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簡瑞慶、闕展鵬
- 原告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慶 訴訟代理人 李進發 被 告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陸續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等貨物,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12萬7,982元(欠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竟推諉給付,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2萬7,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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