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
- 原告
- 鄭月英
- 原告
- 郭鄭欵
- 原告
- 趙鄭月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文哲律師
- 被告
- 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鄭星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福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星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67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星全及其他鄭來法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星全負擔千分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星全公同共有;⒉被告鄭星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星全公同共有。嗣於108 年5 月2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 ⒈被告大川公司應將系爭15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星全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⒉被告鄭星全應將系爭1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67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星全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7頁),經核均合於前開規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鄭星全為兄妹關係,原告與被告鄭星全之父親鄭來法於民國65年12月29日死亡,其遺產包括目前系爭1564、1563號土地及鄰近其他多筆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有建商就鄭來法所遺土地接洽合建開發事宜,遂由渠等母親鄭屘(於103 年1 月27日死亡)及被告鄭星全代表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與建商洽談合建條件,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並同意於該合建開發案完成後,依談妥之合建條件協議分配新建房屋暨其基地,嗣該合建案房屋於74年間興建完成,被告鄭星全及其他兄弟(即男性繼承人)獲配兩間房屋,原告及其他姐妹(即女性繼承人)獲配一間房屋,此部分原告並無爭議。㈡三重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94 地號土地),係鄭來法分別於40年5 月25日、54年12月30日因買賣及繼承,取得該土地持分2 分之1 ,因該土地在前述合建案之範圍內,故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合意登記在被告鄭星全一人名下,並於69年6 月9 日由被告鄭星全辦妥單獨繼承登記,該土地於74年5 月8 日與同小段193 地號(下稱193 地號土地)土地合併至重測前同小段189 地號土地(下稱189 地號土地),同時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189-12地號(下稱189-12地號)等多筆土地,被告鄭星全就189-12地號土地持分為萬分2670,嗣於74年7 月26日被告鄭星全另向189-12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蔡水生等人買受其等持分萬分7330後,始所有189-12地號土地全部持分,而189-12地號重測後即為目前系爭1563地號土地。由上可見被告鄭星全所有系爭1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670,係當初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合意登記在被告鄭星全名下194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中於合建後不在合建房屋基地範圍之剩餘土地,因留待日後開發獲利分配始維持登記為被告鄭星全所有。㈢系爭15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市○○○段○○○段000 地號(下稱195 地號)土地,原為鄭來所有,於鄭來法去世後,該土地當時雖未在與建商之合建範圍,惟為節省稅金等考量,故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合意登記在被告鄭星全經營之被告大川公司名下,待日後若有其他合建開發計畫時,再依開發合建結果,將利益分配予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㈣依上說明,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1563地號(持分萬分之2670)、1564地號(持分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星全、大川公司所有,屬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信託目的為委託被告鄭星全處理該等土地日後開發合建獲利分配,詎被告鄭星全今否認就上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上開土地已逾40年未有任何開發合建計畫,是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2、65條之規定,可認被告鄭星全與其他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間之信託關係因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系爭1563地號(持分萬分之2670)、1564地號(持分全部)土地應返還委託人即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其聲明為:⒈被告大川公司應將系爭15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星全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⒉被告鄭星全應將系爭1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67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星全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星全於69年間單獨繼承取得原屬鄭來法所有194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係為使與建商之法律關係單純化,故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始合意將該土地登記在被告鄭星全一人名下,嗣該合建案完成後,鄭來法全體繼承人即遵照母親指示以兒子分二間、女兒分一間之方式分配新屋。