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48號原 告 林云樂(原名林靖晏) 被 告 周瑞慶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吳庭歡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附民字第29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 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非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惟該判決已認定被告與該案被告李金龍等人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被告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本件被告周瑞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先予敘明。 二、再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訴外人李金龍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297 號),該案判決認定本件被告與該案被告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11人,及訴外人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張辰鐘、范裕忠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見本院卷一第115 、116 頁),有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28頁),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原告既係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受有投資金額之財產損害之人,足認原告係被告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相符,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直接受害人,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訴外人黃子窈、吳坤錦等人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將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億圓富集團總裁,另成立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巨景富公司)等公司,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交付受款人為巨景富公司、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合作金庫文心銀行支票1 紙予黃子窈作為投資款項,嗣原告投入之資金無法回收而受損,始知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鈞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固然對該案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該案被告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涉犯相關之刑事案件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遽依該刑事判決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本件本質上係投資爭議,此觀巨景富公司之母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億圓富集團其他相關公司,於105 年12月間遭偵查機關搜索以前,皆有依投資契約定期給付原告紅利,及億圓富集團購置不動產市值達16億2258萬元等情,足認被告無任何詐欺行為,至被告是否涉犯銀行法,終與是否構成詐欺行為無涉。再原告起訴除主張均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相關事證外,並無其他具體舉證,其舉證應有未足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查: ⒈被告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成立圓富科技公司以合夥金名義(即T1系統模式)對外吸收資金,嗣為取信投資人,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並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源能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及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下稱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再以不等代價商請人頭擔任上開公司董監事,而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被告則擔任億圓富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又被告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用以隱匿其真實身份姓名「陳子龍」確為本人,以每個月2 萬元之代價,商請訴外人陳金德改名為「陳子龍」,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使投資人自公開資訊查閱億圓富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陳子龍即為被告,相信被告對外自稱「陳子龍」之身份為真,使被告及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得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 ⒉被告除與其有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訴外人文智和、張辰鐘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外,另與訴外人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范裕忠等人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派上開人等擔任集團職務,負責在總公司、各分公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旅遊等過程,並允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使參加者誤信億圓富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而參與投資其等招攬之「T2系統」、「T3系統」、「A1系統」。其中原告被招攬後誤信有利可圖,於105 年8 月31日投資T3系統500 萬元。 ⒊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該案被告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等11人,及訴外人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林勉志、蔡銘洪、張辰鐘、范裕忠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成立圓富科技公司後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利用先前吸金款項貸放予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公司、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向豐公司、臺灣源能公司、三國公司、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公司、碩誠公司及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公司、千鼎公司、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公司,再以不等代價商請人頭擔任上開公司董監事之方式,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將此等母、子公司登載於億圓富控股簡章以取信投資人,惟該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之事實,有億圓富控股目錄(見刑事卷宗A1卷第155-192 頁,下均以刑事卷宗代碼稱之)、億圓富控股公司簡介(見A1卷第193-248 頁)、億圓富2016年版公司簡介介紹手冊(見A1卷第249-272 頁)、億圓富公司簡介PPT (見A1卷第273-279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揚正園藝公司(見A1卷第281-28 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京兆豐公司(見A1卷第285-29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巨富景公司(見A1卷第291-29 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固得豐公司(見A1卷第297-30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臺灣源能公司(見A1卷第301-304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仕強微電公司(見A1卷第305-31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向豐工業公司(見A1卷第311- 31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禾昕公司(見A1卷第315-324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金礁溪公司(見A1卷第325-332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碩誠興業公司(見A1卷第333-336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億圓富投顧公司(見A1卷第337-340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統振公司(見A1卷第341-346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億圓富控股公司(見A1卷第347-35 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千鼎公司(見A1卷第251-353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三國公司(見A1卷第367-38 6頁)、三國公司(ID53957122)公司資料查詢、千鼎公司(ID24743994)公司資料查詢、仕強微電公司(ID12705480)公司資料查詢、巨富景控股公司(ID24 768468)公司資料查詢、禾昕公司(ID24377928)公司資料查詢、向豐公司(ID36313998)公司資料查詢、京兆豐公司(ID24768447)公司資料查詢、固得豐公司(ID534688 07 )公司資料查詢、金礁溪公司(ID80011042)公司資料查詢、統振公司(ID28 907589 )公司資料查詢、揚正園藝公司(ID54567571)公司資料查詢、碩誠公司(ID27645855)公司資料查詢、臺灣源能公司(ID53352622)公司資料查詢、億圓富控股公司(ID 54305401 )公司資料查詢、億圓富投顧公司(ID24782623)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衡諸常理,倘億圓富控股公司係正常經營之公司,被告何需支付代價找對公司完全不瞭解、完全不具公司經營專業知識之人擔任負責人、董、監事。 ⒉再觀諸投資人張郁琇於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108 年1 月23日審理時證述:我去參加說明會時,看見說明會舉辦的規模、場景,就會讓人覺得公司規模很大,可以放心投資的感覺等語;投資人鄧素珍及黃筱玲於偵查中均證稱:億圓富人員因為說他們合法,且看起來規模龐大,會收購營運不佳的子公司,輔導他們上市上櫃,前景很好,因此才會願意投資等語(見D39 卷第92頁、D40 卷第66頁);投資人盧慶瑜於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公司開說明會時,有人質疑不是銀行怎麼可以私募資金,究竟是否合法,他們則強調我們是投資控股公司,有私募法可以私募資金,絕對合法等語(見A60 卷第342 、344 頁),可見被告與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成員藉由製造億圓富集團規模龐大、體質良好之假象,並以不實資訊誘使他人投資。另觀諸億圓富集團簡介,記載周瑞慶為臺灣的巴菲特,成大電機系畢業和成大電機研究所碩士,2001年起與中小企業建立機器的租賃信託關係,經手的企業1000家目前合作企業200 餘家等情(見D39 卷第113 頁),與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108 年1 月21日訊問時自承:其為靜宜大學畢業,並非成功大學畢業,更非電機系畢業,其先前經營印刷廠不善而倒閉,因此積欠地下錢莊幾千萬元,億圓富集團旗下子公司有些確實無法營運等語(見G274卷第231-270 頁),有明顯差別,然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上,仍將上開子公司放在簡介之封面上,強調「掌握世界脈動,成就企業版圖」,益徵被告確實有施以詐術致多數或不特定人誤信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總裁能力非凡而予以投資,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乙節,洵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與億圓富集團成員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投入資金500 萬元,有上開判決可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致受有投資金額50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依原告於偵訊時陳稱:「(問:就支票影本上有寫推薦費6.9 萬元5 =34.5萬是何意思?)本來是吳錦坤介紹我投資的傭金,但吳錦坤將這筆錢退給我」等語(見追C140卷第36頁)、黃子窈於偵訊時稱「(問:林靖晏他給了公司500 萬元你們付了多少期報酬?)總共付了3 期3 個月90幾萬元。就是2%跟酬佣」等語(見追C140卷第291 頁)、吳錦坤於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庭證稱:「(問:林靖晏投資這500 萬元還有無其他擔保?)當時公司有說投資這500 萬元可以選擇不動產擔保,林靖晏當時也知道,我知道億圓富公司出事之前他已經領了96萬元」(見本院106 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卷七第419 頁)、原告於本院106 年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庭證稱「(問:所以你每個月拿到的20萬元是由誰給你的?)是由黃子窈撥給我的」「(問:是由黃子窈一筆撥20萬元給你?)對,我曾經領過兩次」等語(見同刑事卷九第175 頁),堪認原告其間曾領回94.5萬元(20萬×3 + 34.5萬元=94.5萬),是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僅得請求405 萬5,000 元(500 萬-94.5萬=405 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 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97 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