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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
鴻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義佳
被告
王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6,673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2,872 元,及自108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0%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0%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就被告鴻典實業有限公司及施義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寶誼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鴻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典公司)於民國106 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施義佳(下稱施義佳)、被告王寶誼(下稱王寶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111 年10月2 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76%計算之利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碼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6 年11月2 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鴻典公司於107 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施義佳、王寶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112 年10月26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71%計算之利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碼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7 年11月26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鴻典公司於107 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施義佳、王寶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500 萬元,並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2 條約定,於108 年3 月25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26日止,利率按原告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71%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7 年11月26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詎料鴻典公司借得前開借款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8 年5月2 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皆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本金8,489,545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施義佳、王寶誼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

(五)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鴻典公司及施義佳主張: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確實有借貸上揭款項等語。

三、被告王寶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3紙、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1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典公司及施義佳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既於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王寶誼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就被告鴻典公司及施義佳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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