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21號原 告 林壽堅 林壽南 林壽山 林壽全 林麗雀 林麗雲 林詹阿幸(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婷(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綾(原名林蘭芳,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祿(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明宏 林明芬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中權 被 告 陳友義 陳友嘉 溫勝輝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林壽南、林壽山、林壽全、林麗雀、林麗雲及林壽彭(起訴後107年4月12日死亡)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5萬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008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1月29日以 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因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於107年3月21日已告確定。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部分,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林壽彭之繼承人即原告林詹阿幸、林麗雪、林麗婷、林靖綾、林進祿承受訴訟,另認彼等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該裁定並於107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林詹阿幸、林麗雪、林麗婷、林靖綾、林進祿雖不服該院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惟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駁回抗告,業於108 年11月29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以上,原告自應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3,008元,惟原告迄今仍未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