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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囿辰

原告
陳雲騰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告
陳耀祥
被告
陳錄旗
被告
陳邱月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告
陳銘和
被告
陳秉宏(原名:陳清禧)
被告
陳淑慧
被告
黃玉英
被告
陳龍輝
被告
陳獻瑞
被告
陳銘德
被告
陳連旺
被告
陳錄村
被告
陳錄傳
被告
陳良杰
被告
陳清裕
被告
陳清順
被告
陳清文
被告
陳燕雪
被告
陳信男
被告
陳信宏
被告
陳信成
被告
詹麗華
被告
陳郁棠
被告
陳映秀
被告
陳詩涵
被告
陳信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豪
被告
陳麗華
被告
陳王花
被告
陳青嵩
被告
陳青鐘
被告
蔡有美
被告
陳建良
被告
陳建宏
被告
陳麗嫈
被告
陳麗琳
被告
陳韻如
被告
陳義勝
被告
林晏祥
被告
林蔚然
被告
林雨柔
被告
林芳瑜
被告
黃秀娟
被告
林秀瑛
被告
林錦秀
被告
王肇俊
被告
王肇芳
被告
方王美綾
被告
朱王春枝
被告
賀揚名
被告
賀方毅
被告
羅斌誌
被告
賀靜馨
被告
羅偲嘉
被告
王美淑
被告
王美媛
被告
林祐光
被告
林慧娟
被告
林憲政
被告
陳林麗珠
被告
李正義
被告
李博榮
被告
李偉均
兼訴訟代理人
李若嘉
被告
李婕語
被告
謝光敏
被告
謝光毅
被告
謝明龍
被告
謝浤澤
被告
李灃峻
被告
李長志
被告
李玟瑮
被告
李鳳嬌
被告
李鳳玉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興律師
被告
陳郁如
王美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陳佩伶

陳美伶

尤子祥

尤子勳

尤秀金

張慧卿

張慧微

陳春金

陳清培

陳鳳宜

林玉枝

林鳳蘭

陳鳳櫻

劉進水

劉純甫

劉俊清

劉家丞

劉素真

林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後履行契約,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赤皮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楊蚶、子女陳池宮、陳墀廟、陳墀宇,並均於起訴前死亡(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二)陳池宮之繼承人為H○(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柱(已歿,繼承如後述)、L○○、陳重吉(已歿,由P○○繼承陳重吉,起訴時即為陳協和)、陳錄成(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棟(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勝(已歿,繼承如後述)、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丁○○(已歿)、M○○。(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1.H○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P○○、x○○、d○○、W○○、V○○、e○○、T○○、G○○、L○○、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丁○○(已歿,繼承如後述)、M○○,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三第229頁)。

①甲丑○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亥○(已歿,繼承如後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甲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②甲亥○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巳○、甲申○、甲未○、甲辰○、甲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五第415頁至第434頁、卷六第29頁、第71頁)。

③丁○○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81頁至第331頁)。

2.陳錄柱(陳赤皮、陳池宮繼承人)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為G○○,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卷三第230頁)。

3.陳錄勝於起訴前死亡,無卑親屬,其繼承人為P○○、x○○、d○○、W○○、V○○、e○○、T○○、G○○、L○○、丁○○、M○○、甲亥○(已歿,繼承如前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甲卯○、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四第212頁)

4.陳錄成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A○○、x○○、d○○,原告起訴時即為A○○、x○○、d○○(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5.陳錄棟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m○○○、W○○、V○○、e○○、T○○,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二第18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230頁)。

(三)陳墀廟之繼承人為c○○(已歿,繼承如後述)、F○○、J○○(已歿,繼承如後述)(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1.c○○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k○○、U○○、R○○,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一第29頁至第77頁)。

2.J○○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戊○、y○○、S○○,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四)陳墀宇之繼承人為陳許香(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重助(已歿,繼承如後述)、Q○○、X○○、陳麗卿(已歿,繼承如後述)、I○○、K○○、u○○(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1.陳許香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陳許香,並變更被告為其繼承人I○○、K○○、u○○(見重訴字卷一第282頁至第296頁、第280頁)。

