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99號
- 原告
- 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宇軒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品嫺 律師
- 被告
- 余聰明
- 被告
- 京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作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良池 律師
- 被告
- 蔡作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良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褔來,嗣變更為李宇軒,有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108 年12月26日新北五工字第1082694776號函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1頁),原告具狀陳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與被告京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京杰公司),簽立物業管理服務合約,由被告京杰公司負責原告社區之行政事務及管理維護服務,被告京杰公司並指派被告余聰明擔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乙職,負責原告社區之行政事務、收取管理基金及支付社區費用等帳務處理業務。
㈡被告余聰明於原告社區任職期間,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其因職務所經手之管理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6 萬86元,侵占入己。嗣因原告察覺社區財務有異,經詳為查帳並質問被告余聰明後,始揭發被告余聰明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余聰明坦承犯行後,僅償還其中50萬元,原告為維己身及社區全體住戶權利,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告發,業經偵查終結依法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處被告余聰明罪刑在案。
㈢被告余聰明因其不法侵占犯行,而使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余聰明賠償656 萬86元(扣除已賠償之50萬元)。被告京杰公司為被告余聰明之雇主,本應善盡其選任監督之責,其卻未為之,任令被告余聰明利用經手本社區管理基金,即依僱傭關係中執行職務之機會,故意不法侵占原告所保管之款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請求被告京杰公司與被告余聰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作明為被告京杰公司之唯一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其日前曾與被告京杰公司、被告余聰明達成合意,被告蔡作明及被告京杰公司,均願與被告余聰明併同連帶負起賠償上開700 餘萬債務之責任,有切結書可稽,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蔡作明、被告京杰公司與被告余聰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上述約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6 萬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聰明抗辯稱:
㈠被告希望可以分期償還,每月可償還2 、3 萬元,對於協議書、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協議書為被告親自簽名。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京杰公司抗辯稱:
㈠被告余聰明係經被告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係受原告委任,負責處理社區之行政事務、收取管理基金及支付社區各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並不否認。
㈡被告於107 年間,就107 年8 月份、9 月份服務費共計23萬6500元,向原告提起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6728 號受理在案。原告在該案中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就被告余聰明侵佔706 萬0086元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被告請求之服務費共23萬6500元,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理由,駁回被告請求。原告主張抵銷之23萬6500元部分,應於本案中扣除。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聰明自101 年間起,即陸續侵佔原告管理費,然原告6 、7 年來歷屆委員均未確實查核,並放任被告余聰明假藉職務之便,蠶食管理費。管委會若稍盡注意義務,注意存摺餘額與所收管理費是否相契合,事態殆不至於擴大至如此,被告依上述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免20% 責任,另被告余聰明則應負起全部賠償責任。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作明抗辯稱:
㈠被告余聰明係經被告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係受原告委任,負責處理社區之行政事務、收取管理基金及支付社區各項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並不否認。
㈡原告社區係每年在10月、11月間選出下年度委員,被告京杰公司則係與原告每年從新簽約1 次,上述兩造之維護管理契約每次1 年。106 年度選出之委員為主委李應雲、監委張寶伊、財委朱秋玉,並於107 年就任,茲因財委朱秋玉本身具有財務背景,其就任後,發現其就任後財務有不清楚的情形,於107 年6 月間發現被告余聰明有侵佔社區管理費,遂由主委李應雲於於108 年6 月21日晚間,致電被告,要求被告於翌日22日晚上至社區商洽管理服務的相關事務,同日晚間,被告到達社區大廳就座後,在座有主委李應雲、監委張寶伊、財委朱秋玉,及原告委請之沛然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等。首先由財委朱秋玉出示1 張由被告余聰明在6 月上旬簽署同意6 月底歸還侵占該屆1-5 月管理費計50萬元之協議書,並要求被告京杰公司負起責任。仍由沛然律師事務所顧問擬妥要求被告京杰公司、蔡作明、余聰明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協議書,並由被告蔡作明聯絡余聰明,約至新北市○○○○路○段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簽署協議書,在場者有沛然律師事務所法顧、監委張寶伊、財委朱秋玉及住戶曾裕翔等,當時該切結書係就107 年度委員就任後,被告余聰明在107年1-6 月份侵占50萬款項部分,達成連帶清償協議。被告余聰明余並於同年7 月初,就歸還原告50萬元,此有當時主委李應雲簽立的收據乙紙可稽。
