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李英花 訴訟代理人 林陳發 被 告 王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60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608 號裁定移送前來時,原告為林陳發,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變更李英花,被告則當場表示無意見而予以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14時56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前往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以點燃煙火之方式引發火勢,並於燃燒後離開,致系爭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均遭燒燬塌陷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下爭系爭火勢),而系爭房屋係由檜木建造,價格昂貴,屋內存放之茶葉亦因系爭火勢而燒燬,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須賠償對方重建費用等情無意見,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價格過高,950 萬元已可重建多棟房屋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被告有於106 年12月21日14時56分許,於系爭房屋之西側臥室引燃系爭火勢,並於燃燒後離去。㈡被告有因上開放火燒燬系爭房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22 號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燒燬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除由檜木建造,屋內存放之茶葉亦遭燒燬,受有高達950 萬元之損失,故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2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1日14時56分許,攜帶煙火、打火機等物品,前往林陳發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西南方臥室北側及東方之廚房西北側處,以點燃煙火之方式引發系爭火勢,燃燒後離去現場,致系爭房屋西北方臥室靠南側雜物間處燒損,上開雜物間靠西南方臥室北側燒燬,餐廳靠西南方臥室北側附近燒燬,西南方臥室靠北側燒燬,大廳東方臥室上方木質樓板受燒碳化掉落,東方廚房牆面受燒碳化及屋內擺設物品燬壞,靠西北側燒燬,造成系爭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均遭燒燬塌陷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並致其內物品、傢俱多數損壞。而認被告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至17頁)。 ㈡而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德成所有,並於82年4 月24日由其繼承人即謝林秀英、林陳發等人(下簡稱林德成之繼承人)所繼承,因林德成之繼承人欠繳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租金,而由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李英花另案起訴,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2302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命林德成之繼承人應自101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當年度申報地價5 %計算之租金。上開租金債權再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102004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由本件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原告先於106 年3 月13日聲明承受,並經執行法院准予承受(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原告嗣於107 年4 月30日表明不願承受,故由執行法院於107 年5 月25日以新北院輝105 司執和字第102004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系爭房屋溯及回復為未拍定狀態,而屬原所有權人即林德成之繼承人所有,嗣本件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再度聲明承受,並經執行法院准予承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8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1020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於系爭房屋遭燒燬時,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於起訴時,亦未經林德成之繼承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84頁)。而本院於 108 年10月28日函請原告具體主張其因系爭火勢所受損害為何,然原告迄今均未能就其所受損害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自難認原告有因系爭火勢受有何損害,原告請求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火勢發生時,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被告燒燬系爭房屋,造成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9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