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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告
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被告
林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一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邀同被告林志忠、林南榮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838%,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依約未清償本金或不付息,或退票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後被告大一公司於108 年2 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各65萬元、195 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8 年8月14日,且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4日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被告大一公司再於108 年7 月11日向原告借款各175 萬元、525 萬元,約定約定還款日為109 年1 月11日,且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詎被告大一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 年9 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829 萬3,822 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資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利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第7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9 萬3,8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號│積欠本金(新臺幣)│       借款日及到期日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   借款金額   │
│    │                  │                          │                │          │依利率欄所示利率│依利率欄所示利率│              │
│    │                  │                          │                │          │10% 計算違約金  │20% 計算違約金之│              │
│    │                  │                          │                │          │之期間          │期間            │              │
├──┼─────────┼─────────────┼────────┼─────┼────────┼────────┼───────┤
│ 1  │   32萬3,457元    │108年2月14日、108年8月14日│自108年9月27日起│  3.531%  │自108年9月27日起│自109年3月28日起│    65萬元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9年3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2  │   97萬365元      │108年2月14日、108年8月14日│自108年9月27日起│  3.531%  │自108年9月27日起│自109年3月28日起│   195萬元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9年3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3  │    175萬元       │108年7月11日、109年1月11日│自108年9月27日起│  3.531%  │自108年9月27日起│自109年3月28日起│   175萬元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9年3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4  │    525萬元       │108年7月11日、109年1月11日│自108年9月27日起│  3.531%  │自108年9月27日起│自109年3月28日起│   525萬元    │
│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9年3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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