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楊千儀
- 原告李聰億
- 被告陳靖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84號原 告 李聰億 被 告 陳靖騰 陳楨易 陳楨岳 曹晏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3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存款人縱因此犯罪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楨易、陳楨岳 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20頁),而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所犯上列之罪,均僅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是本件原告既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又本件原告因此就被告陳楨易、陳楨岳部分當庭表示撤回後,復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追加被告陳楨易、陳楨岳部分之起訴,且 依法補繳裁判費,均經被告陳楨易、陳楨岳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及追加(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有關原告就被告陳楨易、陳楨岳部分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生撤回效力;另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陳靖騰、陳楨易、陳楨岳、曹晏甄(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716,000元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 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民國101年間由訴外人即自稱賭王 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詳後述),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下稱贏幣),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 取得15%至20%之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亦即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 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資之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61.2萬元,每月淨利4萬3650元(折算 週年利率約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萬9200元, 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7萬9200元(起訴書記載為578萬34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8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56萬6800元),每月淨利 114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回期間,下同),自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4萬5025元,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14萬1630元(起訴書記載為14萬元,週算週年利率為83.28%),金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元,白金級停售 ,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之閉鎖期,各該閉鎖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俾利圓夢贏家成員可用新投資人之資金支付淨利或分紅來滋養上線投資人,淨利或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以取信新投資人,而對於新投資人則慫恿不要將贏幣兌換現金,直接累積並轉換成其他級別,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錢,致使新投資人貪圖高利,紛紛將長年積蓄甚至對外借款之資金交付圓夢贏家成員,並沈溺於前述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幻夢中。 ㈡陳靖騰(綽號:DAVID哥、盛總或勝總,另由本院發佈通緝 )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下稱非法吸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即曹晏甄(綽號:寶貝、AYUV I,與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訴外人即陳靖騰之子陳楨岳(綽號:琛哥、白目哥)及陳楨易(綽號:小白),以及訴外人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綽號:寶貝娘),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即訴外人林致宇(綽號:阿布,後述「阿布」均指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訴外人田協展(綽號:小何,後述「小何」均指田協展,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至同年6月)、訴外 人侯建峰(綽號:小侯,後述「小侯」均指侯建峰,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至同年9月)則因經濟困窘,同以每月2.5萬元之薪資,擔任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解圓夢贏家制度後,自行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悉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係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此7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陳靖騰外,合稱本件 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金之單一故意,持續依陳靖騰、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田協展收取款項之對象為附表一【即投資人交付款項一覽表】編號295陳博 成、484林秀玉,合計金額為1億3618萬1200元,侯建峰收取款項之對象為附表一編號517顏勝閔,收取金額為1280萬元 ),而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 ㈢自101年6、7月起,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 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陳楨岳 自同年5月、陳楨易自同年8、9月、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 先後因陳靖騰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陳靖騰與本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盧朝幸(綽號:盧大哥)等人,先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伊即為編號342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 之款項,不論直接交付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或經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輾轉交付,最終均由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陳靖騰及本件核心成員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萬2680元之犯罪所得。 ㈣伊於103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陳素真介紹得知旺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正在推銷一投資專案,名為圓夢贏家計劃,內容係投資馬來西亞合法之博弈產業,又陳靖騰、曹晏甄向伊宣稱其等亦是藉此投資計晝獲利而致富,而該投資專案將參與之會員分成銀、白銀、金、白金等四個不同配套,投資金額分別為612,000元、1,829,200元、5,783,400元、11,566,800元 ,每月分紅金額分別約43,650元、139,680元、523,800元、1,149,450元,惟銀級有30個月、白銀級有36個月、金級有 37個月之閉鎖期,該段期間內投資人不可贖回,俾利陳靖騰、曹晏甄可利用新投資人之資金支付紅利予舊投資人,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之下一次10日或25日,並在等至親好友或高層上線部分,實際發給高額紅利,以取信一般投資人,而對於一般投資人則慫恿不要將錢取出,再轉成投資配套,利滾利賺取更多之金錢。陳靖騰、曹晏甄不斷慫恿,又提供其等與馬來西亞拿督之合照取信於伊,且大肆舉辦國內外之各式說明會、邀請會員參觀國外賭場,而使伊信以為真,決定採用白銀配套專案,並陸續於103年5月、6月以及7月間依曹晏甄指示共領取1,986,000元作為投資款交付予陳素真,再 由陳素真轉交予曹晏甄,而陳靖騰、曹晏甄始提供專屬於伊之帳號密碼,供伊登入圓夢集團網站查看獲利狀況,而網站內亦有清楚載明虛擬贏幣兌換為現金之操作時間、各國匯率等資訊,足證伊確實有交付款項以投資圓夢集團。惟伊交付投資款後,僅曾透過陳素真付30萬現金之紅利,伊並將該30萬再行投入作為投資款項,之後陳靖騰、曹晏甄不斷藉故拖延,而未再交付任何紅利予伊,伊至此始知該投資內容並非真實,嗣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畢起訴,伊始得知圓夢贏家計劃係被告共同為訛詐他人所為。