2.陳麗卿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巳○○、午○○、未○○、辰○○因拋棄繼承,原告變更巳○○、午○○、未○○、辰○○為宇○○(撤回,如後述)、f○○(撤回,如後述)、Q○○、X○○、I○○、K○○、u○○(見重訴字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3.陳重助於起訴前死亡,原收養f○○,後終止收養,原告撤回(見重訴字卷四第148頁、第193頁)。配偶宇○○為大陸地區人民配偶,未聲明繼承視為拋棄繼承,原告撤回(見重訴字卷六第30頁、第73頁)。無卑親屬,繼承人為Q○○、X○○、I○○、K○○、u○○(見重訴字卷六第30頁)。

(五)後查得陳赤皮尚有子女陳鴛鴦、陳氏英、陳氏盡、陳氏要、陳氏暖、王陳修、陳氏玉、林桂英、謝陳裁,均已過世,並追加被告r○○、q○○、p○○、申○○、b○○、j○○、O○○、g○○、甲午○(已歿,繼承如後述)、D○○、t○○、n○○、o○○、卯○○、i○○、h○○、E○○、C○○、N○○、Y○○(已歿,繼承如後述)、Z○○、甲壬○、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酉○、甲子○、酉○○○(已歿,繼承如後述)、庚○○、辛○○、壬○○、癸○○(見重訴字卷二第254頁至第560頁、卷三第215頁至第275頁、第391頁至第495頁)。

1.Y○○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w○○○、a○○、v○○、l○○,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9頁至第71頁)。

2.甲午○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卿及s○○,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第23頁至第69頁)。

3.酉○○○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寅○○、天○○、戌○○、亥○○、地○○,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4.林桂英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有長子林憲治,林憲治亦於起訴前死亡,由其繼承人甲癸○、z○○、甲A○繼承,原告追加甲A○(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六)上開撤回、追加及承受訴訟,均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並提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後陸續變更原起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抑或兩造買賣契約,抑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賠償金額之變更,並就原告之請求為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G○○、P○○、x○○、d○○、A○○、M○○、F○○、Q○○、X○○、I○○、K○○、u○○、W○○、V○○、e○○、T○○、r○○、q○○、p○○、申○○、b○○、j○○、O○○、g○○、D○○、t○○、n○○、o○○、卯○○、i○○、h○○、E○○、C○○、N○○、Z○○、甲壬○、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甲宇○、甲天○、甲玄○○、玄○○、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庚○○、辛○○、壬○○、癸○○、a○○、v○○、l○○、甲○○、乙○○、丙○○、甲丁○、s○○、k○○、U○○、R○○、甲戊○、y○○、S○○、寅○○、天○○、戌○○、亥○○、地○○、甲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10月2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原證2)。嗣於98年7月31因H○等7人未能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上開買賣契約將滿15年,故再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3),並將買方變更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於107年4月30日將上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仍登記於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5人之繼承人與被告P○○及L○○共20人應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證3買賣契約,就系爭124地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11/90,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12萬3,414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成、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告P○○等7人平均負擔上開損害賠償額44萬6,202元(計算式:3,123,414÷7=446,202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二)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7月5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原證8)。嗣於98年7月31因H○等7人未能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將滿15年,故兩造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9),並將買方變更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業於107年4月30日將上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仍登記於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7人應就29、12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原證9買賣契約,就系爭29、125地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83/90,給付原告1,472萬9,734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平均分攤為210萬4,248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三)倘因可歸責於原證2、原證3及原證8、原證9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已死亡之H○、陳錄成、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告P○○等7人,無法將系爭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及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者,則依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證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應返還以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壹倍之違約金,且依民法第271條屬可分之債,請求H○、陳錄成、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之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

(四)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G○○、L○○、P○○、A○○、x○○、d○○、m○○○、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②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d○○、m○○○、W○○、V○○、e○○、T○○、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U○○、R○○、F○○、甲戊○、y○○、S○○、Q○○、X○○、I○○、K○○、u○○、r○○、q○○、p○○、申○○、b○○、j○○、O○○、甲丁○、s○○、D○○、t○○、n○○、o○○、卯○○、g○○、i○○、h○○、E○○、C○○、N○○、a○○、v○○、l○○、Z○○、甲壬○、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戌○○、亥○○、劉素貞、庚○○、辛○○、壬○○、癸○○、甲A○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③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G○○、L○○、P○○、A○○、x○○、d○○、m○○○、W○○、V○○、e○○、T○○,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④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G○○、L○○、P○○、A○○、x○○、d○○、m○○○、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⑤第四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d○○、m○○○、W○○、V○○、e○○、T○○、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U○○、R○○、F○○、甲戊○、y○○、S○○、Q○○、X○○、I○○、K○○、u○○、r○○、q○○、p○○、申○○、b○○、j○○、O○○、甲丁○、s○○、D○○、t○○、n○○、o○○、卯○○、g○○、i○○、h○○、E○○、C○○、N○○、a○○、v○○、l○○、Z○○、甲壬○、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戌○○、劉素貞、庚○○、辛○○、壬○○、癸○○、甲A○應就附表四(顯然誤載為附表一,逕予更正,重訴字卷十三第88頁)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五所示。

