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 告 曾瑞霖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台灣來麗雅詩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起因營運上需要資金調度,因此陸續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即原告依序於106年11月28日透過原告之子曾品荃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107年2月6日透過曾品荃帳戶轉帳200萬元予被告;107年6月4日原告轉帳100萬元予被告;107年10月8日原告轉帳200萬元予被告,合計共700萬元以為借款之交付。被告於借款後乃按月 付息予原告,直迄108年1月起被告未再依約付息。經原告確認後方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中國大陸人士,目前因欠薪等負債累累,身陷諸多訴訟。加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勇於108年3月間來台時表明拒絕還款,及欲將被告公司庫存出清結束營業,不得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 內返還700萬元借款。被告於108年6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逾1個月既仍未還款。原告自得本於借貸契約關係及民 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2紙、客 戶對帳單1份(以上詳原證1)、帳戶歷史明細1份(詳原證 2)及簡訊對話紀錄1份(詳原證3)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70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