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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償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陳佳君
  • 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 當事人
    鄭智仁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   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為自108 年1 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兼廠長,因被告之董事長鄭智銘掏空被告資產,原告乃代表被告對於鄭智銘提起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下稱106 重訴497 )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勝訴。原告為避免鄭智銘脫產及儘早弭平被告損害,乃於108 年1 月23日代被告墊付1,105 萬元假執行擔保金(下稱系爭假執行擔保金),並代表被告聲請對於鄭智銘之財產假執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906 號假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又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且為執行業務機關,有執行業務權限,原告為被告向鄭智銘求償,屬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疇,而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系爭假執行擔保金,則屬原告因處理被告求償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系爭假執行擔保金本息。 ㈡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假執行擔保金,俾被告得順利聲請假執行,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利於被告本人,爰備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系爭假執行擔保金本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係起因於鄭智銘掏空被告資產,鄭智銘即為被告訴究之對象,被告與鄭智銘間有嚴重利害衝突,故本件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假執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6 條及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之法理,排除鄭智銘加入表決,僅由被告二名董事中另一名董事即原告決定即足。又有關本件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假執行是否違反本人之意思,亦應類推適用前揭法理,排除鄭智銘之意思,以被告其餘董事、股東之意見為準。而在原告代表被告提起系爭事件之訴及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前,除鄭智銘外,被告之董事或股東均無人明示或可得推知反對,故原告管理事務自無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而屬適法無因管理。又假執行與假扣押效力不同,假執行可防止脫產,亦可儘早實現債權,且具有填補被告損失之功能,自不能僅因有假扣押存在而否定假執行之功能。另管理事務是否有利於本人,並非取決於管理結果,而係取決於管理行為本身,縱被告尚未因管理行為取得實際好處,但只要管理行為有利於本人,即該當適法無因管理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董事職權僅限於廠務,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處理其他事務,且被告所營事業為塑膠、乳膠、橡膠製造加工買賣出口等營業項目,原告以董事身分執行被告之業務,自應指執行與被告所營塑膠、乳膠、橡膠製造加工買賣出口等營業項目相關聯之業務及被告目的事業之經常性事務,而繳納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均非被告之業務及目的事業之經常性事務,是原告以被告名義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假執行,自非屬董事執行業務之行為。又原告疏未注意聲請假執行時,被告並無足額金錢可供擔保,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本院業以107 年度全字第292 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1,650 萬元後得對於鄭智銘之財產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已提存假扣押擔保金1,650 萬元(下稱系爭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假扣押鄭智銘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687 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並已假扣押鄭智銘之存款、上市櫃股票、不動產等財產在案,惟原告卻僅聲請假執行鄭智銘對於被告之出資,對於鄭智銘其他已遭假扣押之財產置若罔聞,顯係以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手段爭奪被告之經營權,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不得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繳納之系爭假執行擔保金本息。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假執行除須繳納擔保金,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雖以鄭智銘無法證明支出確用於被告事務為由,判決鄭智銘應返還之,惟原告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後,又擅自代表被告以鄭智銘掏空、侵占被告資產為由,對於鄭智銘提起業務侵占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自字第33號案件審理,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每月自被告領取現金12萬元且曾代鄭智銘發放現金津貼予員工等節,而鄭智銘業經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無罪,另有多名員工於系爭事件第二審審理中證陳確有按月領取現金津貼、三節獎金、開工紅包、年中現金獎金、年終現金獎金、尾牙抽獎現金紅包等情,然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未及審酌前揭事證,足見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顯有違誤,且系爭事件中鄭智銘究否須對於被告負給付責任及金額若干等均未確定。又原告代表被告提起系爭事件之訴及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前,均未事先告知被告及所有股東,即擅自代表被告為之,被告或其他股東根本無從事先明示或可得推知反對,並致被告須負擔未來之損害賠償責任,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非有利於被告本人。另鄭智銘之財產既已於系爭假扣押事件經假扣押在案,鄭智銘已無脫產之可能,原告仍擅自代表被告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假執行,顯非有利於被告本人。況原告於系爭假執行事件僅聲請假執行鄭智銘對於被告之出資,對於鄭智銘其他已遭假扣押之財產及提存之600 萬元均不聞不問,足徵原告係為使其持有之出資過半數及爭奪被告之經營權,俾掌控被告,方利用系爭事件對於鄭智銘聲請假執行,原告管理事務自非有利於被告本人,亦未使被告本人因此享有利益。綜合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原告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之行為,客觀上不足以認定有利於被告本人,亦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非適法無因管理,原告自無從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繳納之系爭假執行擔保金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16 頁): ㈠原告代表被告對於被告之董事長鄭智銘提起系爭事件之訴,經本院以106 重訴497 事件審理期間,原告代表被告以系爭事件之本案請求為假扣押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於鄭智銘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1,650 萬元為鄭智銘供擔保後得對於鄭智銘之財產於4,893 萬5,4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293號提存系爭假扣押擔保金1,650 萬元,並由原告代表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於鄭智銘之財產於4,893 萬5,4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後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1日以106 重訴497 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鄭智銘應給付被告3,306 萬1,400 元本息;主文第四項諭知被告以1,105 萬元為鄭智銘供擔保後得就勝訴部分假執行,原告代表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36 號提存系爭假執行擔保金1,105 萬元,並執本院106 重訴497 假執行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於鄭智銘之財產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3,306 萬1,400 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假執行擔保金1,105 萬元係由原告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70500129857號帳戶轉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號碼DV0009436 號面額1,105 萬元支票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繳納之系爭假執行擔保金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46 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換言之,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參照)。又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公司法自69年修法起就有限公司已廢除股東會之組織,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是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若採書面表決,尚非法所不許。