⑥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G○○、L○○、P○○、A○○、x○○、d○○、m○○○、W○○、V○○、e○○、T○○,應分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及自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⑦第三項聲明後段「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G○○、L○○、P○○、A○○、x○○、d○○、m○○○、W○○、V○○、e○○、T○○應分別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第六項聲明後段「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G○○、L○○、P○○、A○○、x○○、d○○、m○○○、W○○、V○○、e○○、T○○應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G○○、L○○、P○○、A○○、x○○、d○○、m○○○、W○○、V○○、e○○、T○○應分別依附表八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G○○、L○○、P○○、A○○、x○○、d○○、m○○○、W○○、V○○、e○○、T○○應分別依附表九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甲宙○、甲宇○、甲天○、甲玄○○、玄○○、宙○○、丑○○、黃○○、賀偲嘉、己○○、甲地○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287頁至第363頁、卷八第259頁至第271頁、第350頁、卷十第351頁至第369頁、卷十二第129頁至第161頁):

⒈原告於86年1月2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2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124地號土地持分30分之6,總價金225萬5,520元。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7年7月、88年5月20日收取訂金100萬元、100萬元、尾款55萬5,520元。惟查,陳錄棟出賣系爭124地號土地時,其他公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⒉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系爭124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地持分3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侄P○○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2、3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3新契約與原證2舊契約之付款日相同,換言之,原證3未給付土地價金,應屬無效。

②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4地號土地僅花費成本225萬5,520元,竟可淨賺56萬7,894元;備位聲明部分,主張511萬1,043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三峽區中山路163-3號),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255萬5,520元,同時可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該條損人利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③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法第147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於86年7月5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8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本件系爭29號、125地號二筆土地,總價金798萬4,800元。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6年10月2日、880年5月20日收取50萬元、500萬元。嗣因陳錄棟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以致無法過戶土地,依原證8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11條約定,原告得向陳錄棟解除契約,無息退還上開550萬元。惟查,陳錄棟出賣系爭29地號、125二筆土地時,其他公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⒋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該125、29地號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侄簽P○○訂原證9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8、9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9新契約另添加第三次87年7月29日、第四次87年12月1日分別付款100萬元、148萬6,000元,總價額798萬6,000元,比原證9第三條所定買賣總價金798萬4,800元多1,200元。且原證8契約第一次86年7月5日、第二次86年10月2日分別50萬元、500萬元之付款,皆有陳錄棟之簽名,卻無第三、四次共計248萬6,000元之簽收字樣,則原告有無給付248萬6,000元,不無疑問。

②依原證8第三條第三項約定,過戶完畢後再付尾款248萬4,800元,原告於86年已知陳錄棟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足證原告於98年7月31日簽立原證9契約當天並未再給付價金,則原證9契約應屬無效。

③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5、29地號二筆土地僅給付陳錄棟二次價金總計550萬元,竟可淨賺922萬9,736元;備位聲明部分,主張2,017萬1,998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550萬元,同時可永久權占用被告之系爭二筆土地,該條損人利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④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法第147、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⒌原證2、8契約為一不動產債權契約,原告於86年簽訂時未依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做成公證書。則陳錄棟嗣後無法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可歸責於陳錄棟之給付不能,原告未於有效前間之98年向陳錄棟請求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該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依其與陳錄棟間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請求不知情的被告為分割土地、及移轉土地登記等物權處分行為,自屬不合法。

⒍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人,而非公同共有人,亦非土地繼承人,自無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割本件三筆土地,抑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身分代位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請求。

⒎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L○○、m○○○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9頁至第412頁、卷八第353液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71頁、卷十第317頁至第327頁、卷十一第333頁至361頁、卷十二第705頁至第711頁):

