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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熊凌瑛
被告
漢德特殊鋼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簡守文
被告
廖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2萬2,494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91%計算(目前年息3%,嗣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1,168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91%計算(目前年息3%,嗣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本院卷第18、20、2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德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漢德公司)於107年9月21日邀同被告簡守文、廖國明為共同發票人,連帶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發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上開授信額度經原告核准,並約定於額度範圍內分批動用借款,利率自發票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91%計算(目前年息3%)按月付息。上開利息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漢德公司分別繳納本息至108年6月26日、同年7月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如期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92萬2,494元、98萬1,1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借款期間內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連帶借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2萬2,494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91%計算(目前年息3%,嗣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1,168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91%計算(目前年息3%,嗣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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