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原 告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 原 告 華揚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吉 原 告 劉威成即威雅水電空調工程行 劉鴻龍即竤業工程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全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茵 訴訟代理人 黃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林觀群變更為林茵,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於106 年11月10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共同投標聯合承攬訴外人勞動部之「辦公廳舍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墨田公司為代表廠商,且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乃由墨田公司代表與勞動部簽訂「辦公廳舍裝修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㈡墨田公司將系爭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別轉包予原告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奕公司)、原告華揚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原告劉威成即威雅水電空調工程行(下稱威雅工程行)、原告劉鴻龍即竤業工程行(下稱竤業工程行)承攬施作,並與原告分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其後墨田公司多次要求追加工程,原告均依約施工,嗣原告欲向墨田公司請款時,竟接獲墨田公司財務陷入危機之函文,原告乃向墨田公司請求給付未清償之工程款,但墨田公司早已人去樓空,負責人亦逃匿無蹤,而原告六奕公司、華揚公司、威雅工程行、竑業工程行分別未領之工程款金額為8,156,791 元、2,666,777 元、7,024,831 元、3,517,938 元。 ㈢按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所稱共同投標,係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營造業法第3 條第7 款、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共同投標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繼受,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是共同投標成員間,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工程並連帶對業主負履行契約之責任。縱契約僅由共同投標成員其中一人出名代表其他共同投標成員與業主簽訂,亦不影響出名簽訂者與業主成立承攬契約之效力,且各共同投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對外與業主而言,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對內與各共同投標成員而言,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若共同投標成員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或決議由其中一成員代表全體共同投標成員執行事務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79 條規定,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共同投標成員之代表,其執行事務之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全體共同投標成員。 ㈣被告與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由墨田公司代表與勞動部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其等法律關係屬民法合夥或類推適用合夥關係,且被告與墨田公司、光宇公司係共同投標,為共同承攬人,而由墨田公司執行合夥事務,被告自應對墨田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奕公司8,156,791 元、原告華揚公司800,000 元、原告威雅工程行7,024,831 元、原告竤業工程行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合約均係由墨田公司與原告簽訂,被告並非當事人,自無須負給付工程款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並無依據。㈡被告與墨田公司雖共同投標,但並無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且無合夥財產,並非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合夥規定,應屬無據。 ㈢連帶債務須數人負同一債務,且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並未對原告負同一債務,遑論連帶責任,況連帶債務以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無法透過類推適用擴張解釋民法規定逕謂成立法定連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共同投標聯合承攬勞動部之系爭工程,並由墨田公司為代表廠商,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乃於106 年11月20日共同得標系爭工程,並共同具名與勞動部訂定系爭採購契約,其後墨田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天花板及隔間工程、消防設備工程、空調系統配管線及設備工程、電氣、給排水、弱電工程分別發包予原告六奕公司、華揚公司、威雅工程行、竑業工程行,並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嗣墨田公司發函自陳財務陷入危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採購契約、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開標/ 決標紀錄、系爭工程合約、墨田公司函文可稽(見108 年度重司建調字第1 號卷【下稱重司建調卷】第25頁至第261 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係由墨田公司於106 年11月20日代表與勞動部簽訂,核與系爭採購契約係由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共同具名訂定之事實不合(見重司建調卷第35頁),恐係將墨田公司於系爭工程採購案106 年11月20日開標、決標時代表得標之情(見重司建調卷第113 頁),錯誤援引所致,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所謂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係指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查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下稱共同投標廠商)墨田公司、光宇公司、被告同意共同投標勞動部之辦公廳舍裝修工程並協議如下: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墨田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等節(見重司建調卷第25頁),及徵之系爭協議書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分,有系爭採購契約目錄可考(見重司建調卷第29頁),可知系爭協議書僅係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明示對於業主即勞動部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其等對於原告及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明示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書亦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或附件,自無從逕認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已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已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固屬法律明文規定連帶債務成立之情形,然須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情形,始由合夥人以個人財產負清償責任。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雖共同投標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並共同具名與勞動部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惟此僅能認為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勞動部聯合承攬系爭工程,尚難驟認其等內部關係即為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又徵之系爭協議書係逕約定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於得標後就系爭採購契約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並就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各別占契約金額比明定「第一成員(即墨田公司):80%、第2 成員(即光宇公司):18%、第3 成員(即被告):2 %」等節(見重司建調卷第25頁),核與民法第681 條規定各合夥人係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始負連帶責任,及民法第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不合,實難率認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係基於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係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負連帶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㈢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 條固有有明文,然須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始足當之。查依系爭協議書,墨田公司、光宇公司及被告僅約定同意墨田公司作為與「機關」即勞動部間就系爭工程投標、系爭採購契約履約等事宜之代表廠商,並未約定、決議或同意由墨田公司代表光宇公司及被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下包廠商,亦未約定、決議或同意由墨田公司代表光宇公司及被告與下包廠商簽訂相關轉包工程合約,當無從認為系爭工程合約係墨田公司代表光宇公司及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甚或系爭工程合約係墨田公司代表光宇公司及被告執行其等約定或決議之事務,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光宇公司及被告,遑論責令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9 條規定,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及於被告,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