⒈被告L○○未授權陳錄棟代表或代理出售系爭124、29及125地號土地給原告,更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否認原證2、3、8、9買賣契約之真正及效力。縱認L○○事後同意或追認分得130萬元,應解為同意陳錄棟所簽第一份即原證2、8買賣契約86年間即原證2、8買賣契約,而非第二份98年即原證3、9買賣契約內容。又第一份買賣契約距本件調解之日107年7月18日,已罹於民法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L○○、m○○○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陳錄棟之繼承人m○○○履行買賣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⒊原證3、9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即98年7月31日,賣方陳錄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P○○、H○等七人,及見證人W○○、V○○、e○○、陳清禧等四人,都未到簽約現場,也未收取價金。

⒋原證3、9買賣契約係原告先把空白契約交與陳錄棟帶回,並指示陳錄棟讓賣方等七人、見證人等四人於指定處簽名,嗣由陳錄棟將契約交與原告。被告L○○迄今不知簽約地點,未就買賣標的即價金與原告達成合意,亦未取得契約正本或繕本,否認原證3、9買賣契約之真正,對被告L○○應不生效力。另據被告x○○、W○○、V○○及e○○於113年5月6日到庭證述,原證3、9買賣契約所列賣方H○不識字,亦均未見證該買賣契約簽約及簽名,顯見H○之簽名及蓋章為偽造,則原證3、9買賣契約對H○亦不生效力。

⒌陳錄棟與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明,就本件125、29地號土地86年7月5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因繼承登記因素無法解決,故由賣方陳錄棟退還原告372萬6,800元,作為扣除陳錄棟所代立契約及代收款項部分(即不同意出售繼承人應繼持分合計28/30)。該筆退款目前仍由被告分期償還原告中。是本件125、29地號土地買賣,陳錄棟僅代表連同自己共7人所收買賣價金應為425萬8,000元(計算式7,984,800元-3,726,800元=4,258,000元),縱加計溢收 款項,已付價金至多為550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472萬9,733元。原告以顯不合理價額計算違約罰金,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應不得請求。

⒍又本件移轉登記過戶事宜,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請代書負責辦理。本件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遲未能過戶乙事,原告於購買時,就可以預見,仍主動洽購,且於系爭土地未辦妥移轉登記,即占有使用蓋設房屋(三峽區中山路163-3號)、廟宇(三峽區中山路163-1號),原告實無損害。又自86年至本件起訴時,於22年間未行使賣方違約賠償或解約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請求違約賠償或解約權利。再查陳錄棟每人僅收買賣價金130萬元,原告亦使用本件土地22年以上,卻分別向被告L○○、m○○○請求賠償484萬元、268萬元,有違誠信。請求駁回違約金之請求。

⒎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依原證8第8條、原證9第9條第3項條款規定,仍應以陳錄棟所收買賣價金425萬8,000元計算,由陳錄棟等7人平均分攤。

⒏末查,本件系爭124、125、29地號土地係陳赤皮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未約定分管,亦未同意出售,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規定、第759條、第71條、第111條規定,本件土地不能出售,買賣契約無效,原告非屬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後請求移轉登記。且原告既得於訴訟外代位債務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自不得再以訴請求之。

⒐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申○、甲未○、甲辰○、甲巳○、甲卯○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13頁至第417頁):

⒈原告固提出8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然上開8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賣方攔位僅有陳錄棟一人之簽名及用印,並無陳赤皮其他繼承人的簽名及用印,且被告甲申○等5人亦非陳錄棟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故難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由被告甲申○等5人所繼承。

⒉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雖有H○、陳錄成、陳錄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之簽名及用印,然被告甲申○等人亦從未聽聞母親甲丑○或外婆H○提及此事,再者,上開依H○之出生年月日推算,於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H○已高齡將近90歲,能否親自用印並加蓋手印,甚至該手印是否為其本人之手印,並非無疑,是以被告甲申○等5人乃否認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

⒊退步言,縱認上開房地產契約確為被告H○、陳錄成、陳錄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所簽,並由被告甲申○等5人再轉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需於繼承系爭持分後,負移轉予原告之責任,原告向被告甲申○等5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I○○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買賣土地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陳錄棟是我堂哥當時有跟我講,上一輩都走了如果我們這一輩還不去辦理繼承人會太多,他當時只是跟我講要辦理繼承沒有說到要買賣土地的事情,我跟我的兄弟姊妹們沒有同意要把系爭土地的持分給陳錄棟他們去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K○○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老一輩他們阿公有說系爭三筆土地是陳錄棟他們家族分得的,陳錄棟也是我堂哥有跟我拿過印鑑證明要土地分割,他們家族的土地要跟我家族土地分割,就系爭三筆土地我可以不要繼承,但是就我們家族的土地我要繼承,我們大概就是用地理位置來區分哪一個家族分到那一塊。原告主張我沒有意見。

