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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2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21號

聲請人
連永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然系爭股票發行公司「益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6,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況聲請人前亦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憑。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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