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 原告
- 曹良靖
- 訴訟代理人
- 郭香吟律師
- 被告
- 李慧卿
- 訴訟代理人
-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執行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限制或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84 號裁定參照、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9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能獲得之利益即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欲獲得滿足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27 萬3,309 元為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929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7 萬3,3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元(壹拾貳萬零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