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林志恒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良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36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告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經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107 年10月2 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是清算程序應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永德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7 年10月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415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81 至185 頁)。則本件應以甲○○為被告永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甲○○係被告永德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永德公司向訴外人陳宗輝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供作工廠使用,對該建物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檢視該工廠之電力線路、電器電源開關等設備是否有使用不當、老舊不堪負荷或毀損情形,並進而通知廠商維護修繕,以避免電線走火而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7 年7 月19日8 時6 分許,因廠房原料區南側折板機東側附近室內電源配線老舊、劣化等因素短路起火,引燃周邊吊掛之雨傘或下方放置之紙箱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並延燒鄰近莒光路211 之37號、211 之39號、211 之41號廠房,被告甲○○亦坦承不諱,足堪認定係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導致廠房失火。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之使用人,因被告失火導致原告置於廠房內之物品,遭火災燒燬,受有財產損失,分述如下: 1.車輛損失共計2,725,500 元: ⑴原告求償之車輛於107 年7 月之市場價值,業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結果如下:⑴車號0000-00 之HINO 3.5噸箱式冷凍貨車為620,000 元;⑵車號0000-00 之堅達3.5 噸箱式冷凍貨車為550,000 元;⑶車號0000-00 之ISUZU3 .5 噸箱式冷凍貨車為250,000 元;⑷車號00-000之HONDA GOLDWI NG 1800cc大塑電塑機車為750,000 元;⑸車號00-000之HO NDA GOLDWING F6B 1800cc大型重型機車為550,000 元;⑹車號000-000 哈特佛HD-125K 重型機車為10,000元。 ⑵車號0000-00 之HINO 3.5 噸箱式冷凍貨車: ①該貨車之車主登記為訴外人順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係因順達公司與原告經營之順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為配合從事「三媽臭臭鍋」供貨之倉儲物流緣故,該車輛置放案發現場,卻因系爭火災遭燒燬報廢,順達公司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②該貨車雖已受燒燬,尚可見車輛原形,報廢收購價25,000元應扣除,則為595,000 元(計算式:620,000 -25,000=595,000)。 ⑶車號0000-00之堅達3.5噸箱式冷凍貨車: ①該貨車之車主登記為順益公司,原告係順益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原告於101 年間係以個人資金購買該貨車,僅以順益公司名義購車及作車籍登記,但原告方為車輛真正所有人。該貨車置放案發現場,卻因系爭火災被燒燬報廢。 ②該貨車雖已受燒燬,尚可見車輛原形,該車殘體之收購價格為20,000元應扣除,則為530,000 元(計算式:550,000 -20,000 =530,000) ⑷車號0000-00 之ISUZU 3.5 噸箱式冷凍貨車: ①該貨車之車主登記為順達公司,係因順達公司與原告經營之順益公司為配合從事「三媽臭臭鍋」供貨之倉儲物流緣故,該車輛置放案發現場,卻因系爭火災遭燒燬報廢,順達公司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②該貨車雖已受燒燬,尚可見車輛原形,該車殘體之收購價為25,000元應扣除,則為225,000 元(計算式:250,000 -25,000=225,000)。 ⑸車號00-000之HONDA GOLDWING 1800cc 大型重型機車: ①該機車之車主原登記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原告係向祐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祐和公司)、日盛公司購買該車輛,故損害求償權利人為原告。原告將該機車置放案發現場,因系爭火災被燒燬。 ②該機車雖已受燒燬,尚可見車輛原形,該車殘體之報廢收購價格為2,000 元應扣除,則為748,000 元(計算式:750,000 -2,000 =748,000) ⑹車號00-000之HONDA GOLDWING F6B 1800cc 大型重型機車:①該機車之車主原登記日盛公司,訴外人呂宗龍係公司員工 ,呂宗龍向祐和公司、日盛公司購買該機車,因借停放系爭火災現場,而遭燒燬。呂宗龍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②該機車雖已受燒燬,尚可見車輛原形,該車殘體之報廢收購價格為2,000 元應扣除,則為548,000 元(計算式:550,000-2,000 =548,000)。 ⑺車號000-000 哈特佛HD-125K 重型機車: ①該機車之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呂茂鋒,呂茂鋒係原告友人,機車借放在現場,因系爭火災被燒燬,而呂茂鋒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②該車之報廢收購價格為500 元應扣除,則為9,500 元(計算式:10,000-500=9,500)。 ⑻日製小松電動堆高機1.5噸引擎號碼66475: ①經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於107 年7 月間之市價約為80,000元。 ②上開堆高機物主為順達公司,因順達公司與原告經營之順益公司為配合從事「三媽臭臭鍋」供貨之倉儲物流緣故,堆高機置放現場,因系爭火災遭燒燬,順達公司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③該堆高機雖已受燒燬,尚可見堆高機原形,該堆高機殘體之報廢收購價為10,000元應扣除,則為70,000元(計算式:80,000 -10,000 =70,000)。 2.貨物損失共計6,404,820元: ⑴原告囤放倉庫之貨物因火災遭燒燬。