194 地號土地持分於74年5 月間因上開合建案與同地段19 3地號土地合併至同小段189 地號土地後,同時並分割出同小段189-3 至189-36地號土地,再上開三筆土地合併後,被告鄭星全對189 地號土地持分為萬分之2670,可以推知被告鄭星全原有194 地號土地持分2 之1 ,於合併至189 地號土地後,持分稀釋為萬分之2670,189-12地號土地自18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持分亦同為萬分之2670,189-12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1563地號土地。而合建的法律關係,通說認為具有互易性質,即地主以名下土地與建商之建物互易,在合建契約成立後,建商不會要求地主將合建土地所有權立刻移轉於己,而是等到建物興建完成後再指示地主將土地移轉於新房屋所有人,建商藉由省略中間土地移轉程序達到節稅目的。189 、193 、194 地號土地於74年5 月1 日合併當天又分割出同小段189-3 至189-36地號土地,上開新分割出來的土地,大部分係建物基地,已隨同建物移轉給房屋所有人,至於不屬於新房屋基地部分,因合建是以整塊土地合建,非自始劃分合建範圍,故建商在合建之初已取得合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在合建完成後,原地主若要繼續保有建物基地以外之土地所有權,需再向建商買回,非無條件回復所有權人地位,故於74年合建完成後,被告鄭星全除向建商購買名義上為訴外人蔡水生等地主所有之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7330外,原本登記在被告鄭星全名下之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670,亦由被告鄭星全另向建商購買,絕非原告所主張係合建後之剩餘土地,原登記在被告鄭星全名下之系爭194 地號土地持分於合建完成各繼承人分得房屋後早已分配。㈡系爭1564地號土地係被告大川公司向鄭來法購買取得。被告大川公司於56年間設立後,鄭來法即將系爭1564地號(重測前為195 地號) 土地及未起訴之同段1565地號(重測前為196 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大川公司使用,被告大川公司經營數年業務蒸蒸日上,鄭來法才於65年12月25日將該2 筆土地出售予被告大川公司,並親自委託代書辦理,詎不及登記完成,鄭來法即於65年12月29日過世,惟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仍於66年5 月3 日完成登記,原告所提其等與被告鄭星全間之錄音暨其譯文,被告鄭星全僅承認系爭1564地號及同段1565地號土地是父母賺的,之後過戶給被告大川公司作資產,被告鄭星全於談話間也提到父母是以土地做出資成為股東,後來慢慢退出,指的就是鄭來法把系爭1564號及同段1565地號土地賣給公司,與被告大川公司的關係歸於消滅。面對原告要求分配被告大川公司名下土地,被告鄭星全答應大家來討論是因感念雙親早年的支持,再加上其他兄弟姐妹雖沒有出資被告大川公司,但有在公司任職,對公司成長有貢獻,被告鄭星全身為兄長,基於照顧兄弟姐妹的想法同意找個時間大家討論,原告卻以被告鄭星全的善意對被告鄭星全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被告鄭星全侵占土地,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
㈢末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稱系爭土地過戶緣由係為節稅,並主張移轉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與本件起訴所稱過戶緣由係為合建,及主張移轉法律係為信託,前後顯不一致,足見原告實係自我想像,並非有理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攻防、所提事證暨依聲請調閱之資料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被告鄭星全為鄭來法(於65年12月29日歿)之繼承人。
⒉系爭15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95 地號,原係鄭來法所有,於66年5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65年12月25日)登記為被告大川公司所有。
⒊194 地號土地持分2 之1 原係鄭來法所有,鄭來法去世後,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為方便處理與建商合建事宜,故合意將該土地持分於69年6 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鄭來法所有。嗣194 、193 地號土地於74年5 月1 日(74年5 月8日辦畢登記)併入189 地號土地,被告鄭星全原有之194 地號土地持分於合併後,持分變更為萬分之2670。該土地並於同日分割出189-3 至189-36等地號土地(74年5 月8 日辦畢登記)
⒋系爭15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89-12地號土地,係自18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於74年5 月8 日分割轉載時被告鄭星全持分為萬分2670。被告鄭星全嗣於74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因發生日期為74年5 月1 日),取得該土地其他共有人蔡水生等人持分萬分之7330。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1564地號土地是否為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基於信託關係,於66年5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大川公司所有?
⒉194 地號土地持分2 之1 是否為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基於信託關係,於69年6 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鄭來法所有?重測前189-12地號土地即系爭1563地號土地所有持分萬分之2670是否為當初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合意登記在被告鄭星全名下194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之剩餘土地,抑或為被告鄭星全另向建商所買受?
