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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相對人
即第三人
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僑樂公寓大廈
即第三人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高天達
相對人
即被告
周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即第三人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即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周震國自民國101 年9 月1 日起,在聲請人即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任職,並派駐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號「遠企之戀」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管理費、停車位租用費、保管社區銀行帳戶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相對人周震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0月14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陸續提領該社區在聯邦銀行內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68 萬4,126 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陸續收取該社區內合計312 萬0,469 元之包含王友信及周淑琦住戶等人之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遠企之戀」之專屬帳戶內,共計侵占780 萬4,595 元。嗣聲請人僑樂公司與第三人臺北市遠企之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遠企之戀社區管委會)以405 萬5,850 元達成和解,而第三人遠企之戀社區管委會將其對相對人周震國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僑樂公司。而聲請人僑樂公司復於本件訴訟中之108 年4 月30日,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即第三人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保全公司)。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許由相對人皇家保全公司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僑樂公司於107 年3 月34日自第三人遠企之戀社區管委會受讓系爭債權,而聲請人僑樂公司復於訴訟中之108 年4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皇家保全公司,並已通知相對人周震國等情,業據聲請人僑樂公司提出遠企之戀社區管委會與聲請人僑樂公司之和解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 頁、第49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惟相對人周震國迄今未表示是否同意,然揆諸首開規定,為妥適進行審判與儘速集中審理,本院審酌聲請人僑樂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皇家公司,由相對人皇家公司承當訴訟,審理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故認聲請人僑樂公司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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