因訴外人順達公司與原告經營之順益公司為配合從事「三媽臭臭鍋」供貨之倉儲物流緣故,故原告之倉庫囤放有貨物出貨單記載之客戶名非原告,而為「順達行銷有限公司」。而順達公司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茲說明如下: ①三媽沙茶醬3kgf(沾醬)×6 入,燒燬數量50箱,單價1,50 0元,計85,500 元。 ②三媽牌沙茶沾醬2.7kg (非)燒燬數量50箱,單價1,500 元計85,500元。 ③三媽辣辣辣,燒燬數量312 箱,單價1,620 元,計505,440 元。 ④三媽沙茶醬3kg (煮)×6 入,燒燬數量110 箱,單價2,37 0 元,計260,700 元。 ⑤三媽蒜蓉豆瓣醬-3kg罐裝,燒燬數量350 箱,單價1,740 元,計609,000元。 ⑥5 公升三媽珍味油膏(4 入),燒燬數量60箱,單價800 元計48,000 元 ⑦三媽牌麻辣醬3kg ×6 入/ 箱(非易開),燒燬數量56箱, 單價4,080元,計228,480元。 ⑧三媽牌麻辣醬372g×12罐/ 箱,燒燬數量50箱,單價2,400 元,計120,000元。 ⑨三媽蒜蓉豆瓣醬-外袋裝18kg/ 箱,燒燬數量588 箱,單價 2,050元,計1,205,400 元。 ⑩三媽香茅咖哩粉100 包/ 袋,燒燬數量225 袋,單價2,000 元計450,000元。 ⑪調味包(湯包),燒燬數量1,140 包,單價210 元,計239,400 元。 ⑫調味包(鴨寶),燒燬數量160 包,單價90元,計14,400元。 ⑬冬粉(龍3kg)×8入/ 箱,燒燬數量49箱,單價2,160 元, 計105,840元。 ⑭冬粉(鳳3kg)×8入/ 箱,燒燬數量341 箱,單價1,920 元 ,計654,720元。 ⑮芙蓉超柔軟小抽取式紙巾,燒燬數量200 箱,單價270 元,計54,000元。 ⑯鐵管腳餐椅,燒燬數量455張,單價550元,計250,250元。⑰圓形椅面,燒燬數量210片,單價150元,計31,500元。 ⑱方形椅面,燒燬數量380片,單價140元,計53,200元。 ⑲不銹鋼鍋,燒燬數量2,778個,單價150元,計416,700元。 ⑳陽極處理合金鍋,燒燬數量2,667 個,單價370 元,計986,790 元。 ⑵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原告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原告之貨品、設備確實放置於211 之39號倉庫內,大部分物品均已燒燬,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5 頁之照片編號18載有「211 之39號倉庫北側貨架上方貨品大多已受燒碳化、下方西側則大多保有部分原色(形)」及照片編號19載有「211 之39號南側罐頭及食品大部分已受燒燬損,靠地面附近處尚保有部分原形」,以及照片編號22載有「211 之39號東側罐頭及食品部分已受燒燬損,靠地面部分處大多保有原形(色);東北側廁所內部物品均已受燒燬壞、破裂」可稽,縱有靠近地面之物品大多保有原形,然因為食品受高溫高熱之影響,難免已產生質變,無法再出售;故請鈞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斟酌原告雖無法進行現場實堪清點以證明受災數量,惟已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為災損證明,及原告受損害之原因、程度、範圍及一切情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3.營業損失部分300,000元: ⑴臨時短期租賃貨車租金180,000元: 原告係從事配合「三媽臭臭鍋」供貨之倉儲物流業,故平時須以貨車載運貨物,因火災造成貨車均燒燬,只好臨時短期租車應急,受有支付貨車租金之損失。 ⑵臨時短租倉庫之廠房損失120,000元: 原告係從事配合「三媽臭臭鍋」供貨之倉儲物流業,故平時須有倉庫囤放貨物,因火災造成囤放倉庫均燒燬,只好臨時短租倉庫應急,因是向周邊鄰居廠房借放並補貼租金,故無單據及合約可提出,是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失。 ⑶另說明者,原廠房新北市○○區○○路000 ○00號,承租租金為每月45,000元。 4.其他設備及費用262,500 元: 原告為順益公司之負責人,因設備裝設及清運費用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因相關設備之裝設及價格證明已被燒燬,無從提出相關證明): ⑴消防設備50,000元。 ⑵監視器設備60,000元。 ⑶裝修及增設之貨架設備100,000元。 ⑷災後現場廢棄物清運費用52,500元。 ㈢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重,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亦可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4頁:「(五)結論:依現場逐層清理復原情形、出勤觀察紀錄、各關係人談話筆錄、保全資料、相關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報案電話內容、目擊者供述/ 模擬情形及火災證物鑑驗結果等內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 ○00號,起火處為裁板、原料區南側折板機東側附近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件較高。」。觀諸上開鑑定結果意旨,無從逕認原告211 之39號廠房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及未有消防安檢通過紀錄,暨與211 之37號、211 之41號廠房相鄰,廠房皆為鐵皮材質等情,係原告211 之39號廠房燒燬之原因,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情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211 之35號、211 之37號、211 之41號房屋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結果均為合格,然建物內外仍均被燒燬,從而,原告承租之廠房縱為違建或未有通過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之紀錄,與對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難謂有何因果關係。 ㈣被告辯稱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主張受損之車輛均已逾耐用年數云云,然查逾耐用年數之汽機車,仍有市場價值,並非毫無價值,此觀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即明。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92,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與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哲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捷藝企業社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等建物為相連鐵皮屋建築物,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所載,系爭廠房係屬「違章工廠」,又系爭庫房於107 年6 月25日曾進行消防檢修申報,檢修結果為不合格,且依新北市○○○○○○○○○○○○○○○○○○○○○○○路000 ○00號外部1 支監視器1 及內部監視器2 、3 、4 ,可見火災報案當時(107 年7 月19日08時06分許)該址211 之39號外部及內部均無火煙情形,且紀錄於08時11分50秒許(實際為08時09分50秒許)上方屋頂附近有火花掉落,火勢係經屋頂向南側延燒,並有火花掉落引燃掉落處之可(易)燃物。」