⒊若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可否類推適用信託法之法理,主張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無法完成而消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
四、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甲、系爭1564地號土地部分:
㈠按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至於信託法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當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且雙方當事人須就上開權利之授與及行使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1564地號土地所於66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大川公司所有係基於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間之信託關係乙節,已為被告大川公司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據提出其等與被告大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星全間於103 年4 月29日之錄音暨譯文為證,惟綜觀錄音譯文全文實無從得知系爭1564地號土地於66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大川公司所有之緣由,是其主張尚難憑信,縱被告大川公司未能提出向鄭來法購買系爭1564號土地之價金支付證明,仍無法據此推論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再參諸原告於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0029 號偵查時到庭陳稱:「(問:65年12月29日,父親鄭來法過世後,是何人決定要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大川公司名下?) <趙鄭月裡> :當時都是我媽媽跟我大哥鄭星全決定,我們沒有參與」【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於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偵查時到庭陳稱: 「( 問:為何認被告侵占1564、1565地號土地?) < 趙鄭月裡> :因為我們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我希望有實際的證據給我們看;< 郭鄭欵> :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在喪禮上說先借名登記在大川公司底下,因為要節稅所以要登記在大川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足徵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15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大川公司所有應未有任何合意,自無成立信託契約可言。
㈢綜上,原告憑其與被告鄭星全於103 年4 月29日之錄音內容主張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1564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乙、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670部分:
㈠194 地號土地持分2 之1 為鄭來法所有,鄭來法去世後,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為方便處理與建商合建事宜,故合意將該土地持分登記為被告鄭星全單獨所有,並於該合建案完成後,鄭來法全體繼承人即遵照母親指示分配新屋乙情,既為被告鄭星全所自承,可認包括原告在內之鄭來法其他繼承人全體就194 地號土地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部分與被告鄭星全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信託目的為處理開發合建獲利分配,與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所認定信託行為相符,自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再194 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登記為被告鄭星全單獨所有後,因辦理合建事宜所需於74年5 月1 日與193 地號併入189 地號土地,被告鄭星全原有之194 地號土地持分於合併後,持分變更為萬分之2670,而系爭15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89-12地號土地,係自189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於74年5 月8 日分割轉載時被告鄭星全持分為萬分2670乙情,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點,是從形式觀之,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670應係當初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基於信託關係單獨登記為被告鄭星全所有194 地號土地持分之一部分。被告鄭星全固辯稱:合建後分割出之系爭1563地號土地雖不在合建房屋基地範圍,但合建法律關係通說認具有互易性質,且合建係以整塊土地合建,故建商於合建之初已取得合建全部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原地主若要繼續保有建物基地以外登記之土地所有權,需再向建商買回,於74年合建完成後,被告鄭星全除向建商購買名義上為訴外人蔡水生等地主所有之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7330外,原本登記在被告鄭星全名下之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670,亦係由被告鄭星全另向建商購買云云,然實務上合建之模式多樣,每個個案皆非相同,縱認系爭合建契約僅單純以地主提供之土地與建商興建之房屋互易所有權(以地易屋),自合建土地分割出之系爭1563地號土地既不屬合建房屋之基地,衡諸常理,該土地即非地主與建商互易之土地範圍,該土地仍歸屬原地主所有,被告鄭星全上開所辯乃非常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鄭星全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鄭星全所有系爭1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670,係當初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合意登記在被告鄭星全名下194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中於合建後不在合建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之剩餘土地,因留待日後開發始維持登記為被告鄭星全所有乙節為真實。
㈢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65條定有明文。該法雖係於85年1 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然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依法理應仍有適用餘地。本件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就194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成立以處理開發合建獲利分配事宜為目的之信託關係,將該土地持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被告鄭星全一人所有,而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670即係當初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基於信託合意登記在被告鄭星全名下194 地號土地持分因不在合建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之剩餘土地,為留待日後再合建開發獲利分配始仍維持登記為被告鄭星全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2670應屬於信託財產。今因被告鄭星全堅詞抗辯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2670係由其向建商買受,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194 地號土地持分於合建完成各繼承人分得房屋後早已分配云云,則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間系爭1563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670之信託契約,顯已不能完成原信託目的而消滅,被告鄭星全自應負擔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15636 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670予委託人即鄭來法之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2、65條之法理,請求被告大川公司應將系爭15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星全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鄭星全應將系爭1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67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星全及全體共有人(應係其他鄭來法之繼承人全體之誤)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