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原 告 劉沈原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被 告 皇后鎮森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憲君 被 告 柯青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對被告皇后鎮森林森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后鎮公司)、林憲君、柯青法3 人起訴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 萬1,43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依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資料欄之記載,被告皇后鎮公司係設立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被告林憲君、柯青法之住居地則均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是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主張,本件原告係因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偕妻女至被告皇后鎮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露營基地露營,租用被告皇后鎮公司之客廳帳篷,並將客廳帳篷用彈力繩勾水平固定在地板上,嗣因被告柯青法至該處巡視,糾正及教導原告應將彈力繩勾從客廳帳篷沿柱頂拉下,勾在木棧板縫中,而因原告站在被告柯青法將彈力繩勾勾在木棧板縫中位置,正往下看時,彈力繩勾自下脫離木棧板縫向上彈起,直接打中原告之右眼,致原告受有右眼眼角膜鞏膜全層穿孔傷併眼內水晶體虹膜脫位之傷害等情,而對被告3 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此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被告皇后鎮公司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大鵬街111 號之露營基地,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由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