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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原告
林壽堅
原告
林壽南
原告
林壽山
原告
林壽全
原告
林麗雀
原告
林麗雲
原告
林詹阿幸(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麗雪(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麗婷(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靖綾(原名林蘭芳,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進祿(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明宏
被告
林明芬
被告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中權
被告
陳友義

      陳友嘉

      溫勝輝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林壽南、林壽山、林壽全、林麗雀、林麗雲及林壽彭(起訴後107年4月12日死亡)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5萬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008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因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於107年3月21日已告確定。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部分,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林壽彭之繼承人即原告林詹阿幸、林麗雪、林麗婷、林靖綾、林進祿承受訴訟,另認彼等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該裁定並於107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林詹阿幸、林麗雪、林麗婷、林靖綾、林進祿雖不服該院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惟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駁回抗告,業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以上,原告自應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3,008元,惟原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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