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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饒金鳳

  • 原告
    李利蘋
  • 被告
    李健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李利蘋 劉靜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李健銘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靜靜人民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利蘋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一,餘由原告李利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靜靜以新臺幣754,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2,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利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 ㈠、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應依兩岸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同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均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是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應指關於民事實體法之適用,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原告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雖兩造於大陸地區簽訂借款合同或個人借款合同,原告依據借款合同或個人借款合同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本件屬涉及大陸地區之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㈡、次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並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劉靜靜與被告所簽訂之個人借款合同第4 條約定:「本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北京朝陽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的方式解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1頁),是以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之轄區法院雖因此取得本案之管轄權,但未排除其他國家法院之管轄,非屬專屬管轄之約定。又原告劉靜靜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為我國國民,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是本件由本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件應由大陸地區北京朝陽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即屬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利蘋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人民幣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劉靜靜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人民幣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見臺北地院卷第9 頁),嗣於108 年10月8 日審理時,原告李利蘋、劉靜靜分別減縮請求之總金額為人民幣194 萬元及50萬元(見本院卷第75、76至7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李利蘋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作固定回報協議書」以投資被告所成立之北京樂愛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樂愛康公司),原告於106 年7 月13、14日陸續自原告李利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匯款與被告,金額共計人民幣(下同)194 萬元。嗣於107 年2 月9 日,原告李利蘋與被告合意將原告李利蘋投資北京樂愛康公司所取得之股數全數轉換為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並將6 萬元之差額充作利息,同時約定107 年7 月11日為清償日,並簽訂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借款合同)以取代先前簽訂之「投資合作固定回報協議書」,故雙方係因新債清償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已於106 年7 月13、14日收受原告李利蘋所交付相當於借款之194 萬元,然清償期屆至,被告迄今尚未清償。㈡、被告於大陸地區成立北京樂愛康公司,並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劉靜靜借款,雙方於106 年12月7 日簽立個人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借貸金額為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7 日止,並約定被告之還款方式為:106 年12月7 日給付利息25,000元、107 年1 月7 日給付利息25,000元、107 年2 月7 日給付利息25,000元、107 年12月7 日給付利息725,000 元。而原告劉靜靜已分別於下列時間將借款交付被告: 1、106 年9 月5 日自中國農業銀行匯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2、106 年12月7 日自中國農業銀行匯款170,000 元至被告帳戶。 3、106 年12月7 日以刷卡付款方式交付30,000元予被告(因被告係以需錢供公司周轉或增資為由向原告劉靜靜借款,原告劉靜靜乃以刷卡消費方式,使北京樂愛康公司得向收單銀行取得相當於借款之資金)。 4、106 年12月13日以刷卡付款方式交付14,800元予被告。 5、106 年12月13日以刷卡付款方式交付32,400元予被告。 6、106 年12月13自中國建設銀行匯款39,600元至北京樂愛康公司帳戶(因被告係以需錢供公司周轉或增資為由向原告劉靜靜借款,原告劉靜靜乃直接將借款匯入北京樂愛康公司帳戶)。 7、106 年12月13日及自招商銀行匯款133,200 元至北京樂愛康公司帳戶。 8、106 年12月4 日自中國農業銀行匯款50,000元至北京樂愛康公司帳戶。 然清償期屆至,被告迄今尚未清償,故被告應依約返還原告劉靜靜借款50萬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返還借款194 萬元、50萬元予原告李利蘋、劉靜靜。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利萍19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靜靜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借款人係北京樂愛康公司向原告李利蘋借款,原告李利蘋僅能向北京樂愛康公司請求,而不得逕向被告請求: 1、原告等召集投資人投資共1,000 萬元,因而被告成立北京樂愛康公司,註冊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且因臺灣人在大陸成立公司,享有諸多政府之優惠,故為台港澳自然人獨資,並未將原告等列為共同股東,嗣因北京愛樂康公司變故,原告始要求以股權轉換為債權,因而分別簽立系爭借款合同、系爭個人借款合同,先予敘明。 2、系爭借款合同已載明「此合同是由甲方和乙方在2017年7 月14日簽定投資合作固定回報協議書而來…」是原告李利蘋與被告既甫於106 年7 月14日簽定「投資合作固定回報協議書」豈有於106 年7 月23日隨即支付「利息」一事?又系爭借款合同係於107 年2 月9 日簽訂,即原告李利蘋於107 年2 月9 日前就相關款項係投資關係,何來支付「利息」?