--------------│要 建 築 材 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1 │20702 │新北市蘆洲區光│7 層樓鋼筋混凝│4 層:57.94 │陽台:6.32│  全部  │
│  │      │華段553 地號  │土造          │            │雨遮:2.40│        │
│  │      │--------------│              │            │          │        │
│  │      │新北市蘆洲區永│              │            │          │        │
│  │      │康街66號4樓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光華段2070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5。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新北市│板橋區  │文化段│      │1791  │  │1603.00   │100000分之1538  │
└─┴───┴────┴───┴───┴───┴─┴─────┴────────┘
┌─┬───┬───────┬───────┬────────────┬────┐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建│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  號  │--------------│要 建 築 材 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2 │8177  │新北市板橋區文│鋼筋混凝土造14│10層:114.53│陽台:    │  全部  │
│  │      │化段1791 地號 │層            │            │13.48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文│              │            │          │        │
│  │      │化路1 段270 巷│              │            │          │        │
│  │      │3 弄1 號10樓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文化段08234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27。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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