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原 告 許智翔 王燕如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鎰興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香 被 告 新和豐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智翔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和豐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燕如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新和豐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附表編號2 、3 部分之利息本係主張均自民國(下同)108 年6 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起算日為均自附表編號2 、3 所示退票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揭說明,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許智翔執有由被告鎰興祥有限公司(下稱鎰興祥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及付款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均經被告新和豐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新和豐公司)背書。詎原告許智翔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4 萬3 千元。㈡又被告新和豐公司因業務週轉所需自91年起陸續向原告王燕如調借現金,經雙方會算後截至108 年3 月2 日,被告新和豐公司尚積欠原告王燕如418 萬5 千元。另被告新和豐公司於同日又再請求原告王燕如借貸其100 萬元,並約定1 個月內清償上揭借款總額共計518 萬5 千元。嗣原告王燕如已依約定於108 年3 月4 日再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新和豐公司,惟被告新和豐公司迄今均未依約清償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和豐公司清償借款518 萬5 千元。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新和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鎰興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則略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開立,用以支付伊向被告新和豐公司購買水電材料的款項。惟伊於108 年5 月底與被告新和豐公司聯絡交貨事宜時,竟遭拒不聯絡,故伊實亦為本件之被害人,並因被告新和豐公司之詐欺行為致瀕臨破產,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祈請原告考量伊亦為被害人,撤回本件對伊之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部分: ⑴原告許智翔主張持有被告鎰興祥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新和豐公司背書。詎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且被告鎰興祥公司對系爭支票為渠所簽發交付予被告新和豐公司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新和豐公司對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支票背面為其所背書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⑵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鎰興祥公司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新和豐公司,經被告新和豐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章背書轉讓予原告許智翔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鎰興祥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鎰興祥公司前揭所辯縱若屬實,亦僅係其與背書人即被告新和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鎰興祥公司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新和豐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被告鎰興祥公司上開所辯,洵非可取。準此,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許智翔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154 萬3,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訴請被告新和豐公司返還借款部分: ⑴原告王燕如前揭主張被告新和豐公司因業務週轉所需自91年起陸續向伊調借現金,除截至108 年3 月2 日經會算為止,尚積欠伊418 萬5 千元外,並於108 年3 月2 日當日再向伊借貸100 萬元,約定1 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共518 萬5 千元,惟被告新和豐公司迄今均未依約清償分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表、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而被告新和豐公司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和豐公司向原告王燕如陸續借款,並約定108 年4 月2 日前,應返還全部借款518 萬5,000 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新和豐公司即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然被告新和豐公司迄今未予返還,故參諸前揭規定,原告王燕如請求被告新和豐公司返還借款518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7 日(見本院卷第97頁,以公告黏貼之日起經20日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許智翔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原告王燕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智翔票款154 萬3,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新和豐公司應返還原告王燕如借款518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被告鎰興祥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新和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退票日│ │ ├───┤ │ │ │ │ │ │ │背書人│ │ │ │ │ │ ├──┼───┼───┼────┼───┼────┼───┤ │ 1 │鎰興祥│陽信銀│423,000 │108 年│AG207098│108 年│ │ │有限公│行五股│元 │6 月6 │7 │6 月6 │ │ │司 │分行 │ │日 │ │日 │ │ ├───┤ │ │ │ │ │ │ │新和豐│ │ │ │ │ │ │ │水電衛│ │ │ │ │ │ │ │生材料│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2 │鎰興祥│陽信銀│620,000 │108 年│AG207098│108 年│ │ │有限公│行五股│元 │6 月30│8 │7 月1 │ │ │司 │分行 │ │日 │ │日 │ │ ├───┤ │ │ │ │ │ │ │新和豐│ │ │ │ │ │ │ │水電衛│ │ │ │ │ │ │ │生材料│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3 │鎰興祥│陽信銀│500,000 │108 年│AG207099│108 年│ │ │有限公│行五股│元 │6 月30│0 │7 月1 │ │ │司 │分行 │ │日 │ │日 │ │ ├───┤ │ │ │ │ │ │ │新和豐│ │ │ │ │ │ │ │水電衛│ │ │ │ │ │ │ │生材料│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