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徐年金
- 被告
- 寶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永興
- 被告
- 人
- 被告
- 李璇姿
黃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伍點伍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邀同被告黃永興、李璇姿、黃上維(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黃永興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向伊借款合計美金44萬3,204.36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另約定若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寶利公司未於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清償本息,且於107年12月14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1、5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寶利公司轉列催收表、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授信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