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74號聲 請 人 宏酒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 代 理 人 江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7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8 年6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108年6月2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 108年9月20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蘇 泠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1 │楷祺企業│新光銀行│108年5月28日│ 7,560元 │ EZ0351488│ │ │有限公司│三峽分行│ │ │ │ │ │孫靜嫻 │ │ │ │ │ └──┴────┴────┴──────┴─────┴─────┘