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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告
洋鴻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明
原告
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洋鴻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鴻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署原證1至6之施工合約書;原告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龎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署原證7之合約書,今上開各合約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爰依原證1至7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語。而洋鴻公司與被告簽署原證1至6之施工合約書第25條第1項均約定:「本合約書若有爭議,發生糾紛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5、66、94、120、148、176頁);龎公司與被告簽署原證7之合約書第24條第1項亦約定:「本合約書若有爭議,發生糾紛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依前開各合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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