㈢嗣107 年度委員開始清查106 年度以前被告余聰明侵佔社區管理費情形,原告合理推測認為被告余聰明自101 年起至今,應有侵佔700 萬元,並於107 年6 月27日,通知被告蔡作明及余聰明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協商如何還款,原告要求被告余聰明應先清償500 萬元,其餘200 萬元分1 年償還,並要求被告京杰公司、被告蔡作明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余聰明同意700 萬元部分分期清償,所以在協議書(被證3 )上簽名同意,但被告蔡作明並不同意,故未在該協議書上簽署。
㈣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作明並非被告余聰明之僱用人,亦非被告余聰明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不應與被告余聰明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余聰明將其因職務所經手之原告社區管理基金共706 萬86元,侵占入己,被告余聰明已賠償原告50萬元,仍應賠償原告656 萬86元之事實,有切結書、收據、協議書等影本及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訴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1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余聰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余聰明因其不法侵占犯行,而使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余聰明賠償656 萬86元(扣除已賠償之50萬元)。被告京杰公司為被告余聰明之雇主,本應善盡其選任監督之責,其卻未為之,任令被告余聰明利用經手本社區管理基金,即依僱傭關係中執行職務之機會,故意不法侵占原告所保管之款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京杰公司與被告余聰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京杰公司雖辯稱:被告余聰明自101 年間起,陸續侵佔原告管理費,然原告6 、7 年來歷屆委員均未確實查核,並放任被告余聰明假藉職務之便,蠶食管理費,被告依民法第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京杰公司簽立物業管理服務合約,由被告京杰公司負責原告社區之行政事務及管理維護服務,被告京杰公司並指派被告余聰明擔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負責原告社區之行政事務、收取管理基金及支付社區費用等帳務處理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京杰公司既指派被告余聰明擔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負責原告社區之行政事務、收取管理基金及支付社區費用等帳務處理業務,被告京杰公司自應負監督之責,況被告京杰公司未能證明原告有何行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京杰公司此抗辯,自不可採。
㈢被告京杰公司辯稱:其前就服務費23萬6500元部分,向原告提起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6728 號受理在案。原告在該案中主張被告京杰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就被告余聰明侵佔706 萬0086元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被告京杰公司請求之服務費共23萬6500元,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理由,原告主張抵銷之23萬6500元部分,應於本案中扣除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另案主張抵銷之23萬6500元部分,應於本案中扣除。
㈣被告蔡作明辯稱:原告財委委員於107 年6 月間發現被告余聰明侵佔社區107 年1 月至4 月份管理費共50萬元,並於同月22日晚上,通知被告蔡作明至社區商洽管理服務的相關事務,由被告京杰公司、蔡作明、余聰明簽立切結書(本院訴字卷第59頁),就被告余聰明侵占50萬款項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原告認為被告余聰明侵佔之款項為700 萬元,於107 年6 月27日,通知被告蔡作明、余聰明協商如何還款,原告要求被告余聰明應先清償500 萬元,其餘200 萬元分1年償還,並要求被告京杰公司、被告蔡作明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余聰明同意700 萬元部分分期清償,故在協議書上(本院訴字卷第63頁)簽名同意,但被告蔡作明並不同意,故未在該協議書上簽署。被告蔡作明並非被告余聰明之僱用人,亦非被告余聰明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不應與被告余聰明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但查該切結書內容為「茲就余聰明侵占長春泉公寓大廈款項,立書人同意與余聰明負連帶清償責任,立書人同意給付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遭余聰明侵占之金額,決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立書人:京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蔡作明、總幹事余聰明。」等語,而被告余聰明侵占原告社區之款項為706 萬0086元,侵占期間自101 年間起至106 年間止,有如上述,上述切結書係於107 年6 月22日簽立,為被告蔡作明所陳明,其上既載明就被告余聰明侵占原告社區款項,立書人(被告京杰公司、被告蔡作明)同意與被告余聰明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給付原告社區遭被告余聰明侵占之金額,並未侷限在50萬元範圍內,被告被告蔡作明自應就被告余聰明侵占原告社區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蔡作明所辯,亦不可採。
㈤本件原告原得請求656 萬86元,扣除其於另案主張抵銷之23萬65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2 萬358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上述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2 萬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