至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中,雖於106 年7 月23日有數筆款項,係由被告帳戶匯至原告李利蘋帳戶,惟該數筆款項均係原告李利蘋欲辦理房屋貸款來投資,而向被告借款以清償房屋先前之貸款,依被告現有之資料顯示,當時被告總共給付原告李利蘋169,400 元,依當時雙方協議169,400 元中之58,414元應由北京樂愛康公司承擔負責清償,其餘110,986 元則為原告李利蘋自行負擔,足認借記卡帳戶之交易明細,並非本案借款之利息。況系爭借款合同載明係原告李利蘋與北京樂愛康公司間債權債務,而給付依第8 條第5 項約定「付款為私人帳號(弋海洋),但代表北京樂愛康公司所支付。」足證不論被告帳戶或弋海洋等私人帳戶,均僅係代北京樂愛康公司支付,尚不足逕認被告或弋海洋即為本件債務人。 3、再細譯系爭借款合同第4 條:「甲方必須2018年7 月11日還此款項,並再支付乙方40萬人民幣,作為獎勵。」、第7 條第3 項:「出借方若在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在未經甲方同意的情形下單方面要求提前解除合約。產上上述違約事件,甲方有權採取下列措施:1 、乙方需支付總投資金額的5%作為違約金。…」及第8 條第5 項等約定,可知,此非一般制式合約,而為雙方因應特別情形(即乙方要求以股轉債)所商議而擬定;契約用語,除了借款外,尚包括投資金額;乙方要求的權利,不僅約定之利息,尚包括獎勵金40萬元,若僅係單純私人借款,乙方何能要求40萬元獎勵金?雙方更明定返還借款由私人帳號付款,但代表北京樂愛康公司所支付。是系爭借款合同,確係存在原告李利蘋與北京樂愛康公司間,且已載明借款人為北京樂愛康公司,被告雖簽名,但係以北京愛樂康公司代表人之身份簽名,而非以被告私人之身份簽名。況款項之交付僅係客觀之行為及事實,其背後之原因本無一定,尚須由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而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亦不足為被告曾支付原告李利蘋系爭借款合同利息之證據。 4、系爭借款合同既載明係原告李利蘋與北京樂愛康公司間,且原告李利蘋之債權係以股轉債而來,其性質猶如可轉換為債權之特別股,並非被告購買原告李秀萍之股權,則原告李利蘋之債權對象,自係北京樂愛康公司,而非被告甚明。 ㈡、原告劉靜靜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且雙方簽訂系爭個人借款合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情不爭執。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劉靜靜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0萬元,清償期屆至,卻迄今尚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合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9至31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劉靜靜前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則原告劉靜靜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回執,被告係於108 年7 月9 日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李利蘋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94 萬元,清償期屆至,卻迄今尚未清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李利蘋依系爭借款合同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本院認: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系爭借款合同(見臺北地院卷第17至19、21至27頁、本院卷第87頁)為憑,然參酌北京樂愛康公司之營業執照(見臺北地院卷第15頁),固由被告為代表人,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獨資),註冊資本為1,000 萬元,並於97年11月11日成立、營業期限自106 年9 月26日至126 年9 月25日,但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自不得將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混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又觀諸系爭借款合同之約定內容(見臺北地院卷第21至27頁),載明借款方為北京樂愛康公司、出借方為原告李利蘋,並由北京樂愛康公司於系爭借款合同簽章用印,且「此合同是由甲方(即北京樂愛康公司,下同)與乙方(即原告李利蘋,下同)在2017年7 月14日簽定投資合作固定回報協議書,因乙方要求股權轉換為成債權來,故重制此債權合同」顯係原告李利蘋原投資而持有北京樂愛康公司股份,將股權轉換為債權而簽定系爭借款合同,且第4 條約定:「甲方必須在2018年7 月11日還此款項,並再支付乙方40萬元,作為額外獎勵。」、第7 條違約責任及其他約定第3 款約定:「出借方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在未經甲方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面要求提前解除合約。產生上述違約事件,甲方有權採取下列措施:⑴乙方需支付總投資金額的5%作為違約金。⑵乙方需歸還甲方在合同期間內已發放給乙方的分紅。…⑷乙方需承擔在投資過程中甲方分發給銷售人員的獎金,占總借款金額的4%。⑸甲方不再支付乙方額外獎勵40萬元。」、第8 條第5 款:「付款為私人帳號(弋海洋),但代表北京樂愛康公司所支付。」等情,是系爭借款合同上開約定內容均係與北京樂愛康公司相關,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李利蘋先前有以194 萬元投資北京樂愛康公司,則原告李利蘋既係將先前投資北京樂愛康公司所取得之股權轉為借款債權,益徵系爭借款合同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李利蘋與北京樂愛康公司。至原告提出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臺北地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7頁),可知,原告李利蘋於106 年7 月13、14日匯款總計194 萬元至被告帳戶,及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匯款4 筆各5 萬元至原告李利蘋帳戶,但原告亦陳明: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匯款4 筆各5 萬元至原告李利蘋帳戶,僅第一筆5 萬元為本件借款利息之給付,其餘3 筆是原告李利蘋與被告間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被告抗辯:原告李利蘋欲辦理房屋貸款來投資,而向被告借款以清償房屋先前之貸款,依被告現有之資料顯示,當時被告總共給付原告李利蘋169,400 元,依當時雙方協議169,400 元中之58,414元應由北京樂愛康公司承擔負責清償,其餘110,986 元則為原告李利蘋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原告李利蘋與被告間有其他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殊難率予認定前開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合同約定所交付之借款利息。況交付金錢或匯款之原因多端,是否果與系爭借款合同約定之利息交付有關,原告復未為其他積極之舉證,礙難逕予採認。故被告抗辯伊非系爭借款合同之借款人等語,即屬有據。 3、從而,原告李利蘋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94 萬元,清償期屆至,卻迄今尚未清償等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劉靜靜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利蘋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94 萬元,清償期屆至,卻迄今尚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19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劉靜靜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李利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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