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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 原告
- 陳秋龍
- 原告
- 康素菊
- 原告
- 陳子瑜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信宏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詩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秀枝律師
- 被告
- 建昇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世立
- 被告
- 吳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1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己○○、乙○○、丁○○平均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零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6,461,122元、原告丙○○100 萬元、原告己○○、乙○○、丁○○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戊○○之請求金額變更為6,710,178 元,及原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07 年12月1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建昇蕾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受僱於建昇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於106 年4 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後欲返回建昇公司途中,於同日16時40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14號越堤道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830111號燈桿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上址,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兩側肺挫傷、左側血胸、急性尿滯留、泌尿道感染、肺炎等傷害,並因前述頭部創傷造成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及嗅覺喪失,致減少勞動能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2,442 元、交通費用4,345 元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44,000元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4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069,406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扣除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110,015 元、730,000元及甲○○賠償20萬元,戊○○仍得請求賠償6,710,178 元,又戊○○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智商下降(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心智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及嗅覺喪失,丙○○、己○○、乙○○、丁○○為戊○○之配偶、父、母、女,必須終身照顧智力退化之戊○○,無法享有正常互動及相互扶持之親情、倫理、情感,其等與戊○○間基於配偶、父、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甲○○與其僱用人建昇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戊○○6,710,178 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己○○5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乙○○5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丁○○5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甲○○則以:依戊○○105 年、106 年所得資料,其年薪各為36萬餘元、38萬元,其月薪為3 萬元,伊否認其月薪為6萬元,又戊○○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及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再依戊○○107 年、108 年所得資料,其年薪各為12萬餘元、100 萬餘元,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工作,非無法工作,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且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僅約4 次就醫紀錄,其故意不就醫治療,與有過失,縱有勞動能力減損,亦不可歸責於伊,再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戊○○雖受傷,但丙○○、己○○、乙○○、丁○○基於配偶、父、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未受損害,丙○○、己○○、乙○○、丁○○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建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受僱於建昇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於106 年4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後欲返回建昇公司途中,於同日16時40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14號越堤道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830111號燈桿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上址,致兩車發生碰撞,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兩側肺挫傷、左側血胸、急性尿滯留、泌尿道感染、肺炎等傷害,並因前述頭部創傷造成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及嗅覺喪失等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88號卷第19頁),而甲○○所涉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甲○○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戊○○支付損害賠償20萬元,甲○○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審認屬實。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外,倘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亦屬該條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查甲○○於本院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兩側肺挫傷、左側血胸、急性尿滯留、泌尿道感染、肺炎等傷害已積極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其復於本院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及對於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頭部創傷造成認知功能與智力受損及嗅覺喪失等事實均積極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即屬訴訟上自認,而建昇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建昇公司之受僱人甲○○於執行職務中有上揭侵權行為為真實。
㈡甲○○嗣雖以書狀並於本院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復事爭執戊○○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主張撤銷自認,既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8頁),甲○○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不合法。而依淡水馬偕醫院107 月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戊○○病名『頭部創傷後』併記憶與認知功能缺損」(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淡水馬偕醫院106 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戊○○因今年(即106 年)4 月車禍腦傷,造成記憶與認知功能缺損」(見附民卷第13頁)及淡水馬偕醫院108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8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原因,認知功能與智力受損」等節(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61 頁),復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戊○○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缺損與其於106 年4 月18日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業據該院以109 年8 月19日馬院醫神字第1090004674號函(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09 年8 月19日函)復: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缺損與106 年4 月18日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135 頁),足認戊○○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創傷所造成,與系爭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建昇公司之受僱人甲○○於執行職務中既經認定有上開侵權行為,致戊○○受有上揭傷害,不法侵害戊○○之身體及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建昇公司既為甲○○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建昇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52,442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5頁、第95頁、第99頁),且為甲○○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及建昇公司視同自認,則戊○○請求醫療費用152,442 