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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古秋菊

  • 原告
    郭麗瑛
  • 被告
    張素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41號原   告 郭麗瑛 被   告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9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 萬及自民國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87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擔任公司負責人需實際從事公司業務,若僅係掛名擔任未實際任職之公司,將有助於使社會大眾誤認為掛名負責人有實際從事公司業務,該被掛名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進而協助犯罪集團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訴外人周瑞慶、張朝勝等人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故意,掛名擔任周瑞慶及所屬集團成員所經營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振促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昕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之董事,以此方式,幫助周瑞慶、張朝勝等人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億圓富控股集團實力雄厚,而分別於104 年5 月29日投入2,500 萬元、於104 年9 月5 日投入100 萬元,合計投入2600萬元。而上開投資金額雖其中1,640 萬元使用「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328,000 股擔保,其餘960 萬元使用「億圓富控股集團」旗下公司坐落臺北市○○街000 巷00弄0 號之建物與土地為擔保,然億圓富控股公司業於106 年9 月18日廢止,前述建物及土地,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售出,債權分配不足額高達18,800,417元,即上開建物及土地擔保品已毫無殘值可供分配予原告,是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共2,6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億圓富T4單據:2500萬元(經辦人:陳文慧)、億圓富T3單據:100萬元(經辦人: 吳佩真)為證。又被告掛名擔任周瑞慶及所屬集團成員所經營億圓富控股等公司之董事,以此方式,幫助周瑞慶、張朝勝等人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致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使該集團得以招攬投資為由遂行吸金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4 年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2,600 萬元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見108 年度重附民第9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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