、「據211 之39號負責人乙○○談話筆錄供稱內容,得知211 之39號係由北側211 之37號延燒,且其查看監視器畫面係發現火勢經屋頂延燒至211 之39號,且其屋頂隔熱層(棉)受燒掉落後始造成內部火勢。」等語。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將易燃物存放於消防安檢不合格之違章建築倉庫,致因本件火災火勢延燒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 ㈡除同意「日製小松電動堆高機1.5 噸引擎號碼66475 」之殘值為80,000元外。其餘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答辯如下: 1.否認「1817-P9HIN0 3.5 噸箱式冷凍貨車」仍有殘值: 原告主張該車輛已申請報廢,足見原告無因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即原告並未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失。又該車輛係訴外人順達公司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30,100 元購買之二手車,然自100 年12月28日至火災發生日即107 年7 月19日止,共折舊6 年6 個月,故該車輛於火災發生時已無殘值。 2.「5181-R9 堅達3.5 噸箱式冷凍貨車」並非原告所有,且該冷凍貨車已無殘值,原告不得主張其受有損害: ⑴查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順益公司,則原告即不具請求權人地位。 ⑵次查,該車輛已申請報廢,足見原告並無因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即原告並未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失。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該車輛自領照使用日即101 年11月至火災發生日即107 年7 月19日止,共折舊5 年8 個月,故該車輛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無殘值。 3.否認「5151-SLISUZU 3.5噸箱式冷凍貨車」仍有殘值: 原告主張該車輛已申請報廢,足見原告無因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即原告並未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失。又該車輛係訴外人順達公司於96年6 月購買之二手車,然自96年6 月至火災發生日即107 年7 月19日止,共折舊11年,故該車輛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無殘值。 4.否認「AV-588 HONDA GOLDWIN 1800cc 大型重型機車」仍有殘值: 該機車已申請報廢,足見原告並無因此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即原告並未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失。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該機車自領照使用日即104 年1 月至火災發生日即107 年7 月19日止,共折舊3 年7 個月,故該機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無殘值。 5.否認「AD-298 HONDA GOLDWIN F6B 1800cc 大型重型機車」仍有殘值: 該機車已申請報廢,足見原告並無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即原告並未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失。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該機車自領照使用日即102 年2 月至火災發生日即107 年7 月19日止,共折舊5 年6 個月,故該機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無殘值。 6.否認「765-CVY 哈特佛HD-125K 重型機車」仍有殘值: 該機車已申請報廢,足見原告並無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即原告並未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失。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該機車自領照使用日即97年8 月至火災發生日即107 年7 月19日止,共折舊10年,故該機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無殘值。 7.否認原告請求貨物損失、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貨物損失之損害,則原告應先舉證本件火災前確有原告所列之貨品與設備物件存在廠房。原告提出之原證6 內容實難以辨識,雖原告另提出原證24、原證25、原證26、原證27等發票及出貨單,然此等證據僅能證明順達公司、順益公司曾購買原告所列之貨品,仍無足以證明原告所列貨品確實存在於系爭庫房,故否認原告請求貨物損失、營業損失部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與訴外人昌哲公司設於211 之37號廠房、捷藝企業社設於211 之41號廠房等建物為相連鐵皮屋。 ㈡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及211 之41號廠房為違章工廠,211 之37號廠房於106 年7 月28日消防設備檢驗為合格,211 之37號廠房於106 年10月24日消防設備檢驗為合格。 ㈢被告甲○○本係被告永德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被告甲○○經營管理之永德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壓克力工廠,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6 分許發生火災,火勢猛烈並波及相鄰之4 間工廠。被告甲○○因此涉及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107 年度簡字第83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身為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之負責人,卻疏未注意該廠房用電設備之安全維護與監督管理,致該廠房因電線短路起火而燒燬,復延燒至附近廠房致燒燬建物及其內物品,使他人受有財物損失,判處被告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上揭刑案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在案。 ㈣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因上開於107 年7 月19日火災,火勢係由北側211 之37號(消防設備合格)延燒,且火勢經由屋頂延燒至211 之39號,且屋頂隔熱層受燒掉落後造成內部火勢。