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交通費用4,345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113 頁),且為甲○○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及建昇公司視同自認,則戊○○請求交通費用4,345 元,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22日,受有相當看護費用44,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記載「醫師囑言戊○○於106 年4 月18日住院,於106 年5 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節之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及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23 頁),且為甲○○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第260 頁)及建昇公司視同自認,則戊○○請求看護費用44,000元,誠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①依淡水馬偕醫院106 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原因,認知功能與智力受損,目前無法工作」等情(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復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依戊○○所罹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頭部創傷後併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及頭部創傷後嗅覺喪失等傷勢病症及復原程度,戊○○是否無法工作或有休養之需要等節,業據淡水馬偕醫院109 年8 月19日函復:戊○○目前仍無法工作,需要休養等節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135 頁),則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於106 年5 月至同年12月無法工作,洵屬可採,甲○○抗辯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非無法工作云云,殊非可採。
②依戊○○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任職高展汽車材料行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申請人戊○○主張:本人於101 年5 月1 日到高展汽車材料行任職,擔任業務,月薪6 萬元,工作地:新北市五股區,最後工作日為106 年4 月18日」、「對造人高展汽車材料行主張:對於戊○○之到職日期、擔任職務、工作地點、最後工作日無異議」、「雙方不爭執事項:申請人戊○○到職日期、擔任職務、薪資結構、工作地點、最後工作日,勞資雙方不爭執」,及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均經戊○○與高展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李鎮超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其上等節(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1 頁),矧高展汽車材料行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其於勞資爭議中經戊○○請求資遣費,對於資遣費之計算基礎即戊○○於勞動關係終止前之每月薪資當錙銖必較,若非戊○○於勞動關係終止前之每月薪資確為6 萬元,其負責人豈可能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戊○○主張其月薪6 萬元一事毫無異議,甚至簽名確認無誤,足認原告主張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6 萬元為可採。至戊○○105 年、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薪資所得雖各為36萬餘元、38萬元,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薪資所得僅有報稅薪資所得,而個人薪資或工資實際金額若干,本不以報稅薪資所得為限,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雇主高展汽車材料行既確認戊○○於106 年4 月18日勞動關係終止前之每月薪資為6 萬元無誤,自不能徒憑前開報稅薪資所得資料遽謂戊○○每月薪資僅為3 萬元,甲○○抗辯戊○○月薪非6 萬元云云,容無可採。
③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6 萬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於106 年5 月至同年12月無法工作,業如前述,而原告自陳於106 年5 月至同年11月每月仍自高展汽車材料行受領薪資2 萬元共1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則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4萬元(計算式:6 萬元×8 個月-14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①經本院囑託淡水馬偕醫院鑑定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頭部創傷後併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及頭部創傷後嗅覺喪失等傷勢病症所致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該院鑑定結果為:戊○○於74年5 月15日出生,發生意外時為32歲,個案於106 年4 月18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兩側肺挫傷、左側血胸(胸管引流)及肺炎、頭部創傷後併急性尿滯留及泌尿道感染、頭部創傷後嗅覺喪失、頭部創傷後併記憶與認知受損,於106 年4 月18日住院,於106年4 月19日接受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並於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06 年4 月29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於106 年5 月20日出院,規律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針對其頭部創傷後併記憶與認知受損所進行之追蹤報告,106 年9 月13日簡短智能測驗(Mini-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20(重度)、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0.5 (未確定或仍待觀察);108 年5 月16日MMSE:10(重度)、CDR :1 (輕度失智);109 年1 月18日MMSE:7(重度)、CDR :1 (輕度失智)。針對其頭部創傷後嗅覺喪失所進行之追蹤報告,108 年5 月6 日耳鼻喉科進行嗅覺評估量表:分數4 分,診斷為嗅覺喪失;另根據109 年2 月3 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個案嗅覺喪失之治癒可能性非常少。109 年6 月3 日與個案及案妻門診會談,個案過去於汽車材料行工作,發生車禍腦傷後記憶力及反應變慢,現與妻子、女兒、父母同住。目前日常生活只是可以自理,長期記憶和短期記憶皆有減退。案妻表示個案常忘記說過的話,可認得家人,但稱案妻為媽咪,且偶爾莫名傻笑,情緒仍不穩定,易發脾氣,缺乏耐性,或不肯用藥,有時難安撫或需強迫其配合。目前無法工作,平時多待在家,或執行簡單指令幫忙照顧案女,但面對突發狀況的應變反應仍慢,外出需由案妻陪同。依AMA 障害分級,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併記憶認知受損及輕度失智(CDR :1 ):整體障礙分級(WPI )20%,頭部創傷後嗅覺喪失:整體障礙分級(WPI )5 %,經以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失能百分比,統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至第313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依據國際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量標準,對於戊○○進行臨床檢查及會談,並根據戊○○病歷資料所為之評估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值採信,足認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頭部創傷後併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及頭部創傷後嗅覺喪失等傷勢病症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且其頭部創傷後併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及頭部創傷後嗅覺喪失均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復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戊○○因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及嗅覺喪失所致勞動能力減損與其於106 年4 月18日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型軸突受損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業經淡水馬偕醫院109 年8 月19日函復: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135 頁),堪認戊○○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抗辯戊○○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其嗅覺喪失與其勞動能力或工作無關云云,要非可取。
