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余承芳
- 被告
- 金順龍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平河
- 被告
- 王鵬翔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金順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龍公司)、王平河、蔡鎮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金順龍公司邀被告王鵬翔、蔡鎮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2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9 年10月1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加2.95%機動計息(即4.04%),並於107 年10月2 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被告王平河為連帶保證人,且將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104年10月13日起至111 年10月13日止,並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108 年7 月13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08 年7 月14日起至111 年10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㈡106 年6 月13日簽訂借據,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民國111 年6 月1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 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加2.71%機動計息(即3.8 %),並於107 年10月2 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被告王平河為連帶保證人,且將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106 年6 月15日起至113 年6 月15日止,並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108 年6 月15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08 年6 月16日起至113年6 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㈢106 年9 月20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35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107 年9 月22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加2.95%機動計息(即4.04%)。並由被告金順龍公司:⑴於107 年1 月26日據以出具借款200 萬元之借據乙紙,借款期間自107 年1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於107 年10月2 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被告王平河為連帶保證人,且將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107年1 月26日起至112 年1 月26日止,並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108 年6 月26日止按 月繳息,另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112 年1 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⑵於107 年3月21日據以出具借款150 萬元之借據乙紙,借款期間自107年3 月21日起至107 年9 月2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於107 年10月2 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被告王平河為連帶保證人,且將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107 年3 月21日至11 2年9 月21日止,並自107 年6 月22日起至108 年6 月21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112 年9 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金順龍公司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僅攤還至108 年4 月15日止,經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發函催告,同時依上開借據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金順龍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既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金順龍公司、王平河、蔡鎮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王鵬翔則以:確實有原告主張的債務未清償,對原告之請求金額、附表所載內容均無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1 次歸還,希望能分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催告函、電腦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7頁),且為被告王鵬翔到庭所不爭執,參以被告金順龍公司、王平河、蔡鎮宇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 │編│借款金額│現欠餘額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方 式 │ │號│ │ │ │(年息)│ │ ├─┼────┼──────┼───────┼────┼───────────────┤ │1 │100萬元 │47萬5,233元 │自108 年5 月13│4.04% │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 │ │ │ │ │ │年利率20%計付。 │ ├─┼────┼──────┼───────┼────┼───────────────┤ │2 │300萬元 │235萬元 │自108 年4 月15│3.80% │自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 │ │ │ │ │ │年利率20%計付。 │ ├─┼────┼──────┼───────┼────┼───────────────┤ │3 │200萬元 │200萬元 │自108 年4 月26│4.04% │自108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 │ │ │ │ │ │年利率20%計付。 │ ├─┼────┼──────┼───────┼────┼───────────────┤ │4 │150萬元 │150萬元 │自108 年4 月21│4.04% │自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 │ │ │ │ │ │年利率20%計付。 │ ├─┴────┴──────┴───────┴────┴───────────────┤ │現欠合計: 632萬5,2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