(六)被告u○○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9頁):我對事情更不瞭解,但是我媽媽曾經要我拿印鑑證明給陳錄棟辦理土地分割,後來沒有分成,對原告主張我同意。

(七)被告r○○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陳錄棟等人的關係,與吾等無關。

(八)被告q○○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從頭到尾皆不知情。

(九)被告g○○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至第405頁):就這幾筆土地都還沒有辦理繼承,如何為分割之情事。

(十)被告Y○○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我認為我也是莫名其妙收到通知。

(十一)被告Z○○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土地並非陳錄棟等人之名字。原告列我們為被告法無依據。

(十二)被告w○○○、甲黃○表示放棄發言(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十三)被告甲子○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不同意原告請求。不了解繼承會產生何權利義務或費用。

(十四)被告甲酉○、甲寅○、甲戌○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被告陳錄棟七人不得代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持分。系爭契約不合法。

(十五)被告M○○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不知道這案件,是上一輩的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六)被告s○○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至第349頁):不太清楚案件緣由,繼承後方知悉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七)被告辛○○抗辯(見重訴字卷十一第387頁):被告非共有人。被告胞兄庚○○、胞弟之子壬○○、癸○○微共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八)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依86年10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下稱原證2契約)、98年7月31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53頁,下稱原證3契約)、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下稱原證8契約)、98年7月31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71頁,下稱原證9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繼承所得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無法移轉部分,依上開原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六之金額;備位聲明則依原證2契約第十條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一倍之違約金。顯係認被告未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為違約事由,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依上開契約,賣方即被告係負責配合提供相關過戶文件,移轉登記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而觀諸原證2契約第六條第2款約定:「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辦理中,倘須乙方(即被告)補辦證件或用印,乙方應無條件於承辦代書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1頁)、原證8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第參條(1項)收款同時將權利書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書、委託書、契約書及其他一切需要之證件等齊全交與甲方(即原告)並協助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第五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如需要乙方蓋章或出面等情時,乙方須隨時應付,不得藉端滋事拒理刁難或要求任何費用如因此而發生損害權益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並佐以原證2契約第四條內約定:「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正定於移轉完竣柒天內交付賣主,同時賣主交付不動產為要件」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0頁)、原證8契約第三條內約定:「3.過戶完畢後,在付尾款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正,同時交地」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而原告亦自承系爭三筆土地購地款已全部交付(見重訴字卷十三第51頁),是若上開契約真係約定被告需負責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予原告,則原告豈會違背上開原證2契約第四條、原證8契約第三條將購地款全部交付,顯然雙方係約定被告負責提供相關文件,由原告負責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見重訴字卷七第59頁至第79頁),是原告依上開契約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及需給付違約金,即難認有據。況觀諸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果繼承手續因某因素無法完成,此契約取消,所付之價款無息退回」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顯然買賣雙方早已預見上開契約恐因繼承無法順利辦理而無法履行,則系爭三筆土地除因繼承人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外,未見原告提出有其他因素恐導致繼承無法順利辦理之情形,則系爭三筆土地因繼承人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自當認符合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則上開契約是否仍具有效力,亦有疑義。再原告與陳錄棟於102年10月2日曾簽訂協議書(見重訴字卷八第359頁),就系爭29、125地號土地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有所協議,原告更無從以原證8、9契約認被告有違約情事。

(三)綜上,原告先位依原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先位聲明,備位依原證2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4 1760 16/30 
附表二: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三: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89萬2,404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44萬6,206元 × P○○ 44萬6,206元 × L○○ 44萬6,206元 
附表四: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29 858 16/30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5 242 16/30 
附表五: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六: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20萬8,496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10萬4,248元 × P○○ 210萬4,248元 × L○○ 210萬4,248元 
附表七:
被繼承人 姓名 比例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7 (計算式:1/7×2=2/7)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7 × P○○ 1/7 × L○○ 1/7 
附表八: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46萬0,29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3萬0,149元 × P○○ 73萬0,149元 × L○○ 73萬0,149元 
附表九: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576萬3,42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88萬1,714元 × P○○ 288萬1,714元 × L○○ 288萬1,7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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