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伯威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瑾 被 告 陳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61,840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且被告住居地、主事業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伯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邀同被告陳文瑾、陳威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份,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2 條約定,分別於: ⒈106 年5 月25日簽立借據1 份,向原告借得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 ⒉106 年5 月31日簽立借據1 份,向原告借得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 ⒊106 年6 月2 日簽立借據1 份,向原告借得7,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106 年11月2 日止。 ⒋106 年6 月5 日簽立借據1 份,向原告借得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11月5 日止。 ⒌106 年6 月7 日簽立借據1 份,向原告借得3,000,000 元,約定借款斯間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106 年11月7 日止。 ⒍上開1 、2 、3 、4 、5 之利息,按年率3%計息(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嗣後原告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 %計付(第3 條第2 項第4 款),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第4 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第5 條)。後於106 年10月2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1 年10月25日,並給予寬限期1 年,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第2 條第4 項);又於107 年10月1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附表編號1 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每月攤還本金 4,000 元、編號2 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每月攤還本金3,000 元、編號3 自107 年10月3 日起至 108 年10月2 日每月攤還本金7,000 元、編號4 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每月攤還本金3, 000元、編號6 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每月攤還本金3,000 元,利息按月繳納,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第2 條第4 項),目前尚欠18,311,768元及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伯威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邀同陳文瑾、陳威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份,借款額度10,000,000元,並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2 條約定,分別於:⒈106 年6 月5 日簽立借據1 份,向原告借得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11月5 日止。 ⒉106 年6 月9 日簽立借據1 份,向原告借得6,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106 年11月9 日止。上開1 、2 之利息,按年率3 % 計息(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嗣後原告銀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 %計付(第3 條第2 項第4 款),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第4 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第5 條)。後於106 年10月2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1 年11月5 日,並給予寬限期1 年,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第2 條第4 項);又於107 年10月1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附表編號5 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每月攤還本金4,000 元、編號7 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108 年10月9 日每月攤還本金6,000 元,利息按月繳納,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第2 條第4 項),目前尚欠7,950,072 元及如附表編號5 、編號7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伯威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附表編號3 之借款(即000-00-000000 0000000 )僅按約定繳款至108 年6 月2 日,即陸續發生逾期未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屢催,並未履行,惟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6,261,840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文瑾、陳威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份( 20,000,000元)、借據5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 份( 20,000,000元)、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份(10,000,000元)借據2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 份(10,000,000元)、授信約定書1 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㈢經查,原告與被告伯威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則被告伯威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陳文瑾、陳威智復於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伯威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 ┌─┬──────┬──────┬───┬───────┬───────┬─────┬──────┐ │編│ 借款金額 │ 尚未清償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起算日 │ 利 息 │ 違約金 │ │號│ │ 本金 │ │ │ │ │ │ ├─┼──────┼──────┼───┼───────┼───────┼─────┼──────┤ │1 │4,000,000 元│2,442,768 元│3.00% │108 年6 月25日│108 年7 月26日│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 │2 │3,000,000 元│2,973,000 元│3.00% │108 年6 月30日│108 年7 月31日│日止,按前│止,逾期在六│ ├─┼──────┼──────┼───┼───────┼───────┤開利率計算│個月以內者,│ │3 │7,000,000 元│6,944,000 元│3.00% │108 年6 月2 日│108 年7 月3 日│之利息。 │按前開利率 │ ├─┼──────┼──────┼───┼───────┼───────┤ │10% 計算之違│ │4 │3,000,000 元│2,976,000 元│3.00% │108 年6 月5 日│108 年7 月6 日│ │約金,超過六│ ├─┼──────┼──────┼───┼───────┼───────┤ │個月部分,按│ │5 │4,000,000 元│1,998,072 元│3.00% │108 年9 月5 日│108 年10月6 日│ │前開利率20% │ ├─┼──────┼──────┼───┼───────┼───────┤ │計算之違約金│ │6 │3,000,000 元│2,976,000 元│3.00% │108 年6 月7 日│108 年7 月8 日│ │。 │ ├─┼──────┼──────┼───┼───────┼───────┤ │ │ │7 │6,000,000 元│5,952,000 元│3.00% │108 年6 月9 日│108 年7 月10日│ │ │ ├─┴──────┴──────┴───┴───────┴───────┴─────┴──────┤ │欠款合計:26,261,8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