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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楊桂垹

  • 當事人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   告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黃韵筑律師 被   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訴訟代理人 陳韻同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8,203元,及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12,008,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不鏽鋼捲板,原告已交貨。被告遲未能清償上揭款項,原告乃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催告被告給付,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被告主張有委託原告經營被告公司云云,然依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僅能證明係兩造合作討論之過程,書面資料亦未經兩造用印,且此屬公司法第185 條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自無從由經理人口頭承諾而生效,至被告其他抵銷之抗辯,均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8,2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鋼公司)於105 年許雙方合意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書),約定大成鋼公司同意授權被告作為指定代購燁聯不銹鋼捲之聯盟廠商;被告同意授權大成鋼公司作為指定代購進口不銹鋼捲之聯盟廠商等事宜達成共識。其後,雙方並合意成立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第一階段設立資本額為1 億元,大成鋼公司投資7,000 萬元,被告投資3,000 萬元,預計(105 年)8 月中旬設立並資金到位,雙方並另訂有「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 (二)原、被告及大成鋼公司,其三方之合作關係,源自系爭合作意向書及系爭合作備忘錄,此觀系爭合作備忘錄第4 項原料採購及第5 項銷售交易即可自明。而於斯時被告陸續發生各項營業損失,分述如下: 1.自三方開始合作之時(約105 年10月)起,大成鋼公司之謝榮坤總經理(下稱謝榮坤或謝總)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桂垹表示「不要接太多訂單,以利未來接單時可以賺取更多的利潤,因減少接單而產生之虧損謝經理會負責補貼」等語,致被告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2 月止,營業淨損為455 萬9,558 元。 2.106 年5 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被告為支付員工薪資,將庫存不銹鋼產品以約每公斤31.25 元,即當時市場價格之半數賣給原告,惟嗣後原告未依雙方約定,將該些材料實際對外銷售之差額677 萬6,297 元退還予被告,致被告受有虧損。是被告以該筆差額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 3.自被告與大成鋼公司合作起,被告委託大成鋼公司向鋼廠購買不銹鋼捲(板)之金額3 億1,459 萬6,289 元,因鋼廠對向其採購不銹鋼捲之廠商均會有「按提貨數量給予退補」之補貼,惟大成鋼公司未向被告支付補貼共計546 萬元,致被告遭受營業損失。 (三)雙方於106 年10月間協議自106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共計18個月,被告之營運委託由原告全權經營,並由原告負擔各項成本費用。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之部分,被告立有「經營權轉讓承諾書」及被告高階幹部及職員共7 人轉往原告任職可資證明。惟截至目前尚有部分成本費用款項,包含水電費62萬4,891 元、採購生產用物料193 萬4,020 元、運輸工具保養費、牌照及燃料稅39萬6,999 元、顧問費45萬9,000 元,合計341 萬4,910 元未支付被告,被告以該筆費用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又原告提前結束上述委託經營協議導致被告於107 年4 月起至12月止,有406 萬0,919 元之營業虧損。 (四)於前述被告委託原告營運前,被告尚有製造生產用物料價值總額544 萬0,543 元,而原告於106 年11月起實際經營被告公司時,逕行使用上述物料,而未支付對價予被告。對此,被告以此筆款項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 (五)綜上,被告因與原告及大成鋼公司之合作關係,及被告於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委託原告營運管理,因而產生之營業損失及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款項,共計2,971 萬2,227 元。而被告就其中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款項1,563 萬1,750 元之部分主張抵銷。是被告對於原告無清償貨款義務,原告之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開立如聲證2 所示發票號碼QV52930368號所載貨款26,493,744元(含稅),其中有1,2008,203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被告尚未給付。(108 年度司促字15182 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6 頁) (二)被告與訴外人大成鋼公司於105 年間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由大成鋼公司同意授權以被告作為指定代購燁聯不鏽鋼捲之聯盟廠商,被告則同意授權大成鋼公司作為指定代購進口不鏽鋼捲之聯盟廠商。( 本院卷第63頁) (三)於105 年8 月12日之EMAIL 已將系爭合作意向書燁聯不鏽鋼捲由被告代購之模式,改為由大成鋼公司報價、收折讓單,再將屬於被告之折數退給被告。(本院卷第269 頁)(四)大成鋼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共同投資成立資本總額為1 億之原告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成鋼公司出資7,000萬持有70%股份,被告出資3,000萬持有30%股份。(五)於106 年9 月4 日,因被告公司以對原告公司3,000 萬之出資額抵扣積欠大成鋼公司之債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為大成鋼公司100 %持股之子公司。(本院卷第380 至381 頁) (六)被證三即原告公司所簽具之系爭合作備忘錄,雖未經大成鋼公司、原告及被告簽署用印,然其中第1 條第1 項公司設立- 大鼎興業、第4 條原料採購、第5 條銷售交易部分,有依書面約定執行。