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置辯(詳後述)。又上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字第8328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甲○○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83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為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廠房之負責人,疏未注意該廠房用電設備之安全維護與監督管理,致該廠房因電線短路起火而燒燬,復延燒至附近廠房致燒燬建物及其內物品,使他人受有財物損失,以被告甲○○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查被告甲○○因疏未注意永德公司廠房用電設備之安全維護與監督管理,致該廠房因電線短路起火而燒燬,復延燒至附近廠房致燒燬建物及其內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是其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甲○○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永德公司之董事,就防免本件火災發生具有支配權及控制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永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又本院既認為原告以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即無再予論究其他請求權基礎之必要,併此敘明)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應與永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車輛及堆高機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火災燒燬報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車輛殘值之計算,則以:除同意「日製小松電動堆高機1.5 噸引擎號碼66475 」之殘值為80,000元外,其餘車輛均已無殘值云云。惟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本文及第121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其規範目的在於提供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用,在別無其他方式計算損害物品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時,固可作為法院計算之依據,然本件系爭車輛既經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7 年7 月時之價格(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407 頁),自較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估算更能反應系爭車輛實際之市場價值,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車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①車號0000-00 之HINO 3.5噸箱式冷凍貨車: 查該貨車於100 年12月出廠,事故當時車主登記為順達公司,順達公司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又該貨車經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於107 年7 月份之價值為62萬元。且經報廢出售得款25,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595,000 元,洵屬有據。 ②車號0000-00之堅達3.5噸箱式冷凍貨車: 查該貨車於101 年12月出廠,事故當時車主登記為順益公司,原告固主張其係順益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係以個人資金購買該貨車,僅以順益公司名義購車及作車籍登記,原告方為車輛真正所有人云云。惟查,公司為法人組織,與自然人之負責人為二分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原告就其係以順益公司資本外之個人資金購置該貨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530,000 元,應屬無據。 ③車號0000-00 之ISUZU 3.5 噸箱式冷凍貨車: 查該貨車於96年5 月出廠,事故當時車主登記為順達公司,順達公司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又該貨車經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於107 年7 月份之價值為25萬元。且經報廢出售得款25,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225,000 元,洵屬有據。 ④車號00-000之HONDA GOLDWING 1800cc 大型重型機車: 查該機車於104 年1 月出廠,事故當時車主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9頁)。又該機車經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結果,雖認定於107 年7 月份之價值為75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前車主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26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該機車買賣價金為50萬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衡諸中古車價本因車況、里程數等要件影響甚鉅,而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並非現況鑑定,僅以資料鑑定,又原告買受上開機車後與該事故之發生相隔未逾4 月,應認該機車於事故當時之價值應為50萬元。又上開機車經報廢出售得款2,000 元(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498,00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⑤車號00-000之HONDA GOLDWING F6B 1800cc 大型重型機車:查該機車於102 年4 月出廠,事故當時車主登記為呂宗龍所有,呂宗龍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又該機車經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結果,雖認定於107 年7 月份之價值為55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呂宗龍與前車主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2 月6 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該機車買賣價金為40萬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同前開④之說明,應認該機車於事故當時之價值應為40萬元。