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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64號

原告
周眞龍
原告
周正昌
原告
鄭輝欽
原告
張永貴
原告
陳建銘
原告
陳文燦
原告
許青松
原告
李建儀
原告
謝季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被告
杰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宗壕(原名吳均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款定有明文。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本僅由原告周眞龍1 人起訴,其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為其所有,出租予被告吳宗壕,供經營被告杰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杰紳公司)使用。系爭租賃物失火而延燒周圍同路27-6、27-10 、27-12 、27-16 、27-18 號鐵皮屋(上開5 間鐵皮屋連同系爭租賃物在內,以下合稱系爭6 間鐵皮屋)(該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該等鄰近廠房所有權人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周眞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眞龍新臺幣(下同)12,10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以周正昌為上開同路27-10 號鐵皮屋所有權人、鄭輝欽為同路27-12 、27-18 號鐵皮屋所有權人,追加原告周正昌、鄭輝欽,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眞龍6,624,000 元、給付原告鄭輝欽1,909,430 元、給付原告周正昌2,64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92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卷第223-224 頁)。再於109 年3 月9 日具狀主張系爭6 間鐵皮屋係原告周眞龍、周正昌、鄭輝欽、許青松、陳文燦、陳建銘及張永貴等7 人共同出資興建,故再追加原告許青松、陳文燦、陳建銘及張永貴4 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眞龍、周正昌、鄭輝欽、許青松、陳文燦、陳建銘及張永貴79,219,9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周眞龍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317-318 頁)。又於109 年3 月9日具狀主張上開原告7 人均係合夥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眞龍、鄭輝欽、周正昌、許青松、陳文燦、陳建銘、張永貴7 人各1,352,136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09-410 頁、第419 頁)。再於109 年6 月5 日以準備四狀主張除上開7 名原告為合夥人外,尚有李建儀、謝季霖亦為合夥人,而再追加原告李建儀、謝季霖2 人,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眞龍、鄭輝欽、周正昌、許青松、陳文燦、陳建銘、張永貴7 人各1,051,661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儀、謝季霖2 人各1,051,661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7-469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告,惟原告上開追加,尚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9 人為合夥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合夥開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兩筆土地,由合夥人之一出面向地主承租上開兩筆空地,於土地上出資興建起造包括系爭租賃物在內共計11間鐵皮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用以出租收益(以下就原告9 人間成立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其中就系爭租賃物部分,由原告周眞龍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與被告吳宗壕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吳宗壕,作為被告杰紳公司之工廠及辦公室使用。惟因被告等於系爭租賃物內擅自加蓋木質夾層2 樓辦公室(下稱系爭增建物),並由被告等自行從1 樓配電箱拉線配置,且未善盡管理、維護電線及電氣設備,致系爭租賃物於108 年2 月8日13時54分許,因電線走火引發火勢,燒毀系爭租賃物,且延燒周圍原告9 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同路27-6、27-10 、27-12 、27-16 、27-18 號5 間鐵皮屋,致原告等受有共計9,464,949 元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5 條、民法第432 條第1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吳宗壕擇一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杰紳公司擇一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眞龍、鄭輝欽、周正昌、許青松、陳文燦、陳建銘、張永貴各1,051,661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儀、謝季霖各1,051,661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等9 人為受損之系爭6 間鐵皮屋所有人。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文義,並未約定被告吳宗壕就系爭租賃物之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鑑定結果固認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租賃物廠房木質夾層2 樓辦公室北側略靠西側附近,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除僅認無法排除電氣原因引燃火災,並未確認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引起外,亦認定失火現場並未有電線使用超過負載或電線老舊絕緣破損漏電因而引燃火災之情形,故被告等對系爭火災並無過失。被告吳宗壕及被告杰紳公司之員工共9 人於事故日早上8 時許在系爭租賃物舉行開工拜拜完成後,員工訴外人林均韋為當日最後離開系爭租賃物之人,其已將系爭租賃物廠房總電源關閉,只保留中興保全使用的開關沒有關閉,巡視廠內均無異狀後才離開,離開時未設定保全。被告吳宗壕亦陳稱「正常離開時會將夾層內部電源總開關關閉,據配電師傅說只要關閉後廠房內就沒有電,但是保全系統不受電源總開關關閉影響,可以繼續運作」。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本案於八里區荖阡坑路27-8號夾層靠北側處掘獲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等設備有受損燒燬,惟無發現異常情形,於該址夾層北側略靠西側處附近採集之延長線、斷裂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實心線標示熔痕A 為銅鋁共晶熔痕;刃座殘跡B 未發現異常燒熔情形」觀之,訴外人林均韋於離開系爭租賃物後已關閉總電源開關,全廠已處於無用電狀況,依常理自不可能因使用電器不當而引起火災。系爭火災鑑定書已就在系爭廠房所找到之電器,包含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延長線及斷裂電線等跡證,均認僅為遭火燒之痕跡,未發現有異常或短路燒熔之情形。原告以系爭火災鑑定書認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逕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另被告吳宗壕就系爭租賃物均依法設置煙霧探測器、消防栓等消防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等就系爭租賃物之保管並無過失,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刑事責任部分,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24號判決不受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419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吳宗壕對系爭火災並無過失。