(本院卷第67至69 頁、第381 至 382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有其他足以抵銷之事實,惟亦自認確有系爭貨款尚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176 頁),是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334 條第1 項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對原告有其他足以抵銷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足以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辯稱:謝榮坤曾向楊桂垹表示:「不要接太多訂單,以利未來接單時可以賺取更多的利潤,因減少接單而產生之虧損謝經理會負責補貼」等語,致被告自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2 月止,營業淨損為455 萬9,558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被告公司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間之損益表、105 年9 月7 日、同年12月21日康啟文所製作之「9/07會議記錄」、「12/20 會議紀錄」及兩造往來之EMAIL 為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287 至309 頁),惟被告上揭主張縱使屬實,然上揭承諾者為謝榮坤,而謝榮坤並未擔任原告公司任何職務,已難遽認被告上揭營業虧損與原告有何關聯性。且就「9/07會議記錄」觀之,僅記載主題與結論,並未載明參與該會議之人,而依該會議記錄所載主題內容觀之,既涉及訴外人大成鋼公司桃園廠組織架構,則該會議應係大成鋼公司與被告間之會議決議,雖結論3.提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內外銷訂單均由原告公司承接等語(本院卷第289 頁),然因原告公司為大成鋼公司與被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一同於105 年8 月間出資設立,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故上開會議應屬大成鋼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合作方式達成進一步之協議,尚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上揭營業損失為原告所造成之事實。另觀諸「12/20 會議記錄」既未載明參與該會議之人,亦未載明係就何公司之事務為決議,而細譯其內容,議題為1.外銷現況說明及2.採購進貨成本說明等,依說明之內容,原則上係就大成鋼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前揭議題進行討論,並未有一語提及被告公司應如何配合減少接單或減少接單謝總會承擔虧損等情,是縱該會議紀錄內容有提及「跟謝總報告謝總會同意,並且謝總會去承擔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然依該會議紀錄內容整體觀之,謝榮坤所承諾者,僅為其所得決策即大成鋼公司與原告公司業務範圍,實無從執此遽認所謂謝總承諾要承擔的責任範圍亦包括被告公司業務上虧損,是依被告所提前揭證據,尚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公司有何行為導致被告受有此部分營業損害之證據,舉證顯有不足,所辯尚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於106 年5 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被告為支付員工薪資,將庫存不銹鋼產品以約每公斤31.25 元,即當時市場價格之半數賣給原告,惟嗣後原告未依雙方約定,將該些材料實際對外銷售之差額677 萬6,297 元退還予被告,致被告受有虧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此雖提出客戶別銷售利潤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7至109 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其主張「將前揭產品作為抵押物,待原告銷售前揭產品後,再將差額退還予被告」合意約定存在之證據,是其上揭主張,顯乏憑據,無從遽採。 3.被告另辯稱:其委託大成鋼公司向鋼廠購買不銹鋼捲(板)之金額3 億1,459 萬6,289 元,因鋼廠對向其採購不銹鋼捲之廠商均會有「按提貨數量給予退補」之補貼,惟大成鋼公司未向被告支付補貼共計546 萬元,致被告遭受營業損失云云。惟同前述,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主張,其縱有與大成鋼公司達成上揭採購退補之合意,惟原告既非系爭合意之對造,是依前揭說明及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無從執其對大成鋼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4.被告復辯稱:兩造於106 年10月許協議自106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共計18個月,被告之營運委託由原告全權經營,並由原告負擔各項成本費用。原告就此尚有341 萬4,910 元未支付被告,被告以該筆費用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又原告提前結束上述委託經營協議導致被告於107 年4 月起至12月止,有406 萬0,919 元之營業虧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經營權轉讓承諾書」(下稱系爭經營權轉讓承諾書,本院卷第317 至319 頁)為證,然系爭經營權轉讓承諾書上,僅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桂垹用印、簽署,並無原告公司及其法代之用印及署名,僅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有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經營權轉讓承諾書,雖形式上雖為單方出具之承諾書,然細譯其內容,引言中即載明:「為此,『雙方』乃議定下列條款,俾供遵循」等語,此外,第七條尚有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從形式上觀之,既為雙方議定,又未經兩造簽署,是否係真正,顯屬有疑,已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衡以公司締結委託他人經營契約一事,為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涉及公司後續對外債權債務及法律上權責之歸屬,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應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同意),是縱兩造有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僅係假設,而非矛盾),亦均需經兩造公司之股東會特別決議均同意始生效力,更何況被告僅提出未經兩造簽具之系爭經營權轉讓承諾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於上揭期間有委託經營之合意。至被告縱於其主張之上開期間有依據謝榮坤指示進而為被告公司經營之重大決策,然此亦係在被告公司董事會對於謝榮坤之積極容認及消極不作為下為之,倘若造成被告公司之虧損或股東權益受損,亦應由被告公司之董事會為其經營決策負責,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實難任意將其依公司法應所擔負之法律責任,任意推卸予他人承擔。 5.至被告辯稱其委託原告營運前,被告尚有製造生產用物料價值總額544 萬0,543 元,而原告於106 年11月起實際經營被告公司時,逕行使用上述物料,而未支付對價予被告云云。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委託營運之合意與事實存在,則此抗辦即屬無稽,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對於原告有抵銷債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0日(司促字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2,008,203元及自108 年6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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