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董事,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董事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2 項、第52條自明。另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公司法無明文,解釋上應認二者間屬民法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者(如: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公司第49條)外,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再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為被告之董事,但公司法既未概括授權原告執行被告之業務,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概括委任原告執行被告之業務,而不論原告有無受被告概括委任執行被告之業務,原告代表被告對於被告之董事長鄭智銘提起系爭事件之訴,依民法第534 條規定,須經被告特別授權,且核非通常事務,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及第46條第2 項反面解釋,原告不得單獨執行,須經被告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須依照股東之決定執行之。 ⒊原告代表被告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對於被告董事長鄭智銘之財產假執行,亦核非通常事務,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及第46條第2 項反面解釋,原告亦不得單獨執行,須經被告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復衡酌被告資本額為2,000 萬元,另若以被告現存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董事長鄭智銘出資額600 萬元、董事即原告出資額600 萬元、股東鄭皓中出資額100 萬元、股東陳淑敏出資額300 萬元,加總被告全體董事股東出資總額僅為1,600 萬元,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知系爭假執行擔保金占被告資本額、全體董事股東出資總額比例各高達55.25 %、69.0625 %,則系爭假執行擔保金之繳納,無異將使被告生大幅減資或資產大幅縮水或大幅舉債之實質效果,參照公司法第106 條第3 項有限公司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始得減資之規定,及舉輕即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第3 項有限公司經理人、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規定以明重,原告代表被告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對於鄭智銘之財產假執行,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應得被告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 ⒋原告於系爭假執行事件最終僅代表被告聲請就鄭智銘對於被告之出資600 萬元假執行(原雖併聲請對於鄭智銘所有位於被告登記所在地之動產假執行,但嗣已撤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有民事假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假執行事件卷宗可按(見系爭假執行事件卷宗第7 頁至第9 頁、第51頁至第53頁),倘鄭智銘對於被告之出資嗣果經系爭假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轉讓予拍定人,等同將被告董事長鄭智銘對於被告之出資全部轉讓予他人,將致鄭智銘因已非被告之股東而當然解任董事長職務,揆諸公司法第111 條第2 項有限公司董事須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始得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之規定,原告代表被告聲請假執行鄭智銘對於被告之出額,自應向其他股東說明其行為可能導致之結果,並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經其他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⒌縱表決比例不將原告於系爭假執行事件代表被告聲請假執行之標的為被告董事長鄭智銘之出資一節納入考量,惟原告既未舉證其代表被告對於鄭智銘提起系爭事件之訴及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對於鄭智銘之財產假執行前,有事先賦予被告其他董事及其他股東書面表決之機會,並已事先徵得被告全體董事及全體股東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復自陳其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假執行,未經被告董事及股東之多數決同意,僅由其一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則原告未經被告過半數董事及過半數股東之授權委任,擅自代表被告對於鄭智銘提起系爭事件之訴及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對於鄭智銘之財產假執行,自非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其所繳納之系爭假執行擔保金,即非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假執行擔保金本息,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至公司法第178 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及公司法第206 條第4 項「公司法第178 條、第18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此等表決權迴避之規定係規定於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章,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規定。復觀之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規定於公司法不同章,二者性質及規範內容各異,並參之立法者已明文列舉有限公司所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就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規定,立法者既無準用之明文,應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自不得逕予類推適用。且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此等表決權迴避之規定,而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當係考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人數較多,有利害關係之股東、董事迴避後,仍無礙於表決進行之故。是原告主張本件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之決定,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之法理,排除鄭智銘之表決權云云,自無可採。另民法第106 條係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之性質則非屬之,無從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法律亦無漏洞須透過解釋加以填補,則原告就此主張,容無可取。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繳納之系爭假執行擔保金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又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始與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規定「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參照)。另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繳納之系爭假執行擔保金本息,對於其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對於鄭智銘之財產假執行係有利於被告本人及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資本額為2,000 萬元、被告全體董事股東出資總額為1,600 萬元,而系爭假執行擔保金占被告資本額、全體董事股東出資總額比例各高達55.25 %、69.0625 %,業如前述,復徵之原告代表被告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時,被告存款僅餘4,969,473 元,有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則以系爭假執行擔保金金額與被告資本額、被告全體董事股東出資總額、被告流動資金相衡,系爭假執行擔保金之繳納,顯將大幅削減被告之流動資產、可動用資金、償債能力,增加被告資金周轉不靈之風險,甚至有侵蝕股本、損及股東權益之虞,客觀上自難認係有利於被告本人。 ⒊原告既未舉證其代表被告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對於鄭智銘之財產假執行前,有事先賦予被告其他董事及其他股東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已事先徵得被告全體董事及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自不能認為其管理事務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被告其他董事及其他股東在事前既無表示反對或藉由舉措、情狀等而可得推知反對之機會,自不得徒以被告其他董事及其他股東事前無從表示反對或可得推知反對,即遽認原告管理事務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就此主張,殊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6 條及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第4 項之法理,排除鄭智銘之意見,以判斷是否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要非可取。 ⒋準此,原告代表被告繳納系爭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對於鄭智銘之財產假執行,客觀上既非有利於被告本人,原告亦未能舉證其管理事務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非適法無因管理。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繳納之系爭假執行擔保金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5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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