㈣被告等並非系爭租賃物之所有人,系爭增建物僅為系爭租賃物之內部隔間,非屬建築物或工作物,縱認系爭增建物為建築物,系爭增建物原係裝潢材料,經裝潢後已附合於系爭租賃物而為系爭租賃物之重要成分,自應由系爭租賃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被告等自無須負民法191 條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系爭6 間鐵皮屋之占地面積,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且就興建費用12,317,840元亦未提出與天元工程行之承攬契約為佐證,是原告以每坪興建費用約11,087元之方式計算,主張被告等就全毀之門牌27-6、27-16 號與系爭租賃物共計應賠償6386,112元等語,不足採信,縱認屬實,亦應扣除折舊。另原告主張就門牌27-10 號鐵皮屋支出修復費用924,400 元部分,原告所提之工程收款證明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大都為新建項目而非修復,被告等尚無須負擔上開924,400 元費用,縱認被告等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應扣除折舊。再原告主張就門牌27-12 號鐵皮屋支出修復費用1,704,720 元部分,原告所提之工程收款證明單所載之工程項目應為混凝土地板工程,然混凝土地板應不可能遭火燒毀,顯然與廠房之修復無關,故被告等尚無須負擔上開1,704,720 元費用,縱認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主張就門牌27-18 號鐵皮屋支出修復費用204,710 元部分,縱認被告等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應扣除折舊費用。另原告主張清理火災現場並委請他人施作消防復原工程而支出244,650 元部分,原告周眞龍自承並未就廠房進行消防檢修申報或設置消防設備,原告等自無權要求被告賠償該費用,縱認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亦應扣除折舊。

㈥縱鈞院認原告等請求為有理由,然被告吳宗豪向原告周眞龍承租系爭租賃物時,系爭租賃物係鐵皮搭建之違章建築,並非使用防火建材,且原告周眞龍亦未就系爭租賃物進行消防檢修申報或設置消防設備,足認原告周眞龍交付之系爭租賃物並未符合消防法規,且於被告等承租期間亦未保持符合消防法規之狀態,倘原告周眞龍有就系爭租賃物進行消防檢修申報或設置消防設備,應不會發生系爭火災,縱有火災發生,亦不至於延燒至其他廠房,顯見原告周眞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周眞龍過失比例至少50%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吳宗壕係為被告杰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宗壕與原告周眞龍就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止。有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

㈡包括系爭租賃物在內之系爭6 間鐵皮屋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無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4 、315 、459 頁)。

㈢原告周眞龍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吳宗壕時,並無系爭增建物,系爭租賃物內之系爭增建物係被告承租後所自行增建(見本院卷第378 頁)。

㈣系爭火災鑑定書之形式為真正,且兩造對系爭鑑定書所認「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租賃物內系爭增建物北側略靠西側附近,燃燒後受影響之建物為新北市八里區荖芊坑路27-6、27-10 、27-12 、27-16 、27-18 號5 間皮屋。起火原因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遺留火種、敬神祭祖引燃物」之結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 頁),並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222頁)。

㈤被告吳宗豪就系爭火災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41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281-282 、458-459 、515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9 人是否為系爭6 間鐵皮屋(包含系爭租賃物)之所有人?

