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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高文淵黃信樺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告
曹良靖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告
李慧卿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執行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限制或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84 號裁定參照、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9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能獲得之利益即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欲獲得滿足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27 萬3,309 元為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929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7 萬3,3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元(壹拾貳萬零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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