②甲○○雖以戊○○107 年、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薪資所得各為12萬餘元、100 萬餘元為據,抗辯戊○○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參照)。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而勞動能力有無減少,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查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高展汽車材料行擔任業務,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創傷造成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輕度失智)及嗅覺喪失,經淡水馬偕醫院依其身體健康狀態評估認為其迄今仍無法工作且需要休養,並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且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與雇主高展汽車材料行之勞動關係即告終止,均如前述,復依戊○○108 年5 月16日臨床失智量表(CDR )(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93 頁、第211 頁)與前開鑑定報告均記載「戊○○車禍腦傷後記憶力及反應變慢,長期記憶和短期記憶皆有減退,面對突發狀況的應變反應仍慢」及該臨床失智量表併記載「詞彙量有限,無法理解部分題意」等情,及其病歷資料記載「戊○○認知能力難以負荷先前工作,接客戶電話不記得要抄寫細節,不記得要叫什麼貨」等節(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17 頁),足見戊○○身體健康受侵害後,因其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輕度失智),確已使其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且其可從事工作之範圍顯受有限制,其勞動能力顯已減損,自不能以其一時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其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發生,甲○○就此抗辯,無足採取。
③戊○○為74年5 月15日出生,於139 年5 月15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於107 年1 月1 日至139 年5 月15日共32年5 月餘,戊○○僅請求以31年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而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6 萬元,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266,400 元(計算式:6 萬元×12個月×37%),則其以31年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5,069,409 元【計算方式:(266,400 ×19.00000000 )=5,069,409.148368。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四捨五入】,戊○○僅請求5,069,406 元,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①戊○○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戊○○因甲○○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並造成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輕度失智)及嗅覺喪失,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戊○○學歷黎明技術學院二技畢業,自陳目前無業,甲○○學歷全德工商畢業,任職建昇公司,自陳月薪約38,000元,現面臨建昇公司裁員,建昇公司則為資本額2,900 萬元之公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甲○○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戊○○所造成之損害、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丙○○、己○○、乙○○、丁○○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有關被害人就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即明。依該項立法理由「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應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應限於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情感所為之生活扶持或保護及教養權利與義務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
⑵原告雖以戊○○領有障礙類別「第一類b117.1」之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並執空白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附民卷第22頁),主張戊○○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且心智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之間云云,惟查,該鑑定表就障礙類別「b117.1」之鑑定方式及標準為三擇一,其一為參考標準化智力量表,測得智商介於69至55間,其二為參考發展評估工具中與智力功能相關項目評估結果之心智年齡研判,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之間,其三為參考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臨床失智評估等於1 ,而依戊○○病歷資料記載「【00000000】CDR :1 ,要做身心障礙鑑定,【00000000】身心障礙鑑定b117.1」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55 頁至第461 頁),可知鑑定醫師係採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鑑定方式及標準,認其臨床失智評估等於1 ,乃鑑定其身心障礙類別為「b117.1」,鑑定醫師既未進行標準化智力量表、心智商數或心智年齡之鑑定,自不能徒以戊○○身心障礙類別為「b117.1」遽認其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或其心智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之間,原告就此主張,尚非可採。
⑶戊○○雖認知記憶功能與智力受損(輕度失智)及嗅覺喪失,且衡情丙○○、己○○、乙○○、丁○○固然會因此感到痛苦,但此痛苦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丙○○、己○○、乙○○、丁○○與戊○○間身分法益之剝奪,或其他情節重大而須加以重建之質量變化,復依前揭鑑定報告及臨床失智量表(CDR )敘明戊○○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可,可認得家人,日常生活可自理,ADL (即日常生活活動量表)皆可自理,可外出,可與家人對話溝通,並可執行家人指令幫忙照顧女兒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93 頁、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311 頁至第313 頁),足見戊○○仍有日常生活能力、表達能力及與家人互動溝通能力,難認丙○○、己○○、乙○○、丁○○與戊○○間之親情倫理情感、生活扶持或保護教養權利義務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丙○○、己○○、乙○○、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戊○○得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6,610,193 元(計算式:152,442 元+4,345 元+44,000元+340,000 元+5,069,406 元+1,000,000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而加害人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急診入院,至106 年5 月20日出院,而其出院後至107 年7 月13日,已因上揭傷害病症至馬偕醫院、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6 次、神經外科就診2 次、耳鼻喉科就診3 次、精神內科就診1 次、復健科就診1 次、泌尿科就診2 次,有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其後戊○○復於108 年5 月6 日至馬偕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於108 年5 月23日、108 年10月25日至馬偕醫院、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有馬偕醫院108 年5 月6 日、108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08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復據前開鑑定報告敘明戊○○出院後規律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於106 年9 月13日、108 年5 月16日、109 年1 月18日均進行簡短智能測驗(MMSE)與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等情,及馬偕醫院108年12月9 日馬院醫神字第1080007230號函敘明戊○○於107年1 月亦進行簡短智能測驗(MMSE)與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37 頁),以及戊○○病歷資料載明其於106 年6 月15日進行嗅覺試驗,於106 年9 月4日、108 年5 月6 日均進行嗅覺評估量表之情(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01 頁、第413 頁、第415 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87頁至第191 頁),足見戊○○並無故意不就醫或延誤醫療之情事,甲○○抗辯戊○○僅約4 次就醫紀錄,故意不就醫,與有過失云云,無以為採。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體傷保險金110,015 元、失能保險金730,000 元共840,015 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109 年8月12日國產字第1090800044號函及檢附賠案簽結內容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840,015 元,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至國泰產險另依其與建昇公司間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賠償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財損5 萬元,該5 萬元係任意責任險保險金,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且被告於本件所受賠償請求並未包含機車損害賠償,該保險金5 萬元自無從予以扣除。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甲○○於109 年7 月24日依刑事確定判決主文給付損害賠償金20萬元予戊○○,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於其清償20萬元範圍內,債務消滅,建昇公司亦同免責任。綜上,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570,178元(計算式:6,610,193 元-840,015 元-200,000 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戊○○5,570,178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建昇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