㈡原告9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9 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9 人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9 人是否為系爭6 間鐵皮屋(包含系爭租賃物)之所有人?原告9 人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系爭6 間鐵皮屋(包含系爭租賃物)乃系爭合夥所出資興建起造,為系爭6間鐵皮屋之所有人等語,為被告等否認。查,按合夥團體,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861 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應認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其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9 人主張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約定共同出資,合夥開發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重測前為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荖芊坑小段180-3 、180-4 地號)兩筆土地,由合夥人之一出面向地主承租上開空地,於土地上出資興建起造系爭租賃物鐵皮屋在內共計11間鐵皮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以出租收益,經營共同事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1-437 頁)、出資證明之帳號匯款紀錄與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35-361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63-371 頁)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包含系爭6 間鐵皮屋在內共計11間鐵皮屋,係原告9 人組成之系爭合夥所起造,原告9 人為系爭租賃物之所有人等語,乃為可採。

㈡原告9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依系爭火災鑑定書鑑定結果固認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租賃物廠房木質夾層2 樓辦公室北側略靠西側附近,然系爭火災鑑定書內容所載可知,僅認在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後,認無法排除係電氣因素引燃火災,然並無法判定究係何種具體情形造成電器因素起火,亦無證據資料可任現場有因電線使用超過負載或電線老舊絕緣破損漏電而引燃火災之情事,此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222頁),故本件尚難僅因起火點位於被告吳宗壕所管領使用之系爭租賃物廠房內部,遽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等使用電器或電線設備時,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且被告吳宗壕所涉刑事失火罪嫌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4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4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8 月28日檢紀稱108 上聲議6741字第1080000357號函等影本各1 件足稽(見本院卷第281-282 頁、第515 頁)。是難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等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所致。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9 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周眞龍與被告吳宗壕,有系爭租約可證,其餘原告8 人及被告杰紳公司均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周正昌、鄭輝欽、張永貴、陳建銘、陳文燦、許青松、李建儀、謝季霖8 人自無從本於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432 條規定對被告2 人為請求,且原告周眞龍依系爭租約第5 條、民法第432 條對非該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杰紳公司為請求,亦屬無據。

⒉至於出租人原告周眞龍得否依系爭租約第5 條、民法第432 條規定,對承租人被告吳宗壕請求賠償乙節。經查:

⑴民法第432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第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4 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未盡義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責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其特約仍屬有效。

⑵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因乙方(即被告吳宗壕)之故意過失致廠房有任何損害時,由乙方(即被告吳宗壕)負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7頁),僅係重申民法第432 條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並未提及失火責任,尚難認為原告周眞龍與被告吳宗壕有合意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周眞龍未再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吳宗壕間就失火責任有特約。

⑶綜上,民法第434 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有效,然原告周眞龍與被告吳宗壕就失火責任並未有特約,則就失火責任仍應適用上開民法第434 條規定。

㈣原告9 人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固認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租賃物廠房木質夾層2 樓辦公室北側略靠西側附近,然由鑑定書內容所載可知,僅認在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後,認無法排除係電氣因素引燃火災,然並無法判定究係何種具體情形造成電器因素起火,亦無證據資料可任現場有因電線使用超過負載或電線老舊絕緣破損漏電而引燃火災之情事,尚難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等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上述。原告等雖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租賃物廠房內由被告等自行增建之系爭增建物範圍,被告等為系爭增建物之工作物所有人云云,被告等固不否認系爭租賃物廠房內之木質夾層2 樓辦公室(系爭增建物)為其所增建,然系爭增建物僅為系爭租賃物之內部隔間,並非獨立之物,原係裝潢材料,經裝潢後已附合於系爭租賃物而為系爭租賃物之重要成分,已由系爭租賃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至於系爭增建物設置之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等,則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故原告主張被告等為民法191 條之工作物所有人,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9 人基於系爭租約、民法第432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⑴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周眞龍、原告鄭輝欽、原告周正昌、原告許青松、原告陳文燦、原告陳建銘、原告張永貴各1,051,661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儀、原告謝季霖各1,051,661元,及均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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