且被告透過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項,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達發展下線人數之目的,顯見被告確係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對象(例如:伊)吸收資金,業經鈞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現於刑事庭審理中。714,000元 是投資圓夢贏家計畫的銀級會員的錢,因為陳素真沒有收佣金,所以壹組價錢656,000元,三組就是1,968,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27萬元,尚有1,716,000元損害。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則以: 陳靖騰於101年11月間前往新加坡考察生意,因新加坡友人 介紹,遂知悉圓夢贏家計劃,圓夢贏家計劃係由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公司所經營,負責人為王梓驊、王梓權兩兄弟,當時圓夢贏家計劃早已在中國、臺灣、香港、大馬、泰國、美國、曰本、印尼、英國、韓國、汶萊、紐西蘭、加拿大、挪威和波蘭等地運作多時,嗣陳靖騰參加圓夢贏家公司王梓權兄弟辦之說明會後,認為圓夢贏家計劃可信度頗高,遂決定投資,並把圓夢贏家計劃介紹其予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投資後,均如期領得每月分紅,嗣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出國參加圓夢贏家計劃說明會,現場均有馬來西匪國家官員蒞臨參加,圓夢臝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更於說明會後偕同各投資人(包含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前往賭場應證投資博弈內容,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因此更加確信圓夢贏家計劃之真實性,而再度加碼投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與其餘被害人均是參加由馬來西亞圖夢贏家公司負責人王梓權兄弟之說明會,並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公司,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劃,更無能力安排遍佈各國之說明會,曹晏甄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僅能按照圓夢贏家公司之規定辦理,按照圓夢投資制度領取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亦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且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亦不認識原告及陳素真,亦未透過友人請託,而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圓夢贏家制度除交付現金給上線,也必須購買相關點數,付公司之方式可能是上線直接交付現金或用點數方式,如確有透過上線投資,則和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無關。且原告既於收受判決書後始知被告違反銀行法及洗錢之罪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已逾越2年消滅時效,原告請求曹晏甄、陳 楨易、陳楨岳與陳靖騰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 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㈡參照)。 ㈡原告主張陳楨易、陳楨岳、曹晏甄均與陳靖騰有上列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陳靖騰、曹晏甄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103 年3月間經由陳素真介紹得知圓夢贏家計劃,內容係投資馬 來西亞合法之博弈產業,又陳靖騰、曹晏甄不斷慫恿,原告因而陸續於103年5月、6月以及7月間依曹晏甄指示共領取1,986,000元作為投資款交付予陳素真,再由陳素真轉交予曹 晏甄,惟原告交付投資款後,僅曾透過陳素真付30萬現金之紅利,原告並將該30萬再行投入作為投資款項,714,000元 是投資圓夢贏家計畫的銀級會員的錢,因為陳素真沒有收佣金,所以壹組價錢656,000元,三組就是1,968,000元,扣除已取回之紅利30萬元,尚有1,668,000元【原告起訴狀雖主 張其投資金額計1,986,000元(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27 號卷第6-7頁),但原告於108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稱714,000元是投資圓夢贏家計畫的銀級會員的錢,因為陳素真 沒有收佣金,所以壹組價錢656,000元,三組就是1,968,000元,故於扣除原告領回分紅30萬元(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 第327號卷第7頁)後,尚有1,668,000元之損害。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嗣後於108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有收回 紅利27萬元云云,因未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將原告領回分紅30萬元之自認撤銷,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列規定,自不得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亦不可採】之損害,且曹晏甄亦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陳靖騰(另由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曹晏甄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所犯上 列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上列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陳楨易、陳楨岳亦均因此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等情,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名下帳戶及原告配偶名下帳戶之提款紀錄、原告登入圓夢集團網站之頁面、圓夢集團網站關於兌現之資訊、新聞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7日新聞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2805號案件開庭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620頁、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卷第13-3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又銀行法第1條規定(立法 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足見銀行法之立法目的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辯稱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僅能按照圓夢贏家公司之規定辦理,按照圓夢投資制度領取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其亦為圓夢贏家違法吸金之被害人,且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亦不認識原告及陳素真,亦未透過友人請託,而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圓夢贏家制度除交付現金給上線,也必須購買相關點數,付公司之方式可能是上線直接交付現金或用點數方式,如確有透過上線投資,則和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無關等語,顯均與上列事實不符,殊不可採。由上足見,被告確有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陳靖騰、曹晏甄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行為,且原告確 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致受有相當於投資圓夢贏家集團金額與領回分紅金額差額之損害1,668,000元。又本件原告係於105年4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文),而系 爭刑事判決係於107年11月22日宣判(見本院卷一第263頁),顯亦無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所稱「原告於收受判決書後始知被告違反銀行法及洗錢之罪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已逾越2年消滅時效」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8,000元,即屬有據。又本 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8,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8日(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卷第43、47、53、55、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德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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