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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奕思
被告
沃德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捌佰捌拾肆點肆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亦有規定。查被告沃德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沃德盈公司)為一人股東即被告邱啓彰組成之公司,業經被告邱啓彰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邱啓彰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9 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224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函文、被告沃德盈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見限閱卷),而被告沃德盈公司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沃德盈公司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仍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股東選任之清算人即被告邱啓彰為被告沃德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以被告邱啓彰為被告沃德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沃德盈公司於107 年9 月邀同被告邱啓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1,000 萬元及美金300,000 元,雙方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動用期限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108 年9 月10日止,授信期間依個別約款約定每筆之授信期間,期限屆至時,借款人應即清償該筆全部債務,及新臺幣授信之年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1.91%浮動計算(目前年息3 %)按月計息,美金授信之年息依美金按國外銀行押匯日之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減1%(目前年息為3.8 %)按月計收,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共同簽發本票擔保,詎被告沃德盈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8 年7 月18日、108 年7 月22日、108 年7 月26日、108 年8 月28日,嗣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尚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依約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額度現欠明細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外幣放款交易明細資料查詢、信用狀明細帳卡查詢、外幣放款歸戶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堪採取。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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