又上開機車經原告報廢出售得款2,000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398,00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⑥車號000-000 哈特佛HD-125K 重型機車: 查該機車於97年8 月出廠,事故當時車主登記為呂茂鋒所有,呂茂鋒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該機車經汽車商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於107 年7 月份之價值為1 萬元。且經報廢出售得款500 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9,500 元,洵屬有據。 ⑦日製小松電動堆高機1.5 噸引擎號碼66475 : 查該堆高機於98年1 月出廠,事故當時為順達公司所有,順達公司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47頁)。又該堆高機經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於107 年7 月份之價值為8 萬元(見本院卷第405 頁)。且經報廢出售得款10,000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堆高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70,000元,洵屬有據。⑵從而,原告就上開車輛及堆高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95,500 元(計算式:595,000 +225,000 +498,000 +398,000 +9,500 +70,000=1,795,500 )。 2.貨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經營之順益公司為配合順達公司從事「三媽臭臭鍋」供貨之倉儲物流,原告因系爭事故遭燒燬之倉庫囤放之貨物為順達公司所購入,計有:①三媽沙茶醬3kgf(沾醬)×6 入,燒燬數量50箱,單價1,500 元,計85,500元。②三 媽牌沙茶沾醬2.7kg (非)燒燬數量50箱,單價1,500 元計85,500元。③三媽辣辣辣,燒燬數量312 箱,單價1,620 元,計505,440 元。④三媽沙茶醬3kg (煮)×6 入,燒燬數 量110 箱,單價2,370 元,計260,700 元。⑤三媽蒜蓉豆瓣醬-3kg罐裝,燒燬數量350 箱,單價1,740 元,計609,000 元。⑥5 公升三媽珍味油膏(4 入),燒燬數量60箱,單價800 元計48,000元⑦三媽牌麻辣醬3kg ×6 入/ 箱(非易開 ),燒燬數量56箱,單價4,080 元,計228,480 元。⑧三媽牌麻辣醬737g×12罐/ 箱,燒燬數量50箱,單價2,400 元, 計120,000 元。⑨三媽蒜蓉豆瓣醬- 外袋裝18kg/ 箱,燒燬數量588 箱,單價2,050 元,計1,205,400 元。⑩三媽香茅咖哩粉100 包/ 袋,燒燬數量225 袋,單價2,000 元計450,000 元。⑪調味包(湯包),燒燬數量1,140 包,單價210 元,計239,400 元。⑫調味包(鴨寶),燒燬數量160 包,單價90元,計14,400元。⑬冬粉(龍3kg )×8 入/ 箱,燒 燬數量49箱,單價2,160 元,計105,840 元。⑭冬粉(鳳3kg )×8 入/ 箱,燒燬數量341 箱,單價1,920 元,計654, 720 元。⑮芙蓉超柔軟小抽取式紙巾,燒燬數量200 箱,單價270 元,計54,000元。⑯鐵管腳餐椅,燒燬數量455 張,單價550 元,計250,250 元。⑰圓形椅面,燒燬數量210 片,單價150 元,計31,500元。⑱方形椅面,燒燬數量380 片,單價140 元,計53,200元。⑲不銹鋼鍋,燒燬數量2,778 個,單價150 元,計416,700 元。⑳陽極處理合金鍋,燒燬數量2,667 個,單價370 元,計986,790 元,而順達公司業將上開①至⑫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出貨單、遭燒燬物品之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5-145頁、本院卷第111-135 頁、第47-4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經核關於原告所列上開財物是否存在於火場,是否因火災致生毀損,雖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併考量系爭火災事發突然,且現場財物俱遭焚毀,舉證確具相當困難。則關於原告因系爭火災之財物損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如下: ①三媽沙茶醬3kgf(沾醬)×6 入,燒燬數量50箱,單價1,50 0 元,計85,5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照片、統力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力公司)於107 年7 月5 日出具予順達公司之月結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5 、267 頁)。惟經核原告所提出統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107 年4 月25日、107 年5 月31日、107 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8 、120 、127 頁),實難認與上開銷貨單有何關連性,自無從證明屬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失,且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憑證,原告舉證上並無困難性,又上開照片並無法顯示燒燬之沙茶醬類別及數量,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②三媽牌沙茶沾醬2.7kg (非)燒燬數量50箱,單價1,500 元計85,5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照片、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福華公司)於107 年6 月5 日、6 月21日出具予順達公司之出貨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9 、271 頁)。惟經核原告所提出金福華公司於107 年6 月21日、107 年7 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3 、129 頁),其中品名為「三媽牌沙茶沾醬2.7kg (非)」之貨品數量分別為10箱、30箱,單價為1,000 元。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7 年6 月份之進貨於物流上均尚未使用,復無從由照片認定損失之數量,是堪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失應為30箱。