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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告
盧乾壹
原告
盧樺蓁
原告
盧靜琳
原告
盧靜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告
楊荃方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告
欣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常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樺蓁新臺幣1,046,954 元,及被告楊荃方自民國107 年9 月11日起、被告欣翔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107 年9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靜琳新臺幣533,334 元,及被告楊荃方自民國107 年9 月11日起、被告欣翔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107 年9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靜怡新臺幣533,334 元,及被告楊荃方自民國107 年9 月11日起、被告欣翔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107 年9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盧乾壹負擔百分之40、原告盧樺蓁負擔百分之13、原告盧靜琳負擔百分之13、原告盧靜怡負擔百分之13,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盧樺蓁以新臺幣34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46,000 元為原告盧樺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盧靜琳以新臺幣17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33,000 元為原告盧靜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盧靜怡以新臺幣17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33,000 元為原告盧靜怡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楊荃方受雇於被告欣翔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欣翔公司,並與楊荃方合稱被告)擔任貨車駕駛,被告楊荃方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為KPA-9308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由台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華中橋下中和引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下引道往橋和路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之簡秀鑾,致簡秀鑾當場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簡秀鑾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年月15日8 時53分死亡。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為簡秀鑾之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盧乾壹與簡秀鑾原本為配偶,雖已辦理離婚手續,然兩人從未真正離婚,亦未分開居住,故原告盧乾壹與簡秀鑾始終為夫妻關係,自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盧樺蓁:因本件交通事故為簡秀鑾支出醫療費用19,587元、喪葬費用484,185 元。請假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12,483元之薪資損失,包含簡秀鑾住院5 日、參與檢察官相驗程序、尋覓適當墓園等。簡秀鑾使用之腳踏車及行動電話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亦遭毀損,且為原告盧樺蓁所有,故就腳踏車部分請求1,900 元、就行動電話部分請求7,950 元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2.原告盧靜琳:請假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12,483元之薪資損失,包含簡秀鑾住院5 日、參與檢察官相驗程序、尋覓適當墓園等。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3.原告盧靜怡:請假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12,483元之薪資損失,包含簡秀鑾住院5 日、參與檢察官相驗程序、尋覓適當墓園等。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4.原告盧乾壹:原告盧乾壹為重殘狀態,本均由簡秀鑾照顧,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須雇請看護,故請求原告盧乾壹之看護費2,575,95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盧乾壹4,575,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盧樺蓁2,526,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盧靜琳2,012,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盧靜怡2,012,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簡秀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依規定騎乘於華中橋下游側人行道暨自行車道上,且未依規定下車牽引自牽引道下橋,故簡秀鑾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二)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主張受有薪資損失,惟此部分尚非可依據民法第192 、194 條為主張,且未見原告提出在職證明與扣薪證明可資參酌,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三)喪葬費用部分,其中有關塔位之相關費用為332,000 元,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

(四)原告盧乾壹與簡秀鑾已非配偶關係,縱認原告盧乾壹與簡秀鑾有家長家屬關係,原告盧乾壹尚得受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扶養,簡秀鑾對原告盧乾壹自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盧乾壹自不得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賠償。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荃方為被告欣翔公司之司機,被告楊荃方於107 年4 月11日7 時15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欲變換車道下橋和路引道時,因過失撞擊騎乘腳踏車之簡秀鑾,且簡秀鑾經送醫後仍於107 年4 月15日8 時53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被告楊荃方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為簡秀鑾之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雖主張簡秀鑾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惟觀諸被告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513 號卷第57至59頁),可見簡秀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係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被告貨車前方,當時被告貨車前方只有簡秀鑾及另1 輛機車,且因為中間完全沒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遮蔽,加上日照光線充足,被告楊荃方於雙方距離至少數十公尺時客觀上早就可以清楚看見簡秀鑾;參以被告貨車逐漸接近簡秀鑾之過程中,簡秀鑾之位置幾乎沒有改變,足認簡秀鑾之行進方向穩定、速度平緩。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告楊荃方完全沒有注意到其前方之簡秀鑾所造成,而與簡秀鑾騎乘的是「何種車輛」完全無涉。析言之,依照前述客觀情狀,簡秀鑾在華中橋上騎乘腳踏車的行為,既然沒有減損被告楊荃方注意其前方動態的能力,簡秀鑾遭被告楊荃方從正後方追撞,自然就沒有過失可言。故被告以腳踏車不可以騎上華中橋為由主張簡秀鑾亦有過失云者,殊非可採。

(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盧樺蓁因本件交通事故為簡秀鑾支出醫療費用19,58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關於原告盧樺蓁支出喪葬費用484,185 元部分,被告雖主張其中塔位費用332,000 元部分過高,然尚符合北北基地區一般市場行情,且與簡秀鑾生前社經狀況無顯不相當之情,故原告盧樺蓁此部分請求,亦應有據。另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雖主張其等於簡秀鑾住院5 日、參與檢察官相驗程序、尋覓適當墓園時有請假,故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等語,然此部分請求未有法律明文依據,自非可採。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盧樺蓁主張其所有之腳踏車及行動電話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折舊2 分之1 後之價額1,900 元及7,95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可採。

(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為簡秀鑾之子女,其等遭逢喪母之慟,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盧樺蓁為大學畢業、自陳擔任主辦會計工作,原告盧靜琳為大學畢業、自陳擔任業務工作,原告盧靜怡為大學畢業、自陳擔任產品管理工作,有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之畢業證書可證,被告楊荃方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司機工作,暨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及被告楊荃方於106 、107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資料,並斟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各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酌減為1,200,000 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至原告盧乾壹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就法律關係而言已非簡秀鑾之配偶,自不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六)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盧乾壹既非簡秀鑾之配偶,自無民法第1116條之1關於配偶間扶養義務規定之適用。原告盧乾壹另主張其為簡秀鑾之家屬,簡秀鑾依民法第1114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盧乾壹負扶養義務。惟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為原告盧乾壹之子女,乃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家屬僅為第五順扶養義務人,故簡秀鑾並未對原告盧乾壹負何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盧乾壹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部分,難認可採。

(七)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盧樺蓁已領取666,668 元、原告盧靜琳、盧靜怡皆已領取666,666 元之強制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原告盧樺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46,954 元(計算式:19,587+484,185 +1,900 +7,950 +1,200,000 -666,668 =1,046,954 ),原告盧靜琳、盧靜怡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533,334 元(計算式:1,200,000 -666,666 =533,334 )。

(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等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荃方自107 年9 月11日起、被告欣翔公司自107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一)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盧樺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6,954 元,原告盧靜琳、盧靜怡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3,334 元,且均請求被告楊荃方自107 年9 月11日起、被告欣翔公司自107 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盧樺蓁、盧靜琳、盧靜怡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盧乾壹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75,955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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