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A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A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雯律師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陳軒睿 陳瑞騰 李建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利息,嗣先減縮聲明為4,663,991 元,又再以民事補充事實上陳述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㈡第471 頁),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4,970 元,其中4,663,991 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90,979 元自民事補充事實上陳述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衡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建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軒睿、陳瑞騰、李建賢等3 人(下稱陳軒睿等3 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晚間基於恐嚇、傷害之故意,持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址恐嚇、傷害原告, 致其心生畏懼、頭破血流,除受有莫大痛苦之外,更因此罹患雙向型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出現聽到槍聲之幻聽、幻覺症狀,需持續入院、就診、服藥長期追蹤治療,計支出歷次就診費用64,375元、申請單據費用2,600 元、交通費9,416 元、租屋費用24萬元、不能工作損失800,948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67,631 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67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4,970元,及其 中4,663,991 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90,979 元自民事補充事實上陳述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陳軒睿部分: 我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陳瑞騰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刑事已經在服刑,將在監執行22年,無法償還,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李建賢部分: 兩造無冤無仇亦無財務糾紛,被告李建賢本無傷害意思,只是一時失控,於刑事庭原告一再表示雙方係誤會引起拉扯,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且不合理;被告李建賢年事已高又有重病在身,已無法出外謀生,願於原告就有醫療單據及合理的精神撫慰金,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原告道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建賢、陳軒睿、陳瑞騰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建賢各交付1 把短的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以下簡稱手槍)與被告陳軒睿、陳瑞騰後,出發前往由許淵清擔任負責人之瓏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瓏錸公司),而原告與訴外人張伯榕、羅國宏於105 年7 月1 日20時許,先行抵達瓏錸公司,被告李建賢、陳軒睿、陳瑞騰等人嗣後抵達上址公司後,被告李建賢向原告罵稱:「幹你娘,你很行,我還要跟你拜託」等語,又被告陳瑞騰、陳軒睿各持1 枝槍指向原告頭部,被告陳瑞騰並向原告恫稱:「幹你娘,你很行,要我大哥李建賢跟你拜託!」等語,以此等持槍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原告,足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恐遭殺害而撥開陳瑞騰所持手槍,被告李建賢、陳瑞騰、陳軒睿竟另起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瑞騰、陳軒睿2 人以槍柄朝原告頭部猛擊,致原告頭部受有創傷而流血,而被告陳瑞騰欲將所持手槍收入口袋之際,卻不慎走火誤擊自身左腳踝處,致自身腳部出血,被告陳瑞騰即被他人送往醫院,而原告亦趁亂自行離去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0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348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 處陳軒睿等3 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認陳軒睿等3人恐嚇、傷害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健康,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節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就診費用64,375元、申請單據費用2,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陳軒睿等3 人於105 年7 月1 日持槍恐嚇、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害,支出就診費用計64,375元、申請單據費用2,600 元等,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曜暘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技術收費單、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至第310 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核上開支出費用,均屬因被告之行為,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該部分請求即非無據。 ⒉交通費9,416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自行開車前往就醫,自桃園住家至就醫診所距離約35.7公里,油價每公升約30元,1 公升汽油約可跑10公里,每趟往返就醫花費214 元(計算式:30×35.7+10×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迄108 年4 月20日就醫次數44次,計支出交通費用9,416 元(計算式:214 ×44),並提出油價資訊 管理與分析系統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衡情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自有往返醫療院所診療之必要,原告既已釋明往返醫療院所生交通費之計算方式,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9,416 元,尚非無憑。 ⒊租屋費用24萬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知道原告住址且曾有跟蹤行為,因本案犯罪事實致心生恐懼,只能另行租屋,此部分損失應要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然查,被告等固有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須在外租屋乙節,衡情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然造成在外租屋居住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在外租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800,948 元部分: 原告主張與配偶經營工地福利社,收入係隨工地工人多寡而有不同,沒有明確收入證明,故依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105 年損失100,040 元(計算式:20,008×5)、106 年 損失252,108 元(計算式:21,009×12)、107 年損失264,000 元(計算式:22,000×12)、108 年至8 月損失184,800元 (計算式:23,100×8),合計800,948 元等語,並提出護理 記錄、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工作證明書、桃園療養院病歷、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145頁、本 院卷㈢第35頁至第39頁)等件可證,本院認為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且經醫師囑言「患者於疾病復發時,有自殺及暴力風險,需住院治療,並影響其職業社會功能」,足認原告已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以每年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失之數額,主張其工作損失計800,948元,應為可採。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67,631 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針對原告是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勞動能力減損?若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鑑定結果認定:「病人因罹患分裂情感性障礙,現況部分基本生活功能(如:進食、個人衛生、走動、如廁……等)可自理,惟存有 幻聽、社交功能缺失及憂鬱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5%」,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0 年1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7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55 頁至第 457 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洵屬有據。原告105 年7 月1 日遭被告等人實施侵權行為時為42歲,原告如前述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至108年8月底,迄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約20.3年(計算式:20+122/365, 小數點四捨五入),以每月最低工資23,10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24,740 元(計算式:23,100×45%×l2),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20.3年間減 損之金額為1,713,964元【計算方式為:124,740×13.00000000+(124,740×0.25)×0.00000000=1,713,963.929,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713,964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267 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並因此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精神狀態顯受有相當之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及影響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 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為3,091,303元(計算式:64,37 5+2,600+9,416+800,948+1,713,964+500,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如前述,本院判准之金額未逾原告未擴張前之訴之聲明,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軒睿107 年6 月5 日收受,見附民卷第39頁)翌日即107 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1,303 元,及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