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應為31,500元(含營業稅5%)【計算式:1,000 ×30×( 1+5%) =31,500】。 ③三媽辣辣辣,燒燬數量312 箱,單價1,620 元,計505,440 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照片、慶呱呱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慶呱呱公司)於107 年6 月20日出具予順達公司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3 、275 頁)。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慶呱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未見品名有「三媽辣辣辣」之貨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④三媽沙茶醬3kg (煮)×6 入,燒燬數量110 箱,單價2,37 0 元,計260,700 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照片、統力公司於107 年7 月5 日出具予順達公司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7 、279 頁)。惟經核同前①所述,該等統一發票實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有何關連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⑤三媽蒜蓉豆瓣醬-3kg罐裝,燒燬數量350 箱,單價1,740 元,計609,000 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照片、慶呱呱公司於107 年5 月17日、6 月20日出具予順達公司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1 、283 頁)。惟經核原告所提出慶呱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蒜蓉豆瓣醬(罐)」者,單價為944 元,其中107 年5 月21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42箱、107 年5 月31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84箱、107 年6 月7 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49箱、107 年6 月15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42箱、107 年6 月22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90箱、107 年7 月10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50箱、107 年7 月18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50箱(見本院卷第119 、121 、122 、124 、128 、130 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7 年5 月份、6 月份之進貨於物流上均尚未使用,復無從由照片認定損失之數量,是堪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失應為107 年7 月進貨之100 箱。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應為99,120元(含營業稅5%)【計算式:944 ×100 ×( 1+5% )=99,120】。 ⑥5 公升三媽珍味油膏(4 入),燒燬數量60箱,單價800 元計48,0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照片、丸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莊公司)於107 年6 月13日出具予順達公司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5 、287 頁)。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丸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媽珍味油膏每桶為142.857 元,共出貨480 桶(見本院卷第124 頁),此要與出貨單所載順達公司共計進貨480 桶(120 箱)相符,又迄至107 年7 月19日止,而原告主張業已用罄60箱,尚與交易常情相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應為36,000元(含營業稅5%)【計算式:142.857 ×4 ×60×( 1+5% )=36,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三媽牌麻辣醬3kg ×6 入/ 箱(非易開),燒燬數量56箱, 單價4,080 元,計228,480 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照片、金福華公司於107 年5 月23日、7 月10日出具予順達公司之出貨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9 、291 、293 頁),惟經核原告所提出金福華公司於107 年7 月10日、7 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中品名為「三媽牌麻辣醬3kg (非易開)」之貨品數量分別為20箱、50箱,單價各為2,514.30元、2,514.28元。而依原告主張107 年7 月進貨業已用罄14箱,尚與交易常情相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應為147,840 元(含營業稅5%)【計算式:(2,514.30×6+2,514.28 ×50)×( 1+5% )=147,840 】。 ⑧三媽牌麻辣醬737g×12罐/ 箱,燒燬數量50箱,單價2,400 元,計120,000 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照片、金福華公司於107 年6 月21日出具予順達公司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5 、297 頁)。又原告所提出金福華公司於107 年6 月21日、7 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3 、129 頁),其中品名為「三媽牌麻辣醬737g(易開)」之貨品數量分別為50箱、30箱,單價為1,371.42元。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7 年6 月份之進貨於物流上尚未用罄,復無從由照片認定損失之數量,是堪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失應為107 年7 月進貨之30箱。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應為43,200元(含營業稅5%)【計算式:1,371.42×30×( 1+5% )=43,200】。 ⑨三媽蒜蓉豆瓣醬- 外袋裝18kg/ 箱,燒燬數量588 箱,單價2,050 元,計1,205,400 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照片、慶呱呱公司於107 年5 月17日、6 月20日出具予順達公司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9 、301 頁)。惟經核原告所提出慶呱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蒜蓉豆瓣(包)」者,單價為1,188 元,其中 107 年5 月21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42箱、107 年5 月24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80箱、107 年5 月30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40箱、107 年6 月7 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46箱、107 年6 月15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17箱、107 年6 月19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48箱、107 年6 月25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80箱、107 年6 月27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80箱、107 年7 月5 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80箱、107 年7 月10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40箱、107 年7 月18日之發票所載數量為40箱(見本院卷第119 、120 、122 、123 、125 、127 、128 、130 頁)。又以順達公司訂貨之頻繁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7 年5 月份、6 月份之進貨於物流上均尚未使用,復無從由照片認定損失之數量,是堪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失應為107 年7 月進貨之160 箱。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應為199,584 元(含營業稅5%)【計算式:1,188 ×160 ×( 1+5% )=199, 584 】。 ⑩三媽香茅咖哩粉100 包/ 袋,燒燬數量225 袋,單價2,000 元計450,000 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照片、誠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芳公司)於107 年4 月24日、6 月26日出具予順達公司之銷貨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03 、305 、307 頁)。惟經核原告所提出誠芳公司於107 年6 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咖哩鍋」,數量分別為7,500 包、2,500 包、15,000包,單價為6.67元(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又迄至107 年7 月19日止,原告主張業已用罄2,500 包,尚與交易常情相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應為157,579 元(含營業稅5%)【計算式:22,500×6.67×( 1+5% )= 157,579 】。 ⑪調味包(湯包),燒燬數量1,140 包,單價210 元,計239,400 元;及調味包(鴨寶),燒燬數量160 包,單價90元,計14,4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照片、三媽臭臭鍋有限公司(下稱三媽公司)出具之貨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9 、311 頁)。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貨款單之記載,乃係三媽公司出貨予「北倉」,且「北倉」應匯款至順達公司,是尚難以上開貨款單證明順達公司在系爭倉庫有上開存貨。再者,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並無法辨識貨品之內容及數量。且原告並未提出順達公司確實有此部分進貨之統一發票為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⑫冬粉(龍3kg )×8 入/ 箱,燒燬數量49箱,單價2,160 元 ,計105,840 元;冬粉(鳳3k g)×8 入/ 箱,燒燬數量34 1 箱,單價1,920 元,計654,720 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原告固據提出照片、泉州龍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龍口公司)出具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 、315 、317 、319 頁)。惟經核龍口公司之上開出貨單並未記載買受人,尚難遽認係由原告所買受,另原告所提出品名為「粉絲」之統一發票,乃係由海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買受人「順益行銷有限公司」,而縱認原告為順益公司之負責人,然該法人與負責人之自然人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將公司與私人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又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並無法辨識貨品之內容及數量。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⑬芙蓉超柔軟小抽取式紙巾,燒燬數量200 箱,單價270 元,計54,0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照片、好逗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逗陣公司)於106 年12月27日出具之外倉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1 、323 、135 頁)。惟經核上開出貨單之客戶乃為「順益行銷有限公司」,同前⑫所述。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⑭鐵管腳餐椅,燒燬數量455 張,單價550 元,計250,250 元;圓形椅面,燒燬數量210 片,單價150 元,計31,500元;方形椅面,燒燬數量380 片,單價140 元,計53,2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照片及萬聯傢俱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5 、115-117 頁)。惟經核上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順益行銷有限公司」,同前⑫所述。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⑮不銹鋼鍋,燒燬數量2,778 個,單價150 元,計416,700 元;陽極處理合金鍋,燒燬數量2,667 個,單價370 元,計986,790 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照片及森泰實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7 、112-113 頁)。惟經核上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順益行銷有限公司」,同前⑫所述。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就上開貨物因系爭事故受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4,823 元(計算式:31,500+99,120+36,000+147,840 +43,200+199,584 +157,579 =714,823 )。 3.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從事配合「三媽臭臭鍋」供貨之倉儲物流業,平時須以貨車載運貨物及以倉庫囤放貨物,因火災造成貨車及倉庫燒燬,受有臨時短期租賃貨車租金180,000 元及臨時短租倉庫之廠房損失120,000 元,合計3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已主張係由其經營之順益公司配合順達公司從事「三媽臭臭鍋」供貨之倉儲物流,而順益公司為法人組織,原告雖為該公司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二者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原告主張其個人受有營業損失,難認可採。況觀諸原告所提出租賃汽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7 頁),其上記載「買方00000000」,該編號即係順益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按。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臨時短期租賃貨車之租金損害180,000 元,洵屬無據。再查,原告固主張其有臨時短租倉庫,惟因係周邊鄰居廠房借放並補貼租金,故無單據及合約可提出云云,惟倘有實際支付租金之對象,並無不能舉證之情形,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3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其他設備及費用262,500 元: 原告主張其為順益公司之負責人,因設備裝設及清運費用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消防設備50,000元;⑵監視器設備60,000元;⑶裝修及增設之貨架設備100,000 元;⑷災後現場廢棄物清運費用52,500元。合計262,500 元等語。惟查,順益公司為法人組織,具備獨立之法人格,原告雖為該公司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二者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已如前述,且有限公司有其獨立之登記資本額,與負責人之個人資金仍有區別,原告將公司與私人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又原告所提出之廢棄物清運費用52,500元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之買受人既為「順益行銷有限公司」,原告自不得以個人身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部分費用。另有關消防設備、監視器設備及貨架設備,仍應有殘骸可資佐證裝設之事實,並可透過裝設單位證明單價,難認有何舉證之困難性,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消防設備50,000元、監視器設備60,000元及裝修及增設之貨架設備100,000 元,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其他設備及費用損失262,5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2,510,323 元(計算式:1,795,500+714,823=2,510,323 )。 ㈢末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抗辯:原告承租之系爭廠房係屬「違章工廠」,又系爭倉庫於107 年6 月25日曾進行消防檢修申報,檢修結果為不合格,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足認原告將易燃物存放於消防安檢不合格之違章建築倉庫,致因火勢延燒而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則否認上情。按工廠建築,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3 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6 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但書、第84之1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關於原告承租之211 之39號廠房之受燒,經調閱莒光路211 之39號外部監視器及內部監視器,可見火災報案當時(107 年7 月19日8 時6 分),該址211 之39號外部及內部均無火煙情形,且紀錄於8 時11分50秒許(實際為8 時9 分50秒許)北側貨架上方附近有火光產生,並於8 時12分許(實際為8 時10分許)上方屋頂附近有火花掉落,火勢係經屋頂向南側延燒,並有火花掉落引燃掉落處之可(易)燃物,亦即該址係受北側211 之37號附近火勢經屋頂鐵皮波及延燒,且其屋頂隔熱層(棉)受燒掉落後造成內部火勢。又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搶救時,火勢主要位於莒光路211 之35號西南側附近,其南側211 之37號僅屋頂處有些許灰煙竄出,無明顯火勢燃燒情形,211 之39號及211 之41號則尚未遭受火勢波及(參見107 年度簡字第8328號刑事電子卷證),足見系爭211 之39號廠房之屋頂並不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致其屋頂隔熱層(棉)受燒掉落後造成內部火勢,原告既經營倉儲業,其場所存放堆置物品多為可(易)燃物,自應承租合於建築法規之工廠倉庫,則其對於系爭火災火勢快速延燒及其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爰審酌系爭火災發生之責任原因全在於被告,並參酌原告對於火勢延燒之原因亦與有過失,認兩造過失行為原因力之強弱比例為甲○○、永德公司9/10,原告1/10;並應據此酌減甲○○及永德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渠等應連帶賠償金額計算為2,259,291 元(計算式:2,510,323 ×9/10=2,259,291 ,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 107 年12月23日起、被告永德公司自108 年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永德公司應連帶給付2,259,291 元,及甲○○